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65號
SLDM,106,審交易,36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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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碧雲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碧雲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CV-182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 正路,由西往東,駛至中正路與福林路、雨農路之三岔路口 處,欲左轉雨農路時,原應注意依照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號誌顯示 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晴柔騎乘MCC-7731號 普通重機車,沿福林路由東北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 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告訴 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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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