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408號
TPHV,93,上,408,2005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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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己○○
      辛○○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 訴 人 乙○○
      庚○○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3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8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復變更及追加訴訟,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認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30號判例可稽。上訴人己○○辛○○龔書栗丁○○ (以下稱上訴人己○○等四人)與乙○○庚○○等六人均 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其六人均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乙○○庚○○就一審判決雖未提起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判例 意旨所示,上訴人己○○等四人之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乙○○庚○○二人,而應併列為上訴人。另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丙○○甲○○間就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22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嗣於93年10月27日合併後為225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持 分拾萬分之壹貳伍玖),及坐落同小段229之1地號、面積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 丙○○並應於被上訴人甲○○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 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92萬1,580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甲○○業將先



位聲明之229之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280予第三人,僅餘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十(折算權利 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另合併後之225地號土地經被上 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設定7,200萬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遠超過系爭土地求償價值,致上訴人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以回 復土地原狀,上訴人乃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據,擴張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主張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 予上訴人已無實益,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並擴張 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而上開變更及擴張 有利於乙○○庚○○二人,自及於其等二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76年3月4日,以 160萬元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 段22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同段 229之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詎龔 琅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6人)向被上訴人丙○○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 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丙○○ 竟於8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甲○○就其主張出資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雖曾提出土地持分人與登記代表人之合約書、股份分配表、 土地分配表為據,然其均屬被上訴人片面所出具之私文書, 業為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真正,已難認屬實,而且依其所載內 容頂多只是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出資協議,自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另參諸證 人呂學賢所述各股東之購地款均係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或本票 交予丙○○提示兌現,與被上訴人甲○○所述其係由第三人 呂學文之帳戶直接撥付買賣價金之情,完全不符。可見被上 訴人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陳稱 未看過契約書,沒有保留契約書,亦不知系爭土地為何登記 在其名下,被上訴人倘真有出資1,500餘萬元購地,豈可能 連購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見過及系爭土地為何登記於其名下



均不明暸之理?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 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侵權行 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 於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因甲○○業將先 位聲明之229之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280予第三人,僅餘0.93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無實益, 並另合併後之22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 ,致上訴人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土地原狀,而變更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本息),倘認為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丙○○明知 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自將其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並 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 給付上訴人192萬1,589元(嗣上訴擴張為367萬541元本息)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8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龔琅生云云 ,惟其簽收人既非龔琅生,且存證信函內容亦毫未敘及有售 地之事,自難認龔琅生於其時已知有售地。徒憑土地登記謄 本即謂龔琅生早於80年9、10月間即已知悉(按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9月25日)遭被上訴人丙○○擅 自出售云云,已有未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上訴人既僅懷疑 或覺知受詐欺,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是龔琅 生縱曾聽聞買賣之事,然在未經查證以及被上訴人丙○○否 認切結書之真正之前,其自無法確知已受有損害,以及被上 訴人丙○○確有侵吞不還之不法意圖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至明。從而,其侵權之時效自亦無從進行。上訴人爰上訴聲 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 81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76年間向第 三人孫鐵漢購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龔琅生僅係為爭 取與被上訴人在該地段簽訂合建契約,故約定系爭土地價款 及相關費用等由其先行墊付,嗣後若與鄰地無法談成合建或 購買時,該墊付之土地價款被上訴人將無息退還予龔琅生, 如談成合建,則由龔琅生之建設公司處理合建事宜,該墊付 款則於合建契約之條款內再為約定處理方式,故此之協議本 質上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尤非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確曾將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一併 出售予甲○○等人,並由呂學賢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有關 價金之給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亦皆已辦妥。而被上訴人甲○ ○亦於原審提出土地持分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等相關文件 ,該等文書雖屬私文書,然該等文書皆經甲○○等人簽名蓋 章,自無偽造之可能,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毫無可採!甲○ ○僅係參與呂學賢等人之投資,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有 關買賣土地之事宜皆由呂學賢出面辦理,且本件時間亦已經 過十幾年,則甲○○不清楚相關細節,甚且未曾見過買賣契 約書等情,實甚合理,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呂學賢等 人之買賣係屬虛偽。本件審理中嗣由被上訴人甲○○向訴外 人王明仁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為430萬元,扣除增值稅188萬3700元後實際賣得金額為24 1萬6,300元(4,300,000-1,883,700=2,416,300),被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警訊時,初稱賣得200多萬元,繼於警員要 求具體數字時答稱以140萬元左右購得,280多萬元左右賣出 ,所稱買賣金額均與實際金額有少許出入,此係因本件買賣 已事隔十多年,被上訴人又已無保留買賣契約,故只能憑印 象以「左右」回答,自無不合,亦不能執此即指此買賣契約 為虛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即龔琅生之妻) 於85年3月12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合建案建物 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 故被上訴人丙○○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5年3 月12日由被上訴人與乙○○約定全部結清,上訴人主張顯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早逾2年,縱有侵權 行為,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辛○○於90年7月5日就本件爭 議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系爭229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係86年5月26日所申請,此有該告訴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顯見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已出售之事實,係早已知悉, 至遲於申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亦已知悉此所謂之「侵權行 為」,則其等之請求權時效自顯已逾期而消滅。上訴人突依 公告現值計算追加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67萬541元,惟若以公 告現值比照市價而為計算,則上訴人之損失應為此價值扣除 必要稅費後之餘額,此方為真正之市場價值,若以上訴人主 張之公告現值367萬541元計算,其扣除增值稅後之土地餘額 為176萬7,62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甲○○則辯稱伊與他人共同投資,購買含系爭土地 在內九筆土地,並由呂學賢代表出面向被上訴人丙○○購買 土地,至於實際簽約之人,伊並不知悉,且亦不知為何系爭



土地登記於伊名下,惟依土地登記規則,應以登記名義人為 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異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六、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丙○○ 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1小段22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 同段229之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系爭229地號嗣於93年10月27日 合併後為225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持分拾萬分之壹貳伍 玖),被上訴人甲○○於94年1月21日設定7,200萬之抵押權 予第三人,另229之1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 分300分之280予第三人,僅餘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十(折算 土地面積為0.93平方公尺),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
閱83年度繼字第177號卷宗審核無訛,另上訴人主張229之1 地號土地,僅餘0.93平方公尺,對其無實益等語,亦屬可採 ,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龔琅生所有,信託登 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然被上訴人丙○○竟以通謀虛偽 之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而甲○ ○業就原審先位聲明之229之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300分之280予第三人,僅餘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十, 另229地號土地合併後之225地號土地,亦經被上訴人甲○○ 於94年1月21日設定7200萬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遠超過系爭 土地求償價值,致上訴人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土地原狀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本息,若認其等並 無通謀虛偽買賣,則被上訴人丙○○未得被繼承人龔琅生同 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甲○○,侵害上訴人等繼承之土地 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 訴人等新台幣367萬541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為真正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 ○○名下,竟遭被上訴人丙○○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關係不存在,嗣因甲○○將系爭土地出售及設定抵押於 第三人,爰變更確認之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76年3月4日,以160 萬元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 ○名下,丙○○並出具切結書交付龔琅生收執等語,已據其 提出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丙○○雖否認該切結書真正,抗 辯系爭切結書係模仿其80年間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並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切結書與兩造不爭議之被 上訴人丙○○筆跡、印文樣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系爭切結書 上之筆跡、印文與不爭議筆跡、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 為:印文部分,因切結書上丙○○之印文蓋印滑動且模糊不 完整,無法鑑定;筆跡部分,切結書上之丙○○簽名筆跡與 不爭議之買賣契約書上丙○○簽名書寫結構雖近似,然經照 相放大比對,則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其餘不爭議簽名因書 寫結構與切結書上簽名「陳」字不同,致可供比對特徵不足 ,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92年10月23日堅研字第 0920005114號函在卷可稽。
㈢惟原法院次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 事卷宗全卷,該案審理程序中曾將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丙 ○○當庭簽名字跡、地檢署點名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切結書上丙○○之簽名與其餘文件上之簽 名筆畫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 第09100080880號函附於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卷 內可稽。鑑定人曾綺麗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稱:前 開鑑定報告係以鑑定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方法鑑定,此為目 前國際習用之方法。本件因檢察署未補送同時期文件做為參 考資料,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仍以現有資料進行鑑定比對 ,本件鑑定結果屬於第一級「相同」,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為 ,偽造之筆跡筆速緩慢、筆畫顫抖,或有複筆現象,會在第 一階段即將之排除,不會進入鑑定,至於憲兵學校鑑定結論 與本件鑑定結果不同一節,因鑑定文書不同,無法表示意見 ,此有92年11月20日9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頁)。
㈣前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認為印文部分因蓋印滑動且模糊 不完整無法鑑定,簽名部分書寫結構雖近似,然經照相放大 比對,則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致無確切鑑定結論,然查, 採用與系爭切結書相近時期書立之文件為參考資料原係為避 免個人書寫習慣日久有所變化,致影響鑑定正確性,然若書 寫習慣並無變化,則縱以不同時期書立之文書為參考資料, 亦不致影響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被上訴人丙○○於92 年間刑事庭(即92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卷)當庭書立之字跡 為參考資料鑑定,既仍能認為與系爭切結書係同一人書立, 顯見被上訴人丙○○之書寫習慣並未因時間而受影響,自不 能僅執法務部調查局未以相同時期筆跡為參考資料鑑定,即 認其鑑定結果有所錯誤。被上訴人丙○○抗辯未能取得76年 度當年之筆跡而草率為歸納分析比對鑑定,應不可採云云( 見本院卷第213、247頁),自非可採。至於憲兵學校之鑑定



結果雖係以同時期之文件為參考資料,然於三份參考文件中 ,承諾書、同意書上之簽名因書寫結構不同,無法鑑定,僅 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資做為參考資料,鑑定結果認為二者簽 名書寫結構近似,然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惟衡諸此一鑑定 雖無確切結論,然並未排除二者為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與 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情況,自不得僅以 憲兵學校以買賣契約書為參考資料所為之鑑定未獲確切結論 ,即推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綜觀前開二份 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丙○○ 所親簽,足堪認定。
㈤按被上訴人丙○○76年7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 切結於民國76年3月4日向孫鐵漢所購坐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229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價款新台幣 160萬元正,及本地號增值稅新台幣24萬3,198元正,工程受 益費新台幣7萬8,391元正,全係龔琅生所付,本人僅為名義 上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本人 切結以上無誤。(該筆土地俟立切結書人與龔琅生簽訂土地 合建契約,完成頂樓樓版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9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1 平方公尺,於87年6月6日分割為二筆,分別為台北市○○區 ○○段1小段229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29之1地 號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 上訴人丙○○既親自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屬訴外人即上訴人被繼承人龔琅生,僅登記於被上訴人丙○ ○名下,足認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龔琅生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借名關係,亦即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 屬訴外人龔琅生,惟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
㈥被上訴人丙○○雖另辯稱訴外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丙○○之 約定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丙○○ 繳交,訴外人龔琅生始終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切結書 之內容不合常理云云。惟查,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 歸屬業已記載明確,被上訴人丙○○復已親自簽名其上,自 應認為其記載內容屬實,縱嗣後歷年地價稅均被上訴人丙○ ○繳納,亦無從逕憑此點否定上開切結書之權屬記載,另被 上訴人丙○○係基於何種動機而與訴外人龔琅生間有此約定 ,客觀上是否確有利於被上訴人丙○○等節,並非所問,是 以被上訴人丙○○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勾串,偽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見起訴狀),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釋甚 詳。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虛偽無效,認為其買 賣關係不存在,就法律主張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 謂其非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業已相互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 成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買賣過 程或資金來源,即認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甲○○辯稱其與他人合資買多筆土地,由訴外人呂 學賢出面簽約,伊出資約1,500萬元,伊先前曾貸款800萬元 與呂學賢合資購買其他土地,出售後伊應分到1,000多萬元 ,款項匯入訴外人呂學文之帳戶,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土地時,直接由呂學文帳戶內的款項支付伊之出資額,不足 部分由伊向他人借貸,後來不知何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等語,並提出土地持份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羅斯福路 土地投資案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等件為證,證人呂學賢 亦於原審證稱,訴外人龔琅生知道證人等購買系爭土地時, 有聽龔琅生說要與被上訴人丙○○算個帳,內容及後續情況 證人不清楚。投資的股東開出來的票都交給證人,證人統籌 後交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軋進去沒有問題, 就依約過戶土地,簽約後約一週龔琅生就知道證人等購買系 爭土地的事,龔琅生並未表示這筆土地是其所有,否則證人 可能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其證詞與被上訴人 甲○○之陳述及土地持份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羅斯福路 土地投資案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等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 ,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過程尚非毫無佐憑。上訴人己 ○○等四人雖陳稱證人係證稱股東交付票據,未交現金等語 ,而被上訴人甲○○係稱由呂學文戶頭內直接匯出應付的錢 等語,前者為票據付款,後者為匯款付款,二者顯不相同, 且其豈可能連購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見過及系爭土地為何登



記於其名下均不明暸?其等間應係虛偽買賣云云,惟查,系 爭買賣係由呂學賢負責,而甲○○於原審亦陳稱因時間已久 ,是否以匯款支付,已不太記得,且當初買土地,係九筆土 地一起買賣,並非僅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股東王明仁 保管之買賣契約影本、古亭地政事務所九筆土地查詢表(見 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53、61、63、64頁、76至107頁) ,則被上訴人甲○○與多名股東合作購買多筆土地,並委由 呂學賢處理,則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自應以實際為買賣行 為之呂學賢證言為正確,甲○○所述或與呂學賢證言略有差 異,惟亦係陳明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僅因時間過久,且非由 其親自處理買賣事宜,故記憶模糊而陳稱是否以匯款支付, 已不太記得等語,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其陳稱價金係以匯款 支付,已不太記得或不清楚買賣價金數目等語,即遽認被上 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既非 由其負責,而由呂學賢全權處理,呂學賢逕以甲○○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未交付其買賣契約予甲○○,亦難認與常 情不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互為非 真意之表示且達成合意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 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龔琅生間雖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 此僅為雙方間之內部約定,就登記之外觀而言,被上訴人丙 ○○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仍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 人甲○○復係自有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丙○○處受讓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甲○○原無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義務,從而其將系爭229之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300分之280予第三人(剩餘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折計僅 餘0.93平方公尺),另將合併後之225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1 日設定7,200萬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均係其處分其土地所有 權之行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先位 請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 訴人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 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 自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 192萬1,598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嗣擴張為367萬541元本息)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並無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 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無非係被上訴人丙 ○○未經訴外人龔琅生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甲○○,惟依前開證人呂學賢之證詞,龔琅 生於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約一週即已知悉本件買賣之事,且 龔琅生要與丙○○算帳,但要算什麼帳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77頁),且系爭土地早於81年11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 為81年9月25日)即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認龔琅生於81年9、10月間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丙○○處分出賣系爭土地事。
⒊從而,縱被上訴人丙○○未得龔琅生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龔 琅生亦早於81年9、1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丙 ○○擅自出售之事,然上訴人遲至9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起訴距其被繼承人 龔琅生知悉本件買賣之事起顯已逾二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被上訴人丙○○既為時效抗 辯,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侵權行為等規定(變更及擴 張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 8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7萬541元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擴張前之上訴人備位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先 位之訴,變更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原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究 範圍,併此敘明。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及備位擴張部分之訴 (即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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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