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燕‧達魯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2年 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3、9、1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部分,均撤銷。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信封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 之候選人。乙○○為甲○○○○之表弟,擔任甲○○○○競 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楊秋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係甲○○○○妻子露妮 .萊撒之同學,與乙○○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 任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一)甲○○○○與乙○○、楊秋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 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尖石鄉 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 (以下簡稱天然谷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甲 ○○○○、乙○○、楊秋月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 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與甲○○○○之共同及概括之犯 意,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以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外,甲○○○○所有DE─
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以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之 目的,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各一千元賄賂予張家旺 、溫桂英、羅金錄(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 確定),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等人對於該金錢利益之 目的有所認識,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乙○○
於餐會中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將裝有三 千元、二千元之信封袋二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 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囑咐交付高 光明及劉錦來,葉維明乃轉交予高光明告以其中一份是要 給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三千元之信封袋收下, 並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搭載劉錦來返回新竹縣 尖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九四之一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內 有二千元之信封交由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以 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高光明、劉錦 來等對該金錢利益之目的有所認識,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 受上開金錢。
(二)甲○○○○與乙○○、楊秋月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 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至晚上七時四十六 分許,由乙○○、楊秋月與成年男子劉榮和(未經檢察官 起訴)以共同之犯意,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劉 榮和交付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並依劉榮和之指引前往該 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民宅內, 約於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 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 (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支 持甲○○○○。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對於該金錢 利益之目的有所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在楊秋 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萬元(另有二萬四千一百 五十元係楊秋月私人款項,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 起出賄款一千元;在楊秋月所有車號三H─一八八三號之 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 起出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五 個信封袋內、再裝入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溫春雨 嗣後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張家旺等 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有賄選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賄選,其妻交付乙○○之金 錢,是選舉之開支,不是要賄選。且在下田埔為政見發表時 ,均在集會所內,並未進入民宅,他人如何發放賄款,其並
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被告甲○○ ○○之志工,不是競選總部主任。天然谷餐廳餐會中僅拿文 宣資料袋給葉維明,並無裝錢之信封,亦無交待給劉錦來、 張家旺等人,也沒有透過何人拿給他們。又辯稱:交給劉錦 來、張家旺信封袋之錢,是給他們插旗子的費用,不是賄賂 。下田埔活動的前一天,甲○○○○夫人露妮.萊撒交給我 十一萬餘元,是後援會成立時要用的,訂桌椅、架子等費用 ,我拿其中十萬元給楊秋月告訴她這是要開銷用的,不是預 備用來行賄。在楊秋月車上多個信封分別裝現金,是因為分 別要付信用卡,及小孩求學生活費,避免混淆,所以以信封 袋分裝。新竹市調查站搜證錄影帶中我與楊秋月及劉榮和是 在討論請當地人發文宣,並非商討發放賄款,也沒有叫楊秋 月發放賄款云云。
二、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 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因此,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言,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繫 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 1頁),因此本件有 關證人於警詢或檢訊之證言,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係被告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有甲 ○○○○競選總部幹部名單扣案可稽(見選他字卷第一0 六頁),並據同案被告楊秋月指陳明確:「他(指被告乙 ○○)是總指揮::」、「競選總部活動都是他安排。」 、「所有拜票活動都是他主持。」(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第二十一頁、第一六六頁)。同案被告葉維明供稱:被告 乙○○拿了信封袋裝錢,與文宣一同給我,要我交給高光 明及葉維明等語(見選他字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一六九頁 、原審卷第一一二、第一一三頁)。證人露妮.萊撒在原 審訊問時亦坦承確實交付十一萬餘元予被告乙○○(見原 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葉維明並在本院證稱:某日路過 甲○○○○之競選總部,被乙○○邀請為甲○○○○助選
等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九頁)。證人劉榮和亦證稱 :我係乙○○出面找去為甲○○○○助選,晚上與乙○○ 等一去下田埔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三頁)。被告 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也坦認為甲○○○○競選辦公室主 任屬實(見選他字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原審卷四十九頁) 。是被告乙○○既從被告甲○○○○之妻露妮萊撒處取得 活動經費十萬餘元、且可決定金錢之交付、支配、又可決 定活動行程,為甲○○○○邀集助選者等,其就被告甲○ ○○○整個競選活動顯然積極參與介入極深,甚至主控無 訛。其所舉證人陳道明證稱:不知甲○○○○之競選總部 有安排伊職務,亦未擔任其競選總部之幹部云云(見本院 選上更(一)字卷第八十九、第九十頁),被告乙○○因 而指競選幹部名冊不實云云。但被告乙○○參與甲○○○ ○之競選事務之重要工作,無論名稱叫「志工」或「競選 辦公室主任」均不影響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被告乙○○天然谷餐會後,指使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一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天然谷餐廳外,甲○○○○ 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交付賄款予張家旺、溫桂 英、羅金錄部分,原審法官曾當庭勘驗(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天然谷聚餐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許多 人聚餐,從六點三十分到七點四十分間餐廳外陸續有人前 往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畫面看不清做何事,短暫 停留後又走離該休旅車,該些人有男、女,有抱小孩」(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究竟有無人員在該休旅車旁發放 賄款或係由何人發放,並不清楚。然查,證人張家旺於調 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我是與老 闆李金水一同前往吃飯‧‧‧‧‧‧我有看到立委參選人 甲○○○○亦在場‧‧‧‧‧‧我用餐完等候要離去時, 碰到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叫我至室外休旅車旁,在車旁 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一個白色信封交給我,我 拿取後就直接放進口袋,回去打開才知道信封內是裝著新 台幣壹仟元」(見90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 137頁背面) ;證人溫桂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晚間確實有至新竹縣尖石鄉天然谷休閒農場‧‧‧‧ ‧‧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有在現場演講‧‧‧ ‧‧‧另餐會中有不明之女子向我表示:至屋外空地車旁 ,我即依她所言,至屋外之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一位不 詳姓名之男子,將新台幣壹仟元以空信封裝著壹仟元交付 給我」(見90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140、141頁);證人
羅金錄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晚間)我是前往替立委參選人甲○○○○助選造勢‧‧‧ ‧‧‧餐會中我因肚子不舒服,就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 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叫我至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位 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一個白色信封內裝著新台幣壹仟元交 付給我,我記得那名男子當時還問我,是否只有一個人, 我告訴他,我家裡僅有一個人來‧‧‧‧‧‧我知道前述 不詳姓名男子應該是替甲○○○○買票」(見90年度選他 字第40號卷第143、144頁)。上揭證言,已明確證實被告 等交付各壹仟元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之事實。另外 被告乙○○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及裝有文宣之牛皮紙袋, 交付葉維明,囑咐交付高光明及劉錦來部分,業據已判決 有罪之共犯葉維明在新竹市調查站時供明:裝有三千元及 二千元之信封係被告乙○○交付,並請拿給高光明及同車 來的劉錦來。袋子裡面確實有一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 新台幣三千元,後來我就將該信封裡的三千元連同信封袋 直接拿給高光明轉交給劉錦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 認:新竹市調查站所言實在,一定有錢等語(見選他字卷 第一六九頁、第一六五頁反面)。另已判決有罪之共犯高 光明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 確,證稱:「當時他(指乙○○)拿了二個大型牛皮紙袋 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交給葉 維明,葉維明當場就從其中一個大信封袋中抽出二個內裝 現金的小信封交給我,並告訴我其中一個要轉交給我叔叔 劉錦來。我當時曾把葉維明給我的那一份堅持退還給他, 但葉維明向我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後來那二個內裝 現小信封袋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大型牛皮紙袋就由葉維 明拿走,隨後我就載我叔叔劉錦來回家,到他家的時候我 就將葉維明叫我代轉交的信封袋和巴燕達魯的文宣拿一個 給叔叔劉錦來,我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開看,裡面 裝有現金一千元的三張,共計有三千元,這三千元我已經 花掉了。」(見選他字卷第一七七頁)。至葉維明雖在原 審及本院,改稱「錢是要給高光明及劉錦來兩人一組,插 旗子的費用」云云,顯與之前所述不符。況高光明在原審 亦供明:「餐會快要結束的時候,我站在門口,葉維明拉 我回餐廳裡面,乙○○坐在那裡,那時候,我已看到二個 大型牛皮紙袋,我坐在那裡看到乙○○、葉維明在那裡講 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然後,葉維明拿牛皮紙袋就出來 ,我們二人一起走到停車場,他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來二個 小信封及一些文宣說:一個是我的部分,一個是劉錦來的
,當時我沒有看信封裡面,但是我推測是錢,當時我有馬 上拒絕,但是他還是給我。」、「我載劉錦來回家,我把 一個信封在劉錦來面前打開,信封並沒有密封,裡面裝有 二千元,我的部分到家裡之後才把信封打開,裡面有三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且在本院選上更( 一)審到庭結證確實有自葉維明處取得乙○○交付之兩個 信封,其內各有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之信封依葉維明 之指示交付劉錦來無誤(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一0 一頁至一0二頁)。是該賄款係被告乙○○所交付,極為 明確。況被告乙○○在原審先辯稱:牛皮紙袋裡面沒有裝 錢的信封,亦無交待其中一封信要給劉錦來云云(見原審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錢是我 另外給他的,是給二個信封裡面裝錢,沒有指明要給誰, 是要找人幫忙插旗子用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不僅前後所言不一,顯有隱情。且插旗 子一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有任 何人提出,同案被告葉維明亦於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 告乙○○同庭訊問時始提出插旗子以相配合,於本院審理 中稱乙○○交代要給僱車、插旗人的工錢云云。而競選支 付經費發放文宣、插旗子造勢,係合法之事,倘屬事實, 何以被告乙○○與葉維明等於被查獲當時,不立即說明以 為澄清,而被告葉維明於偵查中自承行賄之犯罪行為,起 訴後才改稱係找車插旗子云云,且所找之插旗之人,竟係 八十餘歲罹患癌症且行動不便之劉錦來,又未交給任何旗 子(此已據高光明陳述在卷)。而證人劉錦來早在新竹市 調查站訊問時即已坦認交錢未有說明要用來插旗子(見選 他字卷第一七五頁),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承認收受賄款 ,第二次作證時始才改稱:是高光明交給我,說我很辛苦 插旗子發文宣云云,原審訊以是否確有幫忙插旗子及發文 宣時,答以是「之後」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第一六二頁),顯與情理不符。再參被告高光明已明確供 稱:「(劉錦來說要插旗子?)沒有要插旗子,根本沒有 旗子」(同上筆錄)、「劉錦來年紀很大,得癌症,行動 不方便」、「七點多回到劉錦來門口,我拿其中一個信封 給他,我告訴他說這是葉維明給的,他說我知道。」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在本院上 訴審到庭結證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 0三頁)。證人葉維明、劉錦來其後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其之前未及勾串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 可採。
(四)被告乙○○就下田埔說明會旁交付賄賂予高勝宏、溫春雨 、田勝賢部分: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楊秋月供陳明確:「 當天在集會所的時候,我坐在台階上,乙○○與另外一個 男的叫我過去,他跟我說叫我幫忙一下,另外一個男人跟 我說,他會叫人家進去田埔三十號,那壹個人並把二張名 單給我,然後,我就用前一天乙○○交給我的十萬元欲付 給名單上的人,但是那是一疊錢,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錢先 墊,想說到時候再用那十萬元扣。」、「(另外那個男人 是誰?)我不知道,但是在影片當中有他(勘驗結果被告 乙○○、楊秋月及證人劉榮和皆稱該名男子確為劉榮和其 人無誤)。」、「(你交給證人溫春雨、證人高勝宏、證 人田勝賢的壹仟元是否表示,請他們支持巴燕達魯?)我 交錢給他們的時候,並沒有這樣講,但是事實上確是希望 他們能支持巴燕達魯,他們應該也都明白我的意思。」(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七點多集會所就有很多人,我 就跑到外面與一些人聊天,我看到乙○○與劉榮和他們在 集會所前面廣場談話乙○○叫我過去,他們二人又在談話 ,乙○○交代劉榮和交代給我就可以了,他就進去集會所 ,我身上有十萬元是十一月三日早上乙○○在競選總部拿 給我的,我有點忘記了,以之前為準(指日期忘記,該筆 十萬元現金應係前一日交付),那十萬元原本是總部有辦 活動用的費用,乙○○說他很忙先進去集會所等一下會出 來,劉榮和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乙○○交代這個與你談 ,錢在我這邊,劉榮和交給我二張便條紙(提示扣案便條 紙),就是這二張便條紙上面有姓名,交給我的時候上面 就有名字,他說要我去集會所旁邊民宅,他會去集會所裡 面叫人出來找我,只要有人找我就給他一千元,劉榮和沒 有給我任何錢,也沒有叫我用自己錢,我不認識劉榮和, 是因為乙○○告訴我他已交代劉榮和,因為我身上有之前 乙○○交給我的十萬元,我想先用我自己的錢,事後再用 十萬元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 )。觀之當日新竹市調查站之搜證錄影帶:螢幕顯示七點 四十六分時,同案被告楊秋月與被告乙○○、證人劉榮和 三人交談(被告楊秋月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被告 乙○○指稱是要劉榮和找人發文宣,劉榮和身上沒錢,故 請楊秋月先付錢,並交待劉榮和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 個人,一個人發一千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劉榮和 則證稱在聊天),七點四十九分,證人劉榮和右手指向右 邊(同案被告楊秋月稱此時是指向旁邊下田埔三十號民宅 ,欲其入內發放賄款,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是同案被告楊秋
月說要借房間,證人以為楊秋月要借廁所,就隨便借給她 ),四十九分十二秒時被告楊秋月與證人劉榮和二人有擦 身,證人劉榮和有交某物品到同案被告楊秋月右手之動作 ,同案被告楊秋月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被告楊秋月稱證 人當時即交付名冊至其右手,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沒有交付 何物,也沒見過該便條紙),七點五十二分有一名男子進 入該房間與被告楊秋月交談,楊秋月低頭看東西,五十二 分五十四秒,被告楊秋月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 掏出來,該名男子離去,五十三分三十八秒又有一名男子 進入,被告楊秋月又低頭看東西,五十四分零五秒,被告 楊秋月又再從右邊掏出東西,該名男子又離去,五十四分 五十六秒,一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一圈,接 近被告楊秋月,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五 十五分五十四秒楊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被告 楊秋月指稱低頭動作是在看三紙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 動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名男子),七點五十八分時一名 女子進入,與被告交談,五十九分時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 ,已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 第一六九頁、第三00頁),並有錄影帶扣案可稽。錄影 帶內容所顯示之情形與被告楊秋月之自白大致相符合。證 人劉榮和雖在原審否認有交付字條予楊秋月云云,惟本院 上訴審依被告張國榮之聲請傳喚證人劉榮和到庭結證:伊 應乙○○之邀請而出面為甲○○○○助選,當天與乙○○ 等人一起到下田埔,當晚係與乙○○商量並依乙○○之指 示交付字條予楊秋月等情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頁 至第九十二頁)。被告乙○○所辯錄影帶中與楊秋月及劉 榮和是在討論要請當地人發文宣云云,與錄影帶顯示之情 形及楊秋月、劉榮和所證述不合,並非事實。同案被告楊 秋月供述渠等三人係「討論賄款發放之事宜、交付白色物 品係交付二張白色便條紙、一張藍色便條紙,其上寫有名 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再該錄影帶畫面中之三位男子即 田勝賢、高勝宏及溫春雨,亦均證述確有收到被告楊秋月 之壹仟元,且知悉係為支持甲○○○○而收取(參選他字 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 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九頁),證人高勝宏、溫春雨明確證 稱被告楊秋月有要求渠等支持被告甲○○○○(見原審卷 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證人田勝賢則 於調查證稱:「我本人瞭解她係替甲○○○○拉票」,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你在調查筆錄中說你知道該一千元 是要替甲○○○○拉票用的,你為什麼知道?)因楊秋月
跟甲○○○○一起來,那他們給我一千元,我當然知道他 的意思但我不知道怎麼表達。」等語(見選他字卷第四十 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其後在原審改稱:「 一千元是好心的女人拿給我喝汽水用的」云云(見原審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與之前所述不符,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既自承:前 一日將十萬元交給被告楊秋月做為被告甲○○○○後援會 開支所用,是被告甲○○○○夫人交給我的,她交給我十 一萬多,我交十萬元給楊秋月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楊秋月又係被告甲○○○○競 選總部會計組組長,其與被告乙○○商討後,確實於緊臨 政見發表會會場之民宅內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十萬元做 為賄款發放,並且於查獲時又自其身上起出十萬元現金, (另有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楊秋月私人款項),果若十 萬元真係訂桌椅、架子、辦後援會之費用,則被告楊秋月 何須於當日將現金十萬元帶在身上並遠途跋涉至下田埔遍 僻山區?被告乙○○與楊秋月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於劉榮和已承認交付字條予楊秋月(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91、92頁),則該字條是否為劉榮和親筆所書,並不 影響被告等犯罪行為。另外,調查人員當時在楊秋月身上 查獲之款項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但證人露妮.萊撒 於原審時證述:「有交一筆錢給被告乙○○,我交十一萬 多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楊秋月於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我就把皮包裡的錢拿出來數一遍,共有二萬 多元,是我自己的錢,另外皮包裡的十萬元,是當天下午 我在立委參選人甲○○○○竹東競選總部時,乙○○交給 我的」、於檢訊時供謂:「問:十萬元是誰交給妳?何時 ?何地?答:今天下午二、三點,在我們竹東競選總部, 由乙○○本人交給我的」(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 十二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六十三頁);被告 乙○○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天 中午左右的時間,我確實有將當時甲○○○○太太交給我 的大約十一萬元轉交給楊秋月,這些錢在我親手交給楊秋 月之前,我曾從中拿出約一萬元左右現金,……剩下大約 十萬元在楊秋月手上」(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 一八九頁反面)。依此,則被告甲○○○○太太露妮.萊 撒確實交付十一萬餘元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再交 付其中之「十萬元」予楊秋月,則本件在楊秋月皮包起出 之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十萬元係被告乙○○交付 楊秋月之「賄款」,另有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楊秋月所
有私人款項,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乙○○辯稱:在楊秋月車上起出之黑色肩包裡面五 萬五千元是我的,其中一個白色信封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 我兒子的,因我兒子在唸大學,需生活費,其他的錢是預 備下星期一去繳信用卡消費的,用信封袋分別裝現金是避 免混淆云云。惟扣案裝在被告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之 五個信封袋,其內分別裝有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共二萬三千 元、十四張共一萬四千元、六張共六千元有三封,而九十 年十一月三日係星期六,被告於星期六晚上將紙鈔分裝於 信封袋帶至深山,既不可能繳錢,也不可能交付其於台北 生活之兒子。況被告乙○○自承其薪資均撥付入五峰郵局 帳戶(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以現 今自動提款機隨處皆有之情形,其幾乎可隨時隨地提款繳 納,並無提前多天準備金錢在身邊並攜至偏遠山區之理, 且經原審調閱其五峰郵局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無提領超過一萬五千元之記錄, 此有五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 一四頁)。且何以將現金分裝在數個信封袋,被告乙○○ 於偵查時先稱: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兒子的生活費,其 他是預備下星期一去繳四張信用卡消費云云。惟其在原審 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綜合對帳單一紙、信用卡月結單二紙、 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二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單二紙,共係三張信用卡,除與其所辯之四張不符外 ,另觀之各該單據內容,無一與其所分裝現金之金額相符 ,其中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有一筆六千零十八元金額,被 告乙○○塗以黃顏色,惟該紙帳單係九十年十一月份帳單 ,且六千零十八元之金額其上已註明已繳金額,既已繳款 ,則無須被告分裝備錢再繳一次,再就荷蘭銀行十月份帳 單,一筆塗以黃顏色之五千零十八元金額亦係已繳金額, 自無須再繳一次。更何況,上開二筆帳單均係以自動轉帳 扣繳該二筆金額,被告乙○○分裝現金備繳信用卡消費, 所備不僅為已繳之款,且係已以自動轉帳扣繳之款項!另 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塗以黃顏色之一筆六千元金額,其 上亦已註明「已收到您由提款機支付之賬款,謝謝」(見 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被告所辯分裝現金為 避免所繳款項混淆,與事實及情節均不相符。
(六)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六張,其中五張其上寫 有征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下方則分別有各 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各鄉、鎮、市、 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二張,(見選他字卷第四0號
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而 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分別為:竹林村 (列有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二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五名 ,並均列有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桃山村(列有村召 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一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二十一名,並列 有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及一張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 人一名、副總召集人一名、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二名 及各鄰連絡人共二十五名之姓名,並列有各該總召集人、 召集人、副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各鄉、鎮、市、區輔選 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一張列有大隘村、桃山村、花園 村及竹林村共四村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核與竹林村 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上之召集 人、副召集人姓名相同;另一張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 張,其上寫有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總部會議,下方則列 有七項議事進行順序(見選他字卷第九十八頁)等情。被 告甲○○○○當時係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 進步黨征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字樣紙張之內 容係為被告甲○○○○所擬。且單就扣案部分之資料已可 看出其競選組織架構形成,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到表(見 選他字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不僅係以立法委員 用箋之紙張簽到,且簽到出席之三十人均列有各該出席人 之電話及住址,雖無法看出會議召開時間,惟可確定有召 開過輔選會議,且其上三十名出席人員,多與上述召集人 、副召集人或各鄰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而列為上開組織 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之名單有:萬福壽、朱禮沐、羅新輝、 朱禮元、陳錦富、夏有年、乙○○、張國獻、秋賢良、錢 大維、彭興福、戴文乾、呂源吉、林坤金、王正雄、田光 男、陳雲鵬),又觀之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之名 單、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聯絡電話(見選他字卷第一 0六頁、第一一一頁)二紙,亦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 列名,再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織架構圖(見選他字 卷第一00頁、第一0五頁)相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織 顯然經過研商後定案,架構完整而仔細,且係以當時仍係 立法委員之被告甲○○○○之立法委員用箋紙張為之。被 告甲○○○○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辯稱:組織架構尚未成 立、「(為何幹部名單是寫在立法委員用箋上?)我辦公 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甲○○○○既辯稱其競選組織尚未成立,惟其一 切活動又按照排定行程進行,前後所言亦相互矛盾。被告 甲○○○○上訴後並聲請訊問證人蕭世暉證明有關競選總
部及後援會係由蕭世暉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惟證人蕭世暉 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係僅係處理地方要找委員(即被 告甲○○○○)及人民陳情之事情,被告之行程伊不清楚 ,後援會之事係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 四九頁至第一五○頁),是證人蕭世暉之證詞亦不能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七)被告甲○○○○再就天然谷餐廳餐會之行賄部分:觀之現 場搜證錄影帶,從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七時四十分之間 ,陸續有人走出餐廳外前往車號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 旁,短暫停留後又離開休旅車,為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在天然谷餐廳門外DE ─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領到一千元之證人張家旺、溫桂英 及羅金錄三人皆證稱係以信封裝一千元現金交給我們(見 選他字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羅金錄於調查時證 稱:因肚子不舒服,就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男子叫我 去休旅車旁,在車旁即另有一男子將白色信封內裝壹仟元 交付給我,還問我是否只有一個人,我知道該男子應該是 替甲○○○○買票等語(見選他字卷第一四三頁背面), 雖其在於原審改稱:一千元是有去幫忙掛旗子的油費云云 ,與之前所證述不符,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至證人張 家旺及溫桂英稱不知道所收受之一千元是什麼錢云云。惟 倘有不知,豈有任意收錢之理?而渠等二人既皆知被告甲 ○○○○在該處宴客,於餐廳外收受由不詳男子交付之金 錢,渠等應知情而欲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所證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車號DE─六一 九八號休旅車係被告甲○○○○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一紙在卷可核。被告甲○○○○自承當日係乘坐該休旅 車至天然谷用餐,而錄影帶內容及翻拍照片可看出該休旅 車內有人,則有人在其休旅車旁或車內發放賄款,被告甲 ○○○○實無法諉為不知或與其無關。縱令被告甲○○○ ○所辯車子有上鎖,然其車輛被用來發放賄款,如此重大 違法之行為,卻未見被告甲○○○○追究何人竊取或利用 其休旅車從事非法勾當。再從錄影帶中及翻拍照片亦可見 被告甲○○○○曾出現在其休旅車附近,被告甲○○○○ 何能諉稱不知情。又天然谷餐會中,被告乙○○持印有立 法院之牛皮紙袋其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甲○○○○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牛皮紙袋自係出自 被告甲○○○○,故其重要幹部手持其所屬單位之牛皮紙 袋、其內裝錢用以行賄,被告甲○○○○諉為不知,其孰 能信?
(八)被告甲○○○○就下田埔行賄事實部分,已據共同被告楊 秋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述明確。被告楊秋月為警查獲 起出之用做預備賄款發放之現金十萬元,係被告乙○○所 交付,而該筆錢又係被告甲○○○○之妻露妮.萊撒所交 付,此經被告乙○○及證人露妮.萊撒供述在卷。而被告 乙○○係競選總部主任、又係被告甲○○○○之表弟,被 告楊秋月係競選總部之拜票組、會計組組長、又係露妮. 萊撒之同學。證人露妮.萊撒又證稱「因為被告乙○○是 我表弟,我較信任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可見渠等間關係之緊密,用以發放之賄款 既出自被告甲○○○○之妻,被告乙○○又係「可信任之 人」,則其所信任之被告乙○○將錢交付被告楊秋月,被 告楊秋月拿該筆錢又係用以「有關被告甲○○○○的事」 ,被告甲○○○○自無法推卸其責。又被告甲○○○○於 當日係與被告乙○○同車上山,其在集會所內舉辦政見說 明會,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在外打點行賄事宜,拜票組兼 會計組組長拿賄款發放等情,皆係「各司其職」,被告甲 ○○○○辯稱不清楚被告楊秋月在集會所旁之民宅發賄款 云云,與常情不符。被告楊秋月雖於偵查時之初否認係替 被告甲○○○○賄選,於本院選上更(一)審中稱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