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052號
TPHV,93,上易,1052,2005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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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訴人   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榮華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旺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林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在臺 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七之一、五三之三及二之 二號(現地號編為景福段八四七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 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且該地下室即台北縣中和 巿景福段二二一二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業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 九號地下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被上訴人於 出售系爭大樓時,若買受人未購買停車位,即於房屋買賣契 約中約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 若買受人購買停車位,則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加註停車位之 編號及金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停車位,自不得使用 停車位,竟強行占用停車位,由各住戶輪流租用,上訴人對 系爭停車位並無權利,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不得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 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 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 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惟實際上使用系爭停車位者為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又所謂「停車場 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約定之真意,乃「不 反對已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得使用特定停車位」,並無「未購



停車位者不得使用停車位」之特別約定,應不得斟酌「購買 停車位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且設備範圍之附件 二「公共設施」是契約一部分,上訴人有應有部分存在。上 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既有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 現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決議,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 之部分勝訴,並駁回其餘被告陳雪美、侯吳梅香王秀敏、 廖為清、黃秀惠、賴美芬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 七-一、五三-三及二-二號(現地號編為景福段八四七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 該地下室即台北縣中和巿景福段二二一二建號業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九號地 下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被上訴人二人為共 有人,規劃四十一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於出售上開房屋時, 買受人可選擇購買或不購買停車位,若買受人未同時購買停 車位,即於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 戶不須負擔其坪數」之事實,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六份、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十一至一○○頁、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復有 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室車位配置圖影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四0六頁),而現系爭地下室規劃為四十九個停車位,其 中僅有編號七、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八、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三及四十一號之停車位,係由已購買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固定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台北縣中和 地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二件及 複丈成果圖一紙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第四 三一正背面、原審卷二第九、十頁)。
㈡除前揭編號七、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八、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三及四十一號之停車位,係由已購買車位 之住戶使用外,系爭大樓地下室劃記之其餘之停車位現係由 上訴人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供系 爭大樓住戶使用並為管理,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予追認,有翠堤香檳廣場社區九十一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第二十六期地下室 停車位明細一紙、第二十七期地下室車位停放表一紙、(九 ○)翠(管)字第0二二號公告一紙、(九○)翠堤香檳( 管)字第0三四號公告一紙、(九一)翠堤香檳(管)字第 00五號公告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三二 至二六六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停車位於建物完成時,相關法令並 不允許獨立登記產權,遂將停車位部分持分以公共設施之應 有部分展現,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大樓予未購買停車位之 人時,已於房屋買賣契約中明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 戶不須負擔其坪數」,即表示停車位非屬共有之物,而係自 共有物中區隔之特定交易標的,該停車位既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⑴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明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 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換言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同條例第七條所列各款情 形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⑵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八 十二條雖分別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 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 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 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 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 ,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 權狀。」;「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 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 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 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而該規則第七十三條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 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 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 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 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



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 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 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 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 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⑶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按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特定專 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 明白約定,亦應視為有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此時就該共 有部分之專用權,應認為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此 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⑷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停車位是否有分管特約 存在,除原契約約定外,可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得知 是否分配有停車位,為社會共知之事實,該建物登記簿上應 有部分之不同,具公示作用,未分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將其區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受讓人既可由建物登記簿應有部 分之記載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應繼續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出售上開房屋予未購買停車位之人時,即已於房 屋買賣契約中約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 坪數」,已如前述,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權人於購屋之初未 一併購買停車位時,僅負擔防空避難室坪數,未負擔地下室 停車位部分之坪數。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 時,即將地下室規劃設計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且於建築 完成後,與購買停車位者簽訂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二、停車間之持分比例係依照該停車 位面積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之比所算成。原則上 ,訂為一萬分之八十二;即防空難室之持分比例應為1-82/1 0000×41 =6638/10000,防空避難室屬公共設施,原則上由 同一使照上各戶主建物按面積之比例再持分之」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七十六年度公字第一0九四、二七九六號 公證書影本一件、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影本二件、台北 縣政府七十三年建字第一五五二號建照執照影本一紙為證( 原審卷一第三九一至三九九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 用執照存根影本一紙可稽(原審卷一第四二六頁),且經原 審向臺北縣政府調取七十五年中使字第八六一號使用執照核 對屬實,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在買賣契約中訂明「停車場車位 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顯見被上訴人於出售系 爭房屋之初,即將地下室之全部面積,扣除停車場面積後,



將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面積分配予全體買受人分別共有。購買 停車位者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雖非 上訴人所簽署之文件,但其足資佐證未購買停車位之人與購 買停車位之人間分擔之應有部分不同,故仍得據為本件之證 據,上訴人主張該證據與本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巿景福段二二一二建號,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大樓地下 室既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共有人因有無買受停車位 ,於系爭地下室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差異。被上訴人將 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登記為部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成一建 號,亦已於出售系爭大樓時,明確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區隔 有否購買停車位之效果,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 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準此,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關 於「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之約定, 當係屬於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之使用權之 保留,即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是應認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默示同意由 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與 被上訴人及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一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該分管之特約 ,除原契約約定外,可由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得知是否分配 有停車位,該登記簿上應有部分之不同,具公示作用,未分 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區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受讓人 既可由建物登記簿應有部分之記載得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該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 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得拘束其後遷 入之受讓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管理委員接受而成立之 契約,因此取得執行權,亦即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 職務,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委任者與受任者之 關係。在現行制度之解釋下,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名義而進 行實體上及訴訟上行為,僅能認為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授權,或基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 議之意定授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取得權利及 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十三項,故管理委員會如法無法律規定或 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別授權,並非當然就公寓大廈共有、共 用之財產權所生事務,於具體之案件中均有實施訴訟之權限 ,而得使區分所有權人受其訴訟結果之拘束,因此,除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委員會當然得起訴之事項外,自限 於上開職務範圍內事項,其始得為訴訟當事人。另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 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即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上訴人雖抗辯其僅係依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而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惟實際上使用 系爭停車位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乃係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執行機關,對內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訂定如原審判決 附圖二所示停車位之租用辦法,使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該辦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對系爭停車位依分管契約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現正由上訴人管理中,對於所有權之行 使有所妨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以: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決議由上訴人擬定停車位租用辦法,將系爭三 十一個停車位由系爭大樓住戶輪流租用,自非無權占有。㈡ 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地下室設停車場並附遙控鐵門 ,讓住戶及座車有絕對之安全」,顯證未購買停車位之買受 人與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當係指:停車位之專用權另行銷售 ,買受人於不妨礙專用權人使用之條件下,有隨機、不固定 停放未售出車位之權利。㈢上訴人提供停車位,收取清潔費 幾百元,名義上不是租金云云。經查:
㈠停車位分管協議,得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往效力,惟共 有物分管協議,僅具有債權效力,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即明,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區分所有權人無論以何種方式成立就共用部分所為之分管約 定,於公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得否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而變更先前之分管協議,即生疑義, 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初,係將地下室之全部面積,扣 除停車場面積後,將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面積分配予全體買受 人持有。且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巿景福段二二一二 建號,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而被上訴人於出售 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地下室既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各 共有人因有無買受停車位,於系爭地下室登記之應有部分比 例而有差異,質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 登記為部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成一建號,而並非就停車 空間登記為全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成一建號,自非 每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本件大 廈中未分配該停車位所占面積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該停車 位之專用權人,自無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停車 位之使用權之約定。再者,共有物分管效力,對於知悉分管 協議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有拘束力,何以對原始為分管 使用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而不具拘束力?本件專用部分停 車位之約定係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且係就原審 判決附圖一所示之位置為約定,其既經約定為專用部分,上 訴人自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加以變更為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位置,並為停車位之重新 分配。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由上訴人擬定停車位租用辦法,將系 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由系爭大樓住戶輪流租用,則系爭大樓住 戶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其正當權源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雖約定:「地下室設停車場並附遙控鐵 門,讓住戶及座車有絕對之安全」,但並未約定未購置停車 位者,亦得使用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停車位應另行購 買,已如前述,如未購買購買停車位當然不得使用,如未購 買停車位者得隨機使用,則與「約定專用」之本旨相違。系 爭地下室除停車場外,尚有公共設施(如防空避難室),附 遙控鐵門,僅在說明可由該處出入,至於「讓座車有絕對之 安全」,為類似廣告之語言,其前提為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即 購買停車位,尚難以「讓座車有絕對之安全」一語,即認未 購停車位者亦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 採。
㈢上訴人(九○)翠(管)字第0二二號公告一紙、(九○) 翠堤香檳(管)字第0三四號公告一紙、(九一)翠堤香檳 (管)字第00五號公告明白記載:四三號、四四號停車位 每月租金四千元,其餘車位租金每月二千五百元,有各該公



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至二六六頁),故上訴 人收取者為停車位之租金,而非管理費,甚為明確。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上訴人無正當使用之權源,而訂定停車位租 用辦法,將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使用, 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 示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 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 共三十一個停車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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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