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江琳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上訴人 筆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6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即命給付薪資損害本息部分)、給付超過美金捌仟貳佰點捌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5日所簽訂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305,000元向上訴人訂購自動化設備乙批(下稱系爭設備 ),伊給付上訴人訂約金總價款30﹪即1,291,500元之支票 已於88年1月5日兌現。而系爭合約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組 合與測試之給付係屬不可分,要無一部給付即使債之關係發 生一部消滅之情,是上訴人未於合約生效(即前開支票兌現 之日)後第55個工作天交付並完成安裝,致伊無法達成自動 包裝筆之契約目的。且系爭合約性質為統包契約,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伊未曾主動要求更改OPP之包裝材質,亦未曾修 改組立機之規格,或有變更亦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按裝,且該 組立機與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設備間並無結構上之關連性。 從而,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給付,經伊於88年8 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嗣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上訴人,爰依解除契約之法 律效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291,500元訂約金及利息
、逾期罰款557,600元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525,572元 、喪失預期利益美金8,550.56元,共計2,374,672元、美金 8,55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惟原判決就新台幣部分誤繕為2,374,676元),暨其中1,2 91,500元部分自88年1月5日起、其中557,600元部分自88年8 月21日起、其中525,572元部分及美金8,550.56元部分自89 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屬買賣,縱認係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惟仍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伊已依約交付大量 開已交付之部分為不符債之本旨。又因該未交付部分需與被 上訴人之組立機及白色輸送帶作搭配及連線後始能安裝,且 因被上訴人之組立機設備遲延及改變規格,又變更OPP之包 裝材質,故未交付部分乃非可歸責伊。復以被上訴人因不具 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況其所 解除之契約係包括上開已交付之大量機器設備部分,亦違誠 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業已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故 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均 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以總 價4,305,000元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依約伊給付上訴人 訂約金總價款款30﹪即1,291,500元之支票已於88年1月5日 兌現,惟上訴人未於合約生效(即前開支票兌現之日)後第 55個工作天交付並完成安裝,經伊於88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後,嗣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存證 信函業已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照片、存 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4至37頁、第39 至 43頁、第173至19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統包契約,應適用承攬之 規定,伊未曾主動要求更改OPP之包裝材質,亦未曾修改組 立機之規格,或有變更亦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按裝,且該組立 機與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設備間並無結構上之關連性,而上 訴人遲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給付,經伊於88年8月5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嗣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合 約,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合約性質為何?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合約既約定合約自第1期款兌現之日起生效,且自合約 生效後55天為交貨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期於88 年1月21日兌現,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之交貨 期間即為88年4月6日,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按「『作成物供給契約』亦稱『承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 約』,謂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的以自己的材料作成之物, 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 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使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使 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之,上訴 人雖就各項機器設備於報單上訂有數量及單價,惟就付款辦 法中卻明定訂約金價款30﹪、安裝時給付總價款40﹪、驗收 合格或開始使用後給付總價款30﹪,且系爭設備係由上訴人 兩造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 攬。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屬買賣,縱認係買賣 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仍應以買賣契約為主,自不足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 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9564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之給付既定有確定期限,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亦不否認於期限屆滿時僅給付部分機器設備,惟辯稱其 餘設備係因被上訴人修改設計圖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乙節,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原子筆組立機變更設計圖為證 ,惟查,塑膠膜包裝機係生產過程中第三階段之設備,並非 直接連接於原子筆組立機之出口,是原子筆組立機是否變更 本與上訴人承作之塑膠膜包裝機無關,且將上訴人所稱之修 改後之設計圖與原設計圖兩相比對,上訴人所稱之修改,實 僅係原子筆組立機之出口位置變更,而此變更僅造成輸送帶 必須加長,對於其他機器設備並無影響。況上訴人於88年3 月6日自行繪製設計圖面時(見原審卷第217頁),亦已將原 子筆組立機之位置變更,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且同意被上 訴人變更原子筆組立機之出口位置,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修改對其承製之包裝設備部分造成如何之影響,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能如期交付其餘 機器設備,是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有關其承製之塑膠膜包裝機所使用之塑膠材質 ,兩造原定規格為PE或PP,被上訴人嗣於88年6月30日 通知上訴人改用OPP材質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係因上訴人先前使用之材質易破損,始於88年6月30日建 議上訴人使用OPP材質,非要求上訴人定要使用OPP材 質不可等語。揆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請購規 格項次3中有關包裝材質之規格,僅記載「使用塑膠薄膜」 (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9頁),而上訴人復未能 具體舉證證明塑膠膜材質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且被上訴 人嗣後加以變更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未能如期給付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難採信。
㈤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大量設備,僅餘塑膠膜包裝機尚未交付,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已交付之機器設備函 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該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尚未符合 契約約定功能及速度,且尚未連線操作,其因無完整驗收紀 錄、標準測試報告或完整自動化設備乙批與原子筆組立機實 際運轉照片及紀錄做為最終確認,仍將無法提供與合約書所 述相同功效運作及速度.... 依據目前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 並無法以『部分自動化設備』單獨交機使用」,有該研究院 94年2月3日(九四)中北孝字第0201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外放證物),顯見上訴人雖 已交付部分之機器設備,惟並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提出給付 。上訴人抗辯:伊已依約交付大量設備,難謂伊上開已交付 之部分為不符債之本旨,亦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 如期於88年4月6日依系爭合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其亦未能 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至台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系爭合約簽訂後,設備尺寸 規格曾作修改,塑膠膜包裝機適用包裝材料規格性能符合合 約約定」(見本院外放證物),惟原子筆組立機之位置變更 ,為上訴人早已知悉並且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原子筆組立機之 出口位置,已詳如前述,且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並未就上訴 人已交付之機器設備運作功能及速度作測試,二者相較,本 院認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較為可採,自不足以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作為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本旨提出給 付之有利證據。
㈥上訴人復抗辯:因該未交付部分需與被上訴人之組立機及白
色輸送帶作搭配及連線後始能安裝,且因被上訴人之原子筆 組立機設備遲延及改變規格,故未交付部分乃非可歸責伊等 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子筆組立機與上訴人 承製之自動化設備,彼此間為各自獨立,且二者間並無結構 上關連性,亦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屬實,有該研究院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外放證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委無足採。
㈦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給付 ,於88年8月5日曾以汐止一支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至遲應於88年8月15日完成安裝與試車之事實,既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 3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然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內 履行,則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以汐止保長郵局第134號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通知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 88年8月18日以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表示解除,上訴人並已於 同月19日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除有法定撤銷之事由,得在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撤銷之外,依民法第258 條之規定,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當不得任意撤銷,亦 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 有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即無不合。
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自承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被上訴人受領訂約 金1,291,500元支票並於88年1月5日兌現,嗣後系爭合約既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 之1,291,500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31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依合約本旨提出給付交付 系爭設備並按裝,致伊自88年4月起至88年9月止,須僱用人 員以人工方式替代機器,致伊額外支出薪資525,572元,且 因無法以系爭設備進行包裝致出貨不及,共遭客戶取消美金 106,882.56元之訂單,以伊所屬「其他文具用品製造」業之 淨利率8%為據,致伊喪失預期利益美金8,550.56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財政部8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標準及同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訂單損失表、訂購單、薪資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14至16、44至52頁),並舉證人劉幼娌、李政義附和 其說。惟查,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購置系爭設備前,係僱用 人員以人工方式進行包裝,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在系爭 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示(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林佳蓉、黃琡惠、吳炫隆、 黃祈智、李明達係分別自88年1月、2月、3月即受僱於被上 訴人,甚而林佳蓉係支領全年薪資,黃琡惠、黃祈智、李明 達則均支領至年底之薪資,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等與林苡祺 為其關係企業之員工,自88年4月7日起,臨時至被上訴人公 司支援包裝作業,並不足採。又證人李政義亦證稱:因8、9 月訂單量增加,7月份我們就安排人手(見原審卷第231頁) ,復參以證人劉幼娌所稱:周克燁、楊依純、盧劉穎、張正 文、陶仁彰即是工讀性質,工讀期間自7月至9月(見原審卷 第198頁),況被上訴人亦表示對88年9月之薪資損害,不再 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88年8、9月 訂單量增加,始自同年7月份增加人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薪資525,572元,確係因上訴人未 能如期給付系爭設備並按裝所增加之額外支出,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害525,572元,自屬無據。另被上訴 人主張:伊共遭客戶優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寫公司)取 消美金106,882.56元之訂單,固據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44至46頁)。惟查,其中編號為980804號之訂購單,原 係優寫公司於87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預定於87年12 月5日左右交貨,嗣優寫公司將交貨日期更改為88年5月1日 ,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交貨,優寫公司乃於88年5月19日取 消本件訂單,業據優寫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 252頁),然被上訴人係於88年1月5日始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接受優寫公司將交貨日期更改為88年5月1日時,顯無法將系 爭設備之量產因素考慮在內,衡情被上訴人應於接此訂購單 ,最慢亦應於更改交貨日期後,即應規劃生產事宜,以便如 期交貨,而非期待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如期交付系爭設備後 ,才開始生產以趕於88年5月1日交貨,顯見此訂購單遭優寫
公司取消,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此部分未出貨之 數量,單價為美金0.17元之原子筆共22,440枝、單價為美金 0.187元之原子筆共2,980枝,總計為美金4,372.06元,故被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設備致喪失此部分之 預期利益,亦委無足採。至其餘美金102,510.5元之訂購單 ,則為優寫公司分別於88年5月13日、16日所訂購,因被上 訴人無法依約交貨,優寫公司乃分於88年5月19日、同年7月 16日取消本件訂單,亦據優寫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50、2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設備 ,致其出貨不及而遭取消此部分之訂單,喪失訂單之預期利 益,自堪採信。而依被上訴人所屬「其他文具用品製造」業 之淨利率8%,有財政部8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標準及同業 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喪失預期利益美金8,200.84元(即美金102,510.5元×8% =美金8,20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㈩末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 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32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本件兩 造合約第九條雖約定,每逾一日罰未交部份貨款千分之一, 惟上訴人僅將部分機器設備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且僅完 成少許設備之安裝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4、173至 190 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4、136至140、314至319頁), 揆諸兩造就系爭交易之目的既係由上訴人提供並安裝整套機 器設備供被上訴人使用始符合債之本旨,則縱上訴人業已將 部分設備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 部分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以合約總價4,100,000元(不含 稅,若含稅則為4, 305,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每逾 一日應罰之違約金,並無不當。又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間為88 年4月6日,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約定交付之次日即88 年4月7日起至系爭合約解除日即88年8月20日止,共逾期13 6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共計557,600 元(即4,100,000元×0.001×136日=557,6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 給付,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訂約金1,291,50
0元、給付逾期罰款557,600元,共計1,849,100元(即1,291 ,500 元+557,600元=1,849,100元),其中1,291,500元自88 年1月5日(即受領訂約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其中557,600元自88年8月21日(即系爭合約解除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美金8,200. 84元及自89年7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而伊已將受領之訂約金1,291,500元,悉數投入採購及安裝 ,並已交付被上訴人部分之機器設備,至塑膠膜包裝機未能 如期完成交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由伊負 遲延責任,而系爭合約採購總額達4, 305,000元(含稅), 扣除上開訂約金1,291,500元後,伊自得依系爭合約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3,013,5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13,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13,500元,及自8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之請求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合約上訴人雖已交付部分之機器設備,惟並未依 系爭合約之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然上 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履行,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大量機器設備,塑膠膜包裝機 未能如期完成交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由 其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均不足採 ,均已詳如理由欄本訴部分第4項所載,則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13,5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大量機器設備,塑膠 膜包裝機未能如期完成交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為不可採。從而,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3,0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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