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13號
TPHV,93,重上,513,2005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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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關於受命法官,原記載為「黃嘉烈」,應更正為「周美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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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