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99號
TPHV,93,重上,99,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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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仲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由 柯鄉黨變更為陳光雄,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112、114頁),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仁字第141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 人應就⒈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⒉No.2-No.1推進段鄰屋基 地保護灌漿費、⒊No.4、No.6工作井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辦 理工程合約變更,及該部分仲裁判斷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1年9月9日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 發展局訂約承攬「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特一幹線工 程(九標)」(下稱系爭工程),嗣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 發展局之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上訴 人拒絕選任仲裁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仲裁人,經 原法院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仲聲字第10號選任黃虹霞律師 為仲裁人,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91年度抗字第2815號 裁定駁回伊所為之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91 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伊所為之再抗告確定。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同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仲聲仁字第141號作成 仲裁判斷書,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應予撤 銷:(一)兩造間之仲裁契約內容不確定,應屬無效;(二 )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係依仲裁法為之,違反兩造間有 關依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之約定;(三)仲裁庭在詢問終 結前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四)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



對兩造間仲裁協議所為選擇權之抗辯,及兩造於90年間即已 就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不應再請求之抗辯,未附理 由;(五)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六)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無法變更工程 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爰依商務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第22條之規定,或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 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令上訴人就⒈交通維持計畫 製作費、⒉No.2-No.1推進段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製作費、⒊ No.4、No.6工作井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及 該部分仲裁判斷費用之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仲裁之協議並無不確定而 無效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亦無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兩造間關於仲裁之協議雖約 定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但該條例既因修法名稱變更為仲裁法 ,系爭仲裁判斷自應適用仲裁法。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在 詢問終結前已使兩造為充分之陳述,並已附理由,且係針對 兩造間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為判斷,並未逾越兩造間仲裁 協議之範圍,亦無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行為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系爭工程有應撤銷之情形外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仲裁條款、工程結算明細表、 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書、原法院91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 本院91年度抗字第2815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系爭仲裁事件第3次詢問會紀錄及仲裁判斷書為證 (見原審卷45-64、77-105、240-2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按商務仲裁條例業於87年6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仲裁法 ,其立法理由業已說明係將「商務仲裁條例」名稱修正為仲 裁法,並非廢止商務仲裁條例而另行制定仲裁法,即二者為 修正前後之同一法律;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上訴人主張依商 務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22條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有未合,故本件 所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是否有據,詳 如下述: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內容不確定,應為無效



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第1款約定:「 甲(指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 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 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即係規範兩造對系爭工程契約 發生爭議時,如協議不成時,任何一方均有提請仲裁之權 利,該約定應屬解決系爭工程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兩造 間既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存在,即 無上訴人所云仲裁契約內容不確定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 裁,而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均依仲裁法 為之,違反兩造間之仲裁約定,於法不合部分: 按商務仲裁條例與仲裁法為修正前後之同一法律,已如前 述,故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均依仲裁法 為之,並無不合。又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 選定之仲裁人,除依仲裁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 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 裁人黃虹霞律師係由原法院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仲聲字 第10號裁定所選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抗字第2815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所為之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第 74 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之再抗告確定,足認系爭仲裁 判斷仲裁庭之組成並無不法,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在詢問終結前未予 其充分陳述機會部分:
按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 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經查系爭仲裁 判斷之仲裁程序業經兩造為充分之陳述,且於91年10月4 日第3次詢問會時,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有關仲裁之聲明 第1項應增加「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辦理工程合約變更 」,上訴人並就之為陳述,在該詢問會程序終結前,主任 仲裁人亦曾詢問上訴人:「有什麼補充?」,上訴人答稱 :「我想沒有,該講的都講了」,有該次詢問會會議記錄 可稽(見原審卷77-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 卷宗查核屬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予 其充分陳述機會,亦不足取。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依民法第208條規定所 為應否提付仲裁選擇權之答辯,及其所為兩造於90年間已



就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不應再行請求之答辯未附 理由部分:
按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 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 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所為上述答辯業已分別敘明 :「兩造未先行訴訟,而是否仲裁之選擇權自應繫於先請 求者,毋待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始可仲裁」,及「聲 請人(即被上訴人)在聲請仲裁前,已分別以90.3.27拓 營(90)字第018號函、90.5.10拓營90字第038號函及90. 6.20拓營90字第056號函,詳列細目及金額,並說明合約 之依據,要求相對人(即上訴人)辦理追加給付,但相對 人以90.4.18營署北衛字第406245號函及同年5.31.營署北 衛字第408416號書函拒絕。相對人對上開函件並不否認, 是本件確有協議及協議不成之事」,有該仲裁判斷書可憑 (見原審卷102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所為答辯未附理由,亦 不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工程變更」之約 定函請上訴人准予辦理追加工程款(即前述函件─見原審 卷148-158頁)即辦理工程變更,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後 ,方聲請仲裁,堪認被上訴人係對兩造適用系爭工程契約 第6條之約定發生爭議,始聲請仲裁,核與前述系爭工程 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第1款之約定,並無不合。系 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判斷:上訴人應 就⒈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⒉No.2-No.1推進段鄰屋地基 保護灌漿費、⒊No.4、No.6工作井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辦 理工程合約變更;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故上訴 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無法變更工程合 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部分:
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應辦理工程合約變 更未獲得審計單位核准部分,業經審計部於93年12月6日 以台審部伍字第0930004475號函說明:「⒈政府採購法於 88年5月27日施行前,依原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原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



關在一定金額(按:自80年2月1日起,一定金額調整為5 千萬元)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 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 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另原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 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 價款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 同有關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查本工 程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辦理5次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 ,其中第2、5兩次之變更內容,係屬預算經費調整,與施 工費用無涉;至第1、3、4次變更內容,涉及施工費用增 減帳,且增加價款均未達一定金額,依上開審計法施行細 則,主辦機關毋庸事先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同意,由其辦理 後依原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通知審計機關查核。⒉政府 採購法施行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8日( 88)工程企字第8807410號函頒「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第1項規定,政府 採購法施行前之決標案件,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 等事項,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查本工程在政府採購法施 行後辦理第6次至第8次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係由主 辦機關自行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毋庸事先徵得 審計機關核准同意。⒊有關工程契約變更,如不涉及變更 設計乙節: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主辦機關辦理一定金額 以上營繕工程,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情形,應依原稽察條 例第20條規定,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見本院卷 115-117頁),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應辦理工程 合約變更事項,係屬系爭工程完工前之追加工程,應俟辦 理工程變更後,始得追加工程款;既係系爭工程完工前之 追加工程,顯無依法不得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之情事。另查 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應為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之行為, 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其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 令上訴人就⒈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⒉No.2-No.1推進段鄰 屋基地保護灌漿費、⒊No.4、No.6工作井鄰屋基地保護灌漿 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及該部分仲裁判斷費用之判斷,自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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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