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4年度,17號
TPHM,94,重附民,17,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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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 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刊載如附件所示之「澄 清暨道歉啟事」一天,並將判決書內容載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一天。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為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宇公司)之負責人, 而皇宇公司為乙○○○○連鎖加盟總部,在其散發之廣告文 宣上,刊載「乙○○○○的優勢比較表」,散布不實之文字 ,惡意攻訐,抹黑「十大書坊」,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加 重誹謗罪之罪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4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未為本件製作或散發系爭優勢比較表之行為,與共同被 告曾德隆之間亦無何犯意聯絡,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22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則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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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