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春榮
李家榮
洪啟泰
被 上訴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吳怡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上訴人乙○○住新竹市○○路○段44巷271弄14號2樓」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乙○○住新竹市○○路○段446巷271弄14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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