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88號
TPHV,93,重上,288,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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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被上訴人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被上訴人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係本 於與乙○○丁○○公同共有之債權訴請上訴人移轉股份( 交付股票),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 三十一條準用同法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乙○○丁○○同 意,因而有合一確定必要,乙○○丁○○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為原告,原審業依被上訴人甲○○丙○○聲請,於92年 12月18日以裁定命乙○○丁○○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前 開裁定分別於:㈠92年12月26日送達丁○○,由丁○○受僱 人代為收受;㈡92年12月30日因未獲會晤乙○○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回證在卷足憑,乙○○丁○○逾期未為追加,依前揭規 定,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經核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乙○○丁○○雖陳稱:原審並未將上訴人戊○○ 所提歷次書狀繕本對其合法送達,致其無從就戊○○之所為 答辯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從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供戊○○為辯論;



再者,被上訴人甲○○丙○○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及其 後當庭所為之變更聲明,乙○○丁○○均無從知悉,使彼 等得有表示異議之機會,原審之訴訟程序均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二人與被上訴人乙○ ○、丁○○二人乃屬必要共同訴訟人,前二人在原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均對全體被上訴人有利,且已獲原審採認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縱乙○○丁○○未收受對造戊○○在原 審所提書狀繕本,以致無從陳述意見,或未到庭作何聲明及 陳述,然被上訴人甲○○丙○○在原審之訴訟行為均對全 體被上訴人有利,且已獲被上訴人勝訴之有利判決,則乙○ ○、丁○○所為上述抗辯,縱屬存在,亦無關宏旨,對彼二 人並未造成任何不利之判決結果,是以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丙○○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曾於89年 間,書立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祥公司)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一紙,內載:「轉讓人(指戊○○)同意 將榮祥公司之股份自即日起連同對榮祥公司之一切股東權轉 讓予受讓人 (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丁○○ 之被繼承人王廖瑞謹)。」等語。詎王廖瑞謹未及請求上訴 人履行同意書所載轉讓股份義務,即於90年5月4日去世,王 廖瑞謹基於系爭同意書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即由被 上訴人全體繼承,為此本於兩造間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於榮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二十一 萬股,移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就上開移轉結果向該公 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又如榮祥公司已發行股票,則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榮祥公司面額二十一萬股之股票背 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乙○○丁○○則主張:原 審未將上訴人戊○○所提歷次書狀繕本對其合法送達,致伊 無從就戊○○之所為答辯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供戊○○為辯論;再者,被上訴人甲○○丙○○於原審 所為訴之聲明,及其後當庭所為之變更聲明,乙○○、丁○ ○均無從知悉,使伊得有表示異議之機會,原審之訴訟程序 不合程式且不合法。至於榮祥公司系爭股份之原始出資及增 資,實則全部是父母所有金錢出資,「贈與」子女甲○○丙○○乙○○丁○○及外戚戊○○,系爭股份均已歸甲 ○○、丙○○乙○○丁○○戊○○各自所有,而非屬



「信託」等語。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簽具系爭同意書,惟辯以:該同意書僅有伊 之簽名,但就買賣之股份數額及價款均保留未填載,性質上 僅是買賣關係要約之引誘,尚不生買賣契約效力,亦非屬信 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登記文件,且系爭二十一萬股股票,其 中十五萬股係榮祥公司76年設立時,伊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 ,另六萬股則係83年以自有資金參與增資,其資金來源並非 王廖瑞謹所提供,故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股票無價轉讓與王 廖瑞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於榮祥公司股東 名簿所載股份二十一萬股,移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就 上開移轉結果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因榮祥公 司有發行股票,其單純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未能發生記名 股票股份移轉之法律效果,且記名股票之移轉人亦無協同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及必要,因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原審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榮祥 公司面額二十一萬股股票,背書交付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全 體,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 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後位聲明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於己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甲○○丙○○求為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乙 ○○、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丙○○在第一審 之訴均駁回。與對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戊○○所為上訴聲明完 全一致,自非法之所許。且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乙○○丁○○ 所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行為,不僅對其自己,甚 且對於全體被上訴人顯然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併此敘明。四、被上訴人甲○○丙○○主張王廖瑞謹係被上訴人全體之被 繼承人,上訴人於89年間曾書立系爭同意書予王廖瑞謹,內 載:讓與人(即上訴人)同意將榮祥公司之股份自即日起連 同對榮祥公司之一切股東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廖 瑞謹。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其名下之榮祥公司股份為 二十一萬股(78年公司設立時取得十五萬股,83年增資時取 得六萬股),惟不及辦理移轉時,王廖瑞謹已於90年5月4日 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名簿、王廖瑞謹死亡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榮祥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執點析論如次;五、系爭同意書之性質: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 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種「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 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系爭同意書之首標明「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同意書」,內容全文則為:「轉讓人...同意將榮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計新台幣...元,自即 日起連同對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股東權益讓予受 讓人特立此書為憑」,並標明「轉讓人戊○○」「受讓人 王廖瑞謹」。姑不論系爭同意書之原因關係為何,依上開 文字記載,已足證明上訴人此項移轉股份性質上並非「要 約」或「要約之引誘」,而係同意之「承諾」。按我民法 對要約、承諾並未規定需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甲○○主 張系爭同意書係其與王廖瑞謹希望上訴人同意返還榮祥公 司股份,並非意在買賣,而於89年間某日前往上訴人處, 上訴人當場簽下系爭同意書,因未帶印章,所以蓋手印( 原審92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依其所述情形 ,應係王廖瑞謹表示希望上訴人移轉榮祥公司股份之要約 ,而上訴人已對此要約承諾,因而書立「同意書」為據, 該同意書性質上即為「債務拘束之承諾」。被上訴人此一 主張,與轉讓同意書上所載之「同意」文義相符,且同意 書上所載「立此書為憑」,語意上一般應解為就某件口頭 上已意思合致之事項作為憑信之書面證據。是此一作為證 據方法之「書面承諾」,自無須受讓人王廖瑞謹另為接受 與否之「承諾」。參以上訴人已在該同意書上「捺指印」 ,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非事涉當事人重大權益 事項,為恐文書製作名義人事後反悔、爭執,當不致慎重 其事若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完全不具法律拘束力 之「要約引誘」,殊無可採。
(三)、又系爭同意書關於轉讓人、股份數、金額等位置雖留白未 填載,然仍屬完整之文義,蓋系爭同意書記載「轉讓人同 意將榮祥公司之股份,自即日起連同對榮祥公司之一切股



東權益轉讓予受讓人」,其中所謂「一切股東權益」一語 ,當可推知其所轉讓之標的即為書立該同意書時上訴人所 持有之「一切」榮祥公司股份即二十一萬股。參以上訴人 書立此一同意書並捺指印後,據其所自承,已交付於受讓 人王廖瑞謹之子即被上訴人甲○○,因此該同意書關於股 份數之位置雖留空白、但在客觀上已可為確定,仍屬一完 整之(承諾)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雙方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已然成立,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
(四)、上訴人雖辯稱該同意書係一買賣契約之「要約引誘」,其 中「要約引誘」或「要約」說法之不可採,已如前述,且 細繹該同意書內容,亦全無「出賣人」、「買受人」之字 眼,而純係單方承諾履行義務之表示。是自該同意書形式 觀之,為一完整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如主張該「 債務拘束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即無效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非自行將該同意 書界定為買賣契約,再以該同意書內容不符買賣契約之要 件,責令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至上訴人上訴論旨雖謂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性質 ,上訴人係主張為買賣契約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則主張 係贈與契約,從未主張其為債務拘束契約,原審未查卻率 以認定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債務移轉契約,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之規 定,自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云云,然查法院就原告所主 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不受原告所 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以原審認定系爭同意書係屬債務 拘束契約,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故上訴人上開論旨,亦非可 採信。
(五)、至被上訴人丁○○雖陳稱:「我第一次看到同意書的時候 ,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她說是甲○○拿給她的,我有問 我母親,是否要買系爭股份,她說:『我年紀這麼大,買 這些股份沒有用。』這張同意書是買賣用的,我曾經整理 過公司的股票,給我母親看,口頭跟我母親說,股份現值 多少,我母親說不要買」等語(原審92年10月24日筆錄) ,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係屬必 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丁○○上開陳述,無異 「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全體應不生自



認之法律效果。況被上訴人丁○○並未於被上訴人甲○○ (或王廖瑞謹)與上訴人間授、受系爭同意書時在場,無 從見聞雙方間意思合致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甲○○、丙 ○○與被上訴人乙○○丁○○間就榮祥公司事務立場對 立,乙○○丁○○並與上訴人共同通過不利被上訴人甲 ○○、丙○○之決議,雙方並因而衍生訴訟,有被上訴人 所提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8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 件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結果乃牽涉榮祥公司主導權之 爭執,故丁○○就其有利害關係、端憑「聽聞」自王廖瑞 謹之陳述,既無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信。(六)、綜上:系爭同意書應屬「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上為無因 債權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無效事由,自負有依約 履行之義務。
七、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持有榮祥投資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 係自有財產,並非王廖瑞謹生前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之財產, 蓋上訴人榮祥投資公司創建之時,上訴人即是創始股東,此 有榮祥投資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可證,及自卷附經濟部卷宗 內陳子民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資產負債查帳報告書資料,及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以92華銀營存字第 571號所附之榮 祥投資公司77年12月27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存入榮祥投資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憑條等資料可為佐證。再查,八十二年榮祥投資公司 盈餘四千萬元,並按每位股東投資比率分配此盈餘,上訴人 投資比率為3%,分配盈餘為一百二十萬元,扣除10% 稅款後 ,於83年12月28日實際給付一百零二萬元,亦有榮祥投資公 司於83年交付予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並有上訴人 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上證八)之同額款項存入之紀錄可勾稽。倘如被上訴人甲 ○○等人所言,上訴人之股份是屬信託登記,非以自有資金 投資,為何榮祥投資公司在發放盈餘時,仍依上訴人投資比 率給付款項、並掣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甲○ ○、丙○○則否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金係上訴人自有之資金 ,並主張:榮祥公司於78年間設立之初,所有股東之出資均 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王榮圳王廖瑞謹統籌支付,為方便各 股東出資之提撥、供股東與公司間及股東互相間資金之調度 ,因而在華南銀行營業部為各股東及部分股東之配偶個別開 立帳戶,所開立之帳戶除王榮圳外其餘均屬連號;而上訴人 自榮祥公司創立後始終奉命掌管公司之財務直至86、87年間 為止,有關公司資金之調度、收支均由其一手包辦,所有股 東之銀行帳戶存摺悉由掌管財務之上訴人統一保管並負責調



度資金,各股東均不得私自動用存款,此由被上證七甲○○ 所製作之「「各股東出資籌款表」其中上訴人戊○○名下之 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除由其名下 09822號帳戶存款四十萬元 外,擬由其他股東存款提撥一百萬元,不足之十萬元則擬由 被上訴人之父母另行設法籌措足證云云。被上訴人乙○○丁○○則主張:榮祥公司設立之初之出資全部是父母王榮圳王廖瑞謹所出資,「贈與」子女甲○○丙○○乙○○丁○○及外戚戊○○,均已歸甲○○丙○○乙○○丁○○戊○○各自所有。此觀嗣分配83年股利均有扣繳所 得稅歸各股東所有及戊○○股利所得存入渠銀行帳戶歸渠自 由運用之事實,即足證系爭股份非屬「信託」等語。經查: 本院既認定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債務拘束契約 」,性質上為無因債權契約,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則系爭股份之原始資金實際上係由何人所出資,上訴人與 王廖瑞謹王榮圳生前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均與本件之勝負 無涉,故本院就上開爭點,無進一步審究必要,併此敘明。八、榮祥公司設立於七十八年,資本額原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 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嗣另於83年間增資二千萬元,增資股 份二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榮祥 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又榮祥公司83年增資時,曾於84年 4 月 1日發行股票,上訴人並取得編號84-NE-000195號至84 -NE-000200號、面額各十萬元(一萬股)之股票六張,有 上訴人所提前開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榮祥公司於83年增資 後,就增資部分確有發行股票洵堪認定。至78年設立時榮祥 公司有無發行股票部分,依榮祥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 後發行之」,是榮祥公司章程即已明定應發行記名股票。次 查,榮祥公司曾因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於79年2月7日以經79商二○一七八九號函 裁處罰鍰銀元二千元,並以同日經79商二○一七九○號函 限令一個月內發行股票,上訴人就此曾簽請被上訴人及王榮 圳同意,並委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簽證及 函復經濟部,股票簽證聲請書並載明發行十萬股股票四十八 張、五萬股股票四張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前揭經濟部公函、 上訴人簽呈、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股票簽證聲請書及復經濟部 函(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丁○○陳稱:「我 知道有發行股票,但原發行股票現在何處,我不知道,增資 的部分現由我保管」「股票由總經理保管是我們的家族傳統 ,公司股東隨時可以把寄放的股票拿回去」「原始的部分有 發行股票,我有見過,但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原審



92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榮祥公司設立時就原 資本額五千萬元亦有發行記名股票亦堪認定。
九、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 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 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 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 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 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 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 份移轉,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 ,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受背書轉讓之記 名股票持有人,亦得單獨聲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無須 讓與人協同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得請求者, 係89年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所有之股份,且前開股份係 以「股東戊○○」記名股票表彰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背書交付榮祥公司面額二十一萬股之股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請求者係特定為上訴人 在榮祥公司之股份二十一萬股,所訴請交付者,亦應為記名 「戊○○」之特定股票,且債權之準公同共有,應共同行使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 權,故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 全體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榮祥公司未發行股票,訴請上 訴人應將其於榮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二十一萬股,移轉 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就上開移轉結果向該公司辦理股東 名簿之變更登記,因單純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未能發生記 名股票股份移轉之法律效果,且記名股票之移轉人亦無協同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及必要,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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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