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257號
TPHV,89,重上,257,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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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沖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 代理人 吳蘭方
      蕭吉翎
被 上訴人 G○○
訴訟代理人 高建川
被 上訴人 庚○○
      黃○○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人 F○○(即陳士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複代理人  鄭月桂
      張素卿
被 上訴人 天○○
      辛○○
      地○○○
兼 上三人
訴 訟代理人 戌○○
被上訴人  癸○○
      X○○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上訴人  戊○○
      丙○○
      J○○
      I○○
      壬○○
      乙○○(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A○○
      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Q○○
      己○○
      H○○(原名陳逸成)
      黃正淮律師(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D○○
      P○○
      酉○○
      丁○○
      B○○
      C○○
      子○○(即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
      E○○
      甲○○
      N○○
      O○○○
      巳○○
      午○○(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L○○(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K○○(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M○○(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被上訴人  玄○○○(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W○○(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U○○(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V○○(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T○○(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R○○(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S○○(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9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原法定 代理人李文雄、梁成金已改由陳沖接任(本院卷㈣第196至 197頁及卷㈤第328至331頁參照);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法定代理人李瑞倉已改由洪寶川接任(本院卷㈤第240 至242頁參照),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林華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黃正 淮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345至347頁參照),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G○○戊○○丙○○J○○I○○、壬○ ○、乙○○、A○○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Q○○己○○、H○○、D○○P○○丁○○、B○ ○、C○○、子○○、E○○甲○○N○○O○○○巳○○、午○○、宙○○、卯○○、未○○、申○○、辰 ○○、亥○○、丑○○、寅○○、L○○、K○○、詹士賢 、玄○○○、W○○、U○○、V○○、T○○、R○○、 S○○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上訴人聲請,就上列被上訴 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已故蔡辰洲為上訴人概括承受前之 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 核委員會委員,73年間明知其所經營國塑關係企業營運不善 ,瀕臨倒閉,竟本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示訴外人向北十信非 法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丁○○在北十信配合支應,利用蘇秀 慧等28名人頭加入北十信為社員,並以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坐 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267地號土地 為擔保,向北十信長春分社申請貸款,斯時上開土地公告地 價每坪僅132元,授信部襄理即被上訴人B○○竟虛飾土地 價值,以每坪1萬2,000元估價,經被上訴人丁○○審核,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J○○、理事主席蔡辰洲批示後,貸款案經 提報理事會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理事未予確實依章程考 核,原判決附表監事亦怠於監察,長春分社副理即被上訴人 宇○○、襄理即被上訴人酉○○、課長即被上訴人戊○○, 均明知或疏於審核,竟於翌日即全部核貸(28筆除其中2筆 為400萬元及300萬元外,餘每筆均為600萬元,共計1億 6,300萬元),該等借款於1個月後即均全部滯繳利息,致北 十信受有損害,經扣除上開擔保土地嗣經拍定受償之價金4, 243萬元,上開實際受損害額為1億2,057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所載甲○○等18人均為職務保證人,為此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



辦法第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聲明 所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蔡辰洋就蔡萬春之遺產;被上訴 人辰○○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 ;被上訴人子○○就陳錫基之遺產;被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 鄂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N○○J○○E○○、 R○○、S○○、G○○I○○壬○○、乙○○、Q○ ○、宙○○、卯○○、未○○、申○○、午○○、亥○○、 丑○○、寅○○、L○○、K○○、M○○、庚○○、A○ ○、黃○○、H○○、丁○○、玄○○○、W○○、V○○ 、T○○、巳○○B○○C○○宇○○癸○○、X ○○、戊○○丙○○己○○P○○O○○○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74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 並自74年2月17日起至74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 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㈢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F○ ○就陳士元之遺產;被上訴人辰○○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 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錫基之遺 產;被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被上訴人D○○酉○○天○○辛○○、戌○○、地○○○甲○○、N ○○、J○○E○○、R○○、S○○、G○○I○○壬○○、乙○○、宙○○、卯○○、未○○、申○○、午 ○○、亥○○、丑○○、寅○○、L○○、K○○、M○○ 、庚○○A○○黃○○、H○○、丁○○、玄○○○、 W○○、V○○、T○○、巳○○B○○C○○、宇○ ○、癸○○X○○戊○○丙○○己○○P○○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及自7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7 日起至74年8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㈣被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蔡辰洋就蔡萬春之遺 產;被上訴人辰○○就林炎火之遺產;被上訴人U○○就謝 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錫基之遺產;被上訴人黃 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N○○J○○E○○、R○○、S○○、G○○I○○壬○○、乙 ○○、Q○○、宙○○、卯○○、未○○、申○○、午○○ 、亥○○、丑○○、寅○○、L○○、K○○、M○○、庚 ○○、A○○黃○○、H○○、丁○○、玄○○○、W○



○、V○○、T○○、巳○○B○○C○○宇○○癸○○X○○戊○○丙○○己○○P○○、O○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7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佰元日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20日起 至74年8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被上訴人辰○○就林炎火之遺產 ;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錫 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N○○J○○E○○、 R○○、S○○、G○○I○○壬○○、宙○○、卯○ ○、未○○、申○○、午○○、亥○○、丑○○、寅○○、 L○○、K○○、M○○、丁○○、玄○○○、W○○、V ○○、T○○、巳○○B○○C○○宇○○癸○○X○○酉○○天○○辛○○、戌○○、地○○○戊○○丙○○己○○P○○O○○○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840萬元及自7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 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3月2日起至74年9月1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 產;被上訴人U○○就謝查某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就陳 錫基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甲○○N○○J○○E○○ 、R○○、S○○、丁○○、玄○○○、W○○、V○○、 T○○、巳○○B○○C○○宇○○癸○○、X○ ○、戊○○丙○○己○○P○○O○○○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7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 息2.708分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2月17日起至74年8月16日 止按上開利率之1成,自7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四、被上訴人G○○戊○○丙○○J○○I○○、壬○ ○、乙○○、A○○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Q○○己○○、H○○、D○○P○○丁○○、B○ ○、C○○、子○○、E○○甲○○N○○O○○○巳○○、午○○、宙○○、卯○○、未○○、申○○、辰 ○○、亥○○、丑○○、寅○○、L○○、K○○、詹士賢 、玄○○○、W○○、U○○、V○○、T○○、R○○、 S○○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其餘被上訴人則以:㈠北十信依其75年1月15日 舉行75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請上訴人概括承受 之決議,違背合作社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概括承受,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亦應由理事執行,莊仁



祥、邱振生、林鴻德3人未經選任為理事,並無代表北十信 與上訴人簽署概括承受契約之權限,上訴人自非得據以請求 。㈡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第4條僅規定將對於北十信理 事、監事追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上訴人,並未規定對 失職員工及其保證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無權向原為 北十信職員之被上訴人等及其保證人請求賠償;㈢上訴人以 其金融業務檢查室所為評估認定,認定被上訴人高估抵押物 價值,並非公平。㈣系爭款項貸放決定權在於蔡辰洲,伊等 並無決定權力,亦未參與貸放案件之實質審核,本件超貸責 任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過失;㈤上訴人未先向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損害不能認為已經發生;㈥本件貸 款於申請當日即已核准放款,有關理監事會議之召開,均在 放款之後,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縱有過失,亦與貸款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㈦概括承受契約若屬有效,則北十信所 負債務已因上訴人承受而歸消滅,北十信本身已無損失;㈧ 上訴人自72年5月25日起,即派專案小組人員進駐北十信, 則上訴人之怠忽職責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 既與有過失,伊等自可免責;㈨本件債權已因債權債務混同 而消滅㈩上訴人既曾表示不對法院判決無罪之人追究損害賠 償之責,顯已放棄對於該無罪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 證人亦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秀慧等28人以陳文忠所有坐落台北縣萬 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267地號等土地為擔保, 先後於73年12月、74年1月、2月間向北十信長春分社申貸, 當時該地公告地價每坪僅132元,竟溢估每坪1萬2,000元, 且以該地設定數十順位之抵押權後,旋於翌日即核准貸款, 共計1億6,300萬元,扣除該土地拍賣得款受償4,243萬元外 ,尚餘1億2,057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蘇秀慧等人放款申請 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及擔保放款借據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等書證為論據(見原審卷1宗, 證物外放),惟按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律依據即民法第184條 、第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暨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 法第9條等規定,性質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成立必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查:
六、北十信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 調查及質押物之抽查複查事項,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 ,此有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1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1宗第287頁背),至理事會係嗣後聽取放款審核委 員會報告決議是否追認而已,此亦有73年12月27日及74年1



月28日理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1宗第288頁至第292頁 ),足見大額放款之審核權限係在放款審核委員會無疑。次 查本件相關貸放日期分別為73年12月17日、73年12月20日、 74年1月7日、74年2月2日:㈠73年12月17日所貸放之名義上 借款人蘇秀慧、李江月螺、許碧娥、石錦強、石錦富、李慶 學、胡振東等人均於原審到庭否認借款情事,亦否認借據上 之印章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宗第171頁至第174頁) ,是此等人應係被冒貸之名義人,並未實際取得借款,應無 疑義。㈡貸放時間為74年1月7日之貸款程序中,放款審核委 員會係於當天下午3時半開會決議,此有該會議紀錄1件可參 ,惟依轉帳傳票等資料以觀,長春分社於當天下午5時31分 至42分間即將借戶唐振福、林許秀杏、王元岱、林秀菊、許 秀連、謝國成、陳榮錦、吳曼莉、謝春成、謝天來、謝素花 、唐飛蘭每人60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借戶之活期存款戶 中,此有轉帳收入傳票1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外放)( 電腦操作時間見右下角,即1731~1742),微論長春分社當 天是否有此足額之庫存資金,單就此鉅額7,200萬元之貸放 於不到一刻間,核與銀行合作社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下午3時 半前,顯然不符,若係由借款人實際領走借款,何可能於非 營業時間,短短十餘分鐘,完成7,200萬元鉅款之交付,是 宇○○辯稱:分社僅奉命補辦總社已貸放之手續等語,尚非 無稽。㈢74年2月2日所貸放者即借戶為卜愛群、林賴寶玉、 黃仁慈、黃秀美、王淑珍、邱能雄、李榮甲、陳文明(林慶 德)等8人,其放款申請書所蓋總社核准放款印之時間初均 為74年2月2日,擔保放款借據上及信用調查表、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所蓋准時間亦均為74年2月2日,且長春分社所製作轉 帳支出傳票之時間均有「74年2月2日轉訖」之簽章,而事實 上此等人完成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係在74年2月4日,此等擔保 放款於抵押權登記完妥之前已辦妥放款轉帳手續,似非尋常 ,惟上開放款審核委員會於74年2月4日開會審核時並未有何 意見,此有該次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及明細表1件在卷可 比對,甚至此等借戶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嗣後均補蓋74年2 月 4日總社授信部准予放款印戳,是此等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 上均有總社授信部「74年2月2日」及「74年2月4日」之准放 印戳2枚之異常現象(以上文件均見原審證物外放),是以 長春分社原襄理酉○○所辯:系爭借款係借款人直接向總社 申請,因總社審核人員未再就該借款人提供之抵押品再作徵 信估價,逕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此可見系爭放款 早已定案等語,亦非無稽。是以分社職員宇○○等辯稱:系 爭貸款係總社先行核准,先行撥款,分社係事後配合建檔,



如有損害早已發生等語,即非無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12 頁、第321頁),是長春分社之職員之行為與已生損害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七、承前所述:北十信之理事會係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准放款後 ,嗣後始開會審查是否追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288頁至第29 2頁),甚至94年2月4日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准放款後,並未 是以縱若已生損害,此損害亦與未擔任放款審核委員之理事 、監事之審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等未任放款審核委員 之理、監事如林華鄂、庚○○黃○○D○○等人辯稱: 損害與伊無關等語,亦非無據。
八、損害是否發生:按擔保放款契約,貸與人於交付貸款與借款 人之際,同時取得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及從屬於借貸債務之 保證(人)債權與擔保物取償權利,其總財產並非當然減少 ,初難以擔保品評估價值與借貸金額有所差額,即認為貸與 人必將有損害發生。自不能僅因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公 告地價與徵信時之估價存有差額,即謂必將受損害,蓋此涉 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意願與對保證人求償結果,不一而足 。經查上訴人所主張73年12月20日之貸放手續中,即借戶王 錫鄉、蘇安平、蔡明珠、吳學玉、楊蘭芳等人,雖各有擔保 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借據等 文件各1式在卷可參,惟原長春分社副理宇○○辯稱:本人 沒有來領錢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229頁),被上訴人戌○○ 亦辯稱:分社沒錢,錢根本沒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 302頁),上訴人並未提出此5人之領取貸款之憑證或任何轉 帳支出或轉帳收入傳票等以資佐證(原審證物外放之各轉帳 傳票並無此5人資料),長春分社何人、何時將各該借款交 付於借戶,上訴人亦自陳因各貸款之領出憑證及轉帳之領款 憑條、傳票、帳冊等資料因逾保管年限已報准銷燬而無其他 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宗第445頁),上訴人就此借貸 行為要物性是否具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貸款是否已交 付,已滋疑義,遑論損害之發生。又系爭4批貸放行為中雖 不無假借他人名義者,如蘇秀慧等人,已如前述,然上訴人 就此既未得有確認其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勝訴確定判 決,亦未有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 上訴人對於此等借貸關係仍有存在餘地,即仍有對借款人之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人取償權利存在餘地。上訴人雖就 本件抵押物即同上址第267號土地拍賣得款4,360萬元(見原 審卷第285頁、第349頁),然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並未追償為其所不爭,是在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已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前,何能逕認為已



有損害之發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有損害發生,及行為與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即難謂上訴人對北十信之理事、監事、分社 之職員等損害賠償債權已然發生;更遑論對於上開人員之職 務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從而上訴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400萬元、2,700萬元、3,000萬元、2,840萬元、117萬 元及其利息均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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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