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㈠至㈢及㈤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 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 「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 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亦 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純係劉松萍與游清秀相互勾串, 虛偽指訴所致。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 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載,發生聲請人抓劉松萍的衣領及壓迫 狀即稱,看到聲請人出手掐住劉松萍咽喉,而經聲請人表示 欲打電話報警,劉松萍及游清秀旋即認錯,聲請人即放棄報 警;惟聲請人在車牌號碼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檢驗合 格後,曾請三多派出所員警宋紀輅請劉松萍說明碰撞聲請人 乙事。㈡證人游清秀於原審做證稱,聲請人係抓住劉松萍的 衣領及壓迫住劉松萍咽喉,其證詞由掐住咽喉改為「抓脖子
」,動機可議;另若確有發生抓住劉松萍的衣領及壓迫咽喉 之事,劉松萍喉部定會受傷且呼吸困難,然劉松萍從未表示 有不舒服之情,顯見游清秀與劉松萍相互勾串,並作偽證。 ㈢在案發當時既無檢驗單,則劉松萍即非在從事公務,且同 一檢驗單無法紀錄三次檢驗結果,劉松萍於無檢驗單之情狀 下,竟將該次檢驗結果記載於早上之檢驗單,顯不合法。㈣ 請鈞院傳喚宋紀輅、陳振祥、劉松萍、游清秀、謝界田、涂 瓊玉等六位證人,以證明聲請人確未抓住劉松萍的衣領及壓 迫住劉松萍咽喉,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准許之,有如前述。
㈡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有關: 1.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2.原判決所憑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3.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定變更;4.參與判決之法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等事證。
㈢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均已於原判決之法院提出,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宋紀輅、陳振祥、劉松萍、游清秀、謝 界田、涂瓊玉等人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事。
㈥另聲請人雖提出所謂之「保全證據聲請狀」,聲請保全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值班表」、「檢驗單」 ,以及證人游清秀、劉松萍於法院之證詞等部分,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係於偵查中或第一審審判期日前,始有保全 證據之適用,再審程序並無證據保全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上引法條所 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