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梨明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源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曾雯麗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華
訴訟代理人 趙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3日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衛 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台灣省立南投醫院醫療大 樓擴建第二期水電、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 訴人為施作該工程,於同年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南投醫 院醫療大樓新建空調工程」資材合約(下稱系爭資材合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蒸氣雙效應吸收式冷凍機兩部( 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7,500,000 元。因系爭機器價昂,機件精密,內部設備、構造及零件完 備與否,無法由外觀檢查發現瑕疵,故依系爭資材合約約定 及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工程進度,及上訴人指 示辦理系爭機器之交付。上訴人乃於87年5 月18日以工程聯 絡單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需先經南投醫院派員赴韓國原 廠進行試車後,方得進口交付」,被上訴人竟未依上訴人之 指示,於上訴人及南投醫院未前往原廠試車前,即於87年6 月3 日逕將系爭機器進口抵台,同年7月1日送至南投醫院系 爭工程工地,但為業主南投醫院拒絕收受,被上訴人遂將系 爭機器置於南投醫院外之空地上,並僅以木箱包裝,任憑風 吹、日曬、雨淋,迄上訴人與業主南投醫院協商,於87年10 月23 日改依赴韓國原廠查核出廠文件之補救方式後,被上 訴人始於88年1月27日將系爭機器搬入南投醫院內進行定位 安裝。其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放置於南投醫院空地外長達 7個月,致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出具之報價單 上所列項目之瑕疵,共計主機之整修及試車保固之費用為3, 844,050 元(含)稅,進而於上訴人與南投醫院間89年仲聲
義字第95號仲裁事件中,致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因而遭仲裁 庭扣減1,830,500元(未稅,含稅則為1,922,025元),該瑕 疵既發生於被上訴人88年1 月27日交付系爭機器前,依民法 第373條、第227條、第23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瑕 疵之修復費用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89 年1月5日與南投醫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已毋庸進行兩造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現場試車、調整及人員訓練」及「保固」 工作,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試車調整」及「保固3年」之費用924 ,000 元【含稅,即880,000× (1+5%)=924,000元】等情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844,050 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844,050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資材合約約定,系爭機器自訂貨後3 個月交貨,並無系爭機器出廠前,需經上訴人或業主南投醫 院赴韓國原廠作試車檢驗核可,方得交付之約定。況上訴人 於87年5 月18日發出工程聯絡單通知後,已於同年月19日派 其公司人員謝坤源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卓武輝至韓國原廠 ,進行試車檢驗等相關工作,韓國原廠並依據上訴人公司人 員謝坤源之要求修正測試報告數據後,始進行系爭機器裝箱 出廠,該機器運抵基隆港後,上訴人亦依合約之約定支付40 %貨款即3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87年7月1日指示被上 訴人將系爭機器運抵工地現場,交由上訴人之現場工程人員 胡詔詠點驗簽收,嗣因南投醫院要查證機器出廠原始文件真 偽,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之要求安排其法定代理人謝坤源及 南投醫院委託之唐真真建築師,於87年10月22日赴韓國原廠 查核系爭機器出廠文件,足證系爭機器確已於87年7月1日交 付上訴人。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堪 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又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 受領後,未善盡受領人之保管責任,致該機器長期閒置,造 成機器內部系統銹蝕,故該機器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另兩造及南投醫院於91年1月7日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122,465 元,該金額已包含「現場試車、調整、人員 訓練及保固三年」之費用及利息,被上訴人亦已對系爭機器 設備完成上開試車等工作,該協議書亦載明「三方(即兩造 及南投醫院)日後不得再為任何民刑事之主張」,上訴人自
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於87年2月3日承攬訴外人南投醫院「台灣省立 南投醫院醫療大樓擴建第二期水電、空調設備工程」,上訴 人為施作前開工程,於87年2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資 材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兩部,買賣價金 為7,500,000 元。嗣該機器於87年6月3日進口,被上訴人於 同日開立面額3,000,000元 (即40%貨款)之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彰化銀行台中分行面額3,000,00 0元、票號B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同年月15日 兌付)。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以木箱包裝,放置 於南投醫院外之空地上,88年1 月27日完成基礎台定位。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其與南投醫院間之爭議,致工程延宕無 法試車為由,拒不給付合約總價款之50%即3,750,000元,被 上訴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該院 8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另上訴人 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因應新消防法規需更設計,惟因業 主南投醫院無法提供確定之變更設計圖,致上訴人無法進場 施工,累計停工已逾六個月,乃依約於89年1月5日向南投醫 院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 聲義字第95號為仲裁判斷,請求南投醫院負賠償責任。在該 仲裁事件審理中,南投醫院主張系爭機器之整修費用應予扣 減抵銷,經被上訴人查報整修費用為3,661,000元(加計5% 之營業稅後為3,844,050 元),嗣經仲裁庭核准應予扣抵之 費用為1,830,500元(未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1卷72、179頁),並有南投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空調 工程資材合約、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上訴人與 南投醫院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之派工單、照片、89年 仲聲義字第95號仲裁判斷書、工程聯絡單、進口報單、照片 、工程設計規劃通報單、89年1月5日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北 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統一發票、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0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7號卷8─12、22─39頁,原審卷79 ─82、84─187頁,本院1卷25-37頁,2卷7、8、67─70頁 ),復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0 號 全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機器何時交付?是否需經上訴人或 南投醫院派員赴韓國原廠進行試車後,方得進口交付?㈡系 爭機器未試車應否歸責於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尚未完 成系爭機器之機體防露、保冷、保溫之義務?㈣被上訴人於
90年4 月20日,在上訴人與南投醫院仲裁事件中,所提之報 價單中,所列須整修之項目,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 機器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何時交付?是否需經上訴人或南投醫院派員赴韓國 原廠進行試車後,方得進口交付?查:
⑴系爭資材合約備註第1項約定:交貨期限:自訂約後3個月, 並無需經上訴人或南投醫院派員赴韓國原廠進行試車後,方 得進口交付之約定,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1 卷27頁 )。又依系爭合約備註第4 項付款辦法第 (b)款約定:「貨 到海關提貨前憑提單影本文件付40% ,以現金交付」,系爭 機器於87年6月3日進口抵台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同日 開立40%貨款即面額3,000,00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 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彰化銀行台中分行,面額3,000,000 元、 票號BC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該票於同年月15 日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頁),並有進 口報單、上訴人公司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 卷29、30頁, 本院2卷7、8頁) 。嗣系爭機器於87年7月1日運抵工地現場 後,由上訴人之現場工程人員胡詔詠簽收,88年1 月27日完 成基礎台定位,亦經胡詔詠簽認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送 貨單、派工單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1587號 卷22、39頁)。是合約既無系爭機器需經上訴人或南投醫院 派員赴韓國原廠進行試車後,方得進口交付之約定,上訴人 又於系爭機器進口抵台後,即依合約備註第4項第 (b)款約 定給付貨款之40%,並於機器運抵現場工地後簽收,則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係於87年7月1日交付,為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87年5 月18日以工程聯絡單指示被 上訴人系爭機器需先經南投醫院派員赴韓國原廠進行試車後 方得進口,被上訴人對該工程聯絡單亦無爭執,則「需先經 南投醫院派員赴韓國原廠進行試車方得進口」已成為兩造契 約內容一部;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指示,於上訴人及業主均未 派員前往原廠試車前,即於87年6月3日將系爭機器運抵台灣 ,並於同年7月1日逕將系爭機器送至南投醫院外空地,顯非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交付之效力云云。查,上訴人於 87年5 月18日固曾以工程聯絡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⒊本 工程吸收式冰水主機未經本公司或省立南投醫院派員前往原 廠試車完成前,不得逕行出廠,否則一切責任由貴公司自行 負責」(見本院1 卷28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該 通知單,惟否認同意該聯絡單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查,系 爭合約並無系爭機器需經上訴人或南投醫院派員赴韓國原廠
進行試車後,方得進口交付之約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 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聯絡單之內容為系爭合約 內容之一部分,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系爭機器如係上 訴人所言,未由其或南投醫院派員赴韓國原廠進行試車完成 ,即運抵台灣,何以上訴人仍依合約備註第4項第 (b)款「 貨到海關提貨前憑提單影本文件付40%,以現金交付」之約 定,交付40%貨款即3,000,000元,並於87年7月1日系爭機器 運抵工地後,仍予以簽收。況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發出工 程聯絡單通知後,已於同年月19日派其公司人員謝坤源會同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卓武輝至韓國原廠,進行試車檢驗等相關 工作,韓國原廠並依據上訴人公司人員謝坤源之要求修正測 試報告數據後,始進行系爭機器裝箱出貨,並於同年7月1日 交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2日至25日,再應上 訴人之要求,安排上訴人之代表謝坤源先生及業主所聘建築 師唐真真,前往原廠查核主機之出廠文件等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經上訴人簽字認可之試車報告文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1卷106─110頁),足證被上訴人於貨物自原廠出 廠前後,皆願意配合上訴人與業主至原廠受訓及查驗貨物, 是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上訴人不顧其及業主南投醫院之反 對,強行進口,致業主不願驗收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機器未試車應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全然無拘束力,若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未付款3,750,000 元之訴訟 事件中,上訴人執「未完成試車」為重要爭點之一予以抗辯 ,但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70號確定判決認(下稱給付工 程款事件):「兩造所約定之機器試車既需被告(即本件上 訴人)週邊設備之配合方得為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竟 未予配合而使機器無法試車,是系爭機器未能試車顯非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責,甚且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與業 主(即南投醫院)間之工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本件上 訴人)已完全無法配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為試車工作 之進行,應可認定,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未能受領」。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無訛,並 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10頁),揆諸上 開說明,兩造皆不得就系爭機器未試車,並非可歸責於本件 被上訴人之事實,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之未能試車係上訴人 未予配合,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洵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機器之機體防露、保冷、保溫之義 務?
查,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謝坤源於原法院證稱 :「資材合約(指系爭合約)上機體防露、保溫、保冷是指 機器安裝完成後,能夠正常運轉後,機體本身能夠製造『冷 』的部分,『冷』的部分不能跑出來,要把它包住,這樣就 能達到保溫、保冷,若冷的部分跑出來,吸收空氣就會結露 ,所以把冷的部分包住,就能達到防露,是用隔熱的保溫材 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證被上訴人有 無完成系爭機器之機體防露、保冷、保溫之義務,端以有無 施作防露、保冷、保溫之保溫層為斷。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機 器業已施作防露、保冷、保溫之保溫層乙節,業經證人卓武 輝證述「(本件機器有無施作防露、保溫、保冷的保溫層? )有的,庭呈照片三張,我用紅筆把它圈起來部分,那部分 就是保溫層」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有其提 出之相片六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0─212頁),而上訴 人於前述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就被上訴人未盡機體防露、保 冷、保溫之事,並未為任何主張,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 被上訴人未施作保溫層致未盡機體防露、保冷、保溫義務或 保溫層無法達到功效等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爭執因無運轉,不知被上訴人所謂之保溫層能否 確實達到功效等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機器機體防露、保冷及保溫之義務云云 ,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在上訴人與南投醫院仲裁事件中 ,所提之報價單中,所列須整修之項目,造成之原因為何? 是否為系爭機器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
查,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向訴外人南投醫院終止承包該醫院 之醫療大樓擴建第二期水電、空調設備工程之工程合約後, 南投醫院於同年9 月27日函請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 會同現場勘查系爭機器,經該公會於同年10月6 日會同建築 師、空調設計技師及南投醫院有關人員辦理現場點收查證後 ,認為系爭機器由於歷經長期閒置,如果滲入空氣或水份, 可能造成內部系統之銹蝕,影響未來的運轉效率及使用壽命
,並建議請原廠或代理商詳加檢查及進行必要之保養維護等 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前開公會89年10月13日哲 技字第051 號函及所附之勘查報告影本暨南投醫院於89年11 月14日致本件上訴人之89投醫總字第4136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訴字第1587號卷40─44頁)。且上訴人於向南投醫 院終止前開工程合約後,對南投醫院主張受有損害,並為請 求,因無法達成協議,乃以南投醫院為相對人聲請仲裁,上 訴人於該仲裁案中亦主張系爭機器(含溴化鋰儲桶)設備長 期閒置係因相對人(按即南投醫院)辦理設計變更作業遲遲 未能完成,以致該工程施工進度停滯無法施工,且使週邊相 關工程未能完成而無法進行現場試車調整工作,其過程及責 任應歸屬相對人(按即南投醫院)而非聲請人(即本件上訴 人),故其設備之必要保養及維護理應由相對人(即南投醫 院)自行負責等語,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仲裁判斷 書影本在卷可參(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見原審訴字第616 號卷第113頁),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機器有因長期閒置, 造成內部系統銹蝕,致須為保養及維護之必要,足認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機器經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勘查,認在長期 閒置後造成機器內部系統銹蝕,有委請原廠或代理商詳加檢 查及進行必要之保養維護,其乃應南投醫院請求經派員勘驗 評估後而提出前揭報價單等情,應堪採信。況審酌前開報價 單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南投醫院為獲取對 系爭機器之整修及試車保固工程所為報價之要約行為,且機 器於購得數年後,須為必要之保養及維護,亦係事理之常, 而其原因又非止一端,如本件係因長期閒置致機器內部系統 銹蝕,即為一適例,殊難以前揭報價單之單純商業上之要約 行為,以之回溯證明系爭機器於87年7月1日交貨時即有上訴 人所謂之瑕疵存在。又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即本件系爭 機器交付時存在始足成立,而上訴人迄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機器於87年7月1日交貨時,即有前開報價單所列項目 之瑕疵,從而,上訴人率以前揭報價單所列之項目,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云云,自非可採。又按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之買 賣就危險負擔並無特別訂定,從而,於87年7月1日交貨時起 ,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如前所述,系爭機器因週邊設備 未能配合致無法試車,嗣又因上訴人與業主南投醫院之工程 合約已終止,上訴人已完全無法配合試車工作之進行,致系 爭機器長期閒置造成內部系統銹蝕,因此事變產生毀損之不 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自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賠償,
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報價單所列之費用(含稅)合計3,84 4,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南 投醫院須否負責,要屬上訴人與南投醫院間之另一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 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受領,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未盡系爭機器之機體防露、保冷、保溫之義務 及交貨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自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3,844,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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