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035號
TPHV,93,上,1035,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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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甲○○(即曾龍雄)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上訴人  乙○○○○○○(即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曾清峰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9年6月8日,與曾水波曾玉麟曾萬得、曾 金柱簽訂觀音佛祖規約書,並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月12 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 變更管理人,再向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而曾清峰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 觀音佛祖之管理人,則被上訴人觀音佛祖之管理人陷於不明 確,而有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且為適格之當事人,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金柱曾水波、曾萬 得及曾玉麟等人獲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7、3 67-1、-2、-3、-4、-5(92年12月18日又分割出-6)、406、4 06-1等八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內湖區○○○○段541、5 57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北勢湖541、557番號,以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觀音佛祖」、管理人為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先祖曾圳,與其等先父或先祖曾圳同姓同名 ,惟未記載住居所,認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 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12年9月購置系爭土地、成 立乙○○○○○○之置契,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 請補繳75年至78年之田賦代稅,製作乙○○○○○○會員名 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79年2月28日向台北市 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依其 聲請發給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同年6月12日又以其被推選 為管理人,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備查,同月28日向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上訴人,同年8月3日登



載於土地登記簿;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 ○○○○○ (即觀音佛祖)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乙○○○○○○之管理 人曾圳為曾清峰先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所持有之清 乾隆47年、道光3年、道光13年、日本明治36年等一宗契字 、田賦稅單、台北市政府通知單及信封套、及與佃農許培元 之協議書、日本大正2年觀音佛祖開價簿等件,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為神明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金柱曾水波曾萬得及曾 玉麟等人以其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 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12年 9月購置系爭土地,成立乙○○ ○○○○之置契,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75 年至78年之田賦代稅,製作乙○○○○○○會員名冊、沿革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79年 2月28日向台北市內湖區 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據以發給會 員名冊、財產清冊,同年 6月12日又以上訴人被推選為管理 人,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備查,同月28日向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上訴人,同年8月3日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申請書、79年 5 月31日、6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79)北市湖民字第0609 5號、06894號函、觀音佛祖會員名冊、財產清冊 (原審一卷 第87、88、135至138頁)、乙○○○○○○會員會議記錄 ( 原審一卷第11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卷第58頁、89至96 頁、三卷第37頁)、置契 (原審二卷第43頁)補繳75年至78年 之田賦稅單(原審三卷第318至第320頁)、系統表 (原審三卷 第447頁)等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五、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7、367-1、-2、-3、-4、-5 、-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 541地號,同區○○ 段○○段406、40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 557 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分別為北勢湖541、557番號,其所 有權人為日本國庫,由臺灣總督管理,日本大正12年 (即民 國12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 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 帳在卷(原審一卷第252至第259頁)為憑。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以其所提出之曾圳、曾載、曾猛、曾 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12年 9月購置系爭土地,成立



觀音佛祖會之置契,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 圳為曾水波之父,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明治36年之招 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等文件 資料,堪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觀音佛祖管理人,確係被上 訴人曾清峰之曾祖父曾圳;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現任管理人曾清峰先祖即其曾祖父曾圳生於 日本嘉永4年即清咸豐元年、民國前61年、西曆1851年11月1 3日 (日本昭和3年即民國17年7月10日死亡),於日本明治8 年即民國前37年、西曆1875年11月20日生長男曾財 (昭和11 年即民國24年8月29日死亡)、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清光 緒23年、西曆1897年10月29日曾財生長男曾有義、日本大正 10 年4月16日曾有義生長男曾湖進 (為曾清峰之兄長、歿於 翌年7月22日)、大正13年即民國○○年○月○○日生次男曾清峰 ,而上訴人所指訴外人曾水波之父曾圳,生於民國前12年10 月27日、民國15年8月12日始生曾水波等事實,有兩造所提 出戶籍謄本 (原審一卷第8至第13頁、二卷第52頁)、曾水波 身份證影本 (外放證物冊)為憑;由以上出生年月日,日本 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時 ,上訴人所指曾水波之父曾圳,方為24歲,或未娶妻生子; 而曾清峰之祖父曾財已屆59歲,其父曾有義亦已27歲,曾祖 父曾圳更已高齡73歲。
(二)按日本據台以後,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 用,並增加稅收,乃先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實施土地調 查,再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經申告 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原審一卷第231頁、 司法通訊雜誌社68年7月再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13 頁)。而為實施土地調查事宜,日本政府訂定相關地籍及土 地調查法令規章,其中明治31年(西元1898年)公布之「台 灣地籍規則」第 2條規定:「地方廳應備置土地台帳及地圖 登錄土地有關事項。」,同年公布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 第1條規定:「為調製土地台帳及地圖,各業主(即土地所有 權人)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地盤。」,台灣土地調查 規則施行細則第2條之2又規定「應為申報之土地,以台灣地 籍規則第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土地為限,但用惡 水路及認為無須調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限。」(原審一 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之回顧)。日政府乃於明治43年公布「台灣林野調 查規則」依法進行林野調查,依該規則第 1條規定:「對未 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山林原野其他土地主張業主權者應向政府 申報。」同規則第 7條規定:「以查定確定事項或經裁決事



項,登錄於土地台帳及地圖。」(原審一卷第241頁日據時期 祭祀公業及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明 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原審一卷第229-1頁)載明由業主黃 漳等十二人代表同盟觀音佛祖與佃人許薯王簽約,向同盟觀 音佛祖承租「芝蘭一堡北勢湖庄糞箕湖內水田山場」,業主 並交付買契一紙、上手契三紙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當時交 付予許薯王之道光13年契字(原審一卷第229頁),即蓋有「 林野調查驗訖」章戳,而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 年契字,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均係舊紙, 紙張厚度、經緯度均不同,筆跡慣性特徵均不相似,有憲兵 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原審二卷第6頁) 足憑。以此「林野調查驗訖」之記載,核與前揭日本據台後 ,確曾實施土地調查及林野調查等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提 出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堪認為真正。(三)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北勢湖74番地、75番地、80番地、81番地 之土地臺帳,所記載業主為觀音佛祖,於日本明治39年 (民 國前6年)5 月29日所登記之管理人為許自王,此時上訴人所 指乙○○○○○○會員曾水波之父曾圳年僅6歲,由此堪認 乙○○○○○○早在日本大正12年以前之日本明治36年 (參 照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以前、即民國前9年以前即已設 置,而非上訴人所指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始行設置。其中 : (A)北勢湖74番地之土地台帳上尚蓋有「實施耕者有其田 由政府徵收放領」之戳記,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 部壹欄上記載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姓名許自王、祭祀公業 ,貳欄上記載征收移轉、民國42年 7月15日登記、參欄上記 載放領移轉、民國42年 7月15日登記、姓名許塗,肆欄上記 載更正放領、民國43年7月15日登記、姓名許培元。(B)北勢 湖75番地,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壹欄上記載 姓名許自王、觀音佛祖。 (C)北勢湖80號地番、81地番之土 地台帳上均蓋有「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徵收放領」之戳記 ,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部壹欄上均記載民國36年 7 月 1日登記、姓名許自王,貳欄上均記載征收移轉、民國42 年7月15日登記、參欄上均記載放領移轉、民國42年7月15日 登記、姓名許培元等事實,亦有前揭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243至251頁)足憑。(D)承上開土地臺帳 所載業主為觀音佛祖,出租予許自王耕作,其中北勢湖74番 地、80番地、81番地等三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為政府所征 收、放領予許培元,52年間由被上訴人之代表曾有義 (曾清 峰之父 )、柳惡與許培元協議分配征收款,亦據提出內容為 :「仝立協議書人許自王繼承許培元、觀音佛祖會代表人



曾有義、柳惡以下簡稱甲、乙方,緣坐落台北縣內湖北勢湖 小段地號74、80、81等三筆田地,茲依耕地徵收法應領得補 助地價,經中三面協議結果,將該領得地價之額甲方分得肆 成,其餘六成依觀音佛祖會組織,屬由乙方分得,而對其辦 理領取手續費用均屬乙方之負擔,以上雙方喜悅議定,各無 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貳份各執乙紙為據。立協 議書人:甲方許培元、乙方曾有義、柳惡。見證人謝培恭、 吳阿明」之協議書影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291頁)。並經見證 人即證人吳阿明、謝培恭分別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協議書之真 正(原審卷第242至第246頁)。
(四)被上訴人提出北勢湖541番地、557番地之土地台帳記載「 4 年1 月8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11年2月10處分」,業主 「國庫」,台灣總督管理,大正12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 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有該土地臺帳在卷(原審一卷第252、 256頁)為憑;查:(A)64年2月23日訴外人許培元將其所耕作 北勢湖541番地、557番地之土地,以其年事已高為由,放棄 耕作,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管理人曾清峰收回之事實,業據 提出內載:「放棄意願書人許培元前承耕座落台北市內湖區 ○○○段北勢小段號列(空白未載)等筆,緣由觀音媽會交 與耕作,迄今數十有載,茲因本人年邁,無力再繼續耕作, 情願將上列號數,送還觀音媽會管理人,另派耕作,今後與 本人絕無關,至於山稅部份在民國64年以前由本人負責,64 年以後由觀音會內管理人負責,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 立願意放棄書乙紙付執為憑。立棄願書人許培元、見證人傳 良平黃文翰楊兩生」之放棄耕作意願書影本在卷 (原審 一卷第260頁)為憑。放棄耕作意願書上雖漏載耕作地號,然 該意願書之見證人楊兩生於原審到場結證:「 (你有看過這 意願書否? )有,我是見證人沒錯,當時因許培元有去找我 ,說因為他年紀大了,不想耕作,想放棄耕作,然後再和曾 清峰一起去找傅良平老師,這張意願書是傅老師寫的,意願 書上見證人是傅老師寫好的,我有蓋章,許培元的名字也是 傅老師寫的,由許培元蓋手印,因為許培元不識字。又當時 因為土地地號許培元忘記,本來說要回去拿稅單來看,但後 來不了了之」、「(你記得土地地號否?)是五四一及五五 七地號之土地,我是看土地稅單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 第247、248頁)屬實。(B)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曾清峰收回北勢 湖541番地、557番地之土地,交由神明會會員黃文翰耕作迄 今之事實,不僅證人楊兩生結證在卷 (原審二卷第250頁), 亦據證人黃文翰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 (原審四卷第121頁), 並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



(原審四卷第38至第44頁)足憑;訴外人黃文翰尚因而為上訴 人於83年 8月間向檢察官告訴涉有竊占罪刑,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足憑。 (C)系爭土 地自42年起至67年止之田賦,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事實, 業據提出田賦稅單在卷(原審一卷第261頁至第287頁)足憑; 且系爭土地經實施重測後,由臺北市政府通知被上訴人之事 實,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公文封影本在卷 (原 審一卷第288、289頁 )為憑。
(五)上訴人之所以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為曾 水波之父,無非以其自曾山客後代曾金柱所交付、內載:「 余等祖先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 番地作田為業勤儉營生迄今業產日興皆蒙受觀音佛祖之恩賜 今特合力聚金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四一、五五 七地番為觀音佛祖業產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並批明如後:一 批明: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二批明:每年農曆陸月拾 玖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壹檯酬謝佛祖批炤。三批明:其他 眾人自備牲品亦得參拜批炤。立會人曾圳、曾載、曾猛、曾 乞食、曾山客」大正12年9月吉置之文件 (原審二卷第43頁) ,申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於 原法院到場陳述在卷 (原審一卷第299頁)足憑;惟查:上開 大正12年9月吉置之文件,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X光 分析儀、顯微鏡光譜光度儀、紫外光分析法予以鑑驗,其結 果為:紙張據實驗結果似屬於明治晚年以後之物。每一圖章 所蓋印泥有強弱不同之螢光反應,但顏色極淺,無傳統印泥 不易褪色之特性。紙張由較長纖維所構成,機械方向(縱向 )之纖維不易斷裂,橫向則易,何以造成上下邊緣之破裂則 難予解釋。有憲兵司令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在卷 (原審二 卷第44頁)足憑。查日本明治44年為西元1911年,西元1912 年即為日本大正元年,上述立會人竟存有十二年以前之空白 紙張,以資立會之用,匪夷所思,上開大正12年9月吉置之 文件,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七、被上訴人除提出前述明治36年之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 字及土地臺帳為憑外,尚提出同為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鑑定均係舊紙,紙張厚度、經緯度均不同,筆跡慣性特徵均 不相似之乾隆47年上手契、道光三年上手契 (原審二卷第 4 、5頁)及觀音佛祖開價 (費)簿 (原審二卷第164至169頁) 等為憑。上訴人雖以:乾隆47年之上手契,土地標的僅記載 「山埔一片」;道光 3年之契字,記載土地標的為「山坑水 田併山埔園」,四至均在北勢湖山腳,東至崙頂流內為界, 西至曾家園為界,南至黃家田為界,北至曹家田為界,所敘



土地坐落位置已與乾隆47年契字所稱不同。另道光13年「杜 賣根盡絕契」所載土地標的固亦為北勢湖山腳,然土地四至 範圍計有上、下二份,即上份為「東至曹家為界,西至曹家 為界,南至汪家為界,北至曹家為界」,下份為「東至崙為 界,西至坑為界,南至黃家為界,北至坑竹圍外為界」,此 四至均無法與道光 3年之契字相吻合。另觀音佛祖開費簿, 僅記載癸丑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丙子年間有關收支事項,不足 以證明即為被上訴人所稱神明會之收支簿等語為抗辯;惟綜 合上開事證:
(一)上訴人於77年間,因曾金柱交付大正12年之置契,始知悉有 重測後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7、367-1、-2、-3 、-4、-5、406、406-1等八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 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之土地,並積極查詢土地地號,向 區公所辦理神明會之備案。
(二)被上訴人會員之一黃文翰,於上訴人83年間向檢察官提出竊 占告訴時,已自64年間起即在上開406 -1地號土地上耕作。 被上訴人所提許培元放棄耕作願意書,雖未載明所放棄耕作 土地之地號,然代筆書立意願書之傅良平,及證人楊兩生均 已證實其所放棄耕作之土地為重測前之北勢湖541、557地號 土地,並交還管理人曾清峰
(三)許培元為許自王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三卷第199 頁)足憑;且日本明治36年許自王與黃漳等十二人代表同盟 觀音佛祖簽訂招畊帶借合約,承租「芝蘭一北勢湖庄糞箕湖 內水田山場」,而合約中所載北勢湖、糞箕湖等地名,即為 今日內湖區西湖一帶 (原審三卷第154、193頁),與台北市 內湖區○○段○○段367、367-1、-2、-3、-4、-5、 406、406 -1等地號之土地,位於內湖區西湖靠山坡地之描 述相符。且前述招畊帶借合約內載有「...而業主又將契 券為胎向佃人帶借佛銀貳拾伍大員...」、「又業主繳過 買契一紙上手契三紙...」等語,意即業主曾另交付買契 及上手契為擔保,向佃人即許自王借得二十五圓;並於大正 6年2月12日丁巳年正月21日另載:「一批明將前年所借佛銀 貳拾伍圓的金貳拾伍圓五角,即日還佃人許園親收足訖,聲 明炤。一批明將佃人所帶古契還業主管理人收回,聲明炤。 一批明...。」,由佃人許園、佛祖管理人曾圳蓋章簽署 ,其意即業主於借款清償後,由佃人許園將前揭交付之買契 及上手契,返還佛祖管理人曾圳。而許園為許自王之長子、 許培元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三卷第197至第199頁) 足憑;由此堪認許自王所承租者包含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367地號等八筆土地;大正六年時由其長子許園收受佛



祖管理人曾圳償還之借款,並交還古契;民國64年由次子許 培元簽訂放棄耕作意願書,將土地交還曾清峰。而大正6年 曾水波之父曾圳年僅18歲,是否勝任觀音佛祖管理人之職務 ,非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道光十三年之杜賣根盡絕契,其上蓋有「清 賦驗訖」、「林野調查驗訖」等朱印,而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 367地號等八筆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記載 為北勢湖541、557番地,並載有「四年一月八日地方林野調 查委員會查定十一年二月十日處分」,核與日據時期,自明 治三十六年起,曾實施土地調查及林野調查之事實相符。(五)許自王所承租之北勢湖74、75、80、81番地土地,其中第74 、80、81番地之土地台帳上均蓋有「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 徵收放領」之戳記,核與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6款所為神明會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 農民承領之規定相符。而承辦徵收放領之台灣土地銀行總行 並於87年8月26日以總業四字第870019970號函覆訴外人許春 ,略以:台端函詢台北縣內湖鄉○○○段北勢湖小段74、80 、81地號土地是否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徵收並放領給佃農乙案,經查該三 筆土地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放領予許培 元君。覆請查照。有該函文在卷(原審三卷第25頁)足稽。又 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政府係採徵收私有出租耕地,轉 放現耕農民承領,一方面以實物土地債券及公營事業股票, 補償地主,一方面則分期向農民徵收放領地價,而再以償付 土地債券之到期本息,及收回公營事業出售之價款;各縣市 徵收地價之補償,委由台灣土地銀行及其分支行處負責經辦 ,此有台灣土地改革紀實等文獻資料(原審三卷第228頁至第 236頁)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由曾清峰之父曾 有義、柳來旺之父柳惡代表觀音佛祖就北勢湖小段74、80、 8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事宜,與承租人許培元協議,並 簽訂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 (原審一卷第291頁)足憑 ,並經見證人即證人謝培恭、吳阿明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六)被上訴人執有自43年起至67年間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原 審一卷第261至第287頁),納稅義務人均記載觀音佛祖,其 中四紙記載管理人為楊兩生、一紙記載管理人為許自王、一 紙記載曾圳、許自王(生)併列外,其餘均記載管理人為曾圳 ;由此可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67地號等八筆土 地,於民國43年即記載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 ,有土地籍謄本可按。至於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雖曾記載楊 兩生、許自王為管理人之事實,惟業據證人楊兩生於原審到



場結證:「許培元放棄耕作之後,就由我代繳稅金,所留的 聯絡地址是我的地址,實際上我不是管理人,我是代繳人。 」、「(是否64年之前稅金是許培元繳的?)是。」、「( 為何曾清峰收回土地,不自己繳納稅金?)因他住基隆,我 住當地,比較近,所以幫忙代繳。」(原審二卷第248、249 頁)等語在卷,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上記載管理人為楊兩生 、許自王,或為稅捐機關囿於實際繳納者所為權宜之計,不 足以否定其管理人即為曾清峰之曾祖父曾圳;矧土地重測後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重測結果標示變更之事實,通知被上 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其信封在卷 ( 原審一卷第288、289頁 )足稽;所重測之土地,確為許培元 所放棄耕作之土地,亦據重測時在場之證人楊兩生,於原審 結證屬實 (原審二卷第250-1頁)。
(七)由上析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7地號等8筆土地, 至少自日本明治36年、民國前9年、西曆1903年起,即由觀 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所管理;而上訴人先祖、即曾水波之父曾 圳生於民國前12年,民國前9年時,年僅3歲,何以管理觀音 佛祖之所有系爭土地?又果如上訴人所抗辯曾水波之父曾圳 確有於大正十二年九月(此時年僅24歲)與曾載、曾猛、曾乞 食、曾山客共同購置北勢湖541、557番地,以為奉祀觀音佛 祖之產業;惟按國人安土重遷,對於不動產之購置,尤為審 慎,況所購置者係為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竟自大正12年( 民國12年 )迄上訴人於民國77年獲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時,期間長達65年未為任何管理收益 ,甚且未為聞問或不知予以聞問。至乾隆47年上手契,土地 標的雖僅記載「山埔一片」,道光 3年上手契所敘土地坐落 位置,已與乾隆47年契字所記不同,然此二份契據,鑑定係 不同年代之舊紙,其上筆跡慣性均不相似,有憲兵司令部刑 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 (原審二卷第6頁)足稽;且以該 契據書就時之時空背景,亦難以現代講究權利義務之標準, 苛責其就買賣標的須明確記載土地地號。況道光13年杜賣根 盡絕契,載明土地坐落「北勢湖山腳」,上份「東至曹家為 界,西至曹家為界,南至汪家為界,北至曹家為界」,下份 「東至崙為界,西至坑為界,南至黃家為界,北至坑竹圍外 為界」,即該上段土地東西北三面均為曹家土地所包圍,而 依卷附北勢湖 556番地台帳資料(原審二卷第177頁),與54 1、557地番之地目同為山林,同樣記載「四年一月八日地方 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十一年二月十日處分」,業主則記載「 國庫」所有,由台灣總督管理,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曹魏尾、林曹波共有;而曹魏尾之子曹銓定



於原審到場結證 556土地是山頭,正好包住557、541地號土 地等語(原審二卷第253頁),亦與道光13年契字所稱上份土 地東西北三面為曹家土地所包圍相符。
(八)綜觀上述土地管理之歷史淵源、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畊帶 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乾隆47年上手契、道光三年上手契 、觀音佛祖開價(費)簿及土地臺帳等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主 張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乙○○○○○○之管理人曾圳,應為曾 清峰之曾祖父,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大正12年之置 契為憑,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足以 認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之管理人,即為曾水波之父 曾圳。
八、查被上訴人乙○○○○○○,係為共同奉祀觀音佛祖而設置 ,其會員有曾姓、黃姓、柳姓,三姓會員,依前開關於招畊 帶借合約,至少於大正六年,即由觀音祖管理人曾圳管理, 並為使用、收益,有被上訴人提出大正二年之觀音佛祖開費 (價)簿為憑。且至少自明治36年至今仍繼續奉祀觀音佛祖之 事實,亦有證人楊兩生於原審到場結證「六十四年以後神明 佛祖都是放在我的住處,要拜拜時大家都會到我家拜,大家 每年都是農曆六月十九日祭拜,每日平常日子則都是我在拜 。」 (原審二卷第250頁),證人曹銓定亦結證「(是否知 道觀音佛祖現供奉何處?)我只知道在楊兩生那邊,曾經去 看過。」 (原審二卷第256頁)」等語屬實;再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會員系統表,會員有三姓,會員之一黃文翰證稱,會 員有曾姓、柳姓、黃姓等三姓,管理人是一代一代傳下來, 曾圳傳給曾財,曾財傳給曾有義,曾有義傳給曾清峰等語( 原審四卷第120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管理人採世襲制 一節相符,是曾清峰為被上訴人乙○○○○○○之管理人, 至為明確。
九、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無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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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