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3年度,37號
TPHV,93,保險上,37,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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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廖銑湧
      謝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翔立,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劉進義之子女,劉進義 於90年4月2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訂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 險契約、三商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均自90年5 月4日起共計27天,約定於劉進義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 ,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劉進義於90年5月12日上午3時 10分,因意外事故死於法國潘亭市,其意外死亡原因乃係於 90年5月11日晚上看完紅磨坊表演秀,返回飯店房間後,凌 晨一點多,覺得房間悶熱遂前往開窗,可能用力不當、重心 不穩,致腳絆到旅行箱跌倒頭部撞及窗戶旁邊桌子配置之椅 子致死,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跌倒並非立即猝死,經由一段時間急救才宣告不治,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書約定,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凡非因疾病所引起



者屬之。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疑義利益歸於被保險人 原則,解釋「意外傷害事故」,只要係非因疾病所引起,即 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故被保險人劉進義確死於意外事故 。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應於90 年9月3日接到上訴人申請書後之十五日內(即90年9月19日 ),分別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保險金。詎屢經催討,被上 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表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則未予置理。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並自9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並自9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劉進義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5條及第2條保險範 圍,及被保險人劉進義與被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 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保險範圍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在被保險人劉進義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致死亡時,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依上開保險 契約之約定,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相關文件, 其中為判斷被保險人所生事故是否為保險事故,應提出死亡 診斷書與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上訴人所提死亡證明書, 僅能證明劉進義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劉進義係因遭受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而上訴人所提之法國亞 必先醫院醫療證明書,依其所提譯文雖稱被保險人劉進義「 死於意外事故」,惟醫療證明書accidentellement之記載, 中文譯義應係偶然地、意外地之意,與上述意外事故定義有 間,該份譯文之內容有諸多謬誤,難謂正確;再依據法國亞 必先醫院醫療證明書中記載,劉進義之主治醫師Dr.G.L EC LERCQ清楚表示其死因為自然死亡,並非意外事故,且劉進 義主治醫師Dr.G.L ECLERCQ親筆書寫之死因判斷書中,亦明 白指出「可能導因於急性心肌梗塞」;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壓上升造成 腦幹機能受損,以導致心臟及呼吸停止需要一段時間,不會 在第一時間即造成心臟停止而死亡」,可知劉進義猝死之原 因極可能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最常見之原因為急性 心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故被保險人劉進義之死亡事 故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利息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另 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被上訴 人自無須負擔自申請給付保險金起15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劉進義以其為被保險人,於90年4月27日 分別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訂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 險契約,與被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三商人壽旅行平 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均自90年5月4日起共計27天,約定於 被保險人劉進義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等為受益人,被保險 人劉進義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0年5月12日上午3時10分許,死 於法國潘亭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1年9 月20日(91)新壽理賠字第1256號函、三商人壽旅行平安保 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法國亞必先醫院醫療證明書、法國 潘亭市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劉進義於90年5月12日凌晨一時許欲打開於法 國投宿之飯店房間窗戶,因窗戶把手係往內拉,疑用力不當 、重心不穩,致腳絆至旅行箱跌倒,頭部撞及窗戶旁邊桌子 配置之椅子致死,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之突發事故,屬於 上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三商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 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上訴人被繼承人劉進義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 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即劉進義)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此與劉進義與被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



公司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保險範圍」 約定相同,有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見原審卷第42頁) 、三商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見原審卷第80 頁 )在卷可稽,其內容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為傷害 保險,且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已 明文約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法條規 定相符,解釋上本無疑義存在,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等主張應依該條項規定之疑義利益歸於被 保險人原則,解釋意外傷害事故,尚無足取。是系爭契約約 定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即 事故原因須出於自身以外,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預料 或查知之原因,且外在環境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 意料之外,要無庸疑。
㈢上訴人主張劉進義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固據提出之醫療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為據,依該醫療證明書記載: Monsieur Liu Chin Yi est decede accidentellement le 12 mai 2001,aPantin乙節,為劉進義死亡原因之依據,其 提出之中文翻譯文字為:劉進義於90年5月12日在潘亭市死 於「意外事故」等語。惟: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醫療證明書中關於法文「accidentelleme nt」一字,係指「偶然地、意外地」之意,並提出字典內文 (見原審卷第48頁)以佐,堪信為實在,是上訴人等提出上 開翻譯社所為關於劉進義死於意外事故之中譯文尚非正確, 不可據採,況系爭醫療證明書對於所謂意外事故之具體情狀 、發生原因等情,均未記載,顯難遽依該醫療證明書及譯文 ,即認劉進義之死亡原因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至於上訴人等所提法國潘亭市政府 簽發之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劉進義死於法國潘亭市之事實 ,關於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為何,亦未加以記載,自無從證明 劉進義之死亡係由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劉進義之配偶劉高春惠在原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72號渠等 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中9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劉進義於90年5月 12日凌晨一時許欲打開飯店房間窗戶時,疑因重心不穩而腳 絆至旅行箱跌倒,頭部撞及窗戶旁桌子配置之椅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頁)。然證人即與劉進義參加同一旅行團之旅 客劉娙紀羅娉婷均在上開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結證證稱



:當其等進入劉進義房間時,劉進義已倒臥在地上,並未發 現劉進義有出血情形,亦未見其頭部有外傷等語(見原審卷 第156頁至第159頁),此與劉進義之配偶劉高春惠所述其並 未發現劉進義有出血情事亦相符合。顯見劉進義在事發當時 頭部並無外傷,亦無出血情事,尚難遽認劉進義確有遭逢如 上訴人所主張因跌倒而致頭部撞及椅子因外傷致死之意外事 故,自無從以劉進義之配偶劉高春惠之證詞,即認劉進義係 因跌倒而頭部撞及椅子之意外事故死亡。
⒊另參照上開原法院另案91年度保險字第172號給付保險金事 件中依上訴人聲請,檢附全部卷宗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劉進義死亡之原因 ,該院之鑑定意見為:「劉進義先生係於旅遊時在旅館房間 內發生猝死,發生當時,依證人所述並無出血及明顯可見之 外傷,經及時救護人員急救仍無血壓心跳而死亡。再依其後 加上之診斷資料,提及劉進義死亡當日有胸痛症狀。不論死 亡當日有無胸痛之症狀,劉先生猝死之原因極可能為心源性 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最常見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致命 性心律不整。其家屬所述開窗戶跌倒,極可能為急性心肌梗 塞發作合併心律不整及血壓不穩定導致之結果,而非致死之 原因。」等語,有該院92年4月14日(92)校附醫秘字第 920000347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則劉進義 極可能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死亡。上訴 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提醫療證明書、醫 療檔案之病史記載中有所謂「日間發生胸痛」之記載,與上 開證人劉高春惠劉娙紀羅娉婷胡蓉光證述劉進義日間 身體並無異狀之證詞不符,而質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鑑定意見,惟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中明白指出:無論 劉進義死亡當日有無胸痛之症狀,其猝死之原因極可能為心 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最常見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 致命性心律不整等語甚詳,故劉進義是否曾於日間有胸痛之 症狀,仍不影響其死亡原因之判斷;且上開原法院91年度保 險字第17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經上訴繫屬本院92年度保險上 字第47號,本院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就臺大醫院關於劉進義 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及有無可能頭部無明顯外傷而因顱內 出血死亡之疑義,進一步函詢台大醫院,亦據該院函覆稱: 「㈠前次之鑑定意見,有參考所附『診斷資料提及劉進義死 亡當日有胸痛症狀之事實』而為鑑定。依猝死症之可能病因 推斷,心因性猝死,如:不穩定型心絞痛或急性心肌梗塞併 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為劉先生最可能之死因,其他如腦內先天 性動脈瘤破裂引發劇烈頭痛及猝死或大量腦血管破裂引起腦



中風而猝死,亦為可能。㈡跌倒引起大量顱內出血,卻無明 顯外傷或血腫,在一般未服用抗凝血劑或血液疾病併有凝血 機能障礙之人,可能性幾乎沒有。尤以本案劉先生並無外傷 或可見之頭部血腫,因跌倒引起腦出血而短時間猝死之可能 性甚微」等語,有臺大醫院93年6月29日(93)校附醫秘字 第9300206361號函可稽(見該判決理由四㈢5,上揭卷第246 頁),是以臺大醫院於上開函文中再次確認劉進義極有可能 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死亡之事實,並排 除上訴人等主張劉進義係因跌倒引起腦出血而短時間猝死之 可能性。上訴人雖復主張該鑑定醫師非腦神經外科醫師,而 外傷性顱內出血亦有可能發生於頭部外表沒有受傷病徵之病 人,故上開鑑定尚非正確云云,經本院再函詢台大醫院,該 院請腦神經外科醫師鑑定後,認㈠頭部外傷在少數之病例中 確實可以完全不具外表之傷痕,而造成嚴重之顱內傷害,惟 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壓上升造成腦幹機能受損,以導致心臟及 呼吸停止需要一段時間,不會在第一時間即造成心臟停止而 死亡。㈡一般而言,造成病人於極短時間內猝死,大多起源 於心臟病,少數顱內血管病變,如動脈瘤或靜脈畸形之破裂 也可導致病人猝死,惟其發病至死亡之時間比因心臟病發者 略久,㈢由劉先生起身開窗至跌倒立即猝死過程來看,致死 之原因為心源性之疾病,有該院94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 09400000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01頁),而上訴人亦 自承沒有辦法證明急救時劉進義仍存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則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劉進義於短時間內猝死 ,極可能為心源性之疾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劉進義係 頭部外傷意外死亡自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等將上開被證八關於劉進義「胸痛症狀」之記載, 於原審聲請囑託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派員詢問上述病史記 載之源由及真偽,亦據函覆稱:「洽據公共救援巴黎市聯合 醫院當年簽寫劉君病歷之LUXEY醫師回憶告稱,有關『於日 間胸部疼痛,回到旅館後,又新生右胸骨疼痛』之記載,係 依據『週遭人士』 (entourage)之敘述,依當時情況,渠無 從辨識所謂『週遭人士』之華人面孔及彼等與死者之關係, 故無法指證係依據何人之敘述」等語,此有駐法國代表處92 年11月28日法業字第562號函文一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 112、113頁),足證上述「部分病歷即醫療檔案」確係為劉 進義簽署醫療證明書之LUXEY醫師所寫,而其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並無虛構之必要,縱其記載與證人劉高春惠、劉娙 紀、羅娉婷證述不符,不足認劉進義當日白天有胸痛之症狀 ,然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前已敘明,不論死亡當日有無胸痛之



症狀,劉先生猝死之原因極可能為心源性猝死,尚不影響鑑 定結果。是上訴人等主張被證八殘缺不全,係LUXEY醫師個 人所杜撰云云,尚無影響。準此,前揭台大醫院關於劉進義 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縱有參考LUXEY醫師上述所為劉進義 「胸痛症狀」之記載,仍不影響該鑑定意見之可信度。 ⒌上訴人另主張劉進義並非心臟科醫生,生前亦未有心臟病就 醫記錄,且提出劉進義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央健康保險局 92年12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20044348號函以為佐證(見原審 卷第163頁、165頁至167頁),但此等證據或僅能證明劉進 義無心臟病就診病史,顯未能排除劉進義死亡時有心臟病之 病症存在,更未能證明劉進義係因前述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者 。
⒍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以證明劉進義係因系 爭保險契約所訂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自難認其等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 法國洛克利醫師私人證明文件,係其個人臆測劉進義之死因 ,並無證據力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等就其主張 劉進義係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情事既不能證明為真實,縱 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仍應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惟尚未能舉證其他證明被保險人劉進義係因保險契約 所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進義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 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1,000萬元及自90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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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