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93年度,6號
TPHV,93,上國,6,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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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玉環
訴訟代理人 鄭世裕
被 上訴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田
訴訟代理人 繆 雷
追加 之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呂清瑞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下稱甲○○)前分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 (下稱台 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下稱深坑鄉公所)請求損害 賠償,為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所拒絕,有其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二份、收文單、台北縣政府民國91年12月12日北府 法賠字第0910715915號函、深坑鄉公所91年11月13日91年度



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 11 至19頁)。是甲○○於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拒絕賠 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二、又台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貞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錫耀,有行政院93年5月18日院台內字第093002405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0頁);而深坑鄉公所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張基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變更為呂玉環,復有台北 縣政府92年12月29日北府民行字第0920778240號令、第0000 00 0000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36頁、卷2第106頁) ,則其等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 甲○○於原審係聲明:(一)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6萬7,632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元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順公司)應給付甲○○216萬7,63 2元,及自9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給付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就已給付之 同一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一)、台 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應連帶給付甲○○216萬7,632元,及 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元順公司應給付甲○○216萬7,632元,及自92年9月1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給付於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已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甲○○原住在台北縣深坑鄉雲鄉山莊 ,任職於同鄉雅典世紀社區擔任管理員,於90年9月16日下 午6時30分許,由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台北縣 深坑鄉鄉剛過萬世橋之道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該 路段突然塌陷,致甲○○摔落十多公尺深之溪床上而受重傷 ,經路人發現報警緊急送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嗣因甲○○ 顱內出血,傷勢嚴重,隨即轉送三軍總醫院救治,雖經治療 仍無法痊癒,須長期休養並定時復健,致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而須家人照顧,且因此無法繼續工作,受有機車毀損損害新 台幣(下同)8,000元、喪失3年之勞動能力損害100萬8,000 元、醫療費用損害15萬1,6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 計216萬7,632元之損害。查系爭路段屬公路法規定之「鄉道 」,應由台北縣政府負責管理及養護,台北縣政府並將管理



及養護工作委由深坑鄉公所為之,故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 所均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系爭路段於86年間即已出現 損壞斷裂情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萬世橋下正由元順公司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養護工程 處)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元順公司施作大型箱涵阻礙溪水流通致溪水沖刷路基,並因 其施工機具在系爭路段來回行駛,嚴重破壞路基,當時正值 納莉颱風來襲,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對於該工程施作, 竟未敦促承包商及定作人須注意路基不穩並採取防護措施, 且於颱風來襲前亦未巡查修繕,未盡管理責任,終致雨水大 量增加,造成溪水湍急而使系爭路段塌陷,致甲○○受有上 開損害,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元順公司早知系爭路段於 86年間即有損害,其施作大型箱涵時,竟疏未注意維持溪水 流通及路基穩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 (一)、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應連帶給付甲○○216萬7,6 32元,及自9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元順公司應給付甲○○216萬7,632元,及自90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給 付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就已給付之同一金額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判決【原審為甲○○敗訴判決,甲○○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路段不論是否為鄉道○○ ○道路,均屬公有公共設施道路,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養 護單位則為第一養護工程處 (見本院卷1第12頁),並追加第 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 (詳後述)】,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北縣政府 、深坑鄉公所應連帶給付甲○○216萬7,632元,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元順公 司應給付甲○○216萬7,632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給付於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已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北縣政府則以:系爭路段所在道路係建商開發建地時,所 私設之道路,並非鄉道,非台北縣政府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 施,甲○○於本院已自陳本件係因事發地點為第一養護工程 處所養護及元順公司施工不當所直接造成,足見台北縣政府 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亦與甲○○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甲○



○請求台北縣政府負國家賠償損害責任,顯然無據。且甲○ ○主張之損害,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提 薪資證明,亦不足認為真正,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深坑鄉公所係以: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 道路為雲鄉山莊建商闢建之道路,並非鄉道○○○道路,應 非公有公共設施,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甲○○未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路段為深坑鄉公所管理養護,不得以該路段位於深 坑鄉即認深坑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況本件係因納莉颱風沖刷 造成塌陷,屬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所致,且因甲○○不聽 從警衛人員勸阻執意通行所造成,如甲○○得請求損害賠償 ,亦與有過失。至甲○○主張機車損害部分,該機車是否已 達不堪使用及殘值為何,應以鑑定為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其薪資應以所得稅申報或勞保投保薪資為準,甲○○並未 證明喪失3年勞動能力,且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元順公司則以:元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疏誤,亦無疏未 注意維持溪水流通,致溪水暴漲之情事,且當時元順公司係 在下游施作,並無使用萬世橋必要,甲○○以事後元順公司 施工至系爭路段之照片為證,誠屬扭曲事實,實則該路段係 因納莉颱風之大量降雨所致,非元順公司施工有何過失。況 系爭路段係於當日下午約5時30分塌陷,塌陷前證人即當時 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順護、證人高水旺已對該地 點圍起警戒線,甲○○騎乘機車未聽從現場人員指揮停下, 致衝入崩塌處而掉落溪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甲○ ○主張伊住在台北縣深坑鄉雲鄉山莊,任職於同鄉雅典世紀 社區擔任管理員,於90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依台北縣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通知出勤救護時間為下午6時25分, 故事發時間應較早),由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 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發生塌陷,致甲○○摔落十多公尺深 之溪床上而受重傷,經路人發現報警緊急送至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再轉送三軍總醫院救治;本件事故發生時,萬世橋下 游正由元順公司承攬第一養護工程處之北二高工程而施作大 型箱涵,且當時正值納莉颱風來襲,雨水大量增加等情,業



據提出照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薪資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1第8至10頁、第20至81頁、第145、146頁、第18 1至185頁),並有深坑鄉公所提出之納莉颱風災害應變中心 成立通報單、災情通報單,及元順公司提出本件事故位置圖 、施工剖面示意圖、中央氣象局納莉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90年淡水氣象站及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預報中心雨量 站日報表、承攬工程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 9、120頁、第102至107頁、卷2第24至98頁),復有台北縣 政府消防局函附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59、160 頁),堪信甲○○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六、惟甲○○於原審主張系爭路段屬公路法規定之「鄉道」,應 由台北縣政府負責管理及養護,台北縣政府並將管理及養護 工作委由深坑鄉公所為之,故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均為 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嗣於本院主張系爭路段不論是否為鄉 道○○○道路,均屬公有公共設施道路,管理者為國有財產 局,養護單位則為第一養護工程處,而系爭路段於86年間即 已出現損壞斷裂情形,於本件事故發時,元順公司施作大型 箱涵阻礙溪水流通致溪水沖刷路基,並因其施工機具在系爭 路段來回行駛,嚴重破壞路基,當時正值納莉颱風來襲,台 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對於該工程施作,未敦促承包商及定 作人須注意路基不穩並採取防護措施,於颱風來襲前亦未巡 查修繕,未盡管理責任,致造成溪水湍急使系爭路段塌陷, 甲○○因此摔落溪床上而受重傷,受有機車毀損損害8,000 元、喪失3年勞動能力損害100萬8,000元、醫療費用損害15 萬1,6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216萬7,632元之損 害,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元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 定,均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得請求台北縣政府 、深坑鄉公所連帶給付甲○○216萬7,632元,及自92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順公司亦應 負同一給付責任,惟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同免其責等 情,則為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及元順公司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一) 、系爭路段是否為台北縣政府或深坑鄉公所所設置或管理之 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因管理有欠缺致甲○○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二)、系爭路段塌陷,是否因元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之過失所致?(三)、如甲○○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路段是否為台北縣政府或深坑鄉公所所設置或管理之



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因管理有欠缺致甲○○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國家賠償法就何謂「公 有公共設施」,並未立法解釋,故其意義應斟酌立法目的加 以闡明。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 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 ,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國家 所有者固屬之,但並不以國家所有者為限,即若非國家所有 ,但事實上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亦應屬 之。故私有土地因借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時,雖土 地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國家並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取 得該私有土地之管理權,此亦屬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如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甲○○於原審主張系 爭路段屬公路法規定之鄉道,由台北縣政府負責管理及養護 ,而台北縣政府將管理及養護工作委由深坑鄉公所為之,故 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均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或於本 院主張系爭路段不論是否為鄉道○○○道路,均屬公有公共 設施道路等情。惟此為台北縣政府及深坑鄉公所所否認,且 系爭路段並非台北縣政府自養之鄉道○路,亦非台北縣政府 或深坑鄉公所列管之鄉道○路,有深坑鄉公所91年5月21日 北縣深建字第0910004584號函、台北縣公路系統網路圖及自 養鄉道○路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8、第241至 245頁),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路段為台北縣政府或深坑鄉公 所所設置或管理。且89年11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 區分公司文山營建處之發包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載明,該 公司文山營建處欲進行雲鄉山莊內外寬頻網路工程時,雲鄉 山莊主張該社區屬私有土地,屬封閉式出入單一路線,除要 求施工後鋪設臨時AC外,並應於全面完工時,全線路面銑 鉋加鋪厚度5公分瀝青路面,否則無法同意施工等語(見原 審卷1第118頁);而雲鄉山莊於91年7月13日召開之第15 屆



臨時會會議紀錄亦記載其主任委員於會中陳稱:「當初搭建 萬世橋是為了建設山莊,山莊完成移交給住戶後,該橋就屬 於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257頁)。此外,當初雲鄉山 莊承購戶與建商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均載明 該山莊之公共設施包含柏油幹道、巷道、便橋齊備等語(見 原審卷1第253頁),顯見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主張系爭 路段為建商所興建之私人道路,非其所設置管理等情,並非 無稽。
3、雖甲○○另主張系爭路段係供公眾通行,已發生公用地役權 ,國家因該公用地役權關係而取得該路段之管理權,當然為 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8 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稱之 「既成道路」,通常係指非依公路法或相關建築法規所定之 法定程序,而於私有土地上所事實形成,具有供不特定人通 行功能之通路之謂。本件深坑鄉公所及元順公司主張系爭路 段為一封閉式道路,雲鄉山莊設有警衛及柵欄管制外人進出 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89年11月中華電信台灣 北區分公司文山營建處發包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可資參酌 ,顯見系爭路段所在道路,係專供雲鄉山莊住戶出入使用, 並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自不符成立公用地役權要件, 故甲○○主張於該路段成立公用地役權,台北縣政府、深坑 鄉公所因公用地役權關係而取得該路段之管理權云云,即非 可採。況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系爭路段之管理者為國 有財產局,養護單位為第一養護工程處等語(見本院卷1第 12頁),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由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管理 ,該二機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已相矛盾而不可取。再者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值納莉颱風來襲,雨水大量增加等 情,已如前述,則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主張本件係因天 然災害所致,非道路管理有何欠缺,即非無據,甲○○既未 舉證證明系爭路段係因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而塌陷,即難指 稱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應負國家賠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系爭路段塌陷,是否因元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所致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甲○○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甲○○就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 任。
2、甲○○雖主張元順公司施作大型箱涵時,疏未注意維持溪水 流通,且該公司施工機具在雲鄉路來回行駛,致納莉颱風來 襲時,系爭路段塌陷,元順公司有過失云云,惟元順公司否 認其事。經查,甲○○對於元順公司施作大型箱涵乙節,固 據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並無法證明元順公司有 何疏未注意維持溪水流通之情事,且甲○○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路段坍塌是否與前開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甲○○此 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至元順公司工程車於系爭路段來回行 駛,甲○○雖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仍未能證明系爭路 段坍塌是否與前開工程車行駛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難資 為甲○○有利之認定。況甲○○亦自承發生事故時正值納莉 颱風來襲,溪水暴漲,宣洩不及,勢所必然,有深坑鄉公所 提出之納莉颱風災害應變中心成立通報單、災情通報單、中 央氣象局納莉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90年淡水氣象站及台北 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預報中心雨量站日報表等文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1第119、120頁、第102至107頁),是甲○○ 憑空指摘系爭路段之突然塌陷,係元順公司承攬前開工程時 施工不當所致,自屬無據。
3、次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者 ,係以下列要件為前提:⑴須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或受僱人之行為,⑵須因執行職務而受損害,⑶必須符合一 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以上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負 責舉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如不能證明其損害出自法人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即無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請求法人 賠償之餘地。本件甲○○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經表明 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損 害賠償之依據,然甲○○並未具體主張元順公司究係何人實 施侵害行為,遑論舉證證明元順公司有何人員有此過失侵權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甲○○對元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從准許。
(三)、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



律關係,請求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及元順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於法無據,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自無再審酌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
乙、追加之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即93年3月31日始追加第一養護 工程處為被告,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1第45頁)。 惟其對追加之訴被告第一養護工程處 (下稱第一養護工程處 ) 與對原起訴被告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及元順公司主張 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且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元順公 司等均同意甲○○追加第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本院應予准 許,先此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前雖於 90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第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請求損害 賠償,為景美工務段所拒絕,有第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 90年12月27日 (90)一工景字第9009749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22頁),且深坑鄉公所於91年1月8日召開協 調會時,景美工務段之與會人員范良鑫亦表示拒絕賠償,復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1第19、20頁)。惟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17條訂定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第21條「各區養護工程處得 視業務需要,設置工務段及各種性質之任務編組。」之規定 觀之(見本院卷2第11頁),景美工務段僅係第一養護工程 之內部單位,並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非賠償義 務機關,是甲○○向景美工務段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等同於向 第一養護工程處提出損害賠償,即不得以其向景美工務段書 面請求損害賠償資為已向第一養護工程處書面請求損害賠償 之依據,此觀甲○○嗣於91年8月8日針對第一養護工程處另 向深坑鄉公所聲請調解 (見本院卷1第18頁),足以證之。又 甲○○雖另向深坑鄉公所聲請調解,然91年8月16日調解時 ,第一養護工程處並未派員與會,調解不成立,有該聲請調 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17、18頁)。 此外,未見甲○○追加第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之前再以書面 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甲○○顯然 未以書面向第一養護工程處請求損害賠償,是其逕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第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而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主張系爭路段不論是否為鄉道○○○道路,均屬 公有公共設施道路,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養護單位則為第 一養護工程處,詎料第一養護工程處未盡養護責任,致甲○ ○於90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 突然塌陷,致甲○○摔落十多公尺深之溪床上而受重傷,經 路人發現報警緊急送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嗣因甲○○顱內 出血,傷勢嚴重,隨即轉送三軍總醫院救治,雖經治療仍無 法痊癒,須長期休養並定時復健,致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須 家人照顧,且因此無法繼續工作,受有機車毀損損害新台幣 (下同)8,000元、喪失3年之勞動能力損害100萬8,000元、 醫療費用損害15萬1,6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21 6萬7,632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聲明:(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應與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連帶給付甲○○216萬7,632元 ,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給付於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元順公司及第 一養護工程處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已給付之金額 範圍內免為給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第一養護工程處則以:上訴人所提上證三之照片,僅足證明 系爭「北二高木柵-石碇連絡道路0K+000-1K+8 00新闢工程」之監工單位為第一養護工程處,並不足以證 明第一養護工程處係甲○○發生事故地點之養護單位。另上 訴人所提上證六號在深坑鄉公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上 證七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亦均不足 以證明第一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依台北縣政 府所提台北縣公路系統網路圖、台北縣自養鄉道○路基本資 料表、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91年11月13日深坑鄉 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均足以證明雲鄉鄉,亦非代 養縣道,更非省道,第一養護工程處更非養護單位。退而言 之,即使甲○○之上開主張屬實,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第一養護工程處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承前所述,系爭路段係一封閉式之道路,雲鄉山莊設有警衛 及柵欄管制外人進出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89 年11月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文山營建處發包工程施工協 調會議紀錄可資參酌,顯見系爭路段所在道路,係專供雲鄉 山莊住戶出入使用,並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不符成立



公用地役權要件,故甲○○主張於該路段成立公用地役權, 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因公用地役權關係而取得該路段之 管理權云云,尚非可採;則同理,甲○○主張系爭路段之管 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養護單位為第一養護工程處云云,自 非可採。而其所提上證三之照片,僅足證明系爭「北二高木 柵-石碇連絡道路0K+000-1K+800新闢工程」 之監工單位為第一養護工程處,並不足以證明第一養護工程 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且上訴人所提上證六號在深坑鄉 公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上證七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充其量僅足證明第一養護工程處於斯 時派員與會或參加會勘,由該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表尚不足 以證明第一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是甲○○主 張第一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應對其發生事故 負國家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四、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甲○○係於本院審理中即93年3 月31日始追加第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已如前述。雖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記得在地方法院的時候,曾經 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起訴,是我自己寫的書 狀,但是後來我請了律師,律師把我自己寫的起訴撤回來, 另外提出這個案子的起訴狀。」等語 (見本院卷2第121頁) ,惟在其於本院追加第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之前,並未見甲 ○○另對第一養護工程處起訴,是其所述縱然屬實,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遑論訴既經撤回,即視為不中斷,猶無中 斷時效可言,堪信甲○○追加第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時,距 其於90年9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而知有損害,已逾二年之時 效期間。縱然甲○○於90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景美工務段請 求損害賠償可認為已向第一養護工程處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 ;或甲○○於91年8 月8日針對第一養護工程處向深坑鄉公 所聲請調解,可視為已向第一養護工程處書面請求損害賠償 ,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追加第一養護工程處為 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第一養護工程處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時效抗辯 (見本 院卷2第121頁),則甲○○於本院對第一養護工程處之主張 縱然屬實,而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第一養護工程處亦得拒 絕給付。
五、揆諸前開說明,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第 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丙、綜上所述,關於上訴部分,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一)、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應連帶給付甲 ○○216萬7,632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元順公司應給付甲○○216萬7,632元 ,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給付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已給付之 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追加之訴部分,甲○○請求:(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應與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連帶給付甲○○216萬7,632元 ,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上開給付於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元順公司及第 一養護工程處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已給付之金額 範圍內免為給付。亦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甲○ ○追加之訴既被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甲○○是 否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額若干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等經逐 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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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