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071號
TPHV,93,上,1071,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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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原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進
上 訴 人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葡豐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宜蘭地方版位置以長七點五公分、寬四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葡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慶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進興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審變更為葡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天進,有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登記表附 卷可稽,其並於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 (見本院卷第20-2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參選第屆宜蘭縣宜蘭市長競選期間,於民國(下 同)91年11月20日,在疏未查證之情形下,誣指上訴人乙○ ○及乙○○擁有部分股權之進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 司)及慶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有如下列所述之 各項不實事項,並將此不實事項製成文宣刊物(下稱系爭文 宣)散佈於不特定之宜蘭市選民,詆毀上訴人等之名譽: ⒈有關南安國中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中刊載:「由進興 營造承包的南安國中新建校舍第三期工程,爆發偷工減料事 件」並附以南安國中之施工照片,載述「南安國中等回填級 配以泥土回填」等不實文字云云 (下稱系爭文宣第1部份)



,惟所謂回填級配係指混凝土,與泥土本屬兩物,價差天壤 之別,被上訴人疏未查證南安國中係以混凝土施作,並無偷 工減料,竟誣指上訴人進興公司以泥土取代混凝土,侵害上 訴人等名譽。
⒉有關南屏國小部分:系爭文宣稱上訴人慶和公司所承攬之南 屏國小工程需回填級配,而上訴人慶和公司偷工減料未以級 配回填獲取不當利益,並以照片附註「南屏國小需回填級配 」云云(下稱系爭文宣第2部分), 然上訴人慶和公司所承 攬之南屏國小工程係主體建物之設施,並無系爭文宣所指「 南屏國小操場需回填級配」之工程。且事實上啞巴沙係宜蘭 市公所公告讓人棄置廢土,致南屏國小地下之土壤均為啞巴 沙,上訴人慶和公司施作南屏國小主體工程需挖地基,而將 挖出土壤暫置工地旁,並未以該啞巴沙作為植栽用土。被上 訴人未深究查證,所引用之報紙報導,並無操場回填級配之 事,被上訴人亦明知花圃植栽用土耗量不大,與操場之用土 量,根本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上之文字有損害上 訴人等之名譽。
⒊有關三星國小部分:系爭文宣刊載 「民國86年8月23日縣府 公共工程抽驗小組抽驗進興公司承包的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 體育活動中心工程,發現地樑鋼筋錨定位置錯誤,另埋之管 繞漿前兩端未做好保護措施」云云 (下稱系爭文宣第3部分 ),惟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育活動中心工程並非上訴人進 興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文宣如此刊載,顯與事 實不符,足以損害上訴人等之名譽。
⒋有關南屏國小部分:系爭文宣謂「上訴人慶和公司於南屏國 小景觀工程磨石路面部分想以劣質水泥蒙混過關」云云(下 稱系爭文宣第4部分),惟被上訴人所引用之照片係因應建 築師之要求,更改施作材料,並無所謂劣質水泥一事,顯見 被上訴人查證不實以系爭文宣刻意記載不實說明,損害上訴 人等之名譽。
⒌有關工程特權部分:另系爭文宣有刊載工程特權字眼云云( 下稱系爭文宣第5部分), 然上訴人進興公司、慶和公司均 是經由政府規定公開招標而取得訂單,並無所謂特別待遇, 被上訴人以從事營造業即係特權之認知,加以散佈,實在損 害上訴人等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散播系爭文宣,其中諸多查證不實,雖不構成刑事 上之故意毀謗罪刑,但因查證疏失,造成系爭文宣與事實不 符, 皆有證人黃銘仁於原法院91年自字第2號被上訴人違反 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們製作 時級配二字應為誤用」等語,因被上訴人與其製作文宣人員



之過失行為,發生上訴人等之名譽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等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上揭選舉期間,於宜蘭市廣發文宣品,發送範圍 為宜蘭市且幾乎家家戶戶皆收到,是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廣告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一之文字以為道 歉澄清,回復上訴人等人名譽,係符合比例原則。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進興公司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慶和公司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宜蘭地方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 對上訴人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文宣為兩造91年1 月間競選第14屆宜蘭縣宜蘭市市 長時,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所具之文宣。惟任何選舉文宣慣為 絕對多數候選人宣傳手法之運用,在於有意喚醒國民對可受 公評事項或公眾人物言行之注意;或用以宣傳己身之學經歷 。從而選舉文宣之發放,放諸一般國民理性之思考及行為評 斷,並不以文宣之內容據為絕對之事實認知,文宣之內容須 通過國民之評量界定其認知,是選舉文宣之製作及發放,並 不當然侵害他人之名譽。且系爭文宣內容業經被上訴人之文 宣小組人員合理查證後,加以說明,認為信而有據,自無過 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宣第1、2、4部份因查證不實, 致侵害上 訴人等之名譽,然該工程經文宣小組合理查證,確有諸多不 合規劃、缺失及瑕疵。
㈢另系爭文宣第3部份, 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晚上7時在公 開政見發表會承認錯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文宣小 組成員製作文宣之錯誤,業經被上訴人公開澄清,何來侵害 名譽情事。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文宣第5部分, 僅係標明『拒絕工程特 權入侵宜蘭市』,並在其下內文中,以連串之疑問句質疑當 時參選之宜蘭市長候選人即上訴人乙○○之背景及與工程界 之密切關係。乃僅欲突顯上訴人乙○○之背景與其家族間之 工程問題,並將此現象傳達於各該選民,由各該選民依國民 理性之思考自行為理智衡平之評斷,實難率指被上訴人此種 宣傳手法,有侵害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




㈤上訴人乙○○為公眾之人物投入選舉,又其家族企業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及對批評言論更應為退讓。蓋藉由言論之批評, 對問鼎公職擬掌權勢之人員及其家族連同經營事業之背景作 檢驗,為一般公眾所認知及接受。衡諸系爭文宣之內容均在 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內,實無損害賠償可言。
㈥本件系爭文宣如前述,並不會造成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情形 ,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宜蘭地 方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對上訴人道歉啟事等語(上訴 人對其餘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論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製作文宣是否疏未注意查證義務? 而因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方法 為何?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製作文宣是否疏未注意查證義務?而因過 失侵害上訴人名譽?
㈠按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 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 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 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 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 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 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發佈,實難謂無過



失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系爭文宣第1、2、4部分:
⒈查系爭文宣第1、2、4部分刊載有關上訴人進興公司、慶和 公司所承攬之相關工程有某程度之瑕疵,此有系爭文宣一紙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頁)。參以上訴人進興公司、慶 和公司均屬對外承攬工程之營造公司,社會一般人對營造公 司之評價之焦點當然在於其所承攬工程之品質,尤其系爭文 宣第 1、2、4部分所載之工程項目均是與學校相關之公共工 程,更為一般人所關注,則反應於上訴人進興公司、慶和公 司之社會評價即更為深刻,而系爭文宣既刊載上訴人進興公 司、慶和公司所承作公共工程有如系爭文宣第 1、2、4部分 所示之瑕疵,則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進興公司、慶和公司 承作工程品質與誠信之評價當有貶損,已可認足以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已可確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疏於注意查證而過失刊載不實之系爭 文宣第1、2、4部份,致不法侵害上訴人等名譽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原審法官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依職權分別向中國時報調 取86年1月5日、86年8月24日、同年5月25日,及向聯合報調 閱83年7月28日、86年1月5日、同年5月25日宜蘭地方版報紙 ,經兩造同意援用並經原審予以審閱核對後,足證卷附系爭 文宣刊載之報導,其中系爭文宣「南屏國小植栽用土竟是啞 巴沙」及「蘇澳南安國中校舍工程抽驗不合格率偏高」之報 導,乃分別為聯合報83年7月28日第13版及中國時報86年1月 5日第14版之新聞內容無訛。 另參見卷附聯合報系91年12月 30日以聯法字第91431號函覆之該報86年1月5日及86年5月25 日宜蘭地方版報導,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 2月19日中公法字第91038號函陳之該報86年 5月25日宜蘭地 方新聞(見原審刑事卷第63-76頁),亦見皆針對南屏國小 及南安國中相關工程瑕疵之明確刊載,均經本院調閱上開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⑵查86年1月3日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小組抽驗南安國 中校舍第三期新建工程之抽驗紀錄表亦載:校門口A式圍牆 未依圖施工;表演場及看台約400平方公尺基礎,設計10 公 分厚碎石級配未鋪設;邊緣石已排列約300公尺長, 全部未 依設計施工;升旗台及階梯看台約600平方公尺基礎, 皆無 鋪設10公分厚碎石級配;籃球場1188平方公尺基礎,10公分 厚碎石級配亦未鋪設;另檢視操場跑道中央草坪原設計10公 分沃土,現場表面堆置海沙,而200公尺跑道, 基礎亦未依 依職權,責成監造建築師督促承包商妥適改善,並將改善前



、中、後拍照存證,報府備查,未改善前不得撥付工程款; 此有宜蘭縣政府90年12月5日府工土字第910102282號函附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48頁)。 ⑶依上述報紙與縣府紀錄所載則當初參與製作系爭文宣之證人 黃銘仁證稱:系爭文宣之資料係一個選民拿到競選總部,他 拿照片、剪報、縣府的抽驗資料到總部。文宣小組根據這些 報紙資料,再去找原來的報紙查證是否正確,知道與原報導 相符,也有求證選民所提供的抽驗資料上面的官章……;文 宣上面的五張照片都是選民所提供的,上面都已經有標示地 點、瑕疵所在、也有寫說明,文宣小組就是根據這些在做修 飾,依照照片上的說明,核對報紙所寫的情形,大概都相符 ,所以才會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3頁),並非無稽 。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協助其編載該文宣傳單之工作人員確 係經查證後,方援引報刊內容編製系爭文宣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宣第1、2、4部份, 被上訴人未 經查證即率予發布,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文宣第5部分, 亦屬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 訴人等人名譽云云。然查,系爭文宣標明「拒絕工程特權入 侵宜蘭市」,並在其下內文中,以連串之疑問語句質疑當時 參選之宜蘭市長候選人乙○○之背景及與工程界之密切關係 。且系爭文宣並有完整刊登進興公司、慶和公司基本登記資 料,在在顯示上訴人乙○○曾擔任進興公司之董事、經理, 並與慶和公司之管理階層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亦為兩造不爭 執,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疏於查證之處。再者,細讀該系爭 文宣標題及內容,該內文顯係呼應該文宣傳單中所載工程瑕 疵與上訴人等間之關連性,並欲藉此提醒選民慎選市長候選 人,並未直接指明上訴人乙○○係利用工程特權入侵宜蘭市 。換言之,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文宣,乃僅欲突顯上訴人乙 ○○之背景與其家族間之工程問題,並將此現象傳達於各選 民,由各選民依理性之思考自行為理智行為之判斷,並非屬 指摘一定不實之事實以損害他人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文宣第3部分,刊載『86年8月23日縣府公 共工程抽驗小組抽驗進興公司承包的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 育活動中心工程,發現地樑鋼筋錨定位置錯誤,另埋之管繞 漿前兩端未做好保護措施』,惟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育活 動中心工程並非上訴人進興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文宣 如此刊載,顯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上訴人等名譽等語。經 查:
⒈如前所述,社會一般人對營造公司之評價之焦點當然在於其



所承攬工程之品質,尤其公共工程,更為一般人所關注,則 反應於營造公司或廠商之社會評價即更為深刻,而系爭文宣 第 3部份既刊載上訴人進興公司所承作公共工程有如系爭文 宣第3部份所示之瑕疵, 則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進興公司 承作工程品質與誠信之評價當有貶損,已可認足以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進興公司之名譽,應可確定。 ⒉又系爭文宣第 3部份所示之宜蘭縣三星國小新建多功能體育 活動中心工程,並非上訴人進興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 爭執。 而系爭文宣第3部分所示工程,當初係發包由何廠商 承攬施作,此一客觀之事實,並非屬難以查證之事項,且無 不能查證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瞭解實際承包廠商為何。再者, 中國時報86年8月24日第14 版雖載「三星國小工程發現施工品質不良」之標題,但內文 並未提及三星國小新建體育活動中心工程是由何營造廠商施 作,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19日中公法 字第92038號函附報紙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刑事卷第75頁 ), 故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率爾將系爭文宣第3部份所示之 工程刊載為上訴人進興公司所承包,而被上訴人迄未再舉其 已有合理查證之證據供本院審究,是依一般經驗法則,上揭 工程由何廠商承作既為一般人均能容易得知與查證之情形下 ,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未予合 理查證即率予散佈,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工程項目眾多承建廠商不同以致誤植 云云,尚非可採。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上述,系爭文宣第1、2、4、5部分,被上訴人已盡查證 義務並無因過失而損害上訴人等之名譽,已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系爭文宣第1、2、4、5部分,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侵害上 訴人等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至系爭 文宣第3部分, 被上訴人因未盡合理查證,且無其他阻卻不 法之事由,而因過失侵害上訴人進興公司之名譽,已如前述 。 是被上訴人自需因系爭文宣第3部分之刊載內容不實對進 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文宣第3部分, 乃僅欲突顯 上訴人乙○○之背景與其家族間之工程問題,並將此現象傳 達於各選民,由各選民依理性之思考自行為理智行為之判斷 ,並非屬指摘一定不實之事實,以損害他人名譽。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
七、爭點三:被上訴人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方法為 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 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 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進興公司既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文宣第 3部分有疏於 注意查證義務而過失侵害其名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進興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並 不因事後被上訴人於公辦政見發表會公開承認錯誤及上訴人 又以文宣載述被上訴人已公開承認傳單不實,而受影響。 ㈡本院爰審酌系爭文宣第3部分之製作數量與散發數量, 均以 宜蘭市之選民為主,故系爭文宣散佈範圍並非甚廣,及該部 分並非完全占系爭文宣之重要版面位置,亦非系爭文宣之唯 一主題或焦點,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進興公司之程度並非 激烈等情狀,認為回復上訴人進興公司名譽之方式,以上訴 人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於中國時報宜蘭地方版位置,面 積長7.5公分X寬4.5公分,並且刊載日數以一日為適當。 至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宜 蘭地方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殊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中國時報宜蘭地方版刊登一日,內容如附件所示,面積長7. 5公分X寬4.5公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 ,為無有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進興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進興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葡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乙○○、慶和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茲本人於91年宜蘭市長競選期間,散佈進興營造有限公司(現改名葡豐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瑕疵之文宣,因查證疏失,造成進興營造公司名譽受損,特此致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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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原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