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75號
TPHV,93,上更(一),175,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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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逸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上訴人  大洋貿易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岸洋一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4月
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 4月21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 「"SKC"BRAND TERMINAL COATING MACHINE」,規格為 「CRT-1020R(FOR 0805 CHIP-R)」,尺寸大小為49.6×60 mm之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以下稱系爭機器),總價為日幣 1,350萬元。同年7月17日至19日派遣生產課長林宏恩及特別 助理陳元欣赴日前往 SKC工廠進行驗收,陳元欣就系爭機器 各部分驗收結果均合格,並向被上訴人確認L/C將於同年7月 20日開出,惟遲未開立 L/C,而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出貨,表 示待系爭機器抵台後即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不疑 有他,同年 7月24日將系爭機器裝船,同年8月2日運抵基隆 港,同日提領,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日幣1,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一)上 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 4月21日確有接受上訴人訂購 系爭機器,惟上訴人於89年 7月17日至19日派遣林宏恩及陳 元欣赴日前往 SKC工廠,係為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 保養方法,並非前往驗收。且經林宏恩陳元欣實地瞭解及



操作結果,發現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版未完全分 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送料不穩定 、沾銀槽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之瑕 疵。陳元欣等人回國後,即多次透過其在台之代理商崇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崇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 器,惟仍堅持出貨;上訴人為免負擔鉅額之倉儲等費用,乃 暫予報關提領代為保管未予拆封,並無受領系爭機器之意思 。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存在,於未證明該等瑕疵業已除去 或改善前,即擅自強行出貨,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 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 件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總價日幣 1,350萬元向其訂購系爭機 器,被上訴人已於89年 7月24日將系爭機器裝船,同年8月2 日運抵基隆港,上訴人於同日提領,迄未付款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單、出貨發票、載貨清單及提領書等 附卷(原審卷第9、10、12至14、73至75頁)為憑;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器,縱使系爭機器有如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亦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 ,上訴人尚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機器有嚴重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拒絕 受領系爭機器,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買賣 價金為抗辯;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 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 適用。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
(一)上訴人確曾於89年 7月17日至19日,指派其員工林宏恩及陳 元欣赴日前往 SKC工廠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方 法,並操作系爭機器,於操作過程中,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 不均致基板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 差過大易斷裂、送料不穩定、沾銀糟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 斜沾銀不平均等瑕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操 作過程之錄影帶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錄影帶、勘驗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138、139頁)足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機器有上述瑕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89年8月2日將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機器,以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予以提領,自應給 付價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通知、或 委由其在臺之代理商 (與民法上所規定代理人之意義不同) 崇越公司轉達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上訴人無法接受,不 得出貨,被上訴人擅自強行出貨,為避免負擔倉儲之費用, 予以提領保管,並未拆封,無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等語為 抗辯;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 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 責,民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通知或委由其在臺之代理商崇越公司轉達 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上訴人無法接受之事實,固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將系爭機器提領後, 並未拆封使用,同月16日即以系爭機器在生產作業上的盲點 依然存在,會產生不良品的問題點仍然沒有改善,基於舊設 備操作問題的不斷浮現,不良品的產生率有越來越提昇的現 象等事實之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同年9月9日又以系爭機 器在產出的效能與效率及機修方面未能達到上訴人公司要求 ,無法採購系爭機器為由,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10月 26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同月25日之傳真,擬將系爭機器安排 退貨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備忘 錄、傳真函在卷(原審卷第49、50、52頁)足憑;且國際貿易 給付貨款以開立 L/C方式為之,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派員赴日研修系爭機器之操作、保養時,尚於其 所立之立會書約定「待 L/C開立後即可出貨」,有立會書在 卷(原審卷第76頁)足稽;而被上訴人竟未俟上訴人開立L/C 後再行出貨,即急於89年8月2日將系爭機器運抵基隆,上訴 人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提領保管,於法尚非無 據;其所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通知、或委由其在 臺之代理商崇越公司轉達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上訴人無 法接受,不得出貨,被上訴人擅自強行出貨,為避免負擔倉 儲之費用,予以提領保管,並未拆封,無受領買賣標的物之 意思等語為抗辯,尚非全無可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派員赴日驗收系爭機器,並提出前揭 立會書為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會書,係上訴 人派員前往立會研修既有機器瑕疵之改善,及系爭機器之介 紹,並非進行驗收,上訴人員工陳元欣之簽名,僅確認系爭 機器之外觀,未涉及系爭機器之品質、功能,於簽名時有諸



多項目尚未完全記載,均係被上訴人加註等語為抗辯;查被 上訴人所提出立會書原本之影印本(原審卷第11頁),固有上 訴人員工陳元欣之簽名固屬不虛,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派 員赴日前往 SKC工廠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方法 等事實,並不爭執,而立會書上所載項目為:「客戶名、擔 當者名、裝置名、用途、員數確認、處理速度 (譯文)、塗 佈確認 (譯文)、付屬部品、裝置動作、裝置外觀、取扱說 明書...」等,無一為系爭機器功能、品質測試之項目, 且未就操作過程錄影帶上所出現之瑕疵,記載於立會書上,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會書上所載內容,尚難憑信為真實;上 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會書,係上訴人派員前往立會 研修既有機器瑕疵之改善,及系爭機器之介紹,並非進行驗 收之抗辯,非無可採。
(四)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系爭機器, 有如前述之瑕疵存在,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瑕疵已不存 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據 以拒絕給付貨款。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 350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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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