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138號
TPHV,94,上,138,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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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正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乙○○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八人對台 北市政府就坐落台北文山區○○段○○段348、556、557地號 土地所發放並存於台北銀行公庫部「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 保管專戶」之用地徵收補償費 5,842,883元;及對台北市政 府就坐落台北文山區○○段 ○○段344之1地號土地所發放並 存於台北銀行公庫部「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 用地徵收補償費4,116,577元,抵押權在240萬元範圍內存在 。㈢被上訴人等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張天賜印章,均是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天賜之印鑑章,上開文書是真正,從本票 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應可認定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 與張天賜之間。上訴人因張天賜未依約返還借款,乃將系爭 本交予蔣錢貴請其代為催討,催討未果始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蔣錢貴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並不知情。 ㈡蔣錢貴係受上訴人全權委託代理本件借款行為,蔣錢貴就借



款條件與張天賜達成合意時,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當然直 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依證人蔣錢貴陳瑞昌薛明祥證 述可知,上訴人已將借款 200萬元透過蔣錢貴交付張天賜, 又抵押權人係上訴人,依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 要旨,可認定上訴人已將 200萬借款透過蔣錢貴交付張天賜 完畢。再觀上訴人借款予張天賜之時間為79年8月7日,張天 賜塗銷前手鄭在鵬抵押權之時間為79年8月8日,張天賜若非 取得上訴人所借之 200萬元現金,豈有能力塗銷鄭在鵬之抵 押權。又經上訴人多次找尋後,終發現當初是以上訴人之配 偶洪世傳名義之支票交付蔣錢貴,經蔣錢貴提現後將現金交 予張天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為證,並聲請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00000000000 帳號是否為洪世傳所有、洪世傳是否有簽發79年8月7日金額 185萬元之支票。
乙、被上訴人庚○○己○○○辛○○方面: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蔣錢貴張天賜死亡後,偽造被上訴人庚○○(原名張美娟 )之署押及印文聲請相關資料,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代位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法律行為,並申請代辦繼承登記等債權 人得行使之各種法律行為,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係受上訴 人之委託辦理。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進行徵收後 ,於通知核發系爭土地徵收款至與被上訴人庚○○協商期間 ,皆未主張委託蔣錢貴辦理借貸。
㈡綜合證人於原審法院之證詞、板橋地院 82年度繼字第474號 被上訴人庚○○拋棄繼承卷宗資料及附件資料、聲請抵押權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完全因蔣錢貴從事地 下錢莊主導及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為蔣錢貴之金 主,為避免重利罪及其他追索法律訴訟程序之困擾及花費, 僅提供資金予代書蔣錢貴,利息本金部分也針對代書蔣錢貴 一人而已,上訴人之債務人應為蔣錢貴而非張天賜。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蔣錢貴辦理繼承之相 關資料、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繼承登記之土地登 記聲請書等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丁○○丙○○乙○○甲○○方面: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係金主,蔣錢貴係地下錢莊業者,張天賜如需借款也 僅限與蔣錢貴借款,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予蔣錢貴擔保其債



權,蔣錢貴再以此為擔保向金主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蔣錢貴名片影本 1份 。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天賜在民 國79年間,透過其友人吳真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於同 年8月7日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交付予張天賜,並約定清償期限為80年2月1日,屆期未償, 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違約金,張天賜為此簽立200萬元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並提供其 所有權 6分之4之台北市木柵區(後改為文山區○○○段2小 段344地號(日後分割為 344地號、344之1地號)、348地號 、木柵區○○○段新興小段419之1、419之4(上開二筆土地 日後合併為文山區○○段○○段557地號)、419之6(變更為 文山區○○段○○段556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40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供系爭借款擔保。詎張天賜清償期限屆至未還,迭經催討, 惟未獲置理。張天賜嗣於80年4月9日死亡,其雖未婚,但曾 認領訴外人張美娟(後更名為庚○○)為女兒,是張美娟為 其唯一繼承人,惟張美娟依法於82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按張美娟既已拋棄繼承,應 由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張天賜之父母繼承之。惟張天賜之父張 永圳早於張天賜死亡前死亡(按即34年2月6日)死亡,故由 張天賜之母親張高女單獨繼承張天賜之遺產,惟張高女亦亦 於84年12月25日死亡,是張高女之遺產(包含繼承張天賜之 遺產部分)應由張高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等繼承 之,為此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並請求 返還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 人,均為從事地下錢莊之蔣錢貴主導,與上訴人無關。且蔣 錢貴於8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獲准,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嗣蔣錢貴再以債 權人身分聲請代位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非債權 人,未與張天賜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丁○ ○、戊○○丙○○乙○○甲○○另以:上訴人與張天 賜並不認識,張天賜自無可能向上訴人借貸;庚○○則抗辯 伊未依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其拋棄無效,其仍為張天賜唯 一繼承人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張天賜於前開時地向其借得 2,000,000元,並簽 立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400,000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等對系爭 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 認張天賜與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天賜間存有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應就與張天賜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及交付金錢予張天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核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15頁),雖記 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上訴人壬○○,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張天 賜,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記載抵押權人為上訴人。但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其已交付張天賜多少金額借款之證明文件,是尚 難逕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資以證明金錢交付之事 實。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代書蔣錢貴為證,但據證人蔣錢貴於原審 證稱「我經由吳真龍介紹認識張天賜。當時我是土地代書, 因張天賜吳真龍說缺錢,吳真龍知道我有做放款業務,又 因張天賜有土地,所以要以土地抵押來借錢,因此找我幫忙 ,當初約定的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預扣利息三個月十二萬 元、及設定抵押之規費及代書費約一萬元,總共交付一百八 十七萬餘元,我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在我的事務所,以現金 一百八十七萬元交給張天賜本人,當天原告並未在場,交錢 當天張天賜開立系爭本票,至於土地部分,已於七十九年八 月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是我交待薛 明祥去辦理的、(提示原證一號即系爭本票)本票上是張天 賜本人簽名及用印,其上二百萬元金額及日期都我填寫的, 當初的本票並未註明受款人。我係以自己名義持該本票向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原審卷152頁)。依證人 所證,張天賜之借貸乃係與蔣錢貴為借貸契約之相對人,而 借貸當日上訴人並未在場,自無從與張天賜直接成立借貸契 約可能。再者,蔣錢貴未曾告知張天賜借貸金錢來源或告知 出借一方為上訴人之事實,亦不能認張天賜有與上訴人成立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上訴人與張天賜間借貸契約之成 立。




㈣證人蔣錢貴所稱,當時系爭本票未註明受款人,是其以自己 名義持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核與蔣錢貴確曾於民 國80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迄至 張天賜亡後,蔣錢貴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代位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復有原法院 80年度7236號、本院 83年度抗字第 1549號裁定、載有申請人為蔣錢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3年 4月14日蔣錢貴民事聲請狀(板橋地院82年繼字第474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80年票字第163號系爭本票裁 定)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82頁以下),核與蔣錢貴原審 證述情節相符。從而,果真有借貸關係成立,乃在張天賜蔣錢貴間,縱蔣錢貴與上訴人間有資金提供關係,亦係蔣錢 貴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張天賜無涉。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借貸依一般民間慣例,乃張天賜透過代 書(即蔣錢貴)向貸與人(金主)借錢,又既是透過代書借 錢,貸與人(金主)均多全權委託代書處理,而無與借貸人 見面之必要。但按消費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須 有兩對立之當事人存在,上訴人既均未出面,張天賜亦無從 知悉貸與人即為上訴人,蔣錢賜復未為代理表示,本件借貸 關係之洽談、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交付金額之處所、利息之 預扣、抵押權設定文件之交付、辦理,均由蔣錢貴張天賜 互為協議,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上訴人與張天賜無此 意思表示一致可言,尚難僅憑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遽認上訴人與張天賜之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㈥上訴人於本院再稱,該 200萬元借款,係透過蔣錢貴交付張 天賜,交付借款時間為79年8月7日,張天賜塗銷前手鄭在鵬 抵押權之時間為79年8月8日,張天賜若非取得上訴人所借之 200萬元現金,豈有能力塗銷鄭在鵬之抵押權。又稱上訴人 當時是以配偶洪世傳名義之支票交付蔣錢貴,經蔣錢貴提現 後將現金交予張天賜等語。但查,上訴人所述情節乃其曾否 交付金錢與蔣錢貴之事實,而張天賜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之金 錢來源又係另一關係,不能因兩者時間之接近,即謂上訴人 與張天賜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況系爭本票縱屬真正 ,亦僅能證明張天賜蔣錢貴間票據債務存在事實,亦不能 因此推斷蔣錢貴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也不能進而推論上訴人 有交付金錢與張天賜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借 款貸與人,全權委託代書,並舉證人蔣錢貴陳瑞昌、薛明 祥於原審之證詞,以為證明,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153條



規定,為如其上訴聲明所述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及其他證 據調查之聲請,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說明,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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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