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上 訴人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臣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旭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樓
被 上 訴人 甲○○
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群升及受僱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京華公司,原名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任業務副 理之被上訴人乙○○共謀,由陳群升向上訴人詐稱可代為從 事期貨交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三月二十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至被 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 客戶保證金專戶。陳群升及被上訴人乙○○即偽造上訴人之 切結書,持向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要求將該二筆款項轉帳 至陳群升私人帳戶,而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甲○○竟基於幫 助陳群升、被上訴人乙○○之意,核准該二筆匯款由保證金 帳戶轉至陳群升帳戶,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甲○○與陳群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再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開戶,亦無 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應匯款予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被上訴
人元大京華公司有因該上訴人之匯款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群升 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 司返還上訴人利益四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就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前審判命陳群升應給付上訴人四 百二十萬元本息,陳群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先 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四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一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其餘二百一十萬元自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世華銀行通知 核對帳戶後,發現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戶,致款項未 能解款入戶。嗣因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指定存入陳群升帳 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後,始完成入戶手 續。被上訴人依客戶陳群升之指示交付剩餘保證金,符合期 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與陳群升間存有 內部關係,此為其內部之糾葛。陳群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上訴人主張受陳群升及被上訴人乙○○詐騙及被上訴 人甲○○基於幫助侵權行為人之故意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又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 且陳群升已結清帳戶,被上訴人未受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 證券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乙○○、甲○○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 相識,且未曾與陳群升有共同向上訴人詐欺之行為,上訴人 匯入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款項並非所謂「錯帳」,被上 訴人甲○○並無幫助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 ,自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各匯款二百一十萬元 至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 之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經其客戶即 陳群升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元大京 華公司將匯款轉帳至陳群升帳戶,遭陳群升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陳群升之戶籍謄本、被上訴 人元大京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被上訴人元大京華 公司提出之切結書、開戶文件相符,復為被上訴人元大京華 公司、乙○○、甲○○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僱用陳群升為顧問,被上訴人乙○ ○為業務副理,被上訴人甲○○為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乙○ ○與陳群升共同為上開詐欺匯款及偽造切結書行為,被上訴 人元大京華公司、甲○○基於幫助犯意,未依處理錯帳程序 將系爭匯款退回及查證切結書之真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將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故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 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有無與陳群升共同詐欺匯 款及偽造切結書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所匯入於被上訴人元 大京華公司期貨帳戶之款項,其提取應適用何種規定?被上 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有無違反該規定?茲析 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有無與陳群升共同 詐欺匯款及偽造切結書之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 群升受雇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詐 欺及偽造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甲○○明知被 上訴人陳群升詐欺及偽造切結書,仍基於幫助意思,核准將 匯款轉入至陳群升之帳戶等事實,自應就乙○○、甲○○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 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㈡遍查本案卷證,並無陳群升為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顧問 等事證,陳群升亦無對外自稱為元大京華公司之顧問,且證 期會89年10月20日(八九)台財證(七)第七二四三九號函 法務部調查結果中,亦認為:「查元大京華期貨之人事基本 資料及勞保加退保險名冊,並無證據顯示陳群升有受雇於元 大京華期貨。」(見本院卷第九八頁)陳群升係於另案上訴 人與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昌期貨公司)之 民事訴訟案中,始有對外稱係永昌期貨公司之顧問,上訴人 誤植於本案,顯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就乙○○有與陳群升共 同詐欺及偽造切結書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期會函 示認為:「依丙○○、喻明英之民事起訴狀,上開切結書皆 係陳群升、乙○○偽造,惟切結書之真偽辨識尚需進一步查
證。」且該函認定乙○○涉案情節重大,並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偵查後,檢察官亦僅起訴陳群升,而認定乙○○不知情( 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十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甲○○明知陳群升、乙○○詐欺及偽 造切結書之情,仍基於幫助意思,核准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 升帳戶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 易人簽訂受託契約。」、「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 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 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 條件之人開戶。」期貨交易法第六四條第二項、期貨商負責 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從事期貨交易之前務須先有開戶手續,並與期貨商簽訂 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且須為本人親自開戶,始能下單買賣 期貨(如陳群升之期貨開戶文件,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七二 頁),此乃從事期貨交易最基本常識,上訴人並非初次從事 證券交易且自承為陳群升在建弘證券公司丙種墊款之金主, 對於證券或期貨市場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斷不可能不知 情。上訴人雖以先前僅從事股票交易而非期貨交易為由,否 認上訴人知悉從事期貨交易前須先親自開戶云云,惟從事股 票交易之前依然先須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後,始能下單買賣股 票,而股票交易與期貨交易或有投資方法上之不同,然從事 股票交易與期貨交易均須先親自完成開戶手續後始能下單, 此不僅為投資人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具備之最基本常識,上 訴人所辯不知期貨交易前須先親自開戶云云,實與經驗法則 相違,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群升及乙○○向上訴人誆稱 代為完成開立期貨帳戶,可匯入保證金乙節,為陳群升在刑 案偵查中,乙○○在原審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憑其片面指訴認定陳群升及乙○○有此 詐騙情事。且上訴人匯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之金額高 達四百二十萬元,在匯款之前必定充份了解其匯款之對象及 用途,上訴人在未親自完成開戶手續及確認其期貨交易帳戶 號為何之前,衡情實無僅憑陳群升及乙○○之言即率予匯款 之理。上訴人若真為自己買賣期貨而匯款,為何於匯款前未 事先向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查證陳群升是否確實為其開設 帳戶?詢問開戶帳號及接單營業員為何人?於匯款後亦從未 向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有無入金?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筆鉅額匯 款之態度如此輕率,已與常情不合;且上訴人第二筆匯款時 間與第一筆匯款時間相距不到兩個月,上訴人如此積極匯款
,金額又十分龐大,卻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買賣任何 一口期貨,亦顯然悖於常理。故上訴人所言系爭匯款係為供 自己期貨交易之用,依經驗法則,顯非真實。足證系爭二筆 匯款顯係提供與陳群升作為期貨交易之用甚明。 ㈣又查,上訴人承認切結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與上訴人留存於 建弘證券公司之印鑑章相同,及將該印鑑章交付陳群升保管 使用之事實,該切結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且上訴人在本件二 筆匯款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千萬元至永昌期 貨公司設立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之客戶保證 金專戶,亦由陳群升依相同方式提出上訴人丙○○之切結書 轉撥至陳群升設於該公司之期貨交易戶,再於同年二十四日 提領,惟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時,僅 指訴其匯款入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係遭陳群升、乙○○ 詐騙之事實,對本件二筆匯款憑其切結書轉撥入陳群升個人 期貨交易戶及其未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開戶之事實,均未提 出異議,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九八八號起訴書所認定,上訴人係受陳群升之詐騙至永昌期 貨公司開戶及陳群升偽造其切結書之事實,尚非可採;否則 ,丙○○不可能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筆匯款予元大 京華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時,即係受陳群升詐騙已代為開戶 完成,豈有在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既不查證在元大京華公司 之期貨帳號,以及該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反而又以相同之方 式陸續匯款入元大京華公司保證金專戶?復再次受詐騙匯款 入另件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其主張之受詐騙情節,顯 悖常理,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抗辯上訴人 系爭匯款係因委託陳群升操作期貨交易,或其等合作從事期 貨交易之情,並非無據。
㈤據另案上訴人與永昌期貨公司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五一號判決認定:「丙○○(即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款之 前(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入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 戶之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即以其個人名 義分別匯款二百十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公司設於世華銀行信 義分行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亦由陳群升依相同方式提出丙○ ○之切結書轉撥至陳群升設於該公司之期貨交易戶,再於同 年月三十日提領。而丙○○對此二筆匯款憑其切結書轉撥入 陳群升個人期貨交易戶及其未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開戶之事 實,迄至向台北市調查處檢舉時(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均 未提出異議,僅指訴本件匯款入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係 遭陳群升、乙○○詐騙,直至同年七月間始以相同受詐騙之 情節對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足見前
開起訴書所認定丙○○係受陳群升之詐騙至永昌期貨公司開 戶及陳群升偽造其切結書之事實,尚非可採;否則,丙○○ 不可能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筆匯款予元大京華期貨 公司保證金專戶時,即係受陳群升詐騙已代為開戶完成,豈 有在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既不查證伊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之 期貨帳號,以及該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反而又以相同之方式 陸續匯款入元大京華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復再次受詐騙匯 款入本件永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其主張之受詐騙情節, 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堪認永昌期貨公司抗辯丙○○系爭匯 款或係因陳群升向伊借貸,或因伊委託陳群升操作期貨交易 ,或其等合作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並非無據。」且該案最後 係認定,應係丙○○提供資金予陳群升從事期貨交易,惟陳 群升事後侵占丙○○所擬投資之款項,據為己有而未用於投 資用途(參該判決書第六頁)。足見丙○○於匯款當時確係 將該筆款項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至於侵占則係匯款後之 問題。另該案於本院判決乙○○、甲○○不成立侵權行為後 ,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故該案乙○○、甲○○已確定不成 立侵權行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 二頁)。至於該判決認定永昌期貨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陳群升於該案有對外稱係永昌期貨公司之顧問, 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上訴人所匯入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期貨帳戶之款項,其 提取應適用何種規定?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 ○○有無違反該規定?
按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以依法律、契約或公序良俗,對 於受害人存在作為義務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 華公司、乙○○、甲○○應查證切結書為真正後,始得將系 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顯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 、乙○○、甲○○未查證切結書,審核其入金之程序有過失 ,即不作為,致其無法追回匯款而受有損害,自應先舉證證 明乙○○、甲○○應盡如何之審核程序,及負有查證作為義 務,始得以被上訴人等之不作為,主張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
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辯稱:陳群升提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乙○○,經被上訴人乙○○交由財務人員,依公司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制定之「入金確認作業辦法」登載入陳群升之 明細帳,其後陳群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結清帳戶等語。被上 訴人乙○○、甲○○辯稱:陳群升偶以第三人名義匯入保證 金,會事先以電話告知,再依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規定, 傳真第三人出具之切結書,由財務人員轉帳至陳群升帳戶等
語,有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提出「入金確認作業辦法」, 規定「特殊情況:匯款人姓名不符合公司客戶姓名。AE提出 匯款人之切結書後入帳」為憑。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乃就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關於 期貨商自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之條件加以設限,非規範期貨 商與期貨交易人以外之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亦查 無法律規範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開立客戶保證金專戶,於 收受以第三人名義指定匯予特定期貨交易人之款項時,被上 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及其受僱人負有向第三人查證之義務。再 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以(88)台財證(七)字第03006號公告發布之「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 應行注意事項」並無就入金之審核作業程序有所規定,其中 第七條規定:「期貨商應訂定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作業程序 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並納入業務章則之內部管理 控制制度中,上開作業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期貨交易人繳 交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係指「 關於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事項,並非入金審核作業規定, 且上訴人亦非期貨交易人或客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足 見各期貨商得制定內部作業程序管控客戶保證金專戶。且被 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制定之「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見本院 卷第一七九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實施,而上開 證期會保證金專戶管理注意事項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九日始 發布施行,亦可得知證期會規定之保證金專戶管理注意事項 ,並不包含入金審核部分。另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依上開 注意事項第七條所制定之「京華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管 理作業程序」亦非規定有關入金之審核作業程序,而本件非 期貨交易人匯款入期貨商之保證金專戶情形,正係該「入金 確認作業辦法」第三種情形「特殊情況:匯款人姓名不符合 公司客戶姓名」所規定者,此時只須營業員提出匯款人之切 結書後即可入帳,並無須向匯款人查證之規定,故不能以營 業員未向匯款人查證,即認定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 訴人之期貨客戶,不適用「入金確認作業辦法」云云,即非 可採。至於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乃就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 間,關於期貨商自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之條件加以設限,非 規範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以外之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一再援引期貨交易法規定為主張之依據,顯有錯誤。 另上訴人主張「入金確認作業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 ,惟查當時根本無法令規範此入金審核作業程序,而係由各 個期貨商視實務需要自行訂定,何來主管機關審核?上訴人
執此主張,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 甲○○依據「入金確認作業辦法」辦理,不生違反法定作為 義務之問題。
㈢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且揆諸常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 約,委由第三人匯款予他方,所在多有,亦非法律所禁止, 無法苛責他方當事人應盡相當能事,確認對方與匯款人間存 在匯款之原因關係後始能收受之。上訴人匯入系爭二筆款項 目的係為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已如前述,是期貨交易人 即陳群升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 及其受僱人信賴陳群升為誠實之交易對象,乃將系爭匯款轉 入陳群升帳戶,再依其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既與 上訴人當初匯款之目的相同,難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自無 任何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公司更毋庸負擔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乙○○、甲○○對於上訴人 不存在查證切結書真偽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依據「入金確 認作業辦法」辦理,憑陳群升提出上訴人名義且蓋有上訴人 印鑑章之切結書,將系爭匯款轉入陳群升帳戶,對上訴人尚 不構成侵權行為。縱使認為陳群升有詐騙上訴人情事(事實 上係上訴人提供金錢予陳群升操作期貨投資失利,陳群升為 侵占而非詐欺),惟此亦為陳群升與上訴人之糾紛,與乙○ ○、甲○○及被上訴人公司均無關,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 乙○○與陳群升有共同詐欺上訴人匯款,及被上訴人元大京 華公司、甲○○有幫助故意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使陳 群升有詐騙上訴人情事,然上訴人於未完成開戶情形下,於 匯款前並無向被上訴人公司查明有無開戶,亦未於匯款後向 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款項如何處理,且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交付 予平日即有資金往來之陳群升,使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認 為系爭匯款乃供陳群升買賣期貨之用,上訴人亦顯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縱認陳群升有詐騙上訴人 情事,則乙○○、甲○○、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亦係遭陳 群升詐騙之人,係陳群升利用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乙○○ 、甲○○、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既均被蒙在鼓裡,何來侵 權行為?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通說認為此乃法人侵權能力之規定。惟查,陳 群升並非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受僱人,更遑論係元大京 華公司之代表人;且乙○○、甲○○雖分別為元大京華公司 之職員與科長,亦非元大京華公司之代表人,則縱使上開三
人成立侵權行為,均無法據此推斷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成 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成立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幫助行為,實有法律主張之違誤。而依上述乙○○、甲○ ○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當毋庸負擔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七、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系爭匯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 還不當利益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元大京 華公司則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陳群升已結清帳戶,被上訴人未受益等語,資為 抗辯。
㈡揆諸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 及上開開戶文件中有關「風險預告書」第貳章第二條規定: 「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 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若市場走勢對 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另「受託契約書 」第十一條規定:「甲方(陳群升)同意於乙方(被上訴人 元大京華公司)處開立之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內,未動支款 項所生之利息收益概歸乙方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可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屬期貨交易人所有 ,委由期貨商集中控管,期貨商僅享有存款之利息收益作為 報酬,並於依約提領存款充作期貨交易之佣金、手續費、清 算差額時,始取得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故上訴人金錢於匯 入被上訴人於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時,其所 有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既屬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 金錢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期貨交易之客戶),上訴人匯系爭 款項至保證金專戶,不致使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之資產增 加,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
㈢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各匯款 二百十萬元進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後,經陳群升出具上訴人之 切結書,隨即於八九年一月二八日及三月二十日將該二筆匯 款全數轉入陳群升之期貨交易帳戶,有對帳單二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嗣後並經陳群升提領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群升之期貨交易帳戶內金錢係屬 陳群升所有,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顯見該二筆匯款利益
最後係進入陳群升個人之期貨交易帳戶,由陳群升提領,上 訴人縱欲主張不當得利,亦應對陳群升主張方屬的論,而非 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另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於上訴人匯 款進入客戶保證金專戶之當日或翌日,隨即轉入陳群升期貨 交易帳戶,故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亦無受有利息之利益。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還不當利益四百二十 萬元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群升連帶 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返還上訴人利益 四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 結果並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