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64號
TPHV,93,重上,464,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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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何文勝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戊○○
      甲○○○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預備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關公嶺小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八一平方公尺、○○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五平方公尺、○○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九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向原審提起訴訟時, 係以乙○○○○○○○名義起訴,並主張伊與板橋市北天宮 係同一組織、同一當事人,且提出「乙○○○○○○○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板橋市北天宮管委會監聯席會議紀錄」 為證,惟上開紀錄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與 板橋市北天宮為同一當事人,且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亦主張 伊係受讓板橋市北天宮之債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 本件之請求,益見其與板橋市北天宮並非同一當事人。再者 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即以乙○○○○○○○名義提 起上訴,訴訟中不再主張其與板橋市北天宮為同一當事人, 則板橋市北天宮為本件請求權之前手,上訴人繼受該權利, 其與板橋市北天宮即非同一當事人,應可認定,合先敘明。二、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 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關公嶺 小段16-2、103、103-1、107、107-1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莊波所有,莊波去世後,由訴外人莊玄樞莊蓮子蔡莊月娥(下稱莊玄樞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莊玉綉繼承,莊玄樞等三人與莊玉綉於76年5月5日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將各自繼承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伊,並 分別與伊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繼承登 記後,將所繼承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若不能完成所 有權登記,莊玉綉自願放棄所有權將土地交給伊永遠使用。 莊玄樞等三人與莊玉綉於84年6月27日經伊代繳遺產稅後, 已完成繼承登記,惟除莊玄樞等三人依約已將其等所繼承系 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外,莊玉綉並未依約將其所繼承系 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而莊玉綉已於91年12月24日去世 ,被上訴人丁○○丙○○戊○○甲○○○庚○○己○○等6人為莊玉綉之繼承人,對於莊玉綉所繼承系爭土 地部分,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倘 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則依系爭合 約書第6條約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地上權登記與伊。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將前開 備位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建廟 之使用權,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惟上訴人所請求者均係基 於同一買賣合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毋 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為訴之變更,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莊波所有,莊波去世後,由 訴外人莊玄樞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玉綉繼承,莊 玄樞等三人與莊玉綉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將各自繼承 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伊,莊玉綉並於76年5月5日與伊訂立系 爭合約書,約定完成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系爭土地部分移 轉登記與伊,若不能完成所有權登記,則自願放棄所有權將 土地交給伊永遠使用。莊玄樞等三人與莊玉綉於84年6月27 日經伊代繳遺產稅後,已完成繼承登記,惟除莊玄樞等三人 依約已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外,莊玉綉 並未依約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而莊玉綉 已於91年12月24日去世,被上訴人為莊玉綉之繼承人,對於 莊玉綉所繼承系爭土地部分,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爰 依系爭合約書,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則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地 上權登記與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有建廟之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莊玉綉係與板橋市北天宮管理 委員會(下稱板橋市北天宮管委會)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係自板橋市北天宮管委會受讓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之債權。又系爭土地中有多筆土地為旱地,依當 時法令需自耕農身分始得受讓土地所有權,因上訴人不具有 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書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合約書為有效,上 訴人遲至93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板橋市北天宮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玉綉於76年 5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板橋市北天官管委會給付莊 玉綉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莊玉綉則將繼承所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板橋市北天宮管委會,若未能辦理所有 權人名義變更時,莊玉綉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一切應繼承權 利,並將系爭土地交給板橋市北天宮管委會永久使用。莊玉 綉已於91年12月24日去世,被上訴人均為莊玉綉之繼承人, 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受 讓板橋市北天宮管委員就系爭合約書之債權,並已通知被上 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自願書債權讓與書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第12、13頁、第15至50頁、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要辦 理名義變更時所需要之一切印章與證件時,甲方(即出賣人 )應無條件提供之,約定可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 力者,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要非客觀自始給付不能, 系爭合約書以賣方辦理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於84年6月27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則該停止條件成 就,契約始生效力,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今僅9年, 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依上開契約及繼承法則,自應為 如上訴聲明之給付等情,被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私有農地售與無自耕能力 之人,其買賣契約固因客觀上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 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此約定,則為法 律所不禁止,即難謂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認契約自始無 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買受人)要辦理名義變更時所需 要之一切印章與證件時,甲方(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之。 又除莊玉綉外,其他3位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均本於相 同契約關係,由板橋市北天宮辦理過戶給指定之自耕農林中 禮,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足見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於訂約之初,買賣雙方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給板橋市北天宮,而係將登記權利人保留由買方指 定之人,登記給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故系爭合約書之標的 ,難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即非客觀自始給付不能,自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系爭合約尚屬有效。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分別為民法第99條第1項、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交款辦法約定: 「⒈⒉⒊⒋(略)⒌殘款150,000元於正式辦理該土地所有 權人名義變更後,由乙方(即買受人)付清之」,足見系爭 合約所約定給付尾款乃以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正式辦理所 有權人名義變更為條件。又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代書柯燦煌 證稱:「...本契約是附條件要辦理繼承才過戶,有約定 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契約是我擬的,但我不是律師 ,不知道要寫附條件在裡面,...附條件的意義是要莊玉 綉辦理繼承...」(原審卷第143頁),互為參證以觀, 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玉綉辦理繼承登記為停 止條件,莊玉綉未辦畢繼承登記前,上訴人雖有義務先付清 1 至4期價款,惟上訴人仍可保留尾款促莊玉綉辦理繼承登 記,亦唯莊玉綉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始得請求莊玉綉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以莊玉綉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條件,而 莊玉綉係於84年6月27日始辦畢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 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可考,則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6月27日起算。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因莊玉綉 與其他共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莊波早於47年5月30日死亡, 而莊玉綉與其他繼承人並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遲至76年5



月5日莊波之繼承人莊玄樞莊蓮子蔡莊月娥、莊玉綉與 板橋北天宮訂立系爭合約時,莊波之上開繼承人仍未辦畢繼 承登記,板橋市北天宮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就莊玄樞莊蓮子蔡莊月娥3人部分,代為繳納遺產稅,完成繼承 登記後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莊玉綉部分雖亦由 板橋市北天宮於84年6月27日代為辦畢繼承登記後,惟莊玉 綉未依約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屢經板橋市北天宮 催告,莊玉綉仍拒不置理,此有板橋市北天宮委任蔡清傑律 師事務所於84年7月17日(84)傑催字第042號函、板橋新海 郵局85年1月27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在 卷可考,嗣莊玉綉於91年12月24日死亡,板橋市北天宮亦於 93年4月12日將其因系爭契約所享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同日即對本件被上訴人等向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此亦有債權讓與書、起訴書(原審卷第131頁、第6頁) 附卷可考,足見上訴人始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玉綉辦 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為條件,除代辦繼承登記及 代繳遺產稅外,亦一再催告莊玉綉履行,殊無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而莊玉綉若未辦畢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使上訴 人難於對之行使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倘以 系爭契約成立時解為上訴人即得行使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 殊與當事人訂約之本意相違,亦與公平原則有悖,宜認系爭 合約之出賣人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行使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無障礙,而應以此時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 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係自莊玉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 登記時即84年6月27日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93 年4月12日),尚未逾9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
要之,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繼承法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莊 玉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備 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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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