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192號
TPHV,93,家上,192,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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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192 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己○○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郭錦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等依兩造被繼承人郭錦興遺願,建造修繕家族墓園。被上訴人授權其生母即訴外人簡阿菊代為處理郭錦興後事,伊 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977,638元,並由郭錦興存 款支付乙事,均經簡阿菊同意,並非無權處分。郭錦興生前為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董 事長,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伊等支出前述喪葬費用誠 屬必要且合理,原判決認定喪葬費用1,000,000元過低。伊等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陸續自郭錦興 帳戶提領共計4,570,000元,扣除前述喪葬費用及遺產稅3,600 元,其餘588,762元,為郭錦興對伊等之債權,始應列入遺產 分配。
伊等建造之家族墓園使用權亦應列入遺產。
郭錦興生前匯予泰興公司2,450,000元及上訴人戊○○



600,000元,均係郭錦興分別贈與泰興公司及戊○○之款項, 不應列入郭錦興之遺產。
綜上所述,郭錦興之遺產計有銀行存款2,860,572元、股票市 值1,271,772元(上市股票以原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即93年3月12 日收盤價、泰興公司股票以每股95元計算)、郭錦興對伊等之 債權588762元,共計4,721,106元及家族墓園之使用權。郭錦興之銀行存款乃其對於銀行之債權,並非現金,原判決以 現金方式分割不妥,應由兩造各分得1/8債權。郭錦興所有之六福、華隆、全友、國喬、東元股票,應以原物 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自分得1/8。至於泰興公司 股票由兩造各分得1/8股,泰興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丙○○、庚 ○○、丁○○己○○戊○○等5人,再以每股95元合計 142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分得之15股。家族墓園之使用權由兩造共有,並得共同使用。倘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郭錦興遺產數額分割,因伊等建造之 家族墓園,兩造及後代子女死後均可使用,該筆費用應由兩造 各負擔1/8。郭錦興對泰興公司之2,450,000元債權,則應由兩 造各分得1/8。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定存解約查詢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盛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郭錦興遺產00000000元及分割方式均不爭執。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木生、依聲請訊問證人郭盛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錦興之繼承人,郭錦興已於 90年9月10日去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2,860,572元、 股票0000000元、對泰興公司債權2,450,000元、對戊○○債權 600,000元、對上訴人等人債權3,566,400元之遺產,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1,000,000元後, 就所餘遺產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遺產部 分即丙○○領得勞保給付126,000元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 ,未據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財產中,郭錦興生前由其帳戶轉匯泰 興公司之2,450,000元及89年1月27日匯予上訴人戊○○之 600,000元,均係郭錦興分別贈與泰興公司及戊○○之款項, 非郭錦興遺產,至郭錦興喪葬費用3,977,638元,係伊等與被



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母簡阿菊會商後,同意採土葬方 式,並以郭錦興銀行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負擔,不應列為郭錦興對伊等債權。另外伊等建造之家族墓 園使用權,亦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銀行存款及股票應分別 以債權及股票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家族墓園使用權則歸兩造共 有、共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郭錦興與元配郭楊娥結婚後,育有上訴人等子女,而郭錦興於 與郭楊娥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簡阿菊同居,生有被上訴人等子女 ,郭楊娥於61年間死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卷㈡ 217頁以下;上訴人自認,本院9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㈡郭錦興於89年1月27日自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600,000元予戊○○(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明細分帳戶,原審家訴字卷卷㈠98 頁)。
郭錦興分別於90年6月5日、9月6日匯款1,250,000元、 1,200,000元予泰興公司。
郭錦興於90年9月10日死亡,兩造係郭錦興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1/8(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家訴字卷卷㈠14 至23頁)。
㈤上訴人等於90年9月14日自郭錦興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0,000元,於90年9 月14日、11月22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4日自郭錦興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50,000元、400,000元、 1,000,000元、2,900,000元、50,000元,共計4,570,000元(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郭錦興存摺、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郭錦興存摺 、存款明細分戶帳,原審士調字卷18、19頁、原審家訴字卷卷 ㈠105頁)。
㈥上訴人等人繳納遺產稅3,714元、3,600元,國稅局退稅3,714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繳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原審士調字卷13 至 16頁、原審家訴字卷卷㈡124頁)。
郭錦興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股票 等財產(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定存解約查詢單、證券存 摺,原審家訴字卷卷㈡98至100、116至119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郭錦興遺產之範圍
⑴查兩造為郭錦興繼承人,郭錦興於90年9月10死亡,扣除上訴 人已領取之款項,當時至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 、定期存款、股票等遺產,而郭錦興生前於89年1月27日自其



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600,000元予 上訴人戊○○,並分別於90年6月5日、9月6日匯款1,250,000 元、1,200,000元予泰興公司;上訴人等於郭錦興死亡後,於 90 年9月14日自郭錦興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 70,000元,於90年9月14日、11月22日、12月18日、12月20日 、12月24日自郭錦興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分別提領 15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2,900,000元、50,000 元,共計0000000元,支付遺產稅3,600元等情,如前述。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係承受被繼承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亡故後,其喪葬費用是否 應由遺產中支出,固無明文規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0,000元計算,自遺 產總額扣除之規定觀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 費後始為遺產(喪葬費用支出不足1,000,000元者,與 1,000,000元差額仍為遺產;超過1,000,000元者,如屬必要或 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仍得就遺產支出,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計算遺產稅標準,非謂超過 1,000,000元喪葬費用即不得自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支出)。⑶上訴人主張伊等自郭錦興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570,000元 ,以其中0000000元供作郭錦興喪葬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於 原審同意於1,000,000一百萬元範圍內支付必要且合理費用為 郭錦興喪葬費用,原判決認郭錦興之喪葬費用在1,000,000元 之範圍內係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則上訴人主 張超過1,000,000一百萬元喪葬費用,可否自郭錦興遺產中支 出,自應視該項支出是否必要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斷,而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未得全體同意擅自支出,且否認該超過 1,000,000元喪葬費用支出為必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超過1,000,000元喪葬費用是否必要,或已得上 訴人同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⑷查上訴人上開3,977,638元支出,係包括建造約30坪之家族墓 園,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辯稱郭錦興在世時,即希望建 造家族墓園,以供容納歷代祖先骨罈,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堂叔郭木生郭盛吉證稱於清明掃 墓時,親友間曾討論要將祖先墳墓放在一起,但親友間已否達 成結論及親友間如何分擔費用則不知情,則郭木生郭盛吉之 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固 得以被繼承人遺留財產支出,惟就被繼承人祖先舊有墳墓之整



理或將來其餘家族往生後墓園之使用,則非辦理被繼承人喪事 之必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被繼承人遺產支付。⑸上訴人雖辯稱伊等辦理郭錦興喪事時,被上訴人甲○○委任其 母簡阿菊代理參與討論,伊等亦就辦理喪葬喪事宜徵詢被上訴 人辛○○意見,簡阿菊亦會告知辛○○喪葬事宜,辛○○亦未 異議,被上訴人至少默示同意簡阿菊代為處理喪葬事宜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曾明示或默示授權簡阿菊代為處理郭錦興喪葬事宜負舉 證責任。
⑹上訴人未提出就處理郭錦興喪葬事宜徵詢辛○○意見之證明, 辛○○亦未曾與上訴人委任辦理郭錦興喪葬事宜之葬儀業者陳 澤盛、李植祥商討喪事處理事宜,陳澤盛僅為郭錦興之六個兒 子(指除乙○○以外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製作喪葬費 用明細,要求上訴人交付甲○○,並未製作喪葬費用明細表予 郭錦興之女兒(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辛○○)等情,經陳 澤盛、李植祥結證在卷(原法院9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實難認上訴人曾與辛○○協商喪葬事宜,而辛○○郭錦興 出殯前,每天上班前及下班後均至郭錦興靈堂祭拜,未曾委任 伊母簡阿菊處理郭錦興喪葬事宜,經簡阿菊供述在卷(同上筆 錄),上訴人亦未否認辛○○於上班日早晚至郭錦興靈前祭拜 事實,上訴人苟欲與辛○○協商處理郭錦興喪葬事宜,亦非不 得於辛○○祭拜後商量,卻從未協商,辛○○應無委任簡阿菊 與上訴人協商處理郭錦興喪事必要。
⑺被上訴人甲○○於喪事期間曾經出國,簡阿菊甲○○之託守 靈,並負責轉告上訴人之決定,於甲○○返國之後,簡阿菊乃 將上訴人處理郭錦興後事文件交付甲○○甲○○表示要找上 訴人談,固據簡阿菊證述在卷,惟甲○○原希望將郭錦興安葬 於金寶山墓園,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已經上訴人自承,核與辛 ○○所稱簡阿菊最喜歡「鄧麗君那塊地」(即金寶山墓園), 但說沒有人(指上訴人)在意她的想法(原法院9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簡阿菊雖曾與上訴人前往看墓地, 惟從未表示意見,分別經陳澤盛李植祥結證在卷(同上筆錄 ),亦與簡阿菊所述上訴人僅告知處理喪事事宜,未徵求伊同 意情節相符,茲斟酌上訴人係郭錦興與郭楊娥所生子女,被上 訴人則係郭錦興於與郭楊娥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簡阿菊同居所生 子女等情,兩造雖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然因長輩情感糾葛, 對處理郭錦興喪事意見難免相左,惟簡阿菊郭錦興並無婚姻 關係,對於上訴人處理郭錦興喪事,本無表示異見權利,尚難 僅因簡阿菊曾參與勘察墓地即認代理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喪葬事 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簡阿菊為代理人,尚不足採



。上訴人以3,977,638元支付包括建造家族墓園費用,除其中 被上訴人不爭之1,000,000元外,其餘0000000元,上訴人未能 證明其必要性或已經被上訴人辛○○同意,該部分支出即不應 由郭錦興遺產中支出。上訴人於郭錦興死亡後,自郭錦興存款 中提領4,570,000元,扣除1,000,000元喪葬費及遺產稅3,600 元之餘額3,566,400元,應由上訴人返還為郭錦興遺產之一部 。
郭錦興於90年6月5日、9月6日匯款1,250,000元及1,200,000 元匯款至泰興公司等情,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2,450,000元 係郭錦興對泰興公司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筆匯款係 郭錦興贈與泰興公司之款項,非借貸款項。查上訴人丙○○向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郭錦興遺產時,明列該筆2,450,000 元係郭錦興對泰興公司債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以該債權 係郭錦興對泰興公司借款債權而核定遺產稅,上訴人就此核定 並未異議,又依泰興公司制作之資產負債表亦記載將該公司對 郭錦興負有2,450,000元債務,上訴人律師傳真予原告律師之 遺產變化明細總表並為相同記載,有郭錦興遺產稅申報書、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泰興公司資產負債表、傳真(原法院 家訴卷㈡214頁、216頁、96頁、100頁、91年度士調字第161 號卷14頁)可稽,上訴人所辯該二筆匯款實係郭錦興贈與泰興 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又與前述文書記載不符,不足採信。⑼上訴人主張郭錦興生前曾於89年1月27日匯款600,000元予上訴 人戊○○戊○○迄未償還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戊○○雖 辯稱該600,000元係郭錦興生前贈與云云,惟上訴人丙○○戊○○己○○曾於91年7月18日覆上訴人律師函第三點中表 示:「關於先父生前匯入戊○○君帳戶內之600,000元,其已 同意由其所分得之遺產內扣除,不足時再補足」,嗣上訴人委 任律師傳真予上訴人律師之郭錦興遺產變化明細總表中,亦有 「慶忠返還600,000元」記載(見原法院91年度士調字第162 號卷17頁、原法院家訴卷㈡100頁),上開文書雖未記載 600,000元之性質為何,但倘如戊○○認此600,000萬元係郭錦 興所贈與,豈可能承認該筆債權存在及表示同意返還?戊○○ 辯稱該筆匯款係郭錦興贈與之款項云云,不足憑信。⑽綜上,郭錦興遺產之範圍應係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股票、 對泰興公司債權2,450,000萬元、對戊○○債權600,000元及對 上訴人提領4,570,000元支付喪葬費用1,000,000元、遺產稅 3,600元後餘額之3,566,400元債權。㈡郭錦興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1條、第1164條、第 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方法,除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應從其所定外,因遺 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依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由法院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65 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⑵兩造均為郭錦興子女,應繼分相同,即就郭錦興遺產應繼分各 8分之1。依前述說明,應依郭錦興遺產性質分割如下:①郭錦興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對泰興公司債權 2,450,000元、對戊○○債權600,000元及對上訴人提領 4,570,000元支付喪葬費用1,000,000元、遺產稅3,600元後餘 額之0000000元債權,係金錢債權,合計9,476,972元【 (14,628+89,245+21,242+1,595+4,527+9,985+125, 324 +600,506+1,993,520)+600,000+3,566,400+ 2,450,000=9,476,972】,每位繼承人應繼分8分之1即應各分 得0000000.5 0000000.5元(9,476,972÷8=1,184,621.5), 惟上訴人已取得前述提領4,570,000元餘額3,566,400元,即上 訴人各已取得594,400元(3,566,400÷6=594,400),戊○○ 另取得600,000元,即戊○○已就郭錦興遺產金錢債權部分先 取得1,194,400元(594,400+600,000=1,194,400),超過應 繼分9778.5元(0000000-0000000.5=9778.5),應歸還郭錦 興遺產;丙○○丁○○己○○乙○○庚○○(下稱丙 ○○等五人)就郭錦興遺產金錢債權部分先分得594,400元, 尚可再分得590221.5元(1,184,621.5-594,400=590,221.5 ),而丙○○等五人已先取得594,400元,本院認為被上訴人 亦應先就變現性較高之銀行存款中先分得同樣額數之債權較為 合理,爰將附表二所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600,506元 中之594,400元分歸辛○○,該筆定期存款餘額6,106元( 600,506-594,400=6,106)及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計 266,546元(14,628+89,245+21,242+1,595+4,527 + 9,985+125,324=266,546)連同附表二所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定期存款1,993,520元中之321,748元(594,400-6,106- 266,546=321,748)分歸甲○○,該筆定期存款餘額 1,671,772元(1,993,520-321,748=1,671,772)連同郭錦興 對泰興公司債權2,450,000元及戊○○應歸還郭錦興遺產之 9,778.5元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等五人各分得7分之1 。
郭錦興遺產中之股票,仍應以原物分割,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係以每股為單位,兩造分得股票不足一股部分,性質上無從分



割,該部分畸零股則應變賣而以價金分配兩造各8分之1。綜上所述,兩造為郭錦興子女,郭錦興於90年9月10日死亡, 兩造就郭錦興遺產應繼分各8分之1,而郭錦興死亡後,其遺留 財產,除扣除0000000元喪葬費用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銀行存款(消費寄託債權)、對泰興公司債權0000000元、 對戊○○債權600000元及對上訴人債權0000000元,被上訴人 請求分割上開遺產,非無理由。上開金錢債權,兩造應繼分各 可分得0000000.5元,戊○○已先取得0000000元,尚應歸還 9778.5元,上訴人丙○○等五人已先取得594400元,爰先使 被上訴人分得相同額數之遺產後,所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定期 存款0000000元中0000000元及對泰興公司債權0000000元、戊 ○○應歸還之9778.5元則分由被上訴人及丙○○等五人,各 分得7分之1,至於股票則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由兩造各分得8 分之1,其不能原物分割之畸零股部分則為變價分割,由兩造 各分得變價價金8分之1(詳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原判 決准為分割遺產,固非無見,惟分割方法既與本院認定者不同 ,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以 昭適法。
本件為遺產分割,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亦不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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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