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323號
TPHV,93,上易,323,2005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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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吳信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即台 北市○○區○○路五十五巷三十四號建物拆除,所占基地五 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回復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五 千二百零三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十五 巷三十四號一、二、三樓房屋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五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三十六分之 七,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潤潔、何達仁(繼承人唐吳碧、何淑 媛、何錦萍唐錦紅)、何賜福(繼承人周麗華、何秋燕何玉茹何玉婷何育緯)共有之台北市○○區○○路五十 五巷三十四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回復空地狀況 。再者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屬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得請求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何潤 潔、何振益何賜福何達仁五人所共有。上訴人與何潤潔 、何賜福何達仁興建系爭三十四號房屋時,已得土地共有 人何振益之同意,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四五二地號土地有合 法權源,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興建房屋,實係基於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分管約定,故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 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 其存在已具有公示效力,故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前,既可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之分管約定至少應屬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既可得而知仍 同意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 張其所有權受有妨害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不當 得利。況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經共有人同意,且係存在於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前,故其後上訴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被拍賣實行抵押權,因而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異其所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應視為有地上權 之設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三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原審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即台北市○○區○○路五十 五巷三十四號建物拆除,所占基地五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回 復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零三元,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其得使用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系爭房屋一、二、三樓由上訴人占用 ,應按基地之全部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而為訴之追加,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五十五巷三十四號一、二、三樓房屋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追 加之訴。(拆屋還地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以下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論 述之)。
五、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七,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台北 市○○區○○路五十五巷三十四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建物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有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倘土地 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蓋房屋之共有人同時為基地之共 有人,其建造房屋時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本屬有 權占有。於該房屋共有人基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後,如認房 屋部分為無權占有,勢必拆屋,影響社會經濟,故依民法第 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房屋對基地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
㈡、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台北市○○區○○段草山小段四一地號,自五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登記為訴外人何茂圳何振益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 之七、九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何茂圳部分, 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何潤潔、 何達仁(已歿)何賜福(已歿)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十 六分之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三十四號房屋,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何潤潔、何達仁何賜福所建,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於五十九年六 月三日取得營造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核與訴外人何 潤潔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並經原審調閱陽明 山管理局五十九年工使字第八一四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全卷查 明屬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三十四號房屋係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共有人何振益(已歿)之子 何伸夫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把房子蓋在四五一(指同段四 五一地號土地),...至於我父親同意他們在四五二地號 上蓋,純粹是兄弟關係」、「...我知道父親是無條件同 意讓我堂兄弟在該處蓋房子」等語,且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多年,共有人何振益迄未爭執,足認系爭三十四號房屋興 建時,上訴人甲○○、訴外人何潤潔及何達仁何賜福確曾 獲得另位共有人何振益之同意。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何伸夫 之證言,惟查證人何伸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何振益之子,為 何振益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共有土地同意上訴人興建房屋 ,對共有人何振益言,屬不利事項,衡情其繼承人亦不至於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證人何伸夫所證同意興建房屋之事實 ,足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 燦煌,因未能清償債務,吳燦煌聲請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 拍得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六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本件上訴人係建物及土地之 共有人,建物興建之際亦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 就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土地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取得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建物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前提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既有法 定地上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故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即台北市○○區 ○○路五十五巷三十四號建物拆除,所占基地五十二點八八 平方公尺回復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零三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十五巷三十四號一、二、三 樓房屋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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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