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45號
TPHV,93,勞上易,45,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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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郭世文  寄臺北市大安區臺北郵政57-209號信箱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甲○○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 甲○○本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委任郭世文為訴訟 代理人,由郭世文代理應訴,此有起訴狀(高雄地院92年度 勞訴字第64號卷第2頁)、甲○○於92年12月15日立具之民 事委任狀(原審卷第9頁),而甲○○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 中,始終未表明其係以甲○○建築師事務所僱用被上訴人, 惟原審判決甲○○敗訴後,甲○○即以甲○○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人為甲○○之名義上訴,其於93年6月23日委任郭世文 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以甲○○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 ,此亦有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附卷足憑,甲○○仍以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且上訴人於本 院陳稱:「被上訴人是受僱於甲○○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 所是個人獨資」(本院卷第10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本件上訴人無論以甲○○或 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均無礙於當事人之同 一性,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6月起至92年6月30日止,受上 訴人聘僱擔任上訴人駐高雄縣政府工程之現場監造工程師, 負責監造大寮地政展覽館及仁武特殊學校第一、二期工程, 每月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扣除勞、健保後 實領38,139元。伊任職期間應領薪資計為1,383,520元,詎 上訴人僅支付811,541元予伊(按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匯 款予伊之5,000元,係上訴人指示伊代轉予訴外人張簡之款 項,非屬薪資,應扣除之),尚積欠576,979元等情,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76,979元,及自 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1,9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未至工地上班,自不得請 求該年度之薪資,而僅能請求至91年度之薪資。且伊因被上 訴人負責監造之仁武特殊學校第一、二期工程遭遇營造廠商 倒閉而處於半停工之狀態,而將被上訴人91年度薪資減半, 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故被上訴人得支領之91年度薪資應 以半薪來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起與上訴人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擔任上訴人駐高雄縣政府工程之現場監造工程師,負責監 造大寮地政展覽館及仁武特殊學校第一、二期工程,並約定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38,139元,由上訴人將應 付之薪資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 0000000000號,及兩造係於92年6月14日協議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勞保轉 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褶明細,及上訴人提出附載「92.6.14對帳,言明至民 國92年6月30日離職」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第40至46頁、第49頁及第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6月15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告知伊自91年起減薪乙事,伊亦未曾同 意,伊於92年間亦至上開工地上班,上訴人亦應支付薪資等 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自89年6月15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 並約定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38,1 39元,惟自91年度起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半薪等情,有被 上訴人91年度各類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審卷第72頁)在卷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負責監造之仁武特殊學校第1、2期工程呈半停工狀態,伊 僅須支付被上訴人半薪即可,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且提 出被上訴人91年度全年薪資所得240,000元之各類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為證。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 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義務,是工資於契 約締結時經由勞僱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 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面減少工資之給付。查被上訴人一再



否認同意上訴人之減薪,而上開扣繳憑單係91年底由上訴人 製發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91年起減為半薪 。再依上訴人於聘僱被上訴人之初所交付之「工作備忘」文 件所載「1、工作期限暫定1年(89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 日),得視完工期延長或縮短,試用期為3個月。若有停工 或工期延宕等特殊狀況,得另定工作備忘,由雙方協議,調 整工作內容、時間、期限、待遇... 等相關事項。」「本備 忘視同合約,原則上1年簽訂1次,甲、乙雙方須共同遵守, 並盡力配合完成工作。」,已將停工或工期延宕之特殊狀況 ,所衍生關於工作內容、時間、期限、待遇等爭議事項,容 由雙方協議解決。惟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 .91年、92年時因工程只剩下乙項,所以本欲重為議定為2 0,000元之薪資,但未重為議定...」(原審卷第29頁) ,足見上訴人確未與被上訴人就調降薪資乙事互為議定,被 上訴人何來同意?證人即上訴人甲○○建築師事務所僱用之 監工莊介茂證稱:「...被上訴人91年薪資減為一半的事 ,我不知道,當時甲○○有2個工程,1個是特殊教育學校工 程,1個是地政展覽館工程,2個工地都有看到被上訴人,至 於他領薪水的事宜,我不清楚,工地完工後就沒有與他聯絡 」(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而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91年起減為半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單方面減少工資給付,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上班,故不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 云云。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係自89年8月1日起 至92年7月9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本 院卷第98頁)可考。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高 雄仁武特殊學校第2期工程是我監造,業主施作混凝土試驗 時,我均必須至現場簽章,縣政府也有錄影存證,另外92年 2月13日被告(即上訴人)到工地視察時,我有全程陪同, 拍攝照片...」(原審卷第64頁),並提出相片(原審卷 第50頁至第53頁)佐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於92 年7月8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資方即上 訴人雖主張勞方(即被上訴人)常未到工地云云,此有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頁),然上訴人並未主 張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未到工地上班,上訴人先後主張不一 ,殊難置信,況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92年高雄縣 政府開會是建築師沒有通知我,我才沒出席」(本院卷第10 8頁),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通知被上訴人出席高雄縣政府 開會之證據,被上訴人未被通知而未能出席,顯屬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偶未至工地或



未出席會議為由,據以免付薪資,洵屬無據。
㈢又縱若上開工程施工進度未如預期,有停工延宕之情,致被 上訴人現場監造時間延長,其於92年所服勞務相對減少,與 所受領之報酬不等價,然此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復未依工作備忘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協議調整工作內 容及薪資,或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以「業務緊縮」、「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直至92年6月14日始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離職而終 止勞動契約,在勞動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勞動契 約之約定,每月給付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為38,139元 。
㈣上訴人自89年6月15日起僱用被上訴人,迄92年6月30日兩造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被上訴人89年6月份之薪資為10,516 元,89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薪資為1,373,004元(38 ,139 ×36=1,373,004),此有工地日期薪資對照表、薪資 差額清單(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屬實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撥入其設於台灣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款項計811,541 元,並提出該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 ,且上訴人曾於92年7月31日匯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10,00 0元,此有上開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原審卷第74頁)在卷 佐證,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給付薪資稅額之內 ,則上訴人撥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為821,541元。要之,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為561,979元(1,383,520– 821,541=561,97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61,979元及自上訴人應給付之日(9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向 高雄縣政府調閱92年前半年有關特殊教育學校新建工程各相 關會議記錄,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聲請調查事項與待證 事實無必要關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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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