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153號
TPHM,94,聲再,153,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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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丁○○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中華民國93年 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有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一)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五號 判決(再審證一)將高等法院判決中關於張吉平陳賢民張順益等三人上訴部分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而聲請 人等五人則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被最高法院駁回,則原 高院判決既認為聲請人等五人與張吉平等三人為「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該撤銷發回之最高法 院判決足認聲請人五人得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得以最高法院之判決為新證據 提起再審。
(二)高等法院93年9月9日之審判筆錄(再審證二),並未將變 更法條於審判期日前先為告知,致使聲請人等五人對上開 罪名無防禦辯解之機會,因而高等法院任意變更起訴法條 ,改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判決聲請人等五 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責,使本案因而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之規定,鈞院如加以調查,必可認定聲人無觸犯「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責,爰提出該審判筆錄及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三)從中賢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證三),足以證 明中賢公司從事之「分期付款業務」係屬合法之業務。再 從「分期付款付款申購書」、「委託與驗貨證明書」、「 進貨憑證(即進項憑證)之發票」、「出貨憑證(即銷項 憑證)之發票」(再審證四),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買賣為 分期付款業務,而非以虛偽之買賣而為融資放款。(四)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覆函(再審證五)足證「授信



批覆書」係中賢公司及同業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時,用以徵 信客戶信用狀況之內部文件,與客戶向中賢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買賣」係屬二事,故原判決認為有授信批覆書之存 在即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等同視之,顯然與實際事實 不符。
(五)調查筆錄中本案九名證人筆錄雷同,時間數字鉅細靡遺, 一般人不可能有如此好之記憶,聲請人乙○○之陳述多數 用語遭到扭曲或不實記載,而訊問結束調查員稱無必要再 檢視,要求乙○○按手印及簽名,足認該等筆錄無證據能 力且諸多不實。
(六)聲請人五人生平事跡甚為優異(參再審證六至九),且聲 請人甲○○丙○○戊○○劉崇賢等四人,從未承辦 或接觸交易行為中之文件,依無行為及無犯罪之原則,應 不成立犯罪,而聲請人甲○○僅係副理,戊○○乙○○ 二人均為科長,伊等三人均非主管,客觀上不可能成立共 同正犯。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 「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所提出最高法院撤銷其他同案被告發回更審之判 決(再審證一),並非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 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再者,發回更審之判決未作成且有 待調查,而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亦非一望即可顯然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是揆諸前揭說明,欠缺 「確實性」與「嶄新性」,顯非再審之原因。
(二)按再審為糾正事實之特別救濟途徑,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 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救濟方法。查聲請人所



提審判筆錄(再審證二)欲證明法院未盡告知義務,此為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等提起再 審即有未合。
(三)聲請人等提出之中賢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證三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書二中斟酌(見判決書第七頁), 故並非未及發現之新證據。又「分期付款付款申購書」、 「委託與驗貨證明書」、「進貨憑證(即進項憑證)之發 票」、「出貨憑證(即銷項憑證)之發票」(再審證四)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書三中斟酌(見原判決第九頁),非未 及發現之新證據,諸前揭說明,顯無再審原因。(四)聲請人提出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覆函(再審證五) ,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書中二判斷(見第七頁倒數第四 行),亦顯非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執不同意見爭執 ,與再審要件未合。
(五)聲請人等爭執調查筆錄不實且無證據能力,空言指摘未提 出任何新證據,顯與再審要件未合。
(六)聲請人等提出再審證六至九,欲證明五人生平事跡甚為優 異,職位不高未參與犯罪等,縱證實生平優異與職位不高 屬實,與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並無相關,欠缺確實性(即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再審要件未合 。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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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