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周欣嫻律師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 9月21日簽訂產 品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PDT2028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至90年9月1日止於美加地 區因產品所致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經第三人求 償之損害,每一意外事故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美金25,000元 。嗣於
左手無名指末端遭椅子夾傷而部分截肢,該男童於美國法院 對被保險人起訴,伊於美國代理人AIG WORLD SOURCE評估後 ,於91年7月將美金 52,500元付予該男童,其父母亦簽署免 責文件,並約定受傷之人不得再向保險公司或其他被保險人 請求。伊於同年10月1日將該款項付予AIG WORLD SOURCE , 且給付該男童之金額亦經美國南卡羅萊那州漢普坦郡(Coun try of Hampton)地方法院裁定確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被上訴人對於伊負責進行之訴訟抗辯或和解之結果,於 超過自負額時,仍應支付自負額。茲伊對於本案受傷者所受 損害範圍已交保險核算人計算認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伊自負額美金25,00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2年7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相對人公司之作業流程應為:㈠案件調 查:包括狀況報告及受傷醫療報告、案發產品照片及傷者訴 求與受傷照片等資料報告。㈡伊鑑定及決策如何處理案件。 ㈢伊如書面上同意和解或賠償傷害者,即會在近日內由伊公 司法務部開出支票達成和解。惟上訴人在處理本案時並未遵 循上述之作業流程而獨斷結案,其與傷者有共謀之嫌。況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生產製造之產品有瑕疵,且在理賠過程 中,並未通知伊,故就上訴人擅自支付之理賠金額,伊不願 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 訴。
三、上訴人前揭主張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美國地區一男童 Larry Disher左手無名指末端遭椅子夾傷而部分截肢、該男童在美 國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已給 付美金52,500元與該男童、該男童父母亦簽署免責文件等情 ,業據其提出產品責任保險單、Larry Disher夾傷照片、支 付保險金單據、上訴人電匯單據、Larry Disher父母簽署具 永久免責效力之免責文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3、117 至127頁,本院卷第44至46、53至7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中Attaching to and forming part of 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之第E-1條自負 額〔Self-Insured Retention (Per Claim)〕第2.點:「We shall have the right but not the duty to participate with you at our own expence in the defense or settle ment of any claim or suit seeking damages covered un der this policy. In the event of a claim or suit which in our reasonable judgement may result in pay- ments, including supplementary payments,in an amount in excess of the retention amount, we may assume control of the defense or settlement of such claim or suit.You will continue to be responsible for the payment of the retention amount.(本公司有權但非義務 自費參與對於被保險人因本保單承保損害所為請求、訴訟之 抗辯或和解。經本公司合理判斷該請求或訴訟應為之給付, 包含附加費用,將超過自負額時,本公司可承接控制該請求 或訴訟之抗辯或和解。被保險人仍應支付自負額)」(見原 審卷第98頁),及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COVERAGE
FORM、SECTION I-COVERAGES、1.Insuring Agreement、a. 、(2):「We may,at our discretion, investigate any Occurrence and settle any claim or "Suit" that may result..(本公司得本於自行判斷以進行事故調查,並得就 因此而生之請求或訴訟為和解)」(見原審卷第103頁)等 約定觀之,上訴人於合理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之賠償 ,可能超過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自負額時,得承接控制( may assume control of)該請求或訴訟之抗辯或和解(the defense or settlement of such claim or suit),並可 自行決定(at our discretion)就該請求或訴訟為和解( settle any claim or "Suit" that may result)。而上訴 人係依保險損害核算人Custard Insurance Agjusters,Ins 作成之報告證明、核算,並經其在美國代理人 AIG WORLD SOURCE評估後,始與該男童及其家屬和解(見原審卷第56- 61頁),同意給付美金52,500元,並取得該男童父母簽署之 免責文件等情,已如上述,且該項給付超過兩造約定之被上 訴人自負額美金25,000元,上訴人即有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得作主和解之結果,於超過 自負額時,仍應負給付自負額之責一節,即非無據。況上訴 人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之自負額美金25,000元外, 尚須自行負擔和解金中之27,500元,亦有付出,並非無損失 。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勾串以損害上訴人之 嫌云云,應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生產之涼椅有瑕 疵即行和解,且美國男童係因使用不當致受傷害,伊本無庸 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依作業流程辦理,更未事先通知, 自不得請求其給付自負額云云。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產品責任保險單」記載,系爭保險乃「產品責任保險」,即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保險事故所致之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5頁)。至 保險事故者,依該保險單「被保險產品名稱及代號」欄所示 「See Endorsement No E-4 of ENDT-1296」(見原審卷第 25頁),係指凡因被上訴人生產產品之設計、製造、銷售、 處理等事由,造成使用者身體或財產損害(見同卷第100 頁 ,即:It is hereby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such insurance as is afforded under the products hazard shall apply solely to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arising out of the design, manufacture, sale, handling.....)。而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使用說明書,僅 記載「Keep fingers free of hinged areas of lounge to
prevent pinching.(手指請遠離齒輪範圍以避免夾傷)」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未對類如本件受害之未成年人 為特別之警語,則上訴人本諸保險損害核算人之報告及核算 ,由其美國代理人評估後,認定該男童所提起之賠償訴訟, 將可能致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超過約定之自負額美金25,000 元,乃與該男童和解,堪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合理判斷 」之約定要件,即與系爭涼椅之瑕疵舉證責任分配及誠信原 則,均屬無涉。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賠償及求償程序之 約定,縱使兩造曾就其他個案有如被上訴人抗辯之處理流程 ,仍難據此即認本件上訴人亦應遵守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 額美金25,000元之本息,洵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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