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84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
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松萍、游清秀、宋紀輅、陳振祥、 謝界田及涂瓊玉等人,然承審法官竟均未予傳訊,即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證人游清秀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四四0—LH號營 業小客車檢驗時,伊確實指控聲請人掐住劉松萍脖子,聲 請人有打一一○報警,警察有來處理。聲請人掐住劉松萍 脖子緊緊的,有三、四分鐘之久,還是由伊架開雙方的云 云,然聲請人如有緊緊地掐住劉松萍脖子,且有三、四分 之久,則無須游清秀架開雙方,劉松萍早因此窒息死亡, 至少脖子會留下掐痕,但本案劉松萍均否認有傷。況劉松 萍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游清 秀有指控聲請人掐住伊脖子,也不知道聲請人有打一一○ 報警云云,顯見證人游清秀係為幫忙同事劉松萍而作偽證 。
㈢當時係劉松萍故意碰撞聲請人,聲請人從未掐劉松萍脖子 ,乃打一一○報警,但一一○電話還未打通,劉松萍、游 清秀搶著認錯,指「掐脖子」是開玩笑,不是事實,聲請 人就未報警。但聲請人在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檢驗 合格後,即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請 警員宋紀輅二度邀請劉松萍說明當天發生何事,惟劉松萍 均拒絕前往說明,表現異常。
㈣案發當天並沒有四四0—LH號營小客車檢驗單,係劉松 萍事後登載偽造的,劉松萍當天並非從事檢驗之公務,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經查,關於證人劉松萍、游清秀證詞之內容、 檢驗資料之採證,業分據原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心證,並指出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屬已傳喚 證述明確,或屬不在現場,核無再傳喚之必要,是聲請人前 開所執,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行置辯而已,核 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故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