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津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運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陳秀鳳即嚭愛衛生餐具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辦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委外伙食業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 份起,陸續向伊訂購免洗餐具數批,伊均依約送至桃園療養 院,由其駐院營養師收受,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 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二百 五十四元迄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已將桃園療養院 伙食業務轉包予訴外人范志福獨自經營,自行向被上訴人訂 貨、付款;且復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又范志福並未開立發票 或收據予伊,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持以報稅 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因承辦桃園療養院委外伙食業務, 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陸續向伊訂購免洗餐具數批,伊均依 約送至桃園療養院,由其駐院營養師收受,詎上訴人自九十 二年六月份起,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六十八萬零二百 五十四元迄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而上訴人 則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承包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病患伙食 業務,上訴人與桃園療養院簽訂之系爭伙食外包契約已於第 七條第一項約定:「菜單之制定:每週之普通伙食、素食及
治療伙食菜單應由乙方(即上訴人)營養師設計開立後,提 早一週送本院(即桃園療養院)營養師及護理科審查認可… …如雙方就菜單內容經協調後意見仍不一致者,以本院營養 師之意見為準。特殊治療伙食內容由雙方營養師討論後議定 之,如雙方意見不一致,亦以本院營養師之意見為準。乙方 應依菜單製作送餐,如未經營養師同意,不得擅改菜單內容 及烹調方式」;並於第十五條約定:「乙方於承包甲方(即 桃園療養院)伙食期間,不得頂讓或委託他人經營…」(見 原審㈠卷一三○頁、一三二頁),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上訴人所承包桃園療養院之伙食業務,依前開約定, 應配置其公司所僱用之營養師於桃園療養院,負責設計開立 相關之伙食菜單,並須與桃園療養院之營養師協調菜單內容 ,且不得轉包。
㈡證人林怡青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曾經受僱被告公司)是 ,大概九十一年二月到九十二年五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離 職之後現在沒有工作,九十一年二月以前沒有工作,我的老 闆一直都是津珍公司,范志福應只是主管而非老闆……受僱 的工作地點在九十一年二月到九十一年七月在桃園療養院, 之後才在津珍公司工作,在桃園療養院時是營養師,負責開 菜單、訂貨及廚房相關工作,……受僱期間的貨我都有簽收 ,原則上都是我在簽收,因我是廚房中管理的人,所以開始 時都是我在簽收」、「認識嚴筑薽,她是接我之後的工作。 」(見原審㈠卷一八一頁、一八三頁);又依林怡青及嚴筑 薽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之記載,依序自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 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亦均係由上訴人公司為彼等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林怡青之勞工保險、健投保資料 及嚴筑薽之全民健康保險歷史資料可稽 (見原審㈠卷一五0 頁至一五一頁、二四○頁至二四一頁、二四四頁至二四五頁 ),足見證人林怡青與嚴筑薽確係上訴人公司依照前開承包 伙食合約之約定,先後派駐在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亦 屬信而有徵。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陸續向伊訂購 免洗餐具數批,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范志福先與伊接洽 ,確認桃園療養院餐盒品項,之後,再由其駐院營養師向伊 訂貨,伊均依約送至桃園療養院由其駐院營養師收受,送貨 單具有收據之性質,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等情,亦據其 提出送貨單一百四十七件、范志福及林怡青均印有上訴人公 司之名片為證(見原審㈠卷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二七五頁 至三五0頁、原審㈡卷六六頁),且經證人林怡青在原審另
證稱:「(在桃園療養院工作期間)有(向原告訂過貨。是 我訂貨的,是以口頭方式訂貨)」,「(向桃園療養院請款 部分)有(提供協助),我們會統計人數、用餐人數等回傳 給津珍公司,再由津珍公司向桃園療養院請款。」,「…范 總(即范志福)告訴我,我受僱的是津珍公司…」,「廠商 應該都知道交易對象是津珍公司,因為有些付款等等會討論 到發票公司,會使用津珍公司名義,因為有的廠商會問我發 票要怎麼寫,我們告訴他寫津珍公司……」(見原審㈠卷一 八二頁至一八三頁),由上可知,訴外人范志福既為上訴人 公司之總經理(兩造均自認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一00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其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 且經桃園療養院函覆原審略以:「嚭愛衛生餐具商行確實載 送如附件(即原審㈠卷二七四頁至三五0頁原證九之出貨單 )所示餐盒及清潔用品至本院,並交由津珍公司駐院人員黃 怡慧、嚴筑薽等簽收」,此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桃 療總字第003715號函可稽(見原審㈠卷三五七頁)。依上開 事證,已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雖上訴人抗辯:伊承包桃園療養院伙食業務後,即將之轉包 給訴外人范志福獨自經營,林怡青、嚴筑薽係范志福之員工 ,由范志福將彼二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寄保於 伊公司名下云云,並提出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轉包予范 志福之轉包契約書為證(見原審㈡卷八一頁至八三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諸多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抗辯:范志福曾簽發其個人名義 支票作為給付本件部分貨款之方法云云,惟查支票乃屬無因 證券,尚難僅憑范志福曾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作為給付本件 部分貨款之方法一節,遽認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范志福與 被上訴人間,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原 審陳稱范志福告訴伊係借用上訴人之牌照營業云云,惟查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已於嗣後改稱伊不知范志福與上 訴人間之關係等語(見原審㈡卷九一頁),亦難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觀上情,本件上訴人所承包桃園療養院之伙食業務,依約 既不得轉包,且證人林怡青與嚴筑薽復為上訴人公司依照伙 食承包契約派駐在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又訴外人范志 福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依法 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訂購貨品 ,而被上訴人亦均係將所訂購之免洗餐具送至桃園療養院,
送貨單具有收據之性質,並均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且均由 上訴人公司派駐桃園療養院之營養師予以收受,應堪認本件 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買 賣關係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件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間,已如上述,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免 洗餐具數批,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尚欠被上訴人貨款六十 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銷貨明細表、請款單、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 七號及尚欠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㈠卷三十頁至九七頁、 九九頁至一00頁、一九0頁、二0一頁、二三三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零二 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 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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