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劭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27號之房屋 (整編前為同市○○路○段臨210-6號,下稱系爭2樓房屋) ,與其下1樓門牌號碼為同市○○街31號之房屋(整編前為 同市○○路臨210-5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與訴 外人朱和興於民國79年3月16日所合建,因上訴人占地面積 大,建造後上訴人取得1樓房屋之所有權,朱和興取得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朱和興從上訴人牆外另有單獨樓梯直接上至 2樓,故朱和興出入樓梯處掛有台北縣新店市○○街27號之 門牌,上述二房屋乃係不同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原法 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聲請對於朱和興強制執行時,竟同 時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上訴人自有既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系爭1 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強制 執行關於系爭1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歷經1次新編及2次門 牌整編(82年9月1日及85年7月15日),依台北縣政府辦理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絕無可能存在 同棟房屋1樓門牌與2樓門牌號碼不同之違反常態情形,上訴 人既肯認系爭2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27號 ,系爭1樓房屋之門牌號碼自然為同號1樓。又房屋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新店市○○街31號之房 屋稅繳稅款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其所有。再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朱和興於79年3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證
人周義雄為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朱和興出資建造等語;惟 其未提出資興建之證據,又證人周義雄、黃樁彬之證詞係出 於虛偽,仍難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原法院90年執 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31號1樓違章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㈢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朱和興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街27 號1、2樓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遷讓交還與被上訴人,已 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字第298號(原法院87年度 簡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原法院於 89年度執字第10086號強制執行時,朱和興與被上訴人因有 和解之意願,乃由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其後復因和解未 成,被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 060號受理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影 卷附卷可憑,且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原法院新店簡易 庭87年度店簡民字第298號全卷(含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 654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卷),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之93年12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31號是否真正?門牌之訂定 可否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二)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單可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三)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事實有無證據? 茲分述之如下: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31號是否真正?門牌之訂定 可否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其門牌編訂與正式申 請建造合法房屋不同,原判決引用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 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 政事務所72年11月24日北縣警店戶第12496號之簡便行文 表及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字第0021773 、0000000號門牌證明書之內容歧異等語。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79年間建造完成,迄今歷經一次 新編及二次門牌整編(82年9月1日及85年7月15日),依
台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 定,編釘時戶政事務所均派員實地勘查核實編釘,絕無可 能存在同棟房屋一樓門牌與二樓門牌號碼不同違反常態情 形,上訴人既肯認系爭2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 ○○街27號,則系爭1樓房屋之門牌號碼自為同號1樓。且 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 年度店簡民字第29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確指出朱和興應 將台北縣新店市○○街27號1、2樓房屋全部(含增建部分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1、2樓房屋 門牌號碼不同,顯不符常理及門牌之編定方式等語。 2、按「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一樓門牌之附號,○之○號; 二樓以上之門牌,○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號 ○樓之○」、「早期公寓式各樓層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 物僅編本號,二樓以上之樓層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樓次 」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條第 1項第8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作業要點第4條 第1、2項亦訂有「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 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利害關 係人得請領門牌整編證明書」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亦著有判例。
3、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1、2樓為同一建築物,2樓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新店市○○街27號,而一樓之門牌則為台北縣新店市○○ 街31號,此有照片3幀附卷(原審卷第42至45頁)可憑, 並經原法院於93年6月8日親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原審 卷第152至1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可知,系爭房屋雖 屬分屬1、2樓之同一建築物,然其門牌竟編定為不同號之 門牌,顯與上述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 要點第3條第1項第8點、第2項之規定相背,則系爭房屋1 樓之門牌號碼是否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街31號,已非無 疑。
⑵依上述作業要點第4條之規定,房屋門牌之編定申請,不 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管理人或
訴人以上述門牌編定之不同,據以主張系爭房屋1、2樓為
不同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舉證之證明力仍尚嫌不足。 ⑶況參諸朱和興就原法院89年度民執壬字第10086號執行事 件,於92年2月26日所簽之切結書第4點所載:「本人確認 標的物四周1、2樓均為新店市○○街27號,且本人切結該 標的物均為本人所有,31號門牌乃冒貼使用」等語(原審 卷第41頁),益難以上述門牌之訂定,即認為系爭1樓房 屋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單可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1、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上訴人提出85至89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足證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等 語。被上訴人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 人雖提出台北縣新店市○○街31號之房屋稅繳款書,仍不 足以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其所有等語。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亦即 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房 屋稅繳款書5紙(原審卷第11至12頁)為證,惟依上述說 明,尚難僅依該繳款書即認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事實有無證據?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朱和興協議建造,有該 協議書可憑,且與證人周義雄、黃椿彬證述相符,足見系 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建造取得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86年度民執更㈠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時,已 知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故僅對系爭2樓房屋為執行 ,其既於本件起訴前已知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足 見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民字第298號判決範圍不 及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又對照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86年度民執更㈠字第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87年7月 17 日北院義86民執更一洪字第9號拍賣通知及同年8月11 日強制管理命令,足證朱和興於84年3月2日所簽立之讓渡 書(原審卷第40頁)、於86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字第298號卷第5 至7頁)及90年2月26日之切結書均為虛偽,當無證據能力 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述讓渡書、切結書所稱之台北縣 新店市○○街27號1、2樓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民執 壬字第1008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89年9月4日執行(
勘測)筆錄(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所指界之範圍一致, 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在場指明。上訴人提出其與朱 和興於79年3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周義雄、黃椿 彬為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朱和興出資建造等語;惟其尚 未提出出資興建之證據,又證人周義雄、黃椿彬之證詞係 出於虛偽,尚難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取得等語 。
2、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 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原審卷第74頁)可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係由其出資興建,並以協議書 、證人周義雄、朱和興及黃椿彬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朱和興、黃玉鳳已於84年3月2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 屋之全部,以300萬元之代價讓渡被上訴人,有讓渡書1紙 為憑(原審卷第40頁),且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 簡民字第298號(含原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及最高法 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認定在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固載有:「……雙方協議一樓為甲 ○○先生持有,二樓為朱和興先生持有」等語(原審卷第 10頁),惟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為上訴人與朱和興,而朱 和興復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朱和 興除於84年2月3日曾書立上揭讓渡書(原審卷第40頁)外 ,復於92年2月26日簽立一紙切結書(原審卷第41頁), 其內容有:「確認標的物四周一、二樓均為新店市○○街 27號,且本人切結該標的物均為本人所有」等語,經核均 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顯不相符,是該協議書是否可信,不 無疑義。
⑶證人朱和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讓渡書不是我寫的, 但我有簽名」、「(問:讓渡書上所寫『標的包括一、二 樓全部』是不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不知道切結 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40頁、143頁)。然以朱和興 亦同時證述沒有原法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店簡字第298號判 決(原審卷第140頁),惟此判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先後以89年執字 第10086號、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案執行在案,證人朱和 興證稱不知有上述判決,顯背於常情。再原審審理時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朱和興系爭房屋之1、2樓是誰改裝的 ?證人朱和興證稱:「沒有改裝」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 ),亦與原審親至現場履勘之系爭房屋現狀,及系爭房屋 之照片不符,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問證人朱和
興「寫切結書時是否現場有執行法官、書記官、二位警員 ?」朱和興證稱:「是」(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足見 朱和興係在法院強制執行時,當場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並由朱和興簽名,且經被上訴人當場撤回強制執 行,此亦經原法院調閱89年執字第10086號卷查明屬實, 可知,朱和興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朱和興亦當明白 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內容始會簽名於切結書上,故朱和興上 述之證言均難遽採。
⑷證人周義雄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大約在79年5、6月有 幫上訴人蓋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惟經原審對證 人周義雄與上訴人為隔離詢問後,周義雄之證詞與上訴人 之陳述多有矛盾:首先就工程歷時之陳述,周義雄稱為3 個月左右,上訴人主張為2個月;其次,就工程費用而言 ,周義雄稱係500零幾萬元,不到510萬,最後尾款大約2 、30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卻主張500多萬元,殺到500萬元 正,..最後尾款是5、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5 頁)。綜上,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周義雄之證詞,就施工 期間、工程款總額均有歧異,且其尾款部分,該二人所陳 竟差距一倍之餘。再周義雄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樑柱共10 根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亦與原審於93年6月8日至現 場履勘結果,房屋之樑柱為12根(見原審卷第152頁之勘 驗筆錄)不符,故周義雄之證言,自亦難採信。 ⑸另證人黃椿彬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甲○○與朱和興 合蓋房子,第一層給甲○○,第二層給朱和興」,然其亦 同時證稱:「但誰出錢我不清楚」、「他們(甲○○與朱 和興)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僅憑 證人黃椿彬之證言,縱認可採,亦難證明系爭房屋之1樓 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況依上所述,上開協議書內容既 與讓渡書、切結書不符,且證人朱和興、周義雄之證言亦 難遽採,是當再有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補強系爭房 屋1樓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惟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 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說明,自不可信。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1樓之出資興建人,應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系爭1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關於系 爭1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明 仁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