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應受分配利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3年 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賴茂松與林殿宏(即上訴人亡夫)兄弟於民國(下同 )77年間邀同第三人陳幸進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 698、699、700地號土地三筆,擬共同建屋出售。其 中賴松茂、林殿宏兄弟占全部出資之97%, 陳幸進占全部出 資之3%;而賴松茂、林殿宏兄弟間又分割出資為賴茂松占該 買受土地全部出資97%內之1/3,林殿宏占全部出資97%之2/3 。又因林殿宏對其出資部分無力獨自負擔,故邀他人合夥出 資,伊亦為其所邀之合夥人之一出資占林殿宏應出資部分之 1/10。嗣資金湊足購買土地後,該土地即以賴茂松、林殿宏 二人名義辦理登記。其中登記於林殿宏名下之部分,又於88 年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甲○○○名下,並由 上訴人承擔林殿宏之合夥權利義務,各合夥人間則仍維持合 夥形式不變。
㈡前開土地購買後,因故未能建屋出售,故全部出資人及林殿 宏與上訴人之全體合夥人決議出售變價分配之,於92年由賴 茂松與上訴人共同具名分別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王鼎然與游 阿梅,獲得總售價新台幣(下同)4億7417萬8600元。 土地 出售後扣除應負擔稅捐、費用後,上訴人按其投資比例(即 上訴人與賴茂松與陳幸進間之投資比例,亦即全部地價款之 97%中之2/3)分得2億7829萬5781元, 加計合夥之投資盈餘 、支出盈餘及原擬建屋之營造廠解約金、預訂電梯解約金後 ,合計共2億8925萬2697元, 提出交付全部合夥人按各人出 資比例分配。 伊按投資比例分得之首期款635萬5000元並無
錯誤;第二期上訴人提出2億2000萬元供分配, 伊按投資合 夥比例應分得2134萬元, 但伊僅分得1834萬元,另有300萬 元遭上訴人無端扣留; 第三期應分配款425萬2697元則迄未 分配。
㈢查合夥投資人按其投資比例分配損益,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伊以佔上訴人合夥1/10之投資比例投資,卻於受合 夥利益第二期分配時,未能達到出資額比例之分配,上訴人 私扣伊300萬元之應受分配利益款, 其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 6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對伊負償還及損害賠償之責,請求前開二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為此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扣留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金300萬元, 係經被上 訴人同意,有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 3日簽收同意之字據乙紙 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無端扣留云云,洵非事實。 ㈡事實上,伊扣留300萬元, 乃因被上訴人除係合夥人外,亦 係承攬系爭土地建築之設計人,業主即智星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星公司) 並預付建築師設計費7,504,440元 予被上訴人(事實上係由伊夫林殿宏所墊付),此有被上訴 人簽收之建築設計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證。然系爭土地既經全 體合夥人決議停止興建,而未能依原先計劃建屋出售,被上 訴人亦未能依前開建築設計協議書完成建築、結構設計圖、 水電消防圖及中庭公共設施施工詳圖,被上訴人自有返還前 開未完成部分之建築師設計費予智星公司之義務。伊基於合 夥利益分配執行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固負有給付合夥利益 金之義務,然伊基於智星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亦同時對被上 訴人有請求返還設計費予智星公司之權利,是為縮短給付, 乃與被上訴人協議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由伊以合夥利 益分配執行人之地位直接自應分配款2134萬元中扣留300 萬 元,償還予智星公司,而由伊即智星公司負責人受領,故被 上訴人對伊已無請求給付合夥利益金之權利,佐諸被上訴人 於92年11月 3日同意收受前開金額並開立卷附收據,在在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伊扣留 300萬元直接清償其對智星公司 之債務。
㈢伊夫林殿宏因擁有甚多土地,於70年至80年間因建築業十分 景氣,伊先夫陸續在土地上建屋出售,所有的建築設計幾乎 都由被上訴人承攬,建築師方面則以借牌之方式為之,此由 伊提出另筆坐落新莊市○○段590、593、595、596、597 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資料,其建照執照設計變更上之建築設計人 雖為蕭天賜建築師,但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卻為被上訴人字 跡,以及坐落於新莊市○○段街後小段110-5、110-7地號土 地上之建築資料,其建照執照建築設計人雖為林序予建築師 ,但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亦為被上訴人字跡,即可證明被上 訴人確係以借牌方式承攬建築設計事宜,否則何以不同之土 地、建築師,其建照執照或變更設計所附設計圖均為被上訴 人字跡?本件系爭土地之建照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亦然。 且依伊所提本案設計費結算書所載,結算後應退還業主之36 4萬2355元, 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其個人的支票給智星公司, 倘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建築設計並收取建築師設計費之人,何 以收費、退費之明細均由被上訴人書立? 退費金額高達300 多萬元亦由被上訴人簽發其個人支票為之?被上訴人既為本 件建築設計之實際承攬人兼建築設計費之收取人,未完成承 攬工作,扣款自屬理所當然, 而雙方同意以扣300萬元解決 ,復經被上訴人在收據上記載明確,其事後卻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夫林殿宏與訴外人賴茂松、陳幸進於77年間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698、699、700地號土地三 筆,擬共同建屋出售。其中賴松茂、林殿宏兄弟占全部出資 之97%,陳幸進占全部出資之3%; 而賴松茂、林殿宏兄弟間 又分割出資為賴茂松占該買受土地全部出資97%內之1/3,林 殿宏占全部出資97%內之2/3。又因林殿宏對其出資部分無力 獨自負擔,故邀他人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亦為其所邀之合夥 人之一,被上訴人出資占林殿宏應出資部分之1/10。嗣資金 湊足購買土地後,即以賴茂松、林殿宏二人名義辦理登記。 其中登記於林殿宏名下之部分,又於88年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予林殿宏之妻即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承擔林殿宏之合 夥權利義務,各合夥人間則仍維持合夥形式不變。 ㈡前開土地購買後,因故未能建屋出售,全體合夥人乃決議出 售變價分配之,該土地嗣於92年出售予第三人王鼎然與游阿 梅,獲得總售價7億7417萬8600元。 扣除應負擔稅捐、費用 後,上訴人按其投資比例(即上訴人與賴茂松與陳幸進間之 投資比例,亦即全部地價款之97%中之2/3) 分得2億7829萬 5781元,加計合夥之投資盈餘、支出盈餘及原擬建屋之營造
廠解約金、預訂電梯解約金後, 合計共2億8925萬2697元, 提出交付全部合夥人按各人出資比例分配。
㈢被上訴人按投資比例已分得首期款630萬5000元, 第二期上 訴人提出2億2000萬元供分配, 被上訴人按投資合夥比例原 應分得2134萬元,但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分得1834萬元,其中 有300萬元之差額。
㈣上訴人為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之執行人。
五、爭點一:上訴人扣留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金300 萬 元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時尋無上訴人,為免其他款項遭延滯 給付,遂就無爭議部分先立據收受,並記載被扣款之事實, 並無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其扣留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金 300萬 元,係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就合夥應分配之款項業已結算完 畢,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其他款項等語。
㈢經查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被扣款事項,豈會同意在收據上簽下 「收到支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肆萬元正, 日期92.11.3日 乙張無誤,已扣款參佰萬元正」(見原審卷第39頁)並於該 收據上簽名。況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永傑證稱:「從七 十幾年開始,我父親(即林殿宏)買地建屋販售,都是原告 (即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的,原告雖然沒有建築師執照,但 他是借牌的,系爭土地當初也是原告設計的,委託設計的範 圍詳如被證二,因為原告沒有將設計的範圍做完,除了有收 到建築執照之外,其他消防水電的相關資料都沒有交給我們 ,所以我們轉交其他建築師處理時,就必須以新的案子設計 的方式去計價,而非直接辦理變更,價錢就有差別,後來地 轉賣他人要分配結算的時候,我就跟原告協商未完成委託事 務的部分該如何處理……原告之後再與我母親(即上訴人) 協商扣款的金額,扣款300萬元是原告提出來的,我母親也 同意,後來我就將原來應分配予原告的金額扣除300萬元開 即期支票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參以被上訴 人亦自陳:扣款的部分是設計費部分(見本院卷94年 5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被上訴人既於前開收據上簽收收 受支票,並載明「己扣款參佰萬元正」,按諸經驗法則,自 係同意扣款,且為免事後再被扣款,記明其收受之款項已經 扣款後之餘額,被上訴人即不得事後反悔。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依建築設計協議書完成所有承攬事項 ?即上訴人扣款300萬元是否有依據?
㈠查證人劉賢豪證稱:原告當初是已領取建照之設計人。證人
徐沛津證稱:這個案件初期都是跟原告接洽的,當時原告向 我們表示這個案件的設計者是他本人(見原審卷第49頁)。 證人徐民安證稱:這個案子中有一些的圖是原告畫的(見原 審卷第6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建築設計協議書之記載 形式(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被上訴人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富榮建築師事務所及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並參酌被上 訴人代理人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建築設計費明細表, 並就結算後應退之款項簽發以被上訴人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 予業主即智星公司等情以觀,堪任被上訴人為實際建築設計 之人。而依建築設計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領取承攬報酬 之對價係應完成下列承攬項目包括:查勘建築基地、擬定勘 測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製繪建築、結構設計圖、水電消防 圖及詳細施工圖樣(包括建地工程中庭公共設施施工詳圖) 、編訂施工說明書、申請建築報照、使用執照及施工期間之 查驗配合、完成等。
㈡惟據證人徐沛津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代表智星公司把資料 轉給我們的時倏,只有提出執照而已,並沒有水電圖及結構 圖…」(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林永傑亦證稱:「除了我 們有收到建築執照之外,其他消防水電的相關資料都沒有交 給我們」、「依證人徐沛津的證詞,移交時他未收到的部分 ,就是被上訴人未完成的部分」(見原審卷第94-96頁), 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完成所有設計工作。
㈢上訴人雖以建造執照下加註:「本案已於建照內檢附結構算 書並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其結構詳圖及電氣、給水、排水 設計圖於開報本局備查」之記載及背面建築勘驗記錄表上載 明開工之記錄即稱其有完成建築師承攬業務內容云云。惟建 築法上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 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 房屋、整地、挖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26條規定參照)等工程,亦即於建築實務上申報開 工時並不代表該建案之設計圖面均已完成,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據以扣減被上訴人 300萬元之建築師設計費自 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以其占上訴人合夥1/10之投資比例投資,卻 於受合夥利益第二期分配時未能達到出資額比例之分配,上 訴人私扣被上訴人300萬元之應受分配利益款, 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