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51號
TPHV,93,重上,251,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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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3月間,約定各出資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以合夥方式經營環保事業,並以所設 立之國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偉公司)名義營運,且 以上訴人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兩造約定損益各半,但就合夥 存續期間則未為約定,嗣伊於90年12月間,向上訴人聲明退 夥,並要求進行合夥財產結算,上訴人即解除伊於國偉公司 之職務,至91年4月11日兩造確認退夥之合夥財產為1440萬 元,上訴人嗣雖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然上訴人前於兩造 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偵查中已承認係與伊合夥設立國偉公司,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 兩造並均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徒刑確定,足見 兩造間確屬合夥關係。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既為1440萬元, 爰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合夥財產之 2 分之1,即7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抵銷,其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再行提出,況其抵 銷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應採取。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伊雖於刑事案件中 承認國偉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僅為兩造,乃係為避免牽累兩造 配偶所為之陳述,實際上兩造之配偶均有出資,此由被上訴 人及其配偶鄭淑娟於91年5月間提起交付股單之訴狀記載可 知,況縱兩造是屬合夥關係,惟兩造既已依法為有限公司之 組織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欲轉讓其出資額或分配盈餘,均應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並未於90年12月間向上 訴人聲明退夥,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帶,僅係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欲了解公司之資產



狀況,上訴人方提出一基礎數據供被上訴人參考,僅為大略 之估算,作為雙方如欲購買對方股權之參考,該1440萬元金 額中含大陸之資產及尚有工程未完工,且僅未收款即達700 萬元,其損益如何自須待工程告一段落始能確認而作結算, 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分配財產之依據。況訴外人國偉公司為 公司組織,並持續經營中,公司事務迄今尚未了結,被上訴 人縱使主張其已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則其分配損益請求之條 件,尚未成就。另被上訴人於仍為國偉公司副總經理之際, 即將國偉公司之客戶自為承接,損害國偉公司之利益,同時 將國偉公司名下之汽車與行動電話帶走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 支出,如認上訴人得聲明退夥,上訴人亦得以之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3年3月間共同出資共100萬元,設立國偉公司經營 環保事業,及兩造均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法院以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原 審卷第20頁、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係以合夥方式設立公司,但係以虛偽出資方式設立登記,違 反公司法規定,自無從依公司法有關清算規定,進行清算事 務,應依合夥關係結算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究應依公司法有關清算 規定為結算,或係依合夥關係為結算。經查:
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 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 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 程序。準此,可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 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 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為無效,否 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879號判例參照)。
㈡父母子女配偶為家族公司之股東,出資款項由家長或父母支



付者,為家族企業所常見,然此乃股東間出資之內部資金關 係,或為贈與、借貸、或為信託等,不一而足,尚難遽指為 無效,是國偉公司之出資人縱僅為兩造,兩造之配偶並未自 行出資屬實,惟自行出資與否,乃股東間之內部資金關係, 自難執此遽認公司不成立。又本件兩造設立之國偉公司固係 以虛偽出資方式而設立,此與配偶股東未自行出資無涉,兩 造雖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國偉公司經 台北市政府限期補正,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命補正之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國偉公司並未依限補正 ,然尚未經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撤銷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於國偉公司被撤銷前,國偉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有 關股東出資之轉讓或解散,自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縱兩造係以合夥方式設立國偉公司,但既已設立國偉公司, 即應受公司法規定之規範,是被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夥時財產之一半即720萬元,即屬無據。四、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 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本件退而言之,縱認兩造合 夥關係存在,亦應先經清算確定合夥盈虧,始得請求出資之 返還。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91年4月11日確認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為1440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確已就合夥財產為清算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偉公司係兩造合夥設立,亦僅兩造為出 資,倘其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合夥事業僅餘上 訴人一人,即應解散清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90年12月間 聲明退夥,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其應於退夥前2個 月通知他合夥人即上訴人,則其退夥生效之時點應為91年2 月。查國偉公司至90年12月之累積盈餘為565萬6016元,至 91 年2月之累積盈餘則僅為480萬0663元,有國偉公司各該 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係其於91年4月11日與上訴 人之對話,則該日兩造所稱合夥財產1440萬元是否即為91年 2 月之財產狀況,已有可議。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曾就合夥事業為結算,錄音帶內所稱之 1440萬元僅係作為買受股東股份金額之參考,並不含負債在 內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91年4月間只是先確認國偉 公司之資產(見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上訴人於錄音帶中



所稱目前之總資產為1440幾萬元者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 ,另上訴人抗辯該1440萬元係含應收帳款、庫存及兩造在大 陸設立公司之資產等語,被上訴人就該1440萬元確係含兩造 在大陸設立公司之資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甚且表示該1440萬元係上訴人自己說的,並要求上訴人提 出詳細計算數據及大陸公司部分之資產亦應結算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頁、120頁),雖上訴人以大陸公司部分無帳目 可查,該部分數額僅能預估,大陸及台灣國偉公司之資產各 若干,難以分別計算,無法提出確切帳目,拒不提出帳目清 算,惟此乃被上訴人應訴請上訴人會算之問題,顯見兩造並 未就國偉公司及大陸公司之合夥財產為清算,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結算確定盈虧前,亦不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是 被上訴人此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20萬元本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失察遽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原判決既經廢棄改判,上訴人主張抵銷已無庸審酌,且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亦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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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