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37號
TPHM,94,重上更(三),37,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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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扶助 律師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2年 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1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己○○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之代理船長,並為名 義上之船東。該漁船實際船東成年人丁○○(未據起訴),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基隆八斗子漁港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將該船出租予走私槍彈集團, 用以走私槍彈。丁○○乃將五萬元交予戊○○,用以購買出 海期間所需食物及民生用品,告以將走私香菇,事成另有分 紅。戊○○乃雇請乙○○擔任該船輪機長(俗稱「大俥」) 。該走私槍彈集團之成員成年人謝朝能(未據起訴)、另一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覓得丙○○己○○為船員,告知 將走私冬蟲夏草等物。戊○○乃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小林報關 行老闆娘陳素卿辦理漁船出港手續。獲准出港後,戊○○



乙○○丙○○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 十五分許,自該港啟航出海,由戊○○丙○○分別以該走 私集團所交付之衛星行動電話與走私集團人員聯繫,戊○○ 負責聯絡接駁及上岸地點、丙○○則負責報告漁船位置;戊 ○○並指示丙○○己○○二人於船桅綁上紅布條,以供運 貨前來之船隻辨識。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 穎昇八號漁船駛抵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賓呂宋 島外海海域,有三位不詳姓名人士駕駛小舢舨駛近,自該舢 舨上搬運以二十七只(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只)旅行袋,內 裝如附表貳、叁所示槍彈,接運上穎昇八號漁船。戊○○乙○○丙○○己○○發現為槍彈,仍基於共同之犯意, 將之藏放於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而未經許可予以運輸返航 回國。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至淡水河外海十 三浬(即東經一二一度一二分,北緯二五度二三分)處,尚 未進入我國領海,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巡 防艇據報攔檢。經查緝隊員一再詢問、曉諭,戊○○見事已 敗露,始指出藏放之油櫃密窩,因而查獲如附表貳、叁所示 之槍砲、子彈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衛星行動電話二具(另有查 扣二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及裝槍彈所用之行李袋二十 七只(其中一只行李袋遺失),併將穎昇八號漁船一併扣案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 簡稱海巡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丙○○己○○四人, 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分任代理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共 同駕乘穎昇八號漁船,在菲律賓呂宋島外海海域,接運如附 表貳、叁所示槍砲、子彈,藏放於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返 航途中為海巡人員查獲等情,惟均否認運輸槍彈之故意。被 告戊○○辯稱:係受真正之船東丁○○所誘,原以為要走私 香菇,及發現接駁者為槍彈,實非自願,想返國時將彈葯繳 交,不料在公海上即為海巡人員查獲云云;被告乙○○辯稱 :戊○○邀約出海,以為係捕魚,在船上僅負責機艙引擎及 相關機械操作,不知其他人所作所為,及發現私貨,因不會 游泳,船上有丙○○等人威嚇不得丟槍,無意思自主能力, 又無利可圖,如何能共負走私運槍彈罪責云云;被告丙○○ 辯稱:係受謝朝能之指示上船,以為要走私冬蟲夏草,在船 上均聽從船長指示行事,並非與私梟聯絡之人,且患有精神 疾病,行為應屬不罰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以為出海捕



魚,不知要運送槍彈,迨接取槍彈上船後,無法作主處置, 為顧慮己身性命及家人安危,不得不隨其他諸人行動,不知 事態嚴重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戊○○等四人已坦承在菲律賓呂宋島海域接駁如附表 貳、叁所示之槍彈返回台灣在外海被查獲等情不諱,且被 告戊○○委請報關行人員代辦漁船出港報關事宜,為證人 陳素卿供證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 且有被告四人之船員證、漁船各項證件驗證明細表、報關 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海巡署卷第 五六頁至第六二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等四人經海巡 人員查獲大批槍彈等情,復據證人即海巡署人員林佳賢李永山羅慶國林炳輝李祈榮、林瑛偉、潘文瑞供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二九八頁至 第三0四頁),並有海圖、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包 含漁船、各式槍彈、衛星行動電話、裝置用行李袋等,見 海巡署卷第一一頁、第二0頁至第三五頁、第六三頁至第 九二頁、原審卷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六0頁及外附證物袋) 存卷及各物扣案可證。該扣案槍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 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 第0九一00七二三七三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 外放於證物袋內,另見偵卷第八二頁、第八五頁至第九九 頁、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三九三頁至第四0四頁);被 告等係於駕船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一二一度一 二分,北緯二五度二三分)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被 查獲,此有查獲地點之經緯度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三五頁),且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台北機字第0九二000九六三八號函檢附中 華民國領海及鄰接法在卷足參。
(二)被告戊○○為穎昇八號漁船名義上登記之船東,實際上船 東為丁○○,為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基隆區漁會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基漁會字第三一一六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一頁),且核購買該船買賣總價款 二百三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所 貸得,貸款時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有本票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又該漁船銷售魚貨,均由 丁○○核印,並非戊○○用印,又有委託銷售魚貨清單存 卷可核(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三頁)。另證人為 該漁船維修之藍世隆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漁船壞掉,都 叫我去船上修理,戊○○是別人買漁船登記他的名字,貨



款我都是找丁○○收,戊○○應該只是人頭而已」(見本 院上訴卷㈠第二六一頁);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也供稱 :「船主來是一個人而已,但不是傅(忠夫)」(見原審 卷第三七五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我只知 道船主姓陳」(見本院卷上更㈡卷第一七九頁所附筆錄影 本)。被告戊○○最初雖稱為船東,向前手丁○○買船云 云,當係替幕後之丁○○承擔責任,其後已明確供述幕後 之丁○○。且核上開購買船隻貸款本票,銷售魚貨清單及 相關人員之證述,足證該漁船真正船東為丁○○,被告為 名義上船東。
(三)被告戊○○為名義上船東,又為該船之船長。其取得丁○ ○交付之五萬元,購買出海期間所需食物及日常生活之民 生物品,為被告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 ),該船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海,至同月三十日為 海巡署人員查獲,在海上時間長達十餘天,所購物品不少 ;參以被告乙○○供稱:「我們就直接往南航行至菲律賓 呂宋島,航行途中由船員丙○○以衛星電話聯絡。」「大 約航行四至五天」(見偵查卷第十頁、海巡署卷第四五頁 )被告丙○○所供:「出港後就直接開到菲律賓海域」「 大約是在二十四或二十五日到達」(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且本案又未捕魚,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一三頁),可見戊○○丙○○陳述出海之前,已知走私 貨物,應屬有徵。尤其收受該集團人員交付衛星電話予被 告丙○○,由丙○○以該電話與走私集團成員聯絡,並於 航抵菲律賓呂宋島附近約定之海域,戊○○指示丙○○己○○在船桅綁上紅布條俾供運送私貨前來之小舢舨人員 辨識,為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案(見偵查卷第 一0四頁背面、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原審卷第一一 一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七0頁),核與被告丙○○所供 情節相符。丙○○並指稱:「大部分連絡都是船長和我二 人。」「船長將已設定好的衛星行動電話叫我打,我不會 撥打,乃由船長自己撥衛星行動電話,且聽到船長通話部 分內容:這樣不好,太靠近。」、「我僅負責用衛星電話 向謝朝能報船位,上岸地點、接駁地點全部是船長戊○○ 直接連繫,報船位是戊○○要求我報的,因為戊○○要忙 著看海圖、定方位。」(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第四三 頁、第七四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九頁、第一六八頁背 面、原審卷第一二0頁、本院上重更㈠審卷第七0頁)被 告己○○亦指陳:被告戊○○確有以衛星電話和外界聯絡 ,由船長戊○○手上拿著探照燈在前甲板上分別在漁船上



左右兩側發出信號,左右轉動探照燈,約十多分鐘後,小 船才靠近漁船準備接運貨品上船,及要我在桅桿上綁紅布 條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七六頁、第一一九頁 背面、第一二0頁),另被告乙○○供稱:「船長叫我幫 忙搬貨」(見偵卷第七二頁背面),足見被告戊○○、丙 ○○就此走私之事,係屬主要角色。乙○○己○○均參 與其事。
(四)本件槍彈接駁上穎昇八號漁船後,是「輪機長乙○○提議 放在油櫃內較為隱密」,為被告丙○○在海巡單位調查時 供述明確,在本院更㈠審仍堅稱不移(見偵查卷第一三三 頁、本院更㈠卷第二00頁),該船上僅有被告乙○○擔 任俗稱「大俥」之輪機長,負責操作發動引擎及相關機械 運轉,為被告乙○○所不諱言,且經其他被告指稱有幫忙 搬接本件槍彈上船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五九 頁背面、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九七頁),足見被告乙○○確 有參與槍彈走私搬運運輸之行為。被告乙○○於原審中先 稱船長說出海要載草藥(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於上訴 本院改稱要載香菇(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0三頁),亦足 證出海之初,當知此行為走私目的。至於其報酬被告乙○ ○先稱:受雇二、三個月,一個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見 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一五二頁)於本院更㈠審時改稱 :「係以趟為計算單位,出海一趟三萬元,不以天數算, 一趟出去三個月,亦只有三萬元,先前曾與戊○○出海一 次,戊○○之前未曾雇用伊,此次所得先拿三萬元,其餘 報酬等抓魚回來再結算」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五頁 、第二0六頁)。而被告戊○○稱:已雇用乙○○約半年 了,常常出海,每次只有三、五天,月薪為三萬元(見同 上卷第二0六頁)云云,二人所言相互齟齬。足見其二人 均有意隱瞞部分事實,隨口陳述,自難以一致,不能盡信 。而本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受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何 況被告乙○○坦稱回航之後再行結算報酬,要與被告戊○ ○所供事成之後將有紅利等語相符,足見乙○○所辯只知 出海捕魚,無犯罪誘因或動機云云,並非事實。(五)被告乙○○等,於接駁槍彈上船時,已經知悉貨品內容, 此由被告己○○指稱:「(問:船長是否在船上即已打開 旅行袋查看?)是,是他一個人打開的,當時我在駕駛艙 內,玻璃未關上,傅在自言自語;『好像是鐵』。『鐵』 黑話即為槍。」(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被告乙○○並坦承 船長有叫其搬貨,伊並提議將該批貨藏置油櫃密窩,已見 前述,被告乙○○在海巡單位初次調查中也稱:「被查獲



之槍彈、炸藥、手榴彈,我不知道為何人所有,都是丙○ ○以衛星電話聯絡的,他說他要負責。」(見偵查卷第一 0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姓杜的說載不載都會 死。」(見偵卷第五五頁背面)在海巡單位再次調查時改 稱:「(問:你何時知悉此批貨是槍械?)大約是二天後 ,方由杜姓船員口中知悉,當時我曾表示若是槍,我甘願 不支薪,亦要將該批貨全部丟棄於海中,但杜姓船員表示 誰丟,誰家中老小姓命將一概不保。惟丙○○亦表示東西 一定要帶回去,若有任何刑責,丙○○全部扛起。」(見 偵卷第七二頁背面),足見其後改稱接駁槍彈二天後知悉 ,表示要將槍棄海,並非事實。再參以被告戊○○在海巡 單位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不曾言及船上有人施恐嚇威 脅之言語,直至遭起訴後,在原審被問:「如你所言至始 至終不知為槍枝,更不會有人說將槍枝丟掉會有人出人命 之話語?」乃答以:「有聽到是杜講的,因他是貨主派他 下來的。」(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無非為己卸責並附和 被告乙○○之語,被告丙○○則反稱:「(是)船長以『 錢都已經收了』『丟掉後,台灣親人恐遭不測』等為由拒 絕(棄海)」、「船長說丟掉後,大家會沒命。」(見偵 查卷第一三三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被告己○○在 海巡單位第二次調查時,供稱:「(問:該槍械彈藥接運 上船後,如何處理?)大俥乙○○原預備將該槍械彈藥藏 置於船手雜物間內,而船長認為不妥當,需將(之)藏置 於油櫃內,同時四人於駕駛台商討如何處理,其中我有提 出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但藏置處所實係依被告乙 ○○之提議辦理,參以被告乙○○係全船上唯一會操作引 擎及機械運轉之人,如何能夠輕易受人威脅而喪失自主能 力?至於其是否會游泳,亦與其自主能力無所影響,船上 既僅僅四人負責載運,如謂其中負責開船之輪機長,在接 駁槍彈後,受脅迫之下發動引擎、機械折返回國,殊違常 情事理。
(六)被告丙○○係為走私集團謝朝能指示其上船負責押貨工作 ,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船上行動均由被告丙○○主導 ,已經共同被告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 六頁背面、第一0四頁反背、第一一四頁背面、原審卷第 六0頁、第一0九頁),另同案被告乙○○亦指稱:「( 問:你知道該批貨要交給何人?)要交給何人我並不清楚 ,但所有連繫工作均由杜姓船員以衛星電話對外連絡,丙 ○○並宣稱所有事情,他均將會全部負責。」(見偵查卷



第七二頁背面),同案被告己○○更稱:「以丙○○聯絡 較頻繁,曾經丙○○衛星行動電話聯絡後,返回駕駛台說 ,貨主今晚一定要接到貨」(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足 見在海上期間,除船長即被告戊○○之外,以被告丙○○ 負責較多工作,且就接運之事更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 ○雖罹有精神官能症,固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及處方箋為 憑(見偵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但本院更㈠審函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覆以:「根據本院病歷記 載,丙○○君因焦慮、失眠症,自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踪治療,其間曾斷續出現關係妄想 意念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由於杜君於門診就診時,並未 就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作評估記載,且其罹患疾 病在依囑服藥期間,對生活影響是否達精神耗弱程度,亦 無法單憑病歷記載得知。」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二00三號函一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三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情況以作判斷。而其在海巡單位第一次調查時,就其精神 狀態已直陳:「(問:警方於執法及訊問過程中…有無刑 求逼供?)…沒有刑求逼供。」「(問:你目前身上是否 有任何傷痕?精神狀態如何?)沒有任何外傷,精神狀況 良好,在中午的時候,有吃抗憂鬱症的藥。」(見偵查卷 第一四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丙○○在海上期間能夠負責 指示船長航向菲律賓海域,並密切與走私集團人員連繫, 且綁紅布、搬藏槍彈,均見前述,尤以被告乙○○更明確 指稱:「在欲交貨之前,丙○○與上面的人平均約二個小 時聯絡一次,確定大皆由丙○○以衛星行動電話聯絡,所 聯絡情形相當頻繁多次(無法計次)。」(見偵查卷第一 0六頁背面),可見被告丙○○行為時精神正常,並無精 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聲請鑑定其多年前犯罪發生時 之精神狀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己○○,共同被告戊○○已供稱:「杜(漢堂) 、黃(照江)二人分配押貨工作」「杜、黃二人彼此在駕 駛座艙輪流監視我」「此次運送此批查扣物,幕後是由杜 、黃二人處理。」「杜員與另一船員己○○均係那不知名 人士介紹上船」「貨主要我聽他們(的話)」「(問:黃 與杜非本船船員?)是」(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第 六○頁、第一○四頁、第一0八頁)。被告己○○亦有依 船長即被告戊○○之吩咐,於船桅上綁上紅布條(見偵查 卷第一二0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凡此種種作為,均 非單純出海捕魚之所必要,足見被告己○○係由走私集團



特別安排上船之人員,以便確保行動順利、不出差錯。參 以被告己○○自承有提出「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 家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 ,益見己○○於知悉所運送為槍彈,仍有意將之運輸,被 告戊○○指稱渠負責押貨,要屬可信。被告己○○所辯以 為上船單純捕魚,其後發現走私槍彈,不得不隨他人一起 行動云云,並非事實。
(八)被告乙○○雖於海巡署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雖稱曾提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人海中云云;被告戊○ ○及己○○亦稱:乙○○確有說把槍丟掉之事云云。另被 告丙○○亦稱:是伊叫船長把貨(指槍彈)丟掉云云。然 如前所述,被告乙○○一方面辯稱:對本案全不知情,另 方面卻又辯稱:建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海,實屬自相矛盾 。再依被告戊○○所言,被告乙○○係因問其行李袋內裝 何物,伊說不知,乙○○才說不知道就將之丟掉(見原審 第卷一一一頁)。然則,其既不知為何物,何以被告乙○ ○會建議要丟海?況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戊○○,渠 二人間存有勞雇關係,被告戊○○所言,即不免迴護之嫌 。而據被告丙○○稱:並未有聽聞被告乙○○說要將槍丟 掉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告己○○亦稱:被告 乙○○並非很堅持要丟掉(見原審卷一0六頁)亦有齟齬 。另被告丙○○所辯:有叫船長把槍丟掉云云,不但已為 被告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且衡諸被告 丙○○既受走私集團人員派遣登船押貨,焉有反而建議將 私貨丟海之理?徵之被告乙○○陳稱:被告丙○○說「誰 丟,誰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 第一五二頁),被告丙○○根本未提議將槍彈丟海,反堅 持運輸。被告己○○於海巡單位調查中雖稱:渠等四人有 討論要丟掉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六頁),不但與嗣後 於原審所稱:只有聽到乙○○說將槍枝丟掉,別人有無說 ,不清楚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先後不同,且 與其他被告戊○○乙○○丙○○等人之上述說詞,亦 有未合。足見被告等四人此部分所持辯解,殊有可疑而難 遽信。矧被告等終究並未將各該槍械彈藥丟海,且為海巡 人員查獲,既已成事實,退步言之,其等縱因犯罪,心中 害怕或想中止犯罪,但並未為之,亦不能依中止犯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證人即查緝登上穎昇八號漁船之海巡署人員林佳賢、李永 山、林炳輝李祈榮均證稱:並無任何一位被告主動說明 船上載有槍枝或其他走私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



、第二四四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 。證人李永山並稱:當時有向被告等說明登船原因,是因 為有情報說他們走私槍枝,但為船長(即被告戊○○)否 認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另證人羅 國慶亦稱:當初有問船長,他說沒有東西。還有一位己○ ○也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雖然另二證 人即海巡人員林瑛偉、潘文瑞證稱:係事先掌握穎昇八號 漁船走私槍彈之情報,經於船上再三詢問、曉諭船長(即 被告戊○○)後,其始指出關於藏放槍彈之位置所在(見 原審卷第二九九頁、第三0二頁)。參以該船上有行動電 話,又有衛星電話,為被告等一致供明,苟若被告等確有 回台投案之計畫或打算,則其何以不及早利用電話自首? 至少可於海巡人員登船之時,即可告知。又何以在海上將 槍彈藏置於船上油櫃密窩?所辯有投案之意云云,無非為 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戊○○向海巡署人員指出密藏槍彈所 在,當係後來知悉事已敗露,不得不招認而已,尚不能認 符自首要件,或無走私之意。被告戊○○雖認為其於偵查 中自白,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按該條項係規定:「犯同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戊○○於海巡署人員查緝時,並 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不得依該 條項減刑。至於其所稱當時有高血壓,身體不適,反應遲 鈍一節,衡以其坦承海巡人員詢問伊所載何物時,答以「 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足見係有意隱瞞,並 非反應遲鈍。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 ,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之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 ,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 、未遂標準不同,本件運輸槍砲行為雖在我國境外,但既 已自菲律賓海域運至我國外海,已達一定距離,即符運輸 之法律概念。
(十)本件走私大量之槍彈,幕後必有集團,必須有相當關係之 人,以大筆資金在菲律賓購得槍枝,在台灣亦須有人接應 ,在陸上運輸、藏匿、銷售,非僅被告四人所能為之。除 已知之船主丁○○,指示丙○○上船之謝朝能外。己○○ 部分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介紹其上船走私,該男子己○ ○最初供述為廖順興,又稱謝朝能,又稱葉斯水,而核共 犯丙○○稱係「吳基」之男子帶己○○上船,所述均不相 符,經傳訊葉斯水堅決否認其事,廖順興又傳拘無著,尚



難以己○○順口隨意攀扯,前後多次不同陳述,認廖順興葉斯水或吳基為共犯。至被告戊○○在海巡單位調查中 ,雖有言:「丙○○在上船後跟我說:杜劍南本來欲幫他 買一艘八斗子籍CT2之木質漁船,讓他出海載運槍械, 但因對方開價九十五萬元太貴,故才轉而向我以半年六十 萬元承租穎昇八號漁船。而船上之礦泉水、面紙、泡麵等 民生物質亦由杜劍南購買,由丙○○搬運上船」云云。但 又稱:「照片中之人(指黃永瑞)有七、八分像是我記憶 中和我以六十萬元簽訂承租穎昇八號半年期約之租賃契約 之人」云云,惟被告戊○○所言杜劍南買船走私不成,才 轉向伊租船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否認 (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被告戊○○雖另稱:係案 外人葉春懋介紹該不詳姓名男子向伊租船云云;另被告己 ○○亦有言:伊與「少年兄」有一起去「葉仔」(指葉春 懋)處談租船之事,「葉仔」有介紹「少年兄」給船主( 指不是戊○○)云云。惟經質之證人葉春懋,固不諱言以 前有幫一位人稱「紅毛仔」的人向被告戊○○詢問租船之 事,但據其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介紹人 向被告戊○○租船(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本院上訴卷㈠ 第一八六頁),尚不能遽認杜劍南黃永瑞葉春懋為共 犯。關於各共犯,亦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指示相 關人員追查。被告四人既無法供出該集團其人員其他人員 之真正姓名,自僅能認定收取租金六十萬,並指示船長戊 ○○之穎昇八號船主丁○○及指示丙○○上船走私之謝朝 能,介紹己○○上船走私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及被告 等四人,及其他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為共犯。至本件 被告四人雖就渠等此次出海目的係在走私,雖可懷疑其最 初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槍砲子彈,但因渠等否認,而有積 極證據認定者,被告四人共同將扣案槍砲子彈搬運上船及 藏放於油櫃密窩時,確已知悉走私槍砲子彈之行為,雖因 犯重罪,心中害怕而有悔意,但仍決定運輸,與前述共犯 ,具有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 在菲律賓呂宋島附近海域將槍彈轉交被告等之舢舨上三名 不詳姓名人,因乏證據證明係同屬買方(或受方)槍彈走 私集團人員,爰不予認定與被告四人間具有共犯關係。()裝盛槍枝彈藥之旅行袋,據被告戊○○乙○○供稱共有 二十七袋(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五頁);海巡人員 林瑛偉及潘文瑞亦證稱:當初所查獲之槍械彈藥,應有二 十七袋(見原審卷第三0三頁)。然查獲機關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偵查卷附保管字第二0一八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載,僅二十五只。嗣經查獲機關發現另有一 只行李袋,因當時用以裝置蒐證器材,而被攜回海岸巡防 總局偵防查緝隊器材室保管,又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洋局偵字第0九一B0000八九號函送請上開檢察署查 收入庫。可見尚有一只行李袋,迄今仍下落不明。()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海巡署在查獲本案當天所拍攝之蒐證錄 影帶,固發現部分之行李袋其外綁有塑膠帶,而行李袋內 之槍枝,或以透明塑膠袋及報紙或月曆紙包裝,或只以透 明塑膠袋包裝,或外包透明塑膠袋而內套襪子或內包報紙 之方式包裹(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0頁),衡以 槍彈重量遠比其他物品為重,體積小,重量大,又為金屬 堅硬之材質,與香菇、冬蟲夏草之農產品,藥材體積龐大 、重量輕,顯不相同,被告等既均曾接觸、搬運、藏放, 自能感受,尤其被告戊○○尚曾打開行李袋察看,並告知 其他諸人。可見均知係槍彈,而有共同運輸之犯意。上開 勘驗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或避重就輕 之詞,要無可採。其等犯罪事證已瑧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乙○○丙○○己○○四人未經許可運輸 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槍、步槍、手槍、手榴彈、槍 榴彈(後二者性質上為砲彈)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因運輸之槍砲有多種,應從最 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被告四人未經許可運輸附表叁編號二四 至二九、一0九至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 行為,核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上開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名,尚非允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本院已提示歷審判決書,告知罪名)。被告四人未經許 可運輸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運輸子彈罪,上開各罪之運輸行為係屬高度行為,應 吸收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而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且被 告四人已自菲律賓呂宋島附近海域運輸槍砲至我國領海外附 近,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又槍砲、子彈亦係經行政院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等四人自菲律賓海域私運該管 制物品意圖進入我國境內,幸經我國海巡人員在淡水河外海 十三浬處(即東經一二一度一二分,北緯二五度二三分)查 獲,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中華民國領海為自 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之規定,及卷附「中華民 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略圖─以行政院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0六一六一號令公告之海圖 (圖號:0三七、0一0六、0四七一)為準」及「中華民 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原審卷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所示, 該處尚在我國領海外界線之外,可見尚未進入我國國境,是 核被告四人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名 ,容有誤會。又該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自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所定刑 度,較之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被告等 四人所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被告等四人與理由二、㈩所述之走私槍彈集團各人員間具有 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固有指出其等所謂之幕後人 員姓名,僅不過供出共犯,尚與供出來源或去向有別,更無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得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寬典適用之餘地。又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 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 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所謂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則 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內犯罪,且不拘船艦之種類、型式 ,亦不問該船鑑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 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此 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 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被告等駕駛基隆正濱漁港籍 「穎昇八號」漁船,前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 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 彈,於運輸返航時,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處(即東經一二 一度十二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雖尚未進入我國領 海,但穎昇八號漁船既係我國基隆正濱漁港籍之漁船,而漁 船同屬船舶法規範之船舶,被告等又係在該漁船內犯罪,依 刑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有上揭各法律適用,併此予以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戊○○乙○○丙○○己○○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 、一0九至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部分, 係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判 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仍適用同條第七條第一項論罪,核有



未當。㈡本案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外,乃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係在我國境內(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而於 理由欄則載為被告四人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即被查獲,致 事實與理由相矛盾。㈢被告等人犯罪運輸槍彈之犯罪地點係 在我國領域外,原判決未敘明如何得依法律作為處罰之依據 ,尚嫌欠周。㈣本件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應成立 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亦有疏漏。㈤應沒收之 物尚包括彈匣三百二十二個,原判決雖諭知如附表貳、叁之 彈匣沒收,但未於附表載明該彈匣及數量,均有未洽,而無 可維持。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知情,或 認心神喪失精神障礙或認隨同犯罪,無自由意志,固均無可 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 被告所應論科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與財產之 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比例原則。死刑乃刑 罰之最嚴厲手段,犯罪行為縱屬重大,倘未侵害生命法益, 亦未造成實害,且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 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即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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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