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 原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三合.林海
籌等五公業管裡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追加之訴 被 告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蘇錦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甲○○ (下 稱甲○○) 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參加人丙 ○○就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 等五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 所塗銷參加人丙○○之派下員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參加人丙○○為被告,請求確認追加之訴被告丙○○ (下稱 丙○○) 就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 海籌等五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核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 合、林海籌等五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甲○○十二世 祖林成祖之後代子孫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子孫派下有 三大房即大房林海廟、二大房林海籌、三大房林海文等三房 ,二房林海籌又分三房即一房林淡英、二房林登聚、三房林 登甲,三房林登甲又分三房即一房林江山、二房林江雲、三
房林江霞,三房林江霞生有二子林德勝、林詩昌,甲○○則 為林德勝之後裔男性子孫,而林詩昌生有一子林同和,丙○ ○自稱經林同和收養,惟林同和及其父林詩昌,均非祭祀公 業之派下子孫,丙○○自無派下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同和係由甲○○本家林同源戶籍即台北州 海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分戶而來,惟向板橋第二戶 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林同和係於昭和5年9月21日遷入林同源 之戶寄留,而林同和之遷入地為高雄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 番地,足證林同和僅係偶然寄留林同源之戶內,並非林成祖 之後裔子孫自明。
㈡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再清於民國75年間依據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時,並未將丙○○以房系列入,此有林再清製作之派 下子孫系統表為證,而當時丙○○與本房分派下員與管理人 林再清均從小住在板橋市板橋庄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即目前 被上訴人與丙○○所住之板橋市○○路 197巷附近,可見前 管理人林再清根本未肯認丙○○為派下員。
㈢丙○○僅係林同和所娶之妻與前夫所生之子,並未經林同和 收養,竟利用平時常參與祭祀公業活動機會(因丙○○居於 板橋市○○路197巷3號5樓即系爭祭祀公業住址對面 ),於 前管理人林再清死亡多年後之85年間向系爭祭祀公業申請補 列派下員,並以部分派下員同意書矇混補列為派下員,惟其 實際上無法證明具有派下員資格。
㈣丙○○隨林同和寄留在林同源戶籍時,將其暫住之房屋轉售 訴外人江文隆並移轉其占有,惟因當時土地均登記在派下員 林金名下,林金乃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於68年間向江 文隆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當時丙○○以其非林姓後裔子孫作 證,導致江文隆敗訴在案,顯見丙○○當時即知林同和、林 詩昌並非林成祖之後裔子孫,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㈠確 認丙○○就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 海籌等五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內湖 區公所所為丙○○派下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所提證據方法即卷附「林同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 有關「林同和」事由欄記載:「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 百五十五番地林子土方,昭和5年9月21日寄留,寄留地昭和 6年3月25日退去,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六十八番地昭 和6年5月23日分戶」之文義內容,係指林同和於昭和5年9月 21日寄留於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直至 昭和6年3月25日始自寄留地遷出回復本籍,嗣於昭和6年5月
23日自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分戶,而設立 新戶;甲○○竟曲解上開文義記載,遽認丙○○之養父林同 和係昭和5年9月21日始自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 五番地遷入寄留,據以否認林同和為林成祖之後裔子孫,顯 非可取。
㈡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係以甲○○之先曾祖父林同源為戶主所 核發,除以林同和「續柄」欄明確記載「從弟」外,更於「 續柄細別職業」欄記載林同和為叔父林詩昌之長男,已足以 證明丙○○之先曾祖父林詩昌,與甲○○先曾祖父林得勝確 為胞兄弟關係,同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林海籌」房系之後裔 子孫;丙○○既為林同和之養子,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派 下權。
㈢丙○○是否自幼與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林再清同住於台北州 海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已無稽可考,惟依派下權 全員名冊所載,林再清生前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 段90號,並非台北縣板橋市○○路203號1樓舊址即台北州海 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且縱令丙○○幼時確與林再 清同住於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惟渠等年 幼無知,豈能釐清複雜之派下關係,甲○○徒以丙○○自幼 與林再清毗鄰而居,而林再清於申報之初,卻未將丙○○列 入派下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空言推認丙○○並非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辯稱:伊為林同和所收養之養子,此由日據時期之戶 籍謄本事由欄中記載養子緣組入籍及註記「林同和螟蛉子」 ,即可證明確有收養之事實;且伊並未於訴外人林金訴請江 文隆返還房屋訴訟中出庭自認非林同和養子,甲○○主張伊 非林同和養子,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云云,顯無可採 等語。
四、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甲○○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丙 ○○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 、林海籌之派下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 所所為丙○○派下員登記,予以塗銷;其追加之訴聲明為: 確認丙○○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 林三合、林海籌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丙○○答辯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甲○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十二世祖林成祖之後代子孫共同設立
,丙○○前於85年 3月10日出據訴外人林坭能、林義雄(即 甲○○之被繼承人)、林豐茂、林富雄及林富進等五人同意 書記載:「丙○○族親係先祖林成祖公次子林海籌祖房系第 十八世孫」等語,申請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核發補列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影 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 ),並為被上訴人 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甲○○主張丙○○並非 林同和之養子,且林同和及其父林詩昌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子孫,丙○○不得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情,則為被上訴人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林同和及其父林詩昌是 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㈡丙○○與林同和是否存在 收養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林同和及其父林詩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 ⒈查甲○○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林同和及其父林詩昌均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丙○○僅是林同和所娶之妻與前夫 所生之子,未經林同和收養,故非林成祖之後裔男姓子孫, 無派下員資格等語 (見起訴狀 ),並提出祭祀公業規約書及 派下員系統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4頁至12頁);嗣其於92年11 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翻異前詞,改稱 林同和及其父林詩昌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並自承 其不爭執丙○○於昭和11年經林同和收養之事實等語 (見原 審卷第28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林同和及其父林 詩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外,並爭執丙○○經林同和收 養之事實,據以主張丙○○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甲○○先後 主張不一,其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查,甲○○主張林同和、林詩昌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乙節,無非以其提出先祖「林同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有 關林同和之記載為據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惟依上開戶 籍謄本記載「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林子 土方ㄟ昭和5年9月21日寄留,寄留地 昭和6年3月25日退去 ,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八十六番地ㄟ昭和6年5月23日 分戶」等文義觀之,應係指林同和於昭和5年9月21日寄留於 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地,直至昭和6年3月 25日始自寄留地遷出回復本籍,而設籍於林同源戶籍址台北 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嗣於昭和6年5月23日自 該設籍地分戶,而設立新戶;並非如甲○○所稱係指林同和 於昭和5年9月21日自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皎來九百五十五番 地遷入林同源設籍之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六十八番地 寄留等語。故甲○○遽以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主張林同和
僅係偶然寄留林同源之戶內,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云 云,洵無可取。
⒊再查,前述戶籍登記謄本係以甲○○之先曾祖父林同源為戶 主所核發,除於林同和「續柄」欄明確記載「從弟」(意即 同祖父母之兄弟)外,更於「續柄細別職業」欄記載林同和 為「叔父林詩昌長男」(意即林同和為林同源叔父林詩昌之 長男),更足以證明林詩昌為林同源之叔父,而與林同源之 父親林德勝為胞兄弟關係。依甲○○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 觀之,林詩昌與林同源應同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三大房中 之二大房「林海籌」房系之後裔子孫,足證林同和及其父林 詩昌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要無疑義。 ㈡丙○○與林同和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 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 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丙○○於原審所提出日據時 期以「林同和」為戶主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上,關於丙○○之 父母欄固記載「父:曾川」,惟該戶籍簿謄本對於丙○○養 子身分之記載,除於事由欄內記載:「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 新埔百六十八番地曾清山弟昭和11年 1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 」外,並於續柄欄記載「螟蛉子」 (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嗣原戶主林同和於昭和16年12月17日死亡後,丙○○續任 為戶主而核發之戶籍謄本前戶主續柄欄更明載:丙○○為「 林同和螟蛉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 ),即有相當之證據 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丙○○與林同和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洵 堪採信。
⒉甲○○雖主張丙○○之戶籍謄本上父母欄記載「父:曾川」 ,並無任何關於養父之記載,難認丙○○與林同和有收養關 係存在云云。惟依內政部41年1月21日內戶字第25965號函文 表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有關父母之權利義務, 悉屬養父母。其在戶籍簿書卡證中之父母姓名欄內記載其父 母之姓名外,均應加填養父母姓名,俾能證明其養子女身分 ,在本部41年10月7日內戶字第21040號函規定以前,致戶籍 上父母姓名未填養父母姓名者,依左列規定加填之:甲、戶 籍登記簿卡稱稱謂欄或親屬細別欄,已載明其為某人之養子 女者,可逕於戶籍登記簿卡父母姓名欄,加填其養父母之姓 名,並通知其將國民身分證繳回改註加印發還」等語,可推 斷日據時期戶籍有關收養登記,如於稱謂、續柄、細別欄已 明確記載其為某人之養子女者,即能證明其養子女身分,而 得逕於戶籍登記簿父母姓名欄,加填其養父母之姓名;並非
父母姓名欄未填載養父母姓名者,即得據以推翻稱謂欄、續 柄或細別欄有關養子女關係之記載,而否認有養子女關係存 在。是甲○○以丙○○之戶籍謄本上父母姓名欄並無關於養 父之記載,遽認丙○○與林同和不存在收養關係云云,委無 可採。
⒊又查,甲○○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再清與丙○○從 小住在板橋市板橋庄新埔百六十八番地,即目前兩造所住之 板橋市○○路197巷附近,惟林再清於 75年間依據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派 下員時,並未將丙○○以房系列入,可見林再清已清查確認 丙○○並非派下員等語,並提出林再清所製作之派下員子孫 系統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37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丙○○自 幼與林再清同住於板橋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之情事,且依卷 附派下全員名冊及林再清之印鑑證明所載,林再清生前係居 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90號,亦非台北州海山郡板橋 市新埔百六十八番地,而甲○○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甲○○主張丙○○與林再清自幼毗鄰而居云云,即難採信 。再觀之甲○○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6條約定:派下 員如有漏列或登載顯有錯誤時,得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由 管理人提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並提請派下員大會決 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據 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語,可見系爭祭祀公業已就派下員 漏列時設有補列之機制,目的即在防止管理人申報派下員之 遺漏或錯誤。甲○○遽以林再清未將丙○○列為派下員申請 派下員名冊,即倒果為因主張丙○○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云云,殊屬無據。又丙○○已於85年間,以林再清漏未 將林詩昌、林同和、丙○○之房系列入派下員為由,而申請 補列派下員之情,亦有申請書及同意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 稽 (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 ),雖甲○○主張丙○○以部 分派下員同意書矇混而補列為派下員云云,惟迄未提出足資 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⒋再查,甲○○復以丙○○將系爭祭祀公業房屋無權處分而轉 售於訴外人江文隆,嗣經派下員林金於68年間依據無權占有 向江文隆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時,丙○○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確 非林姓後裔子孫,導致江文隆敗訴確定,應得證明丙○○非 系爭祭祀公業之後裔子孫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丙○○有於 林金與江文隆間返還房屋事件出庭作證其非林姓子孫之情事 ,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板橋分院受理江文隆與林 金返還房屋全卷時,據覆稱:「本院 69年度訴字第10091號 民事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奉鈞院85年5月18日 (85)院資
審字第6762號函准銷燬在案,歉難檢卷,茲檢陳抽存資料影 本壹份」等語,致未能調查丙○○是否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 到庭作證之情事;惟依其檢附之抽存資料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69年度訴字第10091號、本院70年上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之內容觀之,並 無關於丙○○證述之記載;且該拆屋還地事件係林全、林慶 鐘及蔡林阿桃主張板橋市○○路201巷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 渠等所有,丙○○未經同意而在該土地上原始建屋使用,並 轉售予江黃柿,由江黃柿與江文隆占有使用,故以丙○○、 江黃柿及江文隆為被告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丙○○拆 屋還地、江黃柿及江文隆應自上開房屋遷出,此有上開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證物袋 ),衡情應與丙○○是 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林姓後裔子孫之身分無涉,縱令丙○○有 作證自承非林姓後裔子孫,亦不足以導致江文隆敗訴,自難 認丙○○當時有何自承非林姓子孫之必要;參以甲○○聲請 傳喚之證人江文隆亦到庭證稱:「 (丙○○有無在法庭內作 證說他不是林家的子孫?) 我不知道。」、「 (丙○○是否 是祭祀公業的後代?) 不是的,他是因為他母親改嫁給姓林 的。在我們訴訟時,我沒有和他同時出庭,我當時有請律師 ,可是他有在外面說過他不是祭祀公業的後代子孫」等語 ( 見本院卷㈡第37頁 ),顯然不足證明丙○○有於上開拆屋還 地訴訟到庭作證自承其非林姓後裔子孫之情事,故甲○○此 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何況丙○○與林同和間之收養關係是 否存在,係屬身分事項,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自認及 不爭執效力之規定,即使丙○○有自承其非系爭祭祀公業後 代子孫之情事,亦難遽認丙○○與林同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而為甲○○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林同和及其父林詩昌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 孫,且丙○○與林同和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丙○○自得基 於繼承林同和、林詩昌之關係,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資格。從而,甲○○起訴請求確認丙○○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丙○○之派下員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甲○○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確認丙○○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