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24號
TPHV,94,上易,124,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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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正福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保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正福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所有建物台北縣汐止市○○段2696建號,即門牌台 北縣汐止市○○路252號8樓之1房屋, 位於中正福星公寓大 廈之D棟(中正福星公寓大廈共有A、B、C、D四棟,建 竣時原編為甲、乙、丙、丁棟)。㈠A、B、C三棟之屋頂 突出物三層之瞭望台均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惟D棟屋頂突 出物三層瞭望室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附屬建物 ,惟系爭瞭望室於性質上、構造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公共設施,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 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專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㈡中正福星公寓大廈住戶大會於89年05月 間決議:管理費依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總面積按每 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收,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當月之管 理費,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3,630元,惟自90年7月 起至93年8月止均未繳納,共計積欠137,940元;另中正福星 公寓大廈住戶大會又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因納莉風 災受損之公共設施修繕費,被上訴人應分擔42,371元,經催 告亦未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等規定,請求判令: ㈠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11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北縣汐止市○○路252號8樓之1,建號2696號, 附屬建 物瞭望室面積55.7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公共 上訴人應給付伊180,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311元及自93年9月0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將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本件僅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屋頂突出物為 空調機械室,未經建管單位准許變更使用以前,不得向地政 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 工篇第1條第7之1款規定,瞭望台為屋頂突出物, 性質上為 整個建築物使用管理上不可或缺,不得為專有部分,另建商 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明示大樓公共設施之面積包括屋頂 突出物。查系爭屋頂突出物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為電梯間 、機械室、瞭望台,而與A、B、C 三棟為同樣設計,應屬公 共設施,為共同使用部分,嗣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將 系爭瞭望台加蓋三面牆壁成為瞭望室,並於建物登記謄本登 記為瞭望室,惟其用途並未變更為私用,仍使用公電供作公 共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登 記為被上訴人專有,其登記依法無效,應予塗銷為由,請求 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1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 止市○○路252號8樓之1,建號2696 號,附屬建物瞭望室面 積55.71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公共設施原狀, 返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交由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瞭望室之所有權為伊專有,當初向建商 承購之標的即包括系爭瞭望室,且上訴人亦將系爭瞭望室之 面積列入,計算伊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上訴人提出之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 款已註明,房屋之正確面積 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則系爭瞭望室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自非屬公共設施。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條第7之1 僅 規定瞭望台為屋頂突出物之一,並未規定不能為私有等語抗 辯,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為中正福星公寓大廈(有A、B、C、D四棟)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買受之建物為臺北縣汐止市○○段2696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252號8樓之1 房屋,位 於中正福星公寓大廈之D棟,該屋總面積為85.74 平方公尺 (包括層次面積66.18平方公尺、夾層19.56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陽台6.90平方公尺、花台2.14平方公尺、瞭望室55.7 1平方公尺。 中正福星公寓大廈竣工時,D棟之屋突三層瞭 望室即已存在,惟A、B、C三棟屋突三層之瞭望臺均登記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D棟之屋突三層瞭望室 則登記為被上訴人專有等事實,有屋頂平面圖、共同使用部 分權利範圍及分配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24至26頁),並經原審調臺北縣政府86使字第304號 使用 執照卷宗查閱明確,亦有竣工照片附該卷宗內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是否限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4條及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圍?系 爭D棟之瞭望室登記為被上訴人專有,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 ?㈡系爭D棟之瞭望室是否為公共設施,而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
五、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是否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 受全體區分所有權會議決之範圍?系爭D棟之瞭望室登記為 被上訴人專有,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依法收取公共 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甚明, 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性質屬於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 之當事人能力,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即有實體上之權利 能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可供參照)。 雖緣於非法人團體於日常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故非法人團體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 尚難謂與非法人團體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從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即使為顧及其日常事 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惟其本質仍屬非法人團 體,職權範圍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圍,除此之外,在實體法上仍無從認 為其有權利能力。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登記為被上訴人專有之D棟瞭望室為公共 記云云,揆其真意,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性質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非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4條所列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且上訴人為非法人 團體,在實體法上並無為物權(所有權)請求之權利能力, 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D棟瞭望室之所有權登記 。




六、系爭D棟之瞭望室是否為公共設施,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同使用部分?
㈠按內政部於90年2月16日以台㦊內中地字第9080272號函修正 公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4 點 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 共用部分及第5 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於登記時應以共同使 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左:㈠共同 、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㈡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地下室、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 梯機房等。㈢法定防空避難室。㈣法定停車空間。㈤給水排 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㈥場所,如變電室、配 電室、受電室等。㈦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 議為共用部分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1-1至61-4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建商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縣汐止市○○路252號8樓之1房屋, 瞭望室為該房屋之附 屬建物,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專有,已如上述,而瞭望室非屬 上開規定第2項第1款至6款所列之法定共同部分, 另依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及分配協議書 」(原審卷第25頁),可知:全體起造人協議為共同使用部 分者為A、B、C棟之瞭望台,D棟瞭望室不在協議為共同 使用之範圍,則揆諸前開規定,D棟瞭望室即非屬系爭大樓 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㈢上訴人雖執詞主張:D棟瞭望室為屋頂突出物,為屋頂之構 造,為整個建築物使用管理上不可或缺,於性質上及構造上 不得約定為專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云云。惟經原審於93年10月 19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D棟瞭望室(屋突3層),分別位於 9樓、10樓、11樓,為三間各有獨立出入口的小房間, 樓梯 間另有門戶可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屋頂;至於A、B、 C三棟之9樓為屋頂、10樓為電梯機房, 均無與D棟相同或 相類似之瞭望室設計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56 至58頁), 是D棟瞭望室於設計上具有使用之獨立性 ,不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之使用,顯非上訴人所指 之屋頂構造之一部分,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得約定為被上訴人專有。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法律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實體法上並 無為物權(所有權)請求之權利能力,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D棟瞭望室之所有權登記;更何況,系爭D棟瞭望室並 非屋頂構造之一部分,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既非法定共用部分,又未經起造人約定



為共同使用部分,自得為被上訴人專有;且被上訴人係基於 買賣關係而取得D棟瞭望室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第 10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D棟瞭望室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 訴人另指摘:D棟屋突三層本為瞭望台,建商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加蓋違建成為瞭望室,並使用公共電力等情,不問是否 為真,因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並無為物權請求之權利能力,無 從為本件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是上訴人之上開 指摘對於本件結論不生任何影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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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