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16號
TPHV,93,重上,116,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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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強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2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6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 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美 術著作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 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 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 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 ,被上訴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上訴人及 其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 91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 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 以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5版 以後各1日,及禮品世界雜誌月刊1次。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吳強受讓而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權自行或 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圖案,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存在,即 非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著作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帽子家族 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係由訴外人吳強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前由吳強擔 任負責人之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發 行紙品卡片,並於88年11月15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 聲請著作權登記,而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嗣上訴人於 89年2月21日設立後,吳強於同年3月1日將系爭「帽子家族 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而訴外人松林紙品公 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 專屬授權,上訴人並授權各大廠商生產相關產品銷售。上訴 人為禁止被上訴人干擾上開著作權之正當行使,曾向原審聲 請對被上訴人假處分,經原審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裁全 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在案,詎被上訴人竟仍委託臺灣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向上訴人之授權廠商發函稱「帽子家族寶貝熊 」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HELLO KITTY」意匠、神 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 作相關產品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虞,認為上訴人授權廠商生 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並持用被上訴人與 松林紙品公司間之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之授權廠商繼續 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上訴人之授權廠 商因而紛紛解約,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授權及販賣相關產品, 被上訴人所為,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就「帽子家族寶貝熊」 美術著作之重製、公開展示及授權使用等著作財產權之正當 行使,並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商業信譽,上訴人因而損失至少 214萬元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著作權法第84 條 、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 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美術著作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 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



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 、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 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 止上訴人及其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 5號字體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5版以後各1日,及禮品 世界雜誌月刊1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係抄襲被上訴 人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 HELLO KITTY」圖案,其不具原 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訴外人吳強並未取得「帽子 家族寶貝熊」圖案之著作權,無法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亦無從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著作財產權利;上訴人提 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其著作權申請人並非上訴人,不 足為據;又上訴人僅提出受讓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書,姑不論 該證明書內容有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及說明其受吳強讓與 美術著作之內容,及其權利存續期間,而松林紙品公司、吳 強及上訴人均對外主張係「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之創作人 ,則上訴人是否確已受讓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亦值 懷疑;「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攀附「 HELLO KITTY」 造型表徵與知名度,二者整體構圖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係發函 予「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廠商以主張權利,並非發函予上 訴人或其授權廠商,其目的在於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利益 ,乃為法之所許,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係由訴外人吳 強所創作,原由吳強取得著作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寶貝熊草 圖、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發註冊證書及中譯本為證(見 原審卷㈠50至58、61至6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該「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係抄襲「 HELLO KITTY」 圖案,不具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置辯,惟查 :
㈠訴外人吳強於87年 2月10日草創「寶貝熊」美術圖案,幾 經修改,於同年3月6日完成「寶貝熊」站姿及坐姿等相關 草圖,嗣於同年 3月18日加諸動、植物形頭套而成正稿, 並陸續繪製不同頭套之「寶貝熊」圖案,包括十二生肖系 列「寶貝熊」、水果系列「寶貝熊」、各國風情系列「寶



貝熊」、十二星座系列「寶貝熊」,並正式命名為「帽子 家族寶貝熊」,進而於同年8月4日正式付印公開發行相關 卡片紙品,訴外人吳強嗣就「帽子家族」圖案,正式向美 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該館於88年 12月15日發給註冊證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寶貝熊草圖、 工務聯絡單及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50至63頁)。觀諸上開寶貝熊草圖均經吳強簽名 並添註修改意見,且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核發之註冊 證書上亦載明作者為「吳強(Wu, Chiang)」等情,且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國棟亦在原審到場證述:「…我以 前是在松林紙品公司任職,……帽子家族是吳強創作的, ……我們對外不用吳強創作,因為我們是以松林紙品公司 發行,所以寫松林紙品公司創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 120頁),足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確係由 訴外人吳強所製作。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製作該圖案者另有 其人,僅空言臆測該圖案係由松林紙品公司之受僱人職務 上所完成云云,殊不足取。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乃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 ,尚須具有原創性。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 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新穎性,亦 即不必達到前無古人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 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 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 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就 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 之思想及概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 1之規定即明。本 件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係屬藝術類之美術著作,且以 圖案方式為客觀之表達,復非屬著作權法第 9條所列不得 為著作權之標的。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 」係抄襲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 HELLO KITTY」變身 系列,不具原創性云云。但查:⑴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中,編號1、2為原著作,其臉型 呈橢圓形、上有二圓弧形之耳朵、身僅著無袖背心褲裝; 與 HELLO KITTY係以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左右臉頰各有 三條不平行輻射狀鬍鬚、上有二尖形貓耳朵、額頭蝴蝶結 為必備裝飾、身多著背心裙裝相較,其基本造型及身體比 例均有差異。至二者雖均無嘴巴、眼睛係黑色呈橢圓形、 鼻子均呈橫橢圓形,然以圓形、橢圓等基本幾何圖形來描



繪、設計人物或擬人化動物之臉部眼、鼻特徵,及省略嘴 型之畫法,於一般個人圖畫表現恆常多見,尚難徒憑此部 分表達方式之相同,即認原判決附圖編號1、2之寶貝熊圖 案係抄襲自 HELLO KITTY。而就二者整體造型綜合以觀, 其因耳朵形狀、髮飾有無、鬍鬚有無、臉型弧線之不同, 致二者玩偶造型迥然有別,一般消費者猛然乍視寶貝熊, 尚不足生寶貝熊之造型係源自於 HELLO KITTY之聯想;且 HELLO KITTY 玩偶造型除可愛外,向來予人淑女端莊之印 象,而寶貝熊則由其著無袖背心褲裝、圓胖造型較不令人 生何嫵媚風情之感受,是原判決附圖編號1、2之寶貝熊, 尚難認係抄襲 HELLO KITTY而來。而訴外人吳強將熊擬人 化為如附圖編號1、2所示寶貝熊造型,亦難謂不足顯示其 個性及獨特性,是上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2所示寶貝熊 美術著作,應具有原創性。又原判決附圖編號 9所示圖案 係編號2之寶貝熊手持電話造型,而與編號2所示寶貝熊之 形態、神韻均無不同,就原創性之有無,自應為相同之判 斷。是上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1、2、9所示圖案,均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由著作人 吳強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⑵原判決附圖編號3至8、 10至174之圖案部分,均係就附圖編號 1、2之寶貝熊圖案 著帽、變換裝扮而來,性質上為附圖編號1、2所示寶貝熊 圖案之衍生著作。其中編號1至159所示圖案,前經訴外人 松林紙品公司以訴外人吳強著作為名,向美國著作權局國 會圖書館申請、並於88年12月15日經核准為著作權登記, 有註冊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著作人吳強至遲於88年12月 15日已完成該部分圖案之著作;而編號160至174所示圖案 ,上訴人則自認係於88年10月後始陸續完成(見原審卷㈡ 298、299頁)。雖被上訴人之「 HELLO KITTY」變身娃娃 系列,早在訴外人吳強完成上開著作前之88年 8月13日, 即於我國境內麥當勞搭配餐點銷售,經廣告及新聞媒體大 肆報導,有自由時報剪報可憑(見原審卷㈠ 126頁),固 堪認定訴外人吳強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 作之著帽、變裝概念,係來自被上訴人之「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然依前述,概念並非著作權之保障範圍 ;而本件變裝之水果、動物、生肖、職業及各國傳統服裝 等又係屬大眾得廣泛接觸之自然界物種、職業及熟知之傳 說、傳統等公共概念,即人人均可以本於其對此客體之主 觀認知,予以描繪,並非被上訴人專屬獨創之表達方式; 且經相互對照比較之結果,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



美術著作之著帽、變裝表達方式,與被上訴人「HELLO KI -TTY」變身娃娃系列之表達方式亦非完全相同(被上訴人 提出以相同概念所創作之著作─見原審卷㈠127至164頁, 卷㈢20至123頁),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之「 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發表在前,遽認訴外人吳強就伊所創作之 寶貝熊,予以類似頭套著裝並搭配服飾之表達方式,係抄 襲自被上訴人「 HELLO KITTY」變身娃娃之表達方式。且 經原審另案囑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 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圖案並無攀附「HELLO KITTY 」圖案之聲譽或不當仿襲「 HELLO KITTY」之商品外觀, 亦有該會90年 8月24日 (90)公參字第9003613-001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86至91頁)。此外被上訴人 復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吳強著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變 裝系列,確係抄襲自被上訴人之「 HELLO KITTY」變身娃 娃系列,則就原判決附圖編號 3至8、10至174所示圖案部 分,亦應由訴外人吳強於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於89年3月1日,自訴外人吳強受讓而取得系 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據其 提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66頁)。雖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強原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帽子家 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由其本人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嗣為順利推行授權 業務,乃於89年 2月21日另設立亦由吳強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上訴人公司,嗣於89年3月1日,吳強與訴外人松林紙品 公司之股東代表吳義合意解除原著作權讓與契約,並由吳 強與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之吳義另以口頭達成讓與系 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國著作權局 國會圖書館註冊證書及中譯本、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公司 執照、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松林紙品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為證(見原審卷㈡300頁、 卷㈠66頁及本院 卷㈠61至65頁),並經證人吳義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4415、14538、11844號偵查案件及原審92 年度訴字第 641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及證人吳強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 2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㈠67、223、228、230頁及原審卷㈣ 60 、61頁)。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及上訴人既均推派股東吳 義代理而為上開解約及受讓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洵未 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之規定,且亦合於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屬有效。而依訴外人吳



強嗣於89年10月13日出具、用以證明上開讓與事實之著作 權讓與證明書,復已載明:「緣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 著作,為讓與人吳強於87年10月 8日著作完成,讓與人吳 強於89年3月1日全部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 受讓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有,並溯及 自87年10月8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共計174件之著作」,則 其約定讓與之標的及範圍,亦均屬明確。
㈡雖訴外人吳強在此之前,曾立有日期為87年10月 8日之另 紙讓與證明書,上載:「緣寶貝熊(著作類別: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吳強於87年10月 8日依著作權 法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享有」(見原審卷㈠ 250頁),似與前揭89年 10月13日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不符。惟上訴人主張此乃 訴外人吳強嗣後出具書面證明時,因不諳使用法律文字, 所為偏離原意之記載,其目的在於強調讓與之標的為87年 10月 8日以後著作完成之美術著作。被上訴人雖據以質疑 上訴人未於89年3月1日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僅為規避原 審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㈠ 211頁 ),而於事後捏造讓與事實,並虛偽製作前開89年10月13 日讓與證明書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以上訴人為授權人之授權合約,其締約日期最早係 在89年4月6日(見本院卷㈡96頁),亦即在89年3月1日上 訴人受讓著作財產權後約一個月;且依證人即被授權廠商 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連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 文祥在原審到場證述:「(我)是(與)一位許國棟經理 ,是原告(指上訴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的經理(接 洽授權業務),……89年 4月我們第一次與原告談授權」 、「許國棟給我的名片上面記載原告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 司,且與我簽約的是原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 114、 116頁), 亦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日自訴外人吳 強受讓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僅於同年10月13日作成書面證明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禮品世界雜誌廣告、律師函、聯合報載「 嚴正聲明」、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之道歉啟事(見原審 卷㈠167至185頁),抗辯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曾對外主張 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之美術著作權,顯見該 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觀諸其中禮 品世界雜誌所刊登之授權廣告、道歉聲明、嚴正聲明,及 許國棟以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經理身分接受採訪之報導, 暨聯合報刊登之道歉聲明,皆不能辨出刊登日期(見原審



卷㈠171、177、180、181、183頁及本院卷㈡ 226至229頁 ),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於89年3月1日 以後,仍有對外主張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著作權之行 為。至由林衍鋒律師代理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所發之律師 函,其發文日期為88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167頁);而 被上訴人亦自認中國時報道歉啟事係於89年2月7日所刊登 (見原審卷㈠183、116頁),均係在89年3月1日之前,斯 時系爭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所有,已 如前述,則由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對外主張權利,並無不 合。又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吳強、松林紙品公司為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於89年 6月1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 21號裁定准許在案,禁止吳強、松林紙品公司就該裁定附 件一所示卡片商品或就相同或近似如該裁定附件二所示HE -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等一切處分 行為,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211至215頁),則訴外 人松林紙品公司由林衍鋒律師代理,於89年 8月28日在聯 合報刊登「嚴正聲明」,無非係因應上開假處分裁定所為 自我保護之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 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所有。
㈣又原審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89年 6月15日為上開假處 分裁定,禁止吳強及松林紙品公司為授權等處分行為,該 假處分裁定並於同年 7月14日執行(見原審卷㈠211至215 頁及本院卷㈠132頁)。 惟該假處分裁定就發生在前之吳 強於89年3月1日所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不生影 響。
㈤準此,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已自訴外人吳強合法受讓取 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其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 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訴外人凱連特公 司、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巨城 興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指稱彼等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 」美術著作相關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之規定,並請該等廠商停止生產、製造、銷售「帽子 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㈠84至92頁)。然觀諸上開律 師函之內容,自始至終全未提及上訴人,其中致凱連特公司 之函文甚且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間原審89年度 裁全字第1721號裁定作為附件(見本院卷㈠83頁),顯見其 並非以「上訴人授權之廠商」之地位,而對上開公司發函,



亦即其並未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 著作為授權使用等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就該圖案所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可言,是上訴人本 於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或防止侵害,及賠償上訴人 100萬 元,暨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登 載於新聞紙及雜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 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其本於著作權法第 84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 1項之規定,所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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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