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06號
TPHV,93,上易,906,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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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PTY)Ltd.
  法定代理人 Alan St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鈺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儒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
關係,並簽訂為期1年的契約,嗣於2001.6.1簽訂獨家授權 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南非地區之獨家 經銷商。上訴人於2001.6.7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接到被上訴人公司之「草約」,但要求特定授權期 間為2001.6.1開始的兩年,並表示上訴人可以向其他的公司 (如Excell)購買同等級之產品,是否其可以提供更有競爭 力之價格以作為上訴人的另一選擇。被上訴人乃於2001. 6.8回覆:其可以提供可SUNG系列的產品,但需購買大於150 以上才有此等價格。上訴人隨即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報價 仍屬偏高,同時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已在向中國大陸尋求 其他的替代產品,但上訴人仍在等待被上訴人提供更有競爭 力的價格。被上訴人於2001.6.12回覆,表示其可以提供相 同價格的產品,並向上訴人提出詢問:如果上訴人成為被上 訴人之獨家代理商後,將如何處理Excell與Jadeever間的關 係。被上訴人公司竟於2001.11.19由Paul Poh署名發函質疑 上訴人公司為何同時販售其他公司之產品,上訴人立即發電 子郵件明確表示:就販售他公司產品一事,被上訴人知之甚 詳。且被上訴人公司之Paul Poh亦表示其將儘速回覆,但被 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後的各項傳真即置之不理,並 於2002.4.9由Paul Poh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已終止雙方 之授權契約,上訴人片面解約之理由實屬無據。依兩造之契 約,此獨家經銷授權契約有效期限應至2003.5.31止,然被 上訴人竟片面終止雙方之契約,並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拒絕提 供上訴人相關之產品與服務,被上訴人已違反雙方之契約約



定,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片面終止雙方之獨家經銷授權 契約,致使上訴人無法再行銷售被上訴人之電子產品,上訴 人受有數萬美元之損害,得請求3萬多美金之損害。又被上 訴人公司片面終止授權經銷契約,致使上訴人公司無法再行 銷售終止授權前向被上訴人另行購買而尚庫存RS232控制晶 片57片共值1254美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3417.81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獨家經銷契約對於經銷之產品及貨款等 契約必要之點俱未有具體之約定,該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 該契約成立,依該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在南非地區盡力推 廣及銷售經銷之產品,惟自2001年5月1日訂定之日起迄2002 年4月9日終止合約之日止十個月期間,未見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授權經銷之產品作有任何推廣促銷活動,且上訴人除於 2001 年11月單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僅美金280元之零件外 ,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任何經銷產品,足見上訴人有違其 獨家經銷商之法律債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同時在南 非地區經銷其他與被上訴人競爭之產品,已生給付遲延責任 。經被上訴人於2001年11月19日催告其履行債務,上訴人仍 未予履行,故被上訴人於2002年4月9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獨 家經銷合約,於法尚有未合,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曾訂立獨家授權契約,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為授 權人於南非共和國之獨家經銷商,得於南非共和國內代理經 銷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子磅秤,合約有效期間自1998 年6 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嗣兩造於2001.6.1簽訂同依內容之 獨家授權契約,合約有效期間自2001.6.1起至2003.5. 31日 止計兩年。上訴人自契約訂定之日迄被上訴人於2002年年4 月9日終止合約止計有10個月之久,未為經銷之產品作有任 何推廣促銷活動,且上訴人除於20 01年11月單次向被上訴 人訂購價值僅美金280元之零件外,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 任何經銷產品。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同時在南非地區經銷其他與被上訴人競爭之產品等事實, 有獨家授權契約、被上訴人89-90年機型銷售分析表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獨家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獨家經銷契約對於經銷之產品及貨款等契約必要之點俱未有 具體之約定,該契約未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



約等語。經查:
㈠按社會上所稱「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 理商契約」)( 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 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 或進口商與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 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下列三種類 型:具買賣契約性質、具行紀契約性質、具代辦商契約性質 ,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 ㈡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獨家授權契約,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於南非共和國之獨家經銷商,得於合約有效期間在 南非共和國內代理經銷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子磅秤,上訴 人亦曾依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故兩造已經成立經銷商契 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獨家經銷契約對於經銷之產品及 貨款等契約必要之點俱未有具體之約定,該契約未有效成立 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經銷契約係屬由賣斷性質,價格、數量如未延續前次交 易之價格,應由兩造於每筆交易時議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商品後,以自己之名義出賣貨品於他人,如無法售出亦 不能再退貨給被上訴人,契約並未約定最低銷售額,亦未約 定經銷報酬,且未明定上訴人有義務為被上訴人促銷商品等 事實,有該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約既非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不合於民法第558 條所定之代辦商契約。上訴人依約並非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 為商業上之交易,且未受有報酬,故系爭契約亦非民法第 576 條所定之行紀契約。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 約,依雙方往來之情況,上訴人有義務為被上訴人促銷商品 等語。惟系爭契約為獨家授權契約,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於南非共和國之獨家經銷商,所謂獨家,依兩造 約定,係限制被上訴人不能再指定上訴人以外之人在南非銷 售商品,並未限定上訴人不能在南非與他人訂立經銷合約或 經銷其他與被上訴人競爭之產品,且系爭契約並無最低銷售 額之限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契約未明定上訴人有 義務為被上訴人促銷商品,不能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促銷 商品而認定其有促銷商品之義務。該契約既僅訂定上訴人有 獨家經銷被上訴人商品之權利,並未規定上訴人有經銷之義 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明上訴人有依約為被上訴人經銷商品 之責任,不能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 務,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者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於2001年11月間即曾去電向被上訴人請求 提供相關備份零件,在2002.2.13以傳真詢問被上訴人相關 商品之價格,在2002.3.13上訴人再次傳真詢問被上訴人提 供相關單價,均未獲被上訴人之回應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人詢價之資料一批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惟查系爭經銷契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有報價 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不能認為係屬買賣之要約 ,被上訴人雖未報價,上訴人仍可提出其所欲購買之價格, 向被上訴人為買賣之要約。因此,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有 獨家經銷被上訴人商品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義務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但兩造均可依約提出所欲交易之價金、數量而 為買賣之要約,上訴人卻未對被上訴人下單訂貨或提出買賣 之要約,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未報價即屬違約。
六、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自2001.6.1起至2003.5.31,該契約為 獨家授權契約,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南非共 和國之獨家經銷商,並未限定上訴人不能在南非與他人訂立 經銷合約或經銷其他與被上訴人競爭之產品,且系爭契約並 無最低銷售額之限制,亦未明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促銷商 品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系爭商 品之推廣促銷活動,僅訂購價值美金280元之零件及經銷其 他與被上訴人競爭之產品為由,對上訴人為催告並於2002 年4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七、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在該契約之有效期間(自2001.6.1起至 2003.5.31日止)上訴人仍可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 約,或自行提出價格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惟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10個月契約有效期間,並未就 系爭商品辦理推廣促銷活動,且僅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僅美 金280元一次,又同時在南非地區經銷其他與被上訴人競爭 之產品,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不僅未主張並証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履約或發出買 賣要約而遭受被上訴人拒絕,而且自承自被上訴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沒有再繼續訂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契約致使其無法再行銷售被上訴人之電子產而受有數萬 美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又其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前所訂購之RS232控制晶片57片,係屬賣斷性質依約 不能退貨,已如前述,且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亦未請 求繼續履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致上訴人無法 再行銷售上開控制晶片,致其受有該晶片共值1254美元之損



害云云,亦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3417.8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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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