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3年度,85號
TPHV,93,再,85,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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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85號
再 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膺虎
再 審被告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
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 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43萬8000元(即含已 確定部分之26萬2千元,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70萬 元)及自8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1、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2號判決謂:「該道路是否為計劃道路 自對於住戶權益有重要之影響,已如前述,如原告對之有所 隱瞞,即為公平交易第24條所稱之欺罔行為。按該條之規定 本在禁止事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所謂欺罔為包含積極欺騙與消極隱瞞等情。是事業對於重大 交易資訊依該條規定自應予以揭露,否則即構成欺罔之行為 ,違反該條之規定。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故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再審被告豪成建設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豪成建設公司間買賣建築基 地26.82坪之契約即有效成立。 今再審被告豪成建設公司僅 交付建築基地20.75坪給再審原告,尚欠6.07坪(計劃道路



土地坪數),即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227條及226條之規定 ,再審原告得請求損害賠66萬5391元,再審告豪成建設公司 就應依債務不履行負其責任。原判決謂:「並無法令明定被 上訴人有於廣告說明書內將計劃道路予以標示之義務,‧‧ ‧尚難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於系爭廣告說明書中為不實說 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即屬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顯有錯誤 者。
2、原判決以一樓作住宅用之價值核與土地價值無涉,僅為房屋 契約價款126萬元之四分之一,為31萬5000元,再據以算出 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為26萬2000元,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有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3、依公平交易法第 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且公平交易法亦無不適用民法與公司法一般規定之 理由,依此論結,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 ,與事業連帶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再審被告豪成建設公 司在預售屋廣告上,就一樓用途及前院空地用途,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在同一廣告上就道路設施已 經編為都市○○道路用地未予表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85公處字第183號處分書、87公處字第077號處分書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並處分在案,行政法 院判決87年判字第92號亦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處分並無違 誤,駁回再審被告豪成建設公司之訴,且再審被告甲○○為 豪成建設公司代表人,故原判決謂:「系爭房地之廣告企畫 及銷售業務係委由訴外人家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而係 爭房屋係由證人蔡定軍負責向上訴人銷售‧‧‧可見系爭房 地銷售事宜並非由追加被告為之,是上訴人因系爭廣告說明 書之不實表徵致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並非基於追加 被告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 所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上述民法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1、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追加被告(即再審 被告甲○○)應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豪成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



付17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179條、88年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其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判其他請求, 而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基於88年修正前之公平交法第31條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卻於主文謂:「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駁回」,又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0449 元‧‧‧」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1、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甲○○84年 4月17日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5號訊問筆錄。蔡安國84年9月29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4號訊問筆錄。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①、再審原告92年12月10日提出之聲明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882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5公處字第183 號處分書、87公處字第 077號處分書、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 92號判決。
②、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報告書。
③、葉珠蘭戶房地拍賣價為232萬6000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85年8月29日花院洋民執禮1528字第32479號函)、 黃燕秋戶房地交易價為240萬元(黃燕秋陳菊蘭間買賣契 約書)、
④、契約書第1條。
⑤、D區基地位置及都市現況圖、廣告房屋說明書D區平面圖、廣 告說明書一樓平面配置圖、買賣契約附件五總配置圖。2、原審若對上開證據有所斟酌,再審原告則可受下列有利判決 :
①、建築基地不包含計劃道路,契約所謂地坪26.82坪係指建築 基地26.82坪,不含計劃道路土地6.07坪。豪成建設公司僅 給再審原告建築基地20.75坪,尚欠建築基地6.07坪。建築 基地6.07坪價值為66萬5391元,此即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②、房屋作住宅用之價值,即房屋契約價款及其基地(20.75坪 )契約價款之和,故一樓作住宅用之價值,應以房地契約價 款之和乘以適當百分比(29.5% )計算之,不僅以房屋契約 價款除以建坪數計算其作住宅使用之價值。
③、房地市場交易價格反映出系爭房地實際價值,廣告契約建造 執照所示房地價值為420萬,而竣工交付之房地價值至多得2 50萬元,故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為170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245號詐欺案8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4號甲○○詐欺案84年 9月29 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陳述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參、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1號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本院93年度上 更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 第 2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新台幣143萬8000元(即含已確定部分26萬2千元,再審 被告應共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70萬元)及自8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抗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 事由。
二、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①、原判決謂「並無法令明定被上訴人有於 廣告說明書內將計劃道路予以標示之義務,‧‧‧尚難謂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於系爭廣告說明書中為不實說明,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係違背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2號判決、公平交易 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227條、226條。②、原判決以一 樓作住宅用之價值核與土地價值無涉,僅為房屋契約價款12 6萬元之四分之一,為31萬5000元,再據以算出再審原告所 受損害為26萬2000元,顯然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③、原判決謂「系爭房地之廣告企畫及銷售業務 係委由訴外人家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而係爭房屋係由 證人蔡定軍負責向上訴人銷售‧‧‧可見系爭房地銷售事宜 並非由追加被告為之,是上訴人因系爭廣告說明書之不實表



徵致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並非基於追加被告執行職 務所致,‧‧‧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所負本件損 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上述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係違背公平交易法第 1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
2、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 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3。查:
①、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2號判決並非判例。又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係認「系爭廣告說明書就系爭土地部分並無不實說明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所移轉及交付之土地面積亦無短少,」(見 上開確定判決第13頁),本院確定判決以其所確定之上開事 實為基礎,而為法律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受有損害 ,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②、上開確定判決認「查土地與房屋固須相互結合而為使用,惟 二者屬個別之不動產,其交易價值本得分別計算,而本件兩 造爭執既僅在於系爭房屋地面層之使用型態不同所產生之價 差,核與土地價值無涉,故應僅以系爭房屋價款為計算標準 ,」,而為法律判斷「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總價為計算 標準,尚屬無據,而不足採。」自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意旨無涉。
③、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可見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並非由追加被 告為之,是上訴人因系爭廣告說明書之不實表徵致陷於錯誤 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基於追加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所 致,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追加被告有何執行業務行 為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見該判決第16頁 ),則其為法律判斷「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所負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上述民法第二十 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④、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追加被告(即再審被 告甲○○)應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豪成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 17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179條、88年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其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判其他請求, 而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基於88年修正前之公平交法第31條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卻於主文謂:「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駁回」,又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0449 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號判例意旨參 照)。
3、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經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追加被告 甲○○部分,經發回前本院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准予追加,並為追加被告一部實體敗訴判決確 定(詳如後述),而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對發回前本院就 此部分准為訴之追加並未加以指摘,是本院認仍應准許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以符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 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廣告企畫及銷售業務係 委由訴外人家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而系爭房屋係由證 人蔡定軍負責向上訴人銷售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安國及蔡定 軍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堪信為真正,可見系爭房地 之銷售事宜並非由追加被告為之,是上訴人因系爭廣告說明 書之不實表徵致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基於追 加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 追加被告有何執行業務行為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 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所負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上述民法第二十八 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二十六萬二 千元…」,「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 六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已確定之八萬 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即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見上開確定判決 第2-3頁、15頁、16-17頁)。是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房屋說明書等廣告文件資料,再審被告甲 ○○「都有見過,而且知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245號詐欺案8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承 辦銷售之家承廣告公司負責人蔡安國亦稱,說明書等廣告內 容都有給甲○○看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54號甲 ○○詐欺案84年 9月29日訊問被告筆錄參照)。故再審被告 甲○○即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定董事 或有代表權人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二份訊問 筆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
2、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甚斟酌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3、查甲○○為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再審原告所提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5號詐欺案84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係再審被告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判外 之陳述,並非證物。蔡安國係上開事件之證人,再審原告所 提蔡安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54號84年 9月29日筆 錄亦係證人蔡安國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證物。況再審原告 乙○○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之自訴人,有原審外置 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81號(影印)刑 事案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245號



乙案經檢察官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54號併辦, 亦有上開刑事卷附民國85年 5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 自字第54號判決可稽。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應知悉該二份訊問筆錄。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①、再審原告92年12月10日提 出之聲明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82號民事判決、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5公處字第 183號處分書、87公處字第 077號處分書、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2號判決。 ②、中華科 技經濟鑑測中心報告書。 ③、葉珠蘭戶房地拍賣價為232萬 6000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 8月29日花院洋 民執禮1528字第32479號函)、 黃燕秋戶房地交易價為240 萬元(黃燕秋陳菊蘭間買賣契約書)。 ④、契約書第1條 。⑤、D區基地位置及都市現況圖、廣告房屋說明書D區平面 圖、廣告說明書一樓平面配置圖、買賣契約附件五總配置圖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2、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抑或已為證據調查,卻未就調查 結果予以判斷並表示意見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論 述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即非屬「漏未斟酌」之情形。3、查再審原告所指之①、再審原告92年12月10日提出之聲明狀 係再審原告主張之陳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82號民 事判決係最高法院就本件確定前,本院二審判決當事人上訴 後之判決均非本爭執事件之證物。
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5公處字第 183號處分書係行政院 公平交昜委員會以豪成公司因「國度皇室大別墅」建築物廣 告上就停車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及於同一廣告就道路設施已經 編為都市○○道路用地未予表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行為,違反同法第24條之規定之處分書。中華民國87年 1 月22日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2號判決係豪成公司不服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85公處字第 183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7公處字第 077號處分書係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以豪成公司於預售屋廣告上就社區大門、警衛



室、兒童戲水池、兒童遊戲巷及部分一樓使用用途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 規定之處分書。
原確定判決已認「系爭房屋第一層既僅可供作住宅或停車空 間擇一方式使用,而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所持以向 上訴人說明之系爭廣告說明書卻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該屋第一 層除可供住宅使用外,其屋前空地尚足以停放一部汽車,是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八十八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洵屬有據。」(見確定判決第11頁),是原確定判決縱未於 理由就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行政法院判決逐一表示 意見,該等證物亦無足影響於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②、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報告書,已經確定判決斟酌,認 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 確有該判決第14頁㈡部分。 ③、葉珠蘭戶房地拍賣價為232 萬6000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 8月29日花院 洋民執禮1528字第32479號函)、黃燕秋戶房地交易價為240 萬元(黃燕秋陳菊蘭間買賣契約書),亦經確定判決斟酌 認「依中華鑑測中心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所在區域 逾85年之前,除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外,幾無其他具體 可供參考之案例,…. 故就本案情形實無其他具體交易案例 可供參考,而難以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事,爰由本院依上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酌定。」(見該判決 第14頁㈢部分)。④、契約書第 1條,已經確定判決斟酌, 見該判決第11頁㈡部分。 ⑤、D區基地位置及都市現況圖、 廣告房屋說明書D區平面圖、 一樓平面配置圖、買賣契約附 件五總配置圖係在說明有因再審被告豪成公司交付之土地短 少受有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第8行)。惟原確定判決就 系爭土地面積是否短少乙節,業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 權狀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並就廣告說明書予 以斟酌(見確定判決第11- 13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 上述證物之情事。縱認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證物逐一表示意 見,該等證物亦無足影響於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 7條所指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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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