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346號
TPHV,93,家上,346,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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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坤竹)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間結婚,上訴人( 現改名為乙○○-見本院卷第33頁之
遭公司裁員而給付遣散費及失業補助金,惟上訴人並未努力 尋找工作,整日只飲酒作樂,將該筆款項花用將盡時,上訴 人告知伊欲經營麵店生意,希望伊幫忙,惟上訴人不但在自 家店裡飲酒鬧事,甚至出口辱罵伊,嫌伊多事趕走伊;伊不 堪上訴人長期精神上之傷害,於92年2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然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伊在外之 以「三字經」辱罵,並寄「銀紙」詛咒及恐嚇伊,更於92年 11 月16日因借錢不成,竟摔酒瓶,並拿煙頭燒伊衣服,且 作勢要燒房子同歸於盡,經伊聲請保護令在案。上訴人竟於 93年1月2日來信恐嚇伊,使伊更為恐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 ,上訴人仍經常對伊施以騷擾,且雙方感情早已破裂,難以 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 項之規定,求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友人合夥開設小吃店,被上訴人來店裡幫 忙,伊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夫妻二人 共同努力打拼生活,絕非被上訴人所云伊整日只會飲酒作樂 。伊因年事已高,找工作四處碰壁,積蓄花用殆盡,才會向 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詎被上訴人不但未安慰,反動輒言語 羞辱,令伊尊嚴掃地,伊才憤而有摔酒瓶、插水果刀之舉動 ,惟此純係偶發事件,伊遵從保護令已遷出被上訴人之住居 所,其間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騷擾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所述 伊離婚要50萬元,係伊為被上訴人付出甚多,竟遭被上訴人 掃地出門,心有未甘之氣話。伊於93年1月2日之信件,並非 恐嚇信,該信內容不外提醒被上訴人要注意安全,絕無恐嚇



之意;又寄「銀紙」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7年12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曾於 90年間開設草店尾小吃店;兩造迄今仍分居中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有 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3月 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分述 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虐待被上訴人至不堪同居之程度?經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 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危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詎上訴人婚後經常飲酒鬧事,並辱罵、恐嚇伊, 甚至常要伊出家門,致雙方感情破裂,上訴人侵害伊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並提出 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家護字 第1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第11頁至第13頁),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經 核屬實。
⒊雖上訴人自認有上開保護令之家暴行為及寄銀紙之恐嚇 行為(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頁),惟辯稱上開 保護令之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寄銀紙之行為,係一 時糊塗所致,因伊無資力後,被上訴人隨即以各種言語 ,冷嘲熱諷,視伊之尊嚴於無物,縱伊忍氣吞聲,總有 難以忍受之時,自然有脫序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陳敏華證稱:「被告(指上訴人)在媽媽(指 被上訴人)樹林住處對門鎖破壞,灌膠水讓鑰匙無法使



用,還有跟蹤媽媽的機車,並加以破壞,另外和媽媽同 字經,後來他搬出去後,就是打電話騷擾。之前有說過 要離婚要給被告50萬元」、「(這些)我有聽到,另外 ,我是有看到門鎖被灌膠水,機車我是有看到被破壞的 情況」、「(何人所弄的,)我沒有看到,但是被告一 直打電話恐嚇,我有聽過二、三次」、「(聽到)被告 說如果要離婚要給50萬(元),還說原告不得好死,還 有罵三字經」、「(被告打電話)是我母親接的,然後 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對談的聲音。我只有接過一次。被 告是打到媽媽的手機,沒有號碼顯示。被告還有去破壞 媽媽住的套房」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之筆錄)。 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敏華之證詞不實,惟查上訴人於上 開保護令審理中曾陳稱:「我不願意搬出來,除非她跟 我離婚。要離婚我要她付我50萬(元)」(見板橋地院 92 年度家護字第1311號卷第13頁之筆錄-影本附於本 院卷第57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案件提出之錄 音譯文所載:「...報復妳啦!你這種查某留在世間 是毒蟲啦,你這種賺吃查某。...妳這種女人是在賣 肉的。...」(見板橋地院92年度家護字第1311號卷 第20頁之譯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8頁),益見上訴人 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亦自認曾對被上訴 人為多次辱罵、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雖辯稱係一時 糊塗或係偶發事件,殊不足取。縱如上訴人所云伊總有 難以忍受之時,自然有脫序行為,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上訴人既有上開家暴行為之恐嚇行為。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
⒋另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2年12月25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見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保護令)後之93年1月2日,仍 寄一封信件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晚上下班 後,騎著機車在路上,千萬謹記,一切要小心?絕對不 要----發生任何意外才好喔?關心妳的老公」(見原審 卷第14頁之信件)。雖上訴人抗辯伊於93年1月2日之信 件,並非恐嚇信,該信內容不外提醒被上訴人要注意安 全,絕無恐嚇之意云云。惟上開信件,表面上雖係提醒 被上訴人小心,然其內容特意提醒被上訴人「晚上騎著 機車在路上,一切要小心?絕對不要發生任何意外才好 」,顯與一般常情之關心信函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93年1月2日來信恐嚇,應屬可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寄銀紙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然其已 自認:「(寄銀紙給原告妹妹),那是我一時糊塗,因



為那時原告無故離家,原告跟她妹妹很好,我聯絡她妹 妹,可是她妹妹給我關機,我很生氣」(見原審卷第63 頁),上訴人雖係寄銀紙予被上訴人之妹,非寄予被上 訴人,然其行為,亦顯屬不當。至上訴人之母陳李卻稱 並未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間所生之爭執原由均不知情 ,則其所為之證言,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 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信。
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辱罵、恐嚇被上訴 人之行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且兩造迄今仍分居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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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