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626號
TPHV,93,上,626,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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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邱麗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 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亞洲證券公司與元大京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吸收合併,亞洲證券 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京華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茲元大京華 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亞洲證券公司之 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力公司) 指派擔任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詎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有 下列事實,而提起告訴:㈠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為取得亞洲 證券公司之經營權,利用該公司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 至美國奔喪期間,於88年6月7日召開亞洲證券公司臨時董事 會,該董事會並決議聘任訴外人林信志及上訴人為該公司總 經理,上訴人自斯日起即率同訴外人藍信禧、鄭健智及李隆 華等人強行霸占亞洲證券公司,將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磁 片、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物侵占入己,且更換亞洲證券 公司大門門鎖及加裝鐵捲門,另聘請保全人員禁止被上訴人 乙○○甲○○(時任亞洲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進入公司執



行職務(下稱第一事實),而告訴上訴人涉嫌犯有刑法第 304 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侵 占、毀損等罪。㈡被上訴人明知亞洲證券公司於88年6月8日 所續開之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發言人為訴外人蔡正揚、代理 發言人為訴外人陳凱聲,並於同年月9日續開董事會再度決 議將被上訴人甲○○免職,改由上訴人接任行政副總經理一 職,竟誣指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甲○○已無法至公司從事 任何業務,仍於88年6月9日下午4時許,未經被上訴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卓慧輸入以被上訴人 甲○○為發言人,發布「亞證公司董事會於88年6月7日通過 聘任林信志為總經理,原總經理改聘高級顧問,即時生效」 等重大訊息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 ,再經由證期會對外發布等情(下稱第二事實),告訴上訴 人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明 知業於88年6月22日遭城力公司解除法人股東代表資格,已 不具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或副總經理之身分,竟擅自製作:「 ...訂於89年4月28日以乙○○名義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亦屬違法,該股東會所為之任何決議均為無 效」等不實內容之文件,致函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 ,嚴重影響亞洲證券公司等情(下稱第三事實),告訴上訴 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實則,上訴人既經亞洲證券公司 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對公司自有決策權,雖本院於90年7月4 日以90年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所召開之臨 時董事會會議程序有瑕疵而無效,然兩造就公司經營權既互 有爭執,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使上訴人持有公司財物、留 滯公司內部或更換門鎖等行為,難謂有侵占、侵入住宅或毀 損之行為。何況上訴人並未以任何直接方式阻止被上訴人乙 ○○行使職權,亦未積極破壞公司設備致不堪使用情事,亦 無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發布重大訊息,至於上訴人發函予 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係要求有權單位調查亞洲證券公司有 無弊端。此外,亞洲證券公司因董事會決議加強門禁管制, 乃授權上訴人僱請保全人員,要求員工憑識別證始得進入辦 公區域,被上訴人甲○○未按規定持識別證始遭保全人員攔 阻,就此部分,上訴人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又上訴人依董事 會之決議執行總經理職務,並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而命令 將業經董事會決議降職之被上訴人乙○○物品打包,並為防 資料遺失而加裝鐵門、監視系統,所為並非妨害人行使權利 、侵入住宅之行為,被上訴人乙○○本應注意及此,竟未能 注意而率然提起告訴,對於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有侵害,難謂 無過失。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故意或過失誣指上訴人有上開



犯罪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亞洲證券公司為被 上訴人乙○○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亞洲證券公司已吸收合併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被 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自應概括承受亞洲證券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賠償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城力公司於88年3月31日通知亞洲證券公司 改派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正揚等人擔任亞洲證券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於同年5月24日又改派法人代表董事,原以城力公司 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訴外人洪 宗堅因而喪失董事資格,而由時任副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乙○ ○暫行或代理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職務。嗣城力公司復於88 年6月22日通知亞洲證券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上訴人因 而亦喪失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身分。上訴人及林信志等人為奪 取經營權,於88年年6月7日趁被上訴人乙○○赴美奔喪期間 ,未經合法程序召集董事會,改任林信志為亞洲證券公司總 經理,隨即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行文各 政府機關,並刊登廣告更改亞洲證券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之 日期、地點,且一連數日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發布重大訊 息。另又以召集董事會為由,於同日率保全人員數十名進駐 亞洲證券公司,並更換門鎖、加裝監視器,甚而將被上訴人 乙○○及時任總經理職務魏天麒之物品打包搬離辦公室,以 阻止彼等二人行使職務,故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 乃對上訴人及林信志提出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罪告訴,而上 訴人因阻止被上訴人甲○○進入辦公室執行職務,被上訴人 乃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又亞洲證券公司之監察人向法院聲 請假處分,禁止林信志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務,經法院於88 年6月24日至亞洲證券公司執行假處分,上訴人及林信志仍 不肯離去,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因此對上訴人及 林信志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此外,城力公司於88年6 月22日已通知亞洲證券公司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上訴人因而 喪失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身分,然上訴人仍以「亞洲證券公司 董事及副總經理」名義,於89年4月20日行文各機關,指摘 被上訴人乙○○違反假處分、領取報酬,涉有偽造文書、業 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亞洲證券公司乃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



書之告訴。又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據以提起告訴 之89年6月9日重大訊息確載明發言人為「甲○○」,故被上 訴人懷疑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甲○○名義發布該重大訊息, 即非無因。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虛構任何事實而提出上開告 訴,雖被上訴人所提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然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行為並不因此即 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否則,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乙○○提出 諸多刑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倘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邏輯,無異自認其對被上訴人乙○○亦有侵害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乙○○亦得據以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本件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查亞洲證券公司監察人於88年6月3日函請該公司董事會於同 年月7日開會說明公司虧損、營收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 惟於同年6月7日經上訴人提案變更議程,並決議解任原總經 理魏天騏職務,改聘林信志接任總經理;嗣於翌日又召集董 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發言人為蔡正揚、代理發言人為陳凱聲; 復於次日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甲○○原任副總經理職務,選任 上訴人接任行政副總經理職務等情,有亞洲證券公司監察人 函、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第44至51頁)。又被 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於88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以 :原法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裁全字第2866號假處分裁定 ,禁止林信志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名義及總經理名義 行使職權,並選任被上訴人乙○○行使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 事長職權、魏天騏行使總經理職權,該裁定並於88年6月24 日送達亞洲證券公司,而亞洲證券公司亦已於同年6月22 日 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於翌日推選被 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詎上訴人及林信志仍拒絕離開董 事長及總經理辦公室,涉有刑法第306條、第304條、第139 條、第354條等罪嫌為由,而提起告訴。嗣於會同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2隊(下稱刑警大隊)警員至 亞洲證券公司實施臨檢後,復於當日20時許以第一事實告訴 上訴人涉犯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侵占、毀損等罪嫌,經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027、 1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 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台北地檢以89年度偵續字第 254號受理在案,亞洲證券公司又於89年5月26日以第三事實 告訴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亦經台北地檢以89年偵



字第10890號受理在案,嗣亞洲證券公司復於89年8月3日以 第二事實於上開89年度偵續字第254號追加告訴上訴人及林 信志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就 上訴人被訴拒絕被上訴人甲○○進入亞洲證券公司上班,涉 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起訴,就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則為不起 訴處分,嗣上開起訴部分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4號判 決上訴人無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80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又 訴外人黃文玲另案對亞洲證券公司、被上訴人乙○○等人提 起確認亞洲證券公司87年6月6日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乙○○ 等人董事職務之決議為有效,並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亞洲 證券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副董事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原法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黃文玲 敗訴,黃文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89年7月11日以 89年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本院89年上字第339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15至134頁) 。又亞洲證券公司亦以林信志為被告,主張88年6月7日所為 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亞洲證券公司與林信 志間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亞洲 證券公司與林信志間就擔任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 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58號判決亞洲證券公司勝訴,林信 志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上字第212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上開第10890號偵查卷第72至76頁),均堪信為真正。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告訴行為, 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就第一事實及第二事實係由亞洲  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提起告訴,就第三事實係由亞洲 證券公司提起告訴,被上訴人甲○○並未就上開事實對上訴 人提起告訴(參見上開第16027號偵查卷第3至7頁,偵續字 第254號卷第137、138頁,第10890號偵查卷第1至6頁),是 被上訴人甲○○否認有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一節,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91年易字第854號刑事案件審理單( 見原審卷第111頁),主張被上訴人甲○○確有對上訴人提



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單固記載 該案之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惟於被上訴人甲○○經通 知未於第一次期日到庭後,該案承辦法官即改以證人身分通 知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甲○○嗣亦均以證人身分出 庭應訊,此有該案91年7月3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 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91年易字第854號 卷第22、41至56、77頁),顯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單係誤載 被上訴人甲○○為該案告訴人,是上訴人僅憑該審理單所載 ,即主張被上訴人甲○○有對其提起告訴之事實,並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甲○○藉此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而不 足採。
㈡就第一事實部分:
⒈查亞洲證券公司於88年6月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 院於88年6月22日裁定准亞洲證券公司提供擔保後,於該公 司與林信志之代理董事長委任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林 信志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及禁 止林信志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行使職權,並選任被上訴人乙 ○○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選任魏天騏繼續執行總經理職 權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上開第16028號偵查卷第87 至90頁),而該裁定於88年6月24日送達亞洲證券公司,並 張貼於該公司牆上之事實,亦據上訴人及林信志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上開第16027號偵查卷第25、30頁)。又亞洲證 券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及林信志於收受上開假處 分裁定後,仍拒絕離開董事長及總經理辦公室,而於88年6 月25日提起第一次告訴後,經刑警大隊派員由被上訴人乙○ ○陪同至亞洲證券公司施實臨檢,當時於總經理辦公室內有 訴外人任揚光藍信禧、鄭健智、李隆華等人在場,而彼等 稱係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助理,另有自稱係受僱於上訴人之保 全人員16人於該辦公室走道,此有臨檢紀錄表可稽(見上開 第16027號偵查卷第20頁)。又證人鐘玉彬(即至現場實施 臨檢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亞洲證券洪先生來報案,叫我 們去處理,到現場有一方人不讓另一方人進入公司」等語( 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4頁),證人杜國民(即至現場 實施臨檢警員)亦證稱:「(88年6月25日)告訴人乙○○ 及律師持告訴狀提告訴,引導他們到刑警大隊,我奉命陪同 告訴人至亞洲證券,我們用臨檢方式看到任揚光等人、保全 人員18位在總經理室」,「(亞洲證券公司)有換過門鎖」 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01頁反面、102頁),而 上訴人及林信志亦均陳明上開在場工作人員係由上訴人僱用 並指揮、管理等語(見上開第16027號偵查卷第25、30頁)



。此外,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將其原置於辦公室內之 物品予以打包搬離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上開第 16028號偵查卷第78、79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命令將乙○○物品打包,我叫董事會同事任揚光、鄭健 智打包」,「(為何將乙○○東西打包?)因董事會裁決, 他不適任當董事長」,「因董事會確認把乙○○、魏天騏職 務解除,我請搬家公司打包」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 卷第38頁反面、90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情節,被上訴人乙 ○○及亞洲證券公司認上訴人有阻止被上訴人乙○○進入辦 公室執行職務之事實,並據以提起告訴,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僱用並管理之保全人員阻擋被上訴人 甲○○進入公司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上開第16028 號偵查卷第76、77頁)。查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 「6月8日我去上班,就換鎖沒法進入,有去派出所備案」, 「(後來)有進公司大門,但沒法進入辦公室門,丙○○不 讓我進去」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2頁),核與 證人王麗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88年6 月 8日)當天我有看到證人王(再興)要進入辦公區域內,但 我有看到保全人員對證人至進行攔阻,當時我是在大廳中」 ,「因為證人王要進入辦公區域內,穿藍色衣服的保全人員 就擋在門前,不讓證人王證入辦公區域內」,「(當天甲○ ○被保全人員阻擋多久?)約十分鐘以上,因為他們僵持很 久」,「(丙○○是否在場?)他在現場」等語(見上開91 年年易字第854號卷第81、82、86頁),及證人姜立誠證稱 :「當天證人王(再興)要進入辦公室區域內,門口有保全 人員不讓王進入,證人至要進入,保全人員阻擋,於是雙方 在門口發生短暫的拉扯,於是證人王就退出,往三樓營業大 廳服務台等老闆來」,「在保全人員阻擋證人王後,被告出 現在現場,並對保全人員說不要讓證人王進去」等語(見上 開91年年易字第854號卷第88、92頁)相符。而林信志於偵 查中亦陳稱:「(有無不讓甲○○進入公司?)甲○○不配 合公司職務執行,而把他解任,於88年6月9日將甲○○解任 」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39頁),且上訴人於偵 查中亦陳稱:「(甲○○為何不能上班?)甲○○職務被解 任,當然不能上班」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1頁 ),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阻止被上訴人甲○○進入 辦公室執行職務之行為,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保全人員 係因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配帶識別證,因而阻止其進入 辦公室等語,惟查,上訴人僱用保全人員執行門禁管制,係 為限制無配帶公司識別證之不明人士進出,並未限制任何公



司職員或董事幹部出入,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上開第 16027號偵查卷第30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88年6月8日 前即認識被上訴人甲○○,於保全人員阻擋被上訴人甲○○ 進入辦公室發生爭執時,上訴人在場,但未向保全人員確認 甲○○之身分並指示放行等語(見上開91年年易字第854號 卷第93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卷第39、40頁),則縱 使被上訴人甲○○當時確未配帶識別證,惟上訴人既認識被 上訴人甲○○,知其為亞洲證券公司職員,並非「不明人士 」,竟仍任由其所指揮管理之保全人員阻擋被上訴人甲○○ ,甚而指示不許被上訴人甲○○進入辦公室,則亞洲證券公 司及被上訴人乙○○據以主張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甲○○ 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提起告訴,亦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董事會決議後即更換亞洲 證券公司之門鎖,並加裝鐵捲門、設置監視器等情,亦經上 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1頁) ,則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據以主張上訴人有毀損 公司設備行為,及因發現部分公司重要文件遺失,懷疑係上 訴人及林信志等人於掌控公司期間所占有拒不交還,而一併 提起告訴,請求相關單位調查,亦難認被上訴人乙○○及亞 洲證券公司係憑空捏造事實提起告訴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就第二事實部分:查亞洲證券公司於88年6月9日以被上訴人 甲○○名義為發言人,發布「亞證公司董事會於88年6月7日 通過聘林信志為總經理,原總經理魏天騏改聘為高級顧問, 即時生效」之重大訊息,此有該重大訊息稿在卷可稽(見上 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48頁)。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乙 ○○及亞洲證券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公開資訊電子申報輸入 事項申請單」所載(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55頁),其 發言人欄係記載為「蔡正揚」,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 公司未予查明即提起告訴,即使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亦有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上開重大訊息稿 係由被上訴人甲○○所發布(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2 頁),經被上訴人甲○○當庭否認後(見同案卷第92頁反面 ),林信志仍陳稱該函文確係由被上訴人甲○○所發布(見 同案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始就第 二事實對上訴人及林信志等人追加告訴(見同案卷第137 頁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提起 此部分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就第三事實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20日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 副總經理名義發函予證期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請求追究城力公司及被上訴人乙○ ○違反假處分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93頁),並有該函在卷為證(見上開第10890號偵查卷第15 、16頁),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城力公司於88年6月22日通知亞洲公司將原指 派董事代表人即上訴人、簡宏平蔡正揚林惟仁等人,自 該日起改為戴龍生、朱杏鳳、王維禮王金壽之事實,有改 派書在卷為憑(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13頁)。又蔡正 揚於88年6月24日以亞洲證券公司發言人身分發布新聞稿: 「本公司前任總經理魏天騏私自赴櫃檯買賣中心散發新聞稿 ,表示本公司法人股東城力企業股份公司、洪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將改派董事法人代表乙事,本公司鄭重否認... 」,亦有該新聞稿可稽(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14頁) 。而亞洲證券公司復於88年6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 人等人不得代表城力公司擔任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亦有該 律師函附卷可稽(見上開89年度偵字第10890號卷第13、1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接獲上開88年6月28日 律師函後,即已知悉其已不具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 身分一節,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於89年4月20日既已不具亞 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身分,猶以該身分自居而發函相 關單位請求追究城力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違反假處分責任 ,亞洲證券公司因認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告 訴,亦非無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並未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而被上 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所提上開告訴之事實,均非彼等 憑空虛構,雖上開事實經調查結果,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法院為無罪判決,然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乙○○及 亞洲證券公司提起上開告訴,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所為。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乙○○甲○○ 、亞洲證券公司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其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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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