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94號
TPHV,93,重上,194,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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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文環係新光人壽大展通訊處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 等業務,為避免業績未達公司規定遭降級為業務代表,竟自 民國80年至86年間偽造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及編號9被 保險人即要保人名義向新光人壽投保(另編號1及編號8之保 險契約則為真正),並自86年起,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 人及死亡日期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向新光人壽詐領死亡、 醫療保險金,新光人壽遂簽發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受益人為 受款人(其中編號8受益人為張耀聲,由法定代理人郭英為 受款人),劃平行線且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9張 ,合計新台幣(下同)1,016萬7,478元,以為保險理賠金、 年金之支付,惟事實上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並未發生保險 事故(且如前所述,其中編號2至7及編號9之保險契約係林 文環偽造投保),自無保險金請求權。
㈡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有三:①發票人不欲與他方多生 關係、②發票人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③發票人不欲於 其他票據關係人不付款時,擔當額外之負擔。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9張記名支票既有



禁止轉讓之記載,即不得轉讓,其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記 名受款人。而本件系爭9張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 法第139條第3項,受款人固得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然平 行線支票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付款人及發票人雙方之安全, 以便掛失止付及防止冒領之發生,而以限制付款方法為目的 所設,因此,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時,應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即僅限於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所規定委託金融業者取款 之情形,始得準用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除此之外,任何非 受款人之人均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方法向金融機構取得票 款,以保障交易安全,此由票據法第140條規定違反第139條 而付款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知票據法第139條之重 要性遠勝於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如有違反,將對交易安 全產生重大影響。
㈢雖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年12月14日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年 8月22日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 轉讓」之票據,如符合①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②受 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均須於票據背面親自簽章,並經提示之金 融業者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③受款人於票據 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之委託字句等要件,受款人得 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 其限制委任取款背書之範圍,並採嚴格審查,要求金融業者 善盡「形式上真正」審核之責,即金融業者須盡可能確認受 款人與領款人簽章之真正,以避免發生冒領等交易危險,惟 此仍有違票據法立法本旨,有違法擴張解釋之嫌。 ㈣新光人壽雖受林文環詐欺而交付系爭9張支票,惟林文環非 受款人,無法取得票款,新光人壽於發現受詐欺後,原得依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 占有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以保障權益避免受損,詎 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竟任由非受款人之林文環(附表一、二編號1至6 及編號9支票)、郭正國(附表一、二編號7、8支票)分別 以其在該行之帳戶受委任取款,經台新銀行收受後全部直接 付款予林文環郭正國,致新光人壽無法以假處分保障權利 而受有損害。又系爭9張支票所載受款人事實上並無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新光人壽本得抗辯其債權不存在而不為給付, 且9張支票均經新光人壽記名、劃平行線且禁止背書轉讓, 林文環郭正國所為委任取款亦不符中央銀行函釋之要件, 依上開票據法及中央銀行函釋規定,台新銀行即不應准由林 文環及郭正國提示兌領,惟台新銀行竟過失而予付款,其過



失乃致使新光人壽受有金錢損害之直接原因,為獨立之侵權 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中央銀行函釋行政命令)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其受僱人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新光人壽之權利,台新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責任。且新光人壽於台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 帳戶,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因台新銀行處理本件9張支票 之委任業務發生過失,致新光人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台新銀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命台新銀行應給付新光人壽1,016萬7,4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第45頁)翌日即90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台新銀行則以:
㈠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40條規定,並無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受款人以外 之第三人受領款項之規定,且記名票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其目的係在保留對受款人之抗辯權並避免與其他 人多生票據關係,而委任取款背書並非為轉讓票據權利所為 之背書,其票據權利人仍為原載受款人,發票人不因委任取 款而影響對受款人之抗辯權,且受任取款人僅係受受款人委 託代理行使票據權利,其本身對票據並無權利可言,故禁止 背書轉讓票據並不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增加額外票據關係,亦 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不相違背。至票據法第13 9條劃平行線支票之立法精神,主在限制受領人須為金融業 者,以利付款後如生糾紛,金融業者可即查明委託提款人, 以資解決紛爭,乃係一付款方法之限制,故於持票人非金融 業者時,特明定持票人須將支票存入在金融業者之帳戶為提 示,以貫徹平行線支票之立法精神,並非對於平行線支票委 任取款對象為限制。是新光人壽謂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 票委任取款背書時,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委託金融 業者取款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支票執票人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而如 何記載,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故如於票據上載明委託取款 或類此文義之字樣,即可發生委任取款效力,不因記載方式 而影響其為委任取款之本旨。如附表一、二編號2、3、4 、 7、8、9支票已符合此票據法委任取款之規定,台新銀行受 理提示並付款予林文環郭正國,並無任何疏失;至編號1 及編號6支票背面雖未明確記載委託取款字樣,但已提出書 面聲明文件以確認委任取款關係,台新銀行已盡審核責任, 僅因台新銀行於該2張支票兼具提示行及付款行,無需透過



票據交換方式,故審查一次已足,無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之必 要,是台新銀行亦無過失可言。雖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年12 月14日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年8月22日台央業字第1145號 函釋,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委任取款背書時, 須記載一定事項,惟該等函釋僅係中央銀行就委任取款背書 制度,向特定之詢問機關表達之意見,既非依法制定之法律 ,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作成,以對一般多數人民權 利義務發生效力之行政命令,且已違反票據法及憲法之規定 ,並無強行遵循之必要,此由中央銀行已於93年11月22日主 動發函停止上開二函釋之適用,足見該二函釋不符時宜且不 合法,自不應據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亦難謂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因票據具有無因性,新光 人壽對系爭9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不論台新銀行有無過失均 不因此而得免除,故新光人壽主張之損害與台新銀行受理提 示及付款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間支票存款契約並無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第三人受領款 項之限制,系爭編號1至8號由台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鑑既與新光人壽留存之原印鑑相符,且無背書不 連續之情形,則台新銀行依約定支付款項,並無違約可言。 ㈢再者,新光人壽之業務員林文環偽造客戶名義投保,並偽造 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新光人壽對其業務員未盡監督責任, 就要保人資料於審查理賠時未盡審查義務,更未將系爭支票 直接交付受益人,而交由林文環轉交,故新光人壽於本件顯 有過失,對其損害應自負其責。又系爭支票於新光人壽86年 6月至88年6月間陸續簽發,並於發票當日或其後數日兌現, 而新光人壽係於88年7月2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搜索 票,可見其於88年7月2日前即知悉損害,迄今已逾2年之久, 故縱新光人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認新光人壽就如附表一、二支票編號1及編號6金額合計 181萬7,99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命台 新銀行應給付新光人壽181萬7,998元,及自9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新光人壽其餘之 訴。台新銀行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新光人壽就其 敗訴部分,除附表一、二支票編號5請求之金額150萬8,254 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先確定外,其餘附表一、二支票編號2 、3、4、7、8、9合計金額684萬1,226元不利部分,均提起 上訴。新光人壽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光人 壽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台新銀行應再給付新光人壽684萬1,226元,及



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台新銀行之上訴駁回 。台新銀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新銀行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光人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新光人壽之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新光 人壽主張林文環為其大展通訊處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等業 務,為避免業績未達公司規定遭降級為業務代表,竟自民國 80年至86年間偽造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及編號9被保險 人即要保人名義向新光人壽投保(另編號1及編號8之保險契 約則為真正),並自86年起,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及 死亡日期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向新光人壽詐領死亡、醫療 保險金,新光人壽遂簽發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受益人為受款 人(其中編號8受益人為張耀聲,由法定代理人郭英為受款 人),劃平行線且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9張,合 計1,016萬7,478元,欲委由林文環交付受款人,以為保險理 賠金、年金之支付,惟事實上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並未發 生保險事故,無保險金請求權,嗣林文環將系爭支票自行或 交由其夫郭正國(即附表一、二編號7、8號支票)分別以在 台新銀行開設帳戶為委任取款方式,向台新銀行提示付款, 台新銀行受理後全部直接付款予林文環郭正國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9份、偽造死亡證明書8份、要保書8份影 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至15頁、卷㈠第24頁、第129 至136頁、第140至155頁),且為台新銀行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61頁),而林文環持上開偽造客戶名義向新光人壽 投保、偽造客戶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向新光人壽詐領死亡、 醫療保險金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1頁),堪認新光人壽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 正。
五、新光人壽主張系爭附表一、二所示劃平行線且禁止背書轉讓 之9張記名支票,除委託金融業者取款之情形外,其他非受 款人之人均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提示取款。縱依中央 銀行業務局73年12月14日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年8月22日 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亦須符合該函釋所列要件,始得以 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然



新光人壽竟准由非受款人之林文環郭正國以委任取款方式 領取全部票款,且不符上開中央銀行函釋之要件,而林文環 雖向新光人壽詐欺取得系爭9張支票,因其非受款人,無法 取得票款,新光人壽本得於發現受詐欺後,聲請法院為禁止 占有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因台新銀行之過失,致新 光人壽無法以假處分保障權利而受有損害。且新光人壽本得 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受款人並拒絕給付,亦因台新銀行之 過失致受有金錢損害;而上開中央銀行函釋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台新銀行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其受僱 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新光人壽之權利,台新銀行亦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新光人壽於台新銀行 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因台新銀行處理 本件9張支票之委任業務發生過失,致新光人壽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台新銀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系爭9張支票可否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 委託林文環郭正國代為提示取款?㈡、如可委託林文環郭正國代為提示取款,是否符合委任取款之要件?㈢、新光 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544條 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9張支票可否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林文環、郭正 國代為提示取款:
⒈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 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 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 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 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權 利仍為背書人即原執票人所有,從而,記名支票經發票人 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 規定,固不得轉讓,惟仍不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 他人代為取款。故本件系爭9張支票雖經發票人新光人壽 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仍非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 包括林文環郭正國在內之第三人代為取款。
⒉次按支票劃平行線乃因支票為支付證券,且限於見票即付 ,付款後不易查知提款人,故票據法第139條採行在支票 劃平行線方式,限制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如 持票人非金融業者,則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取款,依此如因付款發生糾紛,付款人可即查明委託



提款人,以資解決糾紛。是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止委任取 款背書或受委託人須限於金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限 制之必要,其執票人如欲委託他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 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 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如生紛爭,付款人仍 得查明委託提款人,於平行線支票之立法意旨並不違背。 故本件雖為劃平行線支票,亦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 託林文環郭正國代為提示取款。
⒊從而,新光人壽主張系爭9張記名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 劃平行線,不得委託非金融業者之林文環郭正國代為取 款云云,殊嫌無據。
㈡系爭9張支票委託林文環郭正國代為向台新銀行提示取款 ,是否符合委任取款之要件:
⒈新光人壽主張台新銀行須符合中央銀行業務局73年12月14 日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年8月22日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 釋之要件,始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取款云云,固據 提出上開中央銀行函釋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 )。
⒉惟按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支票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如未能證明背書連續 者,付款人不負付款責任,從而,付款人即負有形式審查 背書連續之義務,否則縱付款人為善意,亦應自負其責。 反之如執票人已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應即付 款,縱執票人非真正權利人,付款人亦不負責。此之背書 應包括委任取款背書在內,故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 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由 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 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至上開中央銀行函釋就劃平行線且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於委任取款背書時,認應具備一定 要件,始得為之云云,核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為方便持 票人提示兌現票據,遂有票據交換制度,實務上並有「提 示行」及「付款行」之產生,而提示行及付款行為同一或 不同金融業者,均無不可,僅於非同一金融業者時,因直 接接觸持票人者為提示行,付款行並未實際與持票人接觸 ,為明確區分其內部相互間責任,乃有提示行應於票據上 為相關特定記載之必要,以利付款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款 ,基此,中央銀行經金融業者函詢後,乃有上開函釋,旨 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如提 示行與付款行為同一金融業者,即無責任區分之必要。惟



不論提示行與付款行是否為同一金融業者,付款行即付款 人仍應依票據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票據權利人負責,於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猶須審查符合票 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 背書後,始得付款,而用資免責。
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至4及編號6至8號共7張禁止 轉讓支票(編號5支票之請求部分,新光人壽已敗訴確定 ,無再審究必要)之提示行及付款行均為台新銀行,有卷 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上開中 央銀行函釋效力如何,台新銀行均應依票據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對票據權利人負責,即於上開7張支票委任林文環郭正國取款時,應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審查是 否符合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始 得付款,並用資免責。且按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 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蓋付款人對背書 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 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票據,即可逕予付款, 其簽名是否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要求付 款人負調查之責,將妨礙票據之流通。經查,附表一、二 編號2支票背面載明:「委託人:林辛罔腰、受託人:林 文環」,並蓋有受款人林辛罔腰林文環之印章;編號3 支票背面載明:「票面金額委託受託領款人代為取款」 ,並有受款人謝陳美金及受託人林文環蓋章;編號4支票 背面蓋有受款人郭麗明林文環之印章,並於林文環印章 上方載明:「受任人」;編號7支票背面載明:「票面金 額委託受託領款人代為取款」,並有受款人羅銀傳及受託 人郭正國蓋章;編號8支票背面載明:「票面金額委託受 託領款人代為取款」,並有受款人郭英及受託人郭正國蓋 章,核其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 委任取款要件,台新銀行據而付款,要無過失可言。惟編 號1及編號6支票背面僅有受款人田毅翔及林進義簽名蓋章 ,並無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不符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 票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台新銀行逕予付款,依票據法第 71 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其責。
⒋至附表一、二編號9支票,其提示行雖為台新銀行,惟付 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城東分行),依前開說明,應由付款行合作金庫城東分 行依票據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票據權利人負責,縱提示 行台新銀行違反上開中央銀行函釋應審查之要件,亦僅係



台新銀行與付款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內部間責任歸屬問題 ,票據權利人尚不得對台新銀行逕為主張或請求,是不論 新光人壽是否為編號9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其請求台新銀 行賠償該編號9票款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新光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 544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此 所謂「應自負其責」,係僅指對真正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 免除票據法上付款責任而已,非謂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之 付款不生效力。台新銀行既無不法之行為,核與民法侵權 行為須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負侵權 行為責任可言。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各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縱新光人壽係受林文環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票據 係無因證券,不論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其真正票據 權利人為票載受款人,本件付款人台新銀行付款予林文環郭正國,不論是否具備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台新銀行 均僅依票據法第71條第1項對真正票據權利人負責,新光 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⒉新光人壽主張台新銀行任由非受款人之林文環郭正國分 別以其在該行之帳戶受委任取款,並直接付款予林文環郭正國,致新光人壽無法以假處分保障權利而受有損害云 云。按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 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是以新光人壽對 於受款人之抗辯權原不因委任取款而受影響。易言之,委 任取款背書並非為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即票據權利 人仍為票據上原載之受款人,受任取款人僅係委任取款人 之代理人,發票人不因委任取款而影響其對受款人之抗辯 權,亦不因委任取款而無法以假處分禁止提示以保障其權 利。
⒊又新光人壽主張於台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兩造間成 立委任關係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存款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 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 ,堪信為真正。惟依其約定書內容,並無新光人壽簽發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第三人 取款,或委任取款背書應具備如何要件始得付款之約定, 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鑑與留存於台新銀行之印鑑相符 ,為新光人壽所不爭執,則難謂台新銀行有何違反兩造支 票存款契約之情事,是新光人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台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新光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新光人壽865萬 9,224元(扣除已確定之附表一、二編號5支票150萬8,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遽為台新銀行應給付新光人壽181萬7,998元及自92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違誤,台新 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新光人壽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新光人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台新銀行之受僱人已否盡注意 義務、新光人壽對受僱人林文環有無盡監督義務、新光人壽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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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