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824號
TPHV,93,上,824,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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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章其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12月21日訂立買 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家族所共有之台北市○○段○○段 554、555、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4、555、57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小段575地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575 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通行權,系爭554、555地號土地價金 為新台幣(以下同)1341萬6480元,系爭574、575地號土地 價金為1078萬1100元,共計2419萬7580元,即以每坪13萬20 00元計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其可使上開土 地全體共有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惟迄80 年5月21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554、555、574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8512分之24300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洪燕雪 ,其餘在訴外人林國玉林正章林速卿名下之應有部分28 512 分之4212之土地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 洪燕雪,上訴人前曾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部 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洪燕雪,經原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459號判決以該土地現非被上訴人所有駁回上訴人之 訴。而自兩造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迄今,又歷經上開訴訟,上 訴人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付價金 中含有解除部分之價金,依被上訴人已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僅為2062萬2937元(計算式 :00000000元X24300/28512=000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 或依契約代墊扣抵合計2186萬4081元(工程受溢費減縮為43 萬3084元),溢付124 萬1144元。又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清除 系爭554、555、57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點交土地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自89年6 月16日至91年6 月16日之2 年期間 ,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共計164 萬8320元之損害額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88 萬9464元,及自91年7 月2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邀集全 體共有人將資料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他共有人楊聰賢等不願意配合,被上訴人為免違 約,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 承買,上訴人為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因其準 備之現金不足,無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2 次款,乃口頭同 意部分解約。茲上訴人尚有272 萬1065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並無溢付價金乙事。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僱工清理系爭54 5、555地號土地,兩造早已會同點交之;被上訴人且於簽約 後即交付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相關證件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怠於辦理,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 並未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權利受有侵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88 萬94 64元,及自91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7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二)系爭土地尚有28512分之4212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給上訴人 指定之人。
(三)上述事實有上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及第16至 19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之93年12月8 日準 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8 日及94年1 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74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
(一)關於楊聰賢等7人部分之應有部分買賣,雙方有否同意自 原買賣契約中解除?
(二)上訴人有無溢付買賣價金?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茲分述之如下:




(一)關於楊聰賢等7人部分之應有部分買賣,雙方有否同意自 原買賣契約中解除?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78年10月12日就訴外人 楊聰賢等人之部分,達成合意解除部分之契約,屬變態事 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無部分解約之情, 業經訴外人吳錦龍、高平章及張長順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459號履行契約事件91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實 。上訴人於購買之初即表明係購買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 亦稱已經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但要求必須另給酬勞 ,故上訴人於77年12月21日出具承諾書而於辦妥繼承登記 後,被上訴人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指定之林洪燕雪 ,嗣被上訴人稱其遭他共有人楊聰賢杯葛要求多付差額, 惟上訴人不願意,故被上訴人應允該差額自原價金中扣除 ,而表面上亦由上訴人與楊聰賢等人簽約,此亦經吳錦龍 證實,故非上訴人另向楊聰賢等人購買,該部分尚未解除 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 訴人即邀集全體共有人將資料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土地代 書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並再邀集全 體共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他共有人楊聰賢等不願 意配合。而當時同意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被上訴人為免違約,便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係為 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因其準備之現金不足 ,無法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2 次款,故口頭同意部分解 約。倘雙方未同意部分解約,上訴人何須另與楊聰賢等人 承買其應有部分而於80年4 月21日訂立賣渡書,並對於原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聲明不服,足見兩造於78年 8 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後即同意部分解約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 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 ,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 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 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 號亦著有判例。




3、經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林洪燕雪名下 之應有部分計有28512分之24300,其中僅應有部分28512 分之21060係被上訴人所屬二房所有之土地,另應有部分 28512分之3240則為三房所屬之土地,有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附於卷內之附件一、附件二(原審卷第203、204頁), 及80年4月21日之賣渡書(原審卷第166頁)各一份可按。 觀諸上開賣渡書之內容,出賣人係楊聰賢連中順、連仁 隆、連仁宏連仁德連雪惠連雪琄等7 人,而買主則 係上訴人,訂立該契約之日期係80年4 月21日,其時間係 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且渠等間買 賣上開應有部分之價款,分別於80年4 月21日由楊聰賢連仁德收受200 萬元,另於80年6 月8 日及同年8 月15日 ,由楊江水收受10萬元及1 萬9874元之餘款,可知,上述 80年4 月21日賣渡書之當事人及買賣價金之收受等,均與 被上訴人無涉甚明。而就此應有部分之買賣,又屬系爭契 約買賣標的範圍之一部分,且證人即收受上開買賣契約之 價款之楊江水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9號履行契約事件 證稱:「……丙○○有向我家談買賣土地的事,……我們 的買賣契約與丙○○乙○○林章其之間的買賣契約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外,尚於80年4 月21日與三房楊聰賢等人簽 訂系爭554、555及5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512分之3240部 分之買賣契約,依上述之說明,解釋上,應認兩造間就上 述28512分之3240應有部分之買賣應有解除之合意,否則 ,上訴人焉會與三房楊聰賢等人再簽訂該賣渡書並給付買 賣價金與三房楊聰賢等人之理。因此,依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附件二(原審卷第204 頁)所載,其支付三房之價金及 代墊稅費合計367 萬1361元,縱係真正、亦係上訴人為履 行其與三房楊聰賢等7 人間所簽訂賣渡書之義務,上開款 項,既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將上開金額列為上訴人已支 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二)上訴人有無溢付買賣價金?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已移轉之應有部分28512分之24 300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受益費43萬3084元,而土 地增值稅因遲延所生之滯納金4萬6624元及41萬9628元, 合計46萬6252元部分,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應由 其負擔。另上訴人已支付價金2193萬9149元,兩造原約定 之總價額為2419萬7580元,則因尚有應有部分28512分之 4212未履行且已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就已移轉部 分應給付之金額為2062萬2937元。上訴人已支付或依契約



由代墊款扣抵共計2193萬9149元,上訴人溢付131萬6212 元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3 萬2000元,上訴人尚欠地價款43萬168元,及其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之酬金229 萬1437元,合計尚有272 萬1065元未 給付被上訴人,其並無溢付等語。
2、經查: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即上 開二房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額,經核其金額計為1787萬3213 元(00000000元X21060/28512=00000000元)。爰就上訴 人主張已支付被上訴人所屬二房之價金,及代墊費用(詳 原審卷第203頁之附件一)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已支付77年12月21日訂約金300萬元、78年4月 6日預付款35萬元、78年6月8日預付款65萬元、78年9月27 日乙○○之一房第2次款480萬元、78年10月12日之甲○○ 一房第2次款320萬元,合計1200萬元,有其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一份、收據五張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16、117、11 8、126、126之1、153頁)可證,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3日代墊辦理繼承 登記及代納稅款共86萬3351元,其中工程受益費50萬8152 元,上訴人僅按已移轉登記部分之比例請求43萬3084元, 因此,請求78萬8283元,業據提出明細表、規費收據、繳 款書共計十二張(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為證。惟本院認 其中工程受益費,被上訴人應僅須就其應有部分28512分 之21060屬二房所有之土地部分負擔,因此工程受益費部 分被上訴人僅須負擔37萬5340元(508152元X21060/28512 =375340元),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3萬 539元〔863351元-(508152元- 375340元)=730539元〕 。
⑶上訴人主張78年11月27日代墊156 萬3811元之土地增值稅 ,業據提出繳納通知書影本6 張可證(原審卷第128至130 頁),應堪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79年4 月23日代墊35萬7453元之土地增值稅, 固據提出繳納通知書影本12張為證(原審卷第132 至137 頁),惟其中因遲延所生之滯納金分別為2167元、1 萬 4451元、7225元、1083元、535元、83元、268元、41元、 1 萬2042元、1805元、903元、6021元,共計4萬6624元,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所致之費用,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8 29元(357453元-46624元=310829元)。 ⑸上訴人主張79年4 月30日代墊3 萬2561元之地價稅,業據 提出繳款書影本一張為證(原審卷第138 頁),應堪採信




⑹上訴人主張79年5 月11日代墊321 萬7159元之土地增值稅 ,固據提出繳納通知書影本六張為證(原審卷第140至142 頁),惟其中因遲延所生之滯納金分別為7225元、19萬 5085元、16萬2571元、2萬9249元、2萬4374元、1124元, 共計41萬9628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所 致之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是此部分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279萬7531元(0000000元-419628元=0000000 元)。
⑺上訴人主張79年5 月14日代墊3 萬3453元之代墊款,業據 提出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二張為證(原審卷第163 頁 ),應堪採信。
⑻上訴人主張業於81年5 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甲○○20萬元 ,已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亦堪 信為真正。
3、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二房土地已支付之價金而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應為1767萬8724元。(計算式: 00000000元+740539元+0000000元+310829元+32561元+000 0000元+33453元+200000元=00000000元),核諸上述說明 ,上訴人應給付之1787萬3213元,上訴人尚無溢付買賣價 金之情形。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國忠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9號 事件中僅證述係林章其請其清除系爭554、555號土地,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已點交土地(見原審卷第158 頁)。而依 系爭554、55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 款及 系爭57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5款之約定,可 知被上訴人負有清理拆除契約附圖所示買賣標的物範圍內 之地上物之義務,至系爭574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 事項第3 款之約定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設,非在免除被上 訴人負點交或清除地上物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清除 系爭554、555、57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點交土地予上訴 人,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上訴人得請求自 89年6 月16日至91年6 月16日之2 年間,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164 萬8320元,其計算式為:324㎡+12㎡+270㎡=606㎡( 554 地號土地+555地號土地+57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 20至25頁)$13600/㎡×606㎡×10%×2=$0000000。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545、555地號土地自始並無他人占用 ,僅地上有廢棄物,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僱工清理,兩造



早已會同點交;而被上訴人又於簽約後即交付系爭574地 號土地之相關證件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怠於辦理,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又其未舉證證明其權利受有侵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依據等語。
2、經查:系爭57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約 定:「本買賣土地現有之地上建物之拆屋還地事宜,乙方 (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日起提供有關證件交甲方(上訴人 )指定之律師代理處理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由甲方負責 。」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又依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被上訴人已於80年5月21日將上述之土地應有部分285 12分之24300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洪燕雪(原 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證件交與上訴 人,上訴人始能辦理上述之過戶手續,而林洪燕雪於取得 所有權後自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之約定聘請律 師代為處理,而林洪燕雪嗣後亦因之聘請律師代為處理,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和解筆錄可 按(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有關該土地之點交,既須 上訴人聘請律師處理,且被上訴人已約提供相關證件,自 難歸責與被上訴人。另有關系爭554、555地號土地部分, 依系爭554、55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 約定:「本買賣土地之地上物,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日七日內乙方應負責清理完整」等語(原審卷 第16頁),而證人高國忠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9號事 件91年1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清理關渡段的土地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章其叫我去清除,正確時間我不記 得,大約是七十幾年的事,打掃系爭土地約三天的時間。 」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約 定點交系爭554、55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6月16日至91年6月16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8萬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明 仁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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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