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169號
TPHM,95,聲,169,200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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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
104號,中華民國92年02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緣原審逕以聲請人於91年7月1日經基隆地檢署觀護室採 尿送驗(初複驗)呈現毒品反應,遽認於採尿前24小時內某 時,應有施用毒品情事,應付觀察勒戒。然聲請人堅決否認 犯行抗駁因罹精神分裂(及慢性肺阻塞、坐骨神經痛)等症 狀,長期服用中西藥而影響檢驗成效等理由,提起抗告,嗣 鈞院於92年2月26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惟上述裁定有下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1 、6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及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事由,足認受觀察、勒戒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者等重重新審理之事由,爰依上述規定聲請重 新審理云云。
⑴依照基隆地檢署觀護室採尿送驗流程─⒈當事人接獲地檢署 採尿通知按時報到。⒉接受觀護人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親自 簽名捺印。⒊準備當場採尿送驗。⒋當事人填寫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或同意採尿送驗書表)並簽名捺印。⒌由僱員監 督當場採尿。⒍當事人親自將尿液瓶彌封並於封條上簽名捺 印。⒎監督員收回尿液瓶並登錄送驗編號後,隨即於保護管 束卡之「觀護人簽章欄」內蓋其章戳為憑。⒏監督員再交由 觀護人確認後,觀護人始於該欄再蓋其章戳為憑。同時告知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下次採尿日期,隨即登錄於管束卡, 並作最後確認。⒐觀護人將保護管束(採尿)報到卡交由 當事人領回保管存查,俾資日後申辯之憑信。但,本案採尿 時間(中午12時許)因已近午休時段,故⒈首先採受觀護人 張裕煌情況約談,隨時準備採尿。⒉同時填寫尿液檢體監督 記錄表。⒊監督員潘元年提早於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表內登錄 為A1074,再等候聲請人排泄尿液。⒋但聲請人認採尿程序 不合法且係惡意而拒絕。⒌經觀護人張裕煌同意後於管束報 到卡記載下次採尿日期為91年7月8日後,交由聲請人領回存 查。⒍是以聲請人雖於91年7月1日12時許報到並填制數件表 簿及由監督員預先登錄尿液檢體編號為A1074 號,然確未採



尿送驗,此一事實可從管束卡內並無當日採尿日期及監督員 潘元年、觀護人張裕煌二處章戳足憑。⒎爾後聲請人於同年 7月8日、7月15日、11月4日、12月9日及92年1 月6日、2月 10日等6次採尿送驗亦經上述程序完成,此有附件保護管束 報到卡內各日期記載及章戳可稽。且此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足認聲請人當日並未曾採尿,毌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推翻 原裁定所憑之尿液檢定報告,不能證明聲請人施用毒品。 ⑵聲請人於嗣後透過剪報發現「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於93年7 月 29日偵訊涉嫌人鄭耀國馮淦揆涉及毒品案件時,均有義務 告定注意事項,亦即警方提供採集尿液之塑膠瓶是否當事人 親自清洗及排訪尿液後簽封」等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本案採尿人員疏未於採尿前告知「應清洗採集尿 液之塑膠瓶」,以避免塑膠瓶在製造過程因塑膠原料PVC氯 聚乙稀及添加劑於糕溫溶塑成型後,因採尿人員疏失,而殘 留化學物質,或因其內之有機溶劑揮發釋出物質,而影響鑑 定之結果,此一採尿前未經清洗致可能殘有上述物質,而影 響鑑定結果之事實,自屬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新證據,並提 出基隆市警察局93年7月29日製作之馮淦揆鄭耀國警詢筆 錄、自由時報94年3月31日有關「拼裝塑膠墊會釋出毒物」 之剪報為證。
⑶聲請人於原審更審時醫主張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及長期為 坐骨神經痛所困,有服用中藥含治療慢性肺阻塞之中藥「小 青龍湯」、「止咳散」、「溫膽湯」、「川貝母粉末」;西 藥含有精神科藥物及坐骨神經痛安眠藥劑,要求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是否因長期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有 聲請人提出之署立基隆醫院診證明書,然原審更審時僅就部 分藥物送請鑑定,即認聲請人之抗辯不足採,此項新證據既 係原審裁定時已存在,而未經原審及抗告法院審酌,自屬確 實之新證據,聲請人自得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重新審理。 ⑷按審判長每調查證據完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告以 得提出有利之證據;法院應予當事人辯明證據證明力之適當 機會;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分辯論;審判長 於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1、之2、289條、290條分定有明文,原審及鈞院抗 告審均未踐行上開程序,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鑑定人鑑定 前應命具結;又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 詞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 訴訟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引用法 務部調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未令鑑定人具結,亦未令鑑定人



到場就鑑定經過及結果以言詞說明,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原裁定援用上述鑑定報告結果據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自得聲請重新審理。
⑸本案尿液係於91年7月1日採取,迄至原審91年12月17日送請 法務部調察局覆驗時,已逾5月餘,準此,該尿液是否因存 放不當,時間久隔而產生化學變化,呈現腐敗之現象,而影 響檢驗之結果,原審未予詳查,自亦有詳加推究之必要,另 聲請人因長期服用藥物之原因,參照中醫食物相生相剋之原 理,有「關於酸鹼中和,調理健康體質」之剪報為憑,是否 因聲請人食用之物品導致影響檢驗之正確性,原審均未詳查 ,凡此均屬足以影響原裁定結果之心證據,聲請人自得聲請 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按聲請重新審理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 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 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即言之, 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 要件,始屬相當。
三、按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1年7月1日12時許採 尿送驗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日採 驗尿液,而查知上情。雖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



採驗尿液送驗,經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 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1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採較 精密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經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1年12月17日調科 壹字第091008005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為憑。另被告提出 所服用之中西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藥物經檢 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人體服用上開送驗藥物所排尿液, 以該局檢驗方法不會驗出任何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局91 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10080054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 憑。因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罹患慢性肺阻塞、下背痛、 左側坐骨神經痛及精神分裂症等病症,須長期服藥治療, 故服用中、西藥已有年餘,體內積存諸多殘餘藥性,足以 影響尿液檢驗結果,原審僅以少許藥量加以鑑定,而謂上 開藥物並無毒品反應,人體服用後所排尿液不會驗出任何 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採證上有明顯瑕疵,又未考慮藥物與 食物相剋之原理,亦有違誤。又法務部調查局所採之螢光 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可能會有誤差 ,未必準確。另抗告人存放尿液之塑膠瓶於採尿前未經清 洗,且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時,尿液已存放三個月 餘,均足以影響檢驗結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更為調查,以期適法云云。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檢驗方 法,不致誤判為嗎啡陽性反應。
㈣且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91年7月1日 12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驗尿液 送驗,經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嗎啡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 並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採較精密之螢光偏 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經檢驗結果,亦 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均如前述。 被告之尿液經多次鑑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無疑問,顯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被告雖辯稱 伊因罹患多種疾病,長期服用之中、西藥含有海洛因成分 以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將被告提 出所服用之中西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藥物均 無毒品反應,人體服用上開送驗藥物所排尿液,亦不會驗 出任何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該局檢驗明確如前。況查被告 空言辯稱因病服用藥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因上開病症 經醫師處方上開藥物之證明以供查證,空言否認,自不足 採。原審依法裁定被告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執上述意旨請求對於本院上述確定裁定重新審理云 云。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91年7月1日實際上觀護人並未對伊採尿,送驗 尿液非其所有乙節,固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保 護管束報到卡為憑,然查: 聲請人確於91年7月1日赴基隆 地檢署報告採尿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 採尿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個一紙附原審91年度毒 聲更㈠卷足憑(見上述案卷第28至34頁),而上述監管紀 錄表及報告編號表,均經聲請人簽名按指印,另於聲請人 所書之聲請狀內復自承,在採集尿液後親自彌封並簽名之 情 (見聲請狀自編頁數第30頁),顯然本案送驗之尿液確 係被告親自排放簽封,至堪認定。是聲請人執上述保護管 述報到卡上未載有91年7月1日採尿之記錄,否認本案91 年7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曾對其施以採尿 送驗云云,顯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又以: 本案採尿人員疏未於採尿前告知「應清洗 採集尿液之塑膠瓶」,以避免塑膠瓶在製造過程因塑膠原 料PVC氯聚乙稀及添加劑於糕溫溶塑成型後,因採尿人員 疏失,而殘留化學物質,或因其內之有機溶劑揮發釋出物 質,而影響鑑定之結果,固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93年7 月 29日製作之馮淦揆鄭耀國警詢筆錄、自由時報94年3 月 31日有關「拼裝塑膠墊會釋出毒物」之剪報為證。然剪報



僅屬媒體之文字載述,其所述之內容是否確有科學上之論 據,茲有疑義?從形式上觀之,已無從認定本案採尿所使 用之塑膠瓶有釋放有機溶劑之事實,況觀之上述剪報所載 : 「塑膠墊檢測出有苯、甲苯、乙苯、二甲苯等化學物質 ‧‧」,並未表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毒 品」,尤未載述塑膠墊所釋出之化學物質,足資影響毒品 檢測結果,自難認係足以動搖原裁定結果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於原審更審時醫主張聲請人因罹患 精神疾病及長期為坐骨神經痛所困,有服用中藥含治療慢  性肺阻塞之中藥「小青龍湯」、「止咳散」、「溫膽湯」 、「川貝母粉末」;西藥含有精神科藥物及坐骨神經痛安 眠藥劑,要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因長期服用藥物 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有聲請人提出之署立基隆醫院診 證明書及處分箋,然原審更審時僅就部分藥物送請鑑定, 即認聲請人之抗辯不足採,此項新證據既係原審裁定時已 存在,而未經原審及抗告法院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 抗告時固執上述長期罹病服藥之主張,抗辯尿液檢測受影 響,然僅提出上載罹患「下背痛及左側坐股神經痛」、「 精神分裂病」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 不明藥物二包為證,並未提出其另有服用中藥含治療慢  性肺阻塞之中藥「小青龍湯」、「止咳散」、「溫膽湯」 、「川貝母粉末」;西藥含有精神科藥物及坐骨神經痛安 眠藥劑等藥物之處分箋,故原審91年毒聲更㈠第10號案件 審理時,僅就其提出二包不詳名稱藥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見檢驗有無第一級毒品嗎啡反應,而鑑定結果顯示該二包 藥物並無「嗎啡」成分,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毒抗字 第494號及原審91年毒聲更㈠第10號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法務部調察局91年12月18日調科字第09100800540號檢 驗通知書附原審91年毒聲更㈠第10號案卷第44頁可稽。從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提出其服用上述藥物之處分 箋資為調查,而僅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形式上無從證 明,聲請人確實於本案採尿期間曾服用上述藥物,及上述 藥物足以導致尿液檢測結果呈毒品反應,則原審法院僅就 其提出之二包藥物送請檢驗,要難認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聲請人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請求重新審理,復未提出其服 用上述藥物之證據,其聲請自難謂合於程式。
㈣原聲請意旨復以: 審判長每調查證據完畢,應詢問當事人 有無意見,並告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法院應予當事人辯 明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 、被告分別辯論;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



有無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之2、289條、290條 分定有明文;再鑑定人鑑定前應命具結;又鑑定之經過及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 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法第202條、第206 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未踐行上開程序,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依判決行之者 外,以裁定行之;又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 條第1項 自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由是可知,法院受審理 觀察、勒戒聲請,係屬裁定程序,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221條第1項規定,無庸經言詞辯論,從而,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285條至290條關於審判期日 言詞辯論之規定,於裁定程序並無踐行之必要,聲請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即屬無憑;再者,法務 部調查局之檢驗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 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原審未 命鑑定機關鑑定,乃合法有據,至該條規定法院得命實施 鑑定之人說明或報告,乃法院自由裁量之權,其未命機關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說明或報告,自難指違法,故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末以:本案尿液係於91年7月1日採取,迄至原審 91年12月17日送請法務部調察局覆驗時,已逾5月餘,準  此,該尿液是否因存放不當,時間久隔而產生化學變化, 呈現腐敗之現象,而影響檢驗之結果,原審未予詳查,自 亦有詳加推究之必要,另聲請人因長期服用藥物之原因, 參照中醫食物相生相剋之原理,有「關於酸鹼中和,調理 健康體質」之剪報為憑,是否因聲請人食用之物品導致影 響檢驗之正確性,原審均未詳查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 出「關於酸鹼中和,調理健康體質」之剪報,形式上觀之 亦無從證明檢測時間在後或因食物相生相剋,足以導致送 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依上說明,其非屬足以動搖原確 定裁定結果之「新證據」至明,自不得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
五、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請求或無理由或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予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回。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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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