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上訴人 百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慶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雄
複代理人 李錦復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4地號及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㈣、㈤、㈥、㈦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24、24-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新竹縣新豐鄉○○段44地號土地 (下稱4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金原為 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79/3600,於民國(下同 )65年8月9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欣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陽公司),當時雙方約定該土地鄰道路部分面寬 48台尺(約14‧54544公尺),深長100台尺(約30.303公尺 )土地即如附圖所示㈣、㈤、㈥、㈦部分不屬買賣之範圍, 但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故暫時先將該土地持分全部移 轉與買受人,並約定俟該土地可分割移轉時,再將保留部分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朱金。嗣欣陽公司將44地號土地轉售予 訴外人華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華友公司 復轉售予訴外人鄭彭錦梅,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而華友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承諾繼受欣陽公司對上訴 人所負分割移轉土地之義務。又朱金為確保對系爭土地之權 益,乃於79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訂有「原地主 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應返還土地之時期,依法令之規定,該保留之土地得移 轉為朱金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被上訴人即應為返還登記。查 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 建築用地,已可分割移轉,而朱金業於90年8月15日死亡, 上訴人為朱金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㈣、㈤、㈥、㈦所示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於分割登記完成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㈣、㈤、㈥、㈦所示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 土地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不僅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署名簽章,且無訂約年月日之記載,並非真正。又朱金曾因 同一事件於77年間與被上訴人涉訟,當時朱金係主張系爭土 地由其保留寬48台尺,長75台尺,面積0.0325公頃之土地 未售予欣陽公司,詎上訴人於本件竟主張朱金當時售予欣陽 公司時係約定寬48台尺、長100台尺之土地不屬買賣範圍, 其前後陳述不一,所為主張顯不足採。況朱金前出售土地與 欣陽公司時,即使曾約定保留若干土地並未出售,應俟日後 再行辦理分割登記與朱金,然欣陽公司於66年6月13日將系 爭土地全部轉售並移轉登記與華友公司,依雙方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並無約定將欣陽公司對朱金所保留土地辦理分割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一併讓與,而由華友公司承擔該債 務,嗣華友公司再轉售予訴外人鄭彭錦梅,鄭彭錦梅再轉售 予訴外人謝萬春、李煙等8人,亦僅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 扣除五百坪」而已,並未另有買受人承擔出賣人任何義務之 約定,而該500坪土地為朱金及其餘地主朱錦和、朱等、朱 金富、李王傳、朱傳等人所共有,其位置、面積亦非朱金所 得片面主張,故被上訴人對朱金並未承擔任何辦理土地分割 移轉登記之義務,此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自不 可能於獲法院勝訴判決後,另與朱金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執此偽造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約,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朱金前於77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前訴訟),經原法院以77年度 訴字第532號判決朱金敗訴後,朱金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於78年4月24日以77年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依其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79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 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41頁),是上訴人本件 請求核與前訴訟之請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而非前訴訟判 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堪信為真正。 又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朱金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 事實,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於79年1月7日與訴外人朱等、朱金富等人訂立「 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並有該2份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99 、100頁),堪信為真正。又本院將上開被上訴人與朱等、 朱金富所簽訂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為:3份協議書上手寫字跡以外之契約內容(即打字字 體)字跡經放大檢視均發現有影印碳粉顆粒,判係影印而成 ,且3份協議書影印圖文特徵相符,研判係直接或間接影印 自同一來源;3份協議書上契約內容(除簽名及附件資料部 分)之手寫部分筆跡筆劃特徵相同;3份協議書上有關「百 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煙」、「許文雄」等字跡互相 對應部分之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又經以投影比對方法核 對,系爭協議書上「李煙」、「錢慶和」之印文核與被上訴 人與朱金富所簽訂協議書上「李煙」、「錢慶和」之印文相 符。又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8日以新埔中正郵局第44號存 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上所蓋被上訴人負責人 「錢慶和」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78頁),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75頁),而系爭協議書上「錢慶和」之印文經核亦與上開存 證信函上「錢慶和」之印文相符。此外,3份協議書上所蓋 「百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欠清晰,致難以精確比 對,惟經以投影比對方式核對,系爭協議書上之「百奇木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核與朱等、朱金富所簽訂上開協議書上 該公司之印文具有高度相似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且無訂 約日期之記載,故系爭協議書顯非真正等語。經查,證人朱 等於原審到庭證稱:「(79年1月7日所訂『原地主保留土地 信託登記協議書』)我有簽,是在新豐鄉公所和契約書上的 人所簽定的」,「(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錢慶和有無在場? )有,名字是他自己簽的,李煙、許文雄也都在現場」,「 (為何簽此協議書?)這是後來才又簽的,之前有簽過一張 ,因為快15年,快到期了,所以才會再簽這一張」,「因為 他們講說原來舊的契約快滿15年就要無效,所以我就拿舊的
契約去跟公司訂新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 );證人朱金富亦證稱:「(79年1月7日所訂『原地主保留 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是我簽的」,「是當天79年1月7日 在新豐鄉公所,當時有我、百奇木業公司董事長錢慶和、李 煙、許文雄、陳明意、衛進郎在場,上面都是他們自己親自 簽名蓋章的」,「我們是各自簽的,所以契約書上所載的人 外,其他的人沒有印象。我當時有與朱等、朱金一起去,但 我們各自簽約的。當時是我父親先跟欣陽公司在62年11 月 19日簽協議書,在朱等的隔壁,留深度100尺、寬度為每間 各14台尺,共4間之土地供我們使用」,「因為欣陽公司又 轉賣給百奇木業公司,我們為了保障,所以找被告公司(即 被上訴人)出來簽約,他們也同意,所以就簽了這份協議書 」,「(朱金有無保留土地?)我不清楚,但79年1月7日當 天我堂姐朱金要我畫一張圖出來,說在我旁邊留有3間房子 的土地,我就幫她畫了一個圖(即爭爭協議書上之附圖), 並且協議書上朱金的名字也是我幫她簽的,簽好後她拿去找 對方簽名,過幾天她拿回來給我看時,已經簽好了,是否當 天簽的我並不清楚」,「但因為我們是各別簽的,後來拿回 去看,上面簽的人就沒有我的那麼多」,「(朱金有無舊契 約?)沒有。我從來沒有看過她有提出欣陽公司的舊約,且 因為她沒有舊契約,才要我幫她畫」,「我契約書是許文雄 親自簽的,當時請他們簽名的是去找他們各自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1、133頁)。則依上開證詞,堪認系 爭協議書雖未記載訂約日期,然應係於79年1月7日由證人朱 金富劃好附圖後所簽訂。又查,被上訴人與證人朱等、朱金 富所簽訂之協議書上固均有被上訴人負責人錢慶和之簽名及 印文,而系爭協議書則無被上訴人負責人錢慶和之簽名,惟 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協議書既已蓋用被上訴人負責人錢 慶和真正之印文,則雖未經錢慶和親自簽名,亦不得因此而 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主張所保留土地深度為75 台尺,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原始合約,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 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同意上 訴人所保留土地深度為100台尺,可見系爭協議書確係偽造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向前手購買土地時,確有註 明保留500坪,被上訴人並已就此部分土地為分割登記,而 各地主所保留土地位置(如原審卷㈡第37頁被上訴人所提附 圖),除朱等(含朱等之後手陳上才、史文慶部分)、朱金 富、朱傳、陳錦珍、陳才火等人外,尚有一部分保留土地不
知保留地主為何人,而原保留土地地主持有原始契約者僅朱 等及朱金富二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6、37頁,原審卷 ㈠第132頁)。則依被上訴人所陳,原保留土地地主並非均 持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訂立之原始合約,是被上訴人於前 訴訟判決確定後,雖未據上訴人提出原始合約,然衡情亦非 絕無承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原保留土地地主,而與其訂立系 爭協議書以明雙方權義關係之可能。又證人朱金富證稱:「 當時所留的深度是從朱等已經建好的房子深度做為計算的依 據,他所蓋的房子為100台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原來朱金富的深度是75台 尺,朱等可能是100台尺,朱金富確定是75台尺,因道路拓 寬,才往後延伸增建,在他們後方另有二間南北向的房子, 原來也算在500坪的土地,但因前面增建的結果,他們又往 後拓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參諸證人朱等所 保留土地深度為100台尺,證人朱金富所訂上開協議書附圖 亦載明所保留土地深度為100台尺,而上訴人所保留土地與 朱金富所保留土地相毗鄰,是依其情形,被上訴人亦有可能 比照其與朱等、朱金富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而同意上訴人 所保留土地深度亦為100台尺。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 協議書係為真正。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協議內容」約定:「乙方(即朱金 )前出售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紅毛小段第四十四號地予 欣陽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保留後列標示面臨道路之土 地未賣,但信託由該公司之名義登記,該公司負有返還之義 務,茲甲方(即被上訴人)為該公司關於此項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對於此項保留信託登記之一切義務均承擔之。甲方 應返還土地之時期-依法令之規定,該保留之土地得移轉為 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甲方即應立即為返還之移轉登記, 甲方簽約後並應儘速設法變更該土地之地目,使之適於為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2頁)。查系爭土地已自44地 號土地為分割登記,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0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無不能分割登記情事一節, 堪予採信。又原審就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囑託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朱金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分割移轉之土地應如附圖編號㈣、㈤、㈥、㈦所示 部分土地,此有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6月 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0 頁,卷㈡第1、2頁)。又朱金於90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 為朱金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本 院卷第86至91頁),是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分割移轉並交付上開土地之義 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應一併 提出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所訂原始合約,始得請求履行系爭協 議書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於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時,須另提出原始合約或其他證 明文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尚 不得執此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㈣、㈤、㈥、㈦所示土地部分(面積合 計為440.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 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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