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740號
TPHV,93,上,740,2005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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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戊○○
      鈞億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峵廣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戊○○遷出範圍超過「桃園縣八德市○○○段665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遷出」部分。㈡主文第五項其中命上訴人戊○○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拆屋還地範圍超過「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665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戊○○其餘上訴及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戊○○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戊○○負擔。其餘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峵廣企業有限公司甲○○○○○○○○○鈞億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八德市○○○段665之1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丁○○、己○○共有,伊 應有部分為28分之14,上訴人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擅自於如附圖所示A-1、A-2、B、B-1、C、D 部分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屋,戊○○除自行使用如附圖所示 A-1、A-2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外,其餘則由戊○○出 租他人使用,即B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出租予上訴人峵 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峵廣公司)使用、C部分土地上之鋼



架鐵皮屋租予上訴人甲○○○○○○○○○使用、D部分土 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租予上訴人鈞億有限公司(下稱鈞億公司 )使用,上訴人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戊○○應自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 200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建物遷出。㈡上訴人峵廣公司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2鄰7 之3號)之鋼架鐵皮 屋遷出。㈢上訴人甲○○○○○○○○○應自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八德市白鷺里溪尾2鄰7之2號)之鋼架鐵皮屋遷出。㈣上訴 人鈞億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4平方 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2鄰7之6號) 之鋼架鐵皮屋遷出。㈤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64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61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黃祥喜之遺產,由伊與 訴外人己○○、丁○○、黃明芳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就 伊父黃祥喜之其他遺產為分管協議,且製作實測圖,僅因分 管土地面積少於3公頃,且因己○○時任市民代表,公務繁 忙,致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惟除同地段之662及665兩地 號之共有土地共同出售外,餘均由各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 中伊之應有部分雖於67年12月7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 而由黃明芳取得,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己○○之子,嗣於92 年5月間始因拍賣取得黃明芳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然伊於67年間即在伊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築鋼架鐵 皮屋,自無庸他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均未異議;又伊早 將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鋼架鐵皮屋全部贈與黃卉榕,被上訴人 仍以伊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1、A-2、B、B-1、C、D部分建物,除伊留有 部分鐵皮屋供己使用外,其餘則由黃卉榕出租予峵廣公司、 吳有德、鈞億公司使用,伊在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依民 法第876條規定,於拍賣時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 人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況伊所建之鐵皮屋有部分約580平 方公尺係位於伊二哥所分管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更 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鈞億公司、峵廣公司、甲○○○○○○○○○則以: 渠等使用之鋼架鐵皮屋係向訴外人黃卉榕承租使用,租期均 尚未屆滿,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丁○○、己○○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為28分之14,上訴人戊○○於如附圖所示A -1、A-2、B、B-1、C、D部分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屋 ,除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戊○○ 自行使用外,其餘如附圖B、C、D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 屋則由戊○○黃卉榕名義分別出租予峵廣公司、甲○○○ ○○○○○○、鈞億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相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經原審現場履勘、測量,有履勘筆錄及桃園縣 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至50頁、6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均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有無經全體共有人為分 管協議。㈡戊○○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權存在,及有無拆 除權能。茲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有無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部分: ⑴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業經原共有人達成分管 協議,並抽籤決定分管土地位置,已據證人即共有人丁○○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己○○亦證稱當初兄弟確有抽籤分管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 ),足見系爭土地確經共有人為分管協議。
⑵證人己○○嗣雖再證稱:分管之土地均由其耕作,且另共有 人黃明芳將其分管土地出售他人,價款由全體共有人均分, 黃明芳所剩土地僅剩一分多地,但名義上仍與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相等,系爭土地自應重新分配等語(見同上卷第113 頁)。惟查:黃明芳出售之土地既為己○○、丁○○、黃明 芳、戊○○等四人所共有,僅約定由黃明芳分管使用,並非 約定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該共有土地既仍為全體共有人所 有,出售該共有土地之價款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價款,自與常情無違,此由證人己○○證稱共有土地出賣, 價款當然要由共有人均分,其若出售共有土地,價款亦要分 給他共有人,始符合公道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且證人丁○○亦證稱共有人於分得黃明芳售地款項時,曾 有共識要補貼黃明芳,但未確定要補貼何位置之土地及丁○



○曾因其分管之土地為鐵牛車出入方便而與己○○交換部分 土地耕作,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12頁) ,倘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存在,何以要補貼黃明芳土地?倘 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共有人要耕作土地,當無需就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互為交換耕作之必要,是自難以黃明芳出售部 分分管土地,價金由全體共有人均分,即認定原共有人間已 變更原分管協議。證人己○○證稱共有人已變更原分管協議 云云,尚非可採。
⑶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且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 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前 手即黃明芳係於67年12月7日經拍賣取得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於92年5月6日經拍賣取得黃 明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核對權利移轉 證書無誤(見原審90年度執字第1502號卷第253至254頁)。 法院之拍賣公告雖載明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情形,然被上訴人 為己○○之子,戊○○之侄,就其父與兄弟間之共有土地有 分管情形,應知之甚詳,依前揭說明,其應受此分管協議之 拘束,是被上訴人執法院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土地無分管情 形,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尚非可採。
戊○○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部分:
戊○○固抗辯其於67年間即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架 鐵皮屋使用,自無需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嗣後其共有之土地 出售他人,其上之鋼架鐵皮屋就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存在等 語,並提出證人張詩良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67年11月2日之航空照片顯示 ,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2日當時,其上並無鋼架鐵皮屋存 在,嗣至71年7月間始有附圖A-1、A-2之「部分」建物 存在,迨至86年間始陸續興建完成如附圖A-1、A-2、B 、B-1、C、D全部鋼架鐵皮屋建物,有航空照片十張附 卷可參(外放),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3年12月1日農測資字第0939101569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
②共有人黃明芳係於67年12年7日經由法院拍賣買受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出具之證明書係稱其於「68 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戊○○使用興建鐵皮屋,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該土地使用狀況說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戊



○○所稱之67年間建屋者已有不符,且倘戊○○確係於67 年間其分管期間內建屋,其就分管部分既有使用收益之權 ,當無庸共有人同意,而其建屋竟需買受其分管部分之黃 明芳同意,適足見其於建屋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 由黃明芳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黃明芳買受戊○○ 應有部分,其上除664地號上有建物之記載外,餘均無任 何建物之記載,是戊○○抗辯其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即附 圖所示之A-1、A-2、B、B-1、C、D全部建物者,即 非可採,其提出之張詩良之證明書即不足採信。 ③戊○○雖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9年5月前即有用電記錄 ,足見其係於69年5月前興建完成系爭鋼架鐵皮屋云云,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佐證。然查:該用電證明之地址為 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號1樓,與系爭鋼架鐵皮屋之門牌號碼 係溪尾7之1、7之2、7之3、7之6者不同,況依前揭航空照 片顯示,71年7月間始有附圖A-1、A-2之部分建物存在 ,是該用電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如附圖上之系爭鋼架鐵皮屋 係69年5月前興建。再參酌黃卉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為 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亦載明系爭7之1 、7之2、7之3、7之6及7之9之鋼架鐵皮屋之完成日期為91 年10月31日,有該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益 徵戊○○抗辯系爭鋼架鐵皮屋係67年間完成者,要無足採 。
⑵訴外人黃明芳於67年12月7日既已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戊○○自斯時起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認其係68年間經黃明芳同意而興建 系爭三棟鋼架鐵皮屋屬實,然斯時戊○○既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雖得黃明芳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鋼架鐵皮屋 ,然究與其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將土地移轉他人之情 形有間,自無法定地上權可言,是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地上權云云,要無足採。
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鋼架鐵皮屋有無拆除權能部分: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如附圖所示A-1、A-2、B、B-1、C、D 各部分建物為戊○○出資興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一般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黃明芳出具之前揭土地使用狀 況說明書一紙附卷足憑,黃明芳於該土地使用狀況說明書 中自承:「茲本人(即黃明芳)所有坐落八德市○○○段 665-10地號土地原係繼承取得,土地上現有之未保存鐵



皮屋三棟,係本人於68年間無償提供本人之弟戊○○興建 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目前並未編定門牌號碼,以上所述 皆屬事實,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說明書以為證。」等情, 核與戊○○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四棟建物均係其 於67年間建造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戊 ○○確為系爭如附圖所示A-1、A-2、B、B-1、C、 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證人即戊○○之女黃卉榕雖證稱:如附圖所示之A-1 、 A-2、B、B-1、C、D部分建物為伊父戊○○贈與與 伊,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惟 與戊○○於原審答辯狀所述系爭門牌7之2、7之3、7之6號 之鐵皮屋係黃明芳買受其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鐵皮屋後贈 與黃卉榕(見原審卷第123頁)者不符,亦與黃卉榕於原 審先則證稱係受贈於黃明芳者有異(見原審卷第135 頁) ,是黃卉榕嗣改稱係戊○○贈與者,先後歧異,與事實不 符,自不可採。再依戊○○於原審92年10月28日之答辯狀 陳述:「戊○○‧‧‧為便於郵件送達,其餘鐵皮屋用戊 ○○之女黃卉榕名義,將其中門牌7之2號,出租與福興行 使用,門牌7之3號,出租與峵廣公司使用,門牌7之6號, 出租與鈞億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32頁),及 證人黃卉榕於原審自承就其父戊○○於何時贈與系爭建物 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倘系爭4棟鐵皮屋 確為戊○○贈與其女黃卉榕,衡諸常情,黃卉榕當無毫不 知情之理,更無先證稱係受贈於黃明芳之理,是證人黃卉 榕此之證言,尚難採信。至證人黃卉榕提出之房屋新、增 、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其上之所有權人雖載為黃 卉榕,惟該項陳報僅供稅捐機關作為課稅參考使用,並不 足以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自難以該項文件 即遽認證人黃卉榕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戊○ ○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即有拆除處分權能,是其 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戊○○興建系爭 鋼架鐵皮屋時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其曾得買受其土 地應有部分之黃明芳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鋼 架鐵皮屋,惟此僅係其與黃明芳間使用借貸之關係,而黃明



芳所有之應有部分既又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戊○○自不得 基於其與黃明芳使用借貸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之共有權物 權效力。是被上訴人本於物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排除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自屬有據。
㈡惟戊○○復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1、A-2部分656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內有580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之甲部分 ,包含A-1之456平方公尺在內),係其二哥丁○○分管之 土地,同意伊之使用建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權請求拆 除返還等語。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共有人己○○、丁○○、黃 明芳及戊○○等四人協議分管,業如前述,且戊○○所建系 爭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1之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確係丁 ○○同意戊○○使用,並據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77頁),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建物,既係建築在訴 外人丁○○所分管之土地上,且戊○○已得丁○○同意而使 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建物及土地,即無權訴請 戊○○遷出並拆屋還地。
戊○○就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經分管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丁○○同意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外,其 餘如附圖所示A-2、B、B-1、C、D等建物雖經原共有人 黃明芳同意而建築,惟原共有人黃明芳所有之應有部分既又 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戊○○自不得基於其與黃明芳間使用 借貸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物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對系 爭土地之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言,戊○○使用系爭建物,即 屬無權占有。而如附圖A-2、B、C、D部分土地上之鋼架 鐵皮屋,除由戊○○自用A-2部分外,其餘由戊○○依序出 租予上訴人峵廣公司、甲○○○○○○○○○、鈞億公司使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峵廣公司、甲○○○○○○ ○○○、鈞億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峵廣公司等人以其係向有權使用之黃卉榕承租使用 ,抗辯並非無權占有者,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如附圖A-1建物 係興建於他共有人丁○○所分管之土地上,被上訴人應受分 管協議拘束,就此部分即無請求拆屋還地可言。其餘部分之 建物,既係戊○○於喪失共有人地位後得買受其應有部分之 黃明芳同意而興建,自不得對抗輾轉自黃明芳處再買受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權共有人物上請求權 ,請求戊○○應將系爭如附圖A-2、B、B-1、C、D所示 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各該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另請求其餘上訴人分別自所承租之建物基地遷 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建物, 既係建築於訴外人丁○○所分管之土地上,且已得丁○○同 意而建築,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及基地訴請 遷出並拆屋還地,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 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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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峵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