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7日裁定(原
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
三字第裁22-ACV3652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 12日凌晨2時12分許,酒後騎乘蔡瑛麗所有之車牌號碼GHR-0 19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201號前,經警攔停測 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當場掣單 舉發,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晉嘉到庭結證屬實,因認受 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 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台幣( 下同)30,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於原審證述當日係在執行巡邏勤務,經 過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發現受處分人之機車號碼為 GHR-019 號,此時證人所視應為後車面,即受處分人應係背對證人, 然證人卻又陳稱看見受處分人臉色泛紅而認定受處分人酒後 駕車,實乃矛盾。另該機車非屬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僅 抱持將之移往更安全地帶,心想翌日再來取車,心態亦屬正 常。受處分人職業雖為房屋仲介業,常需有酒性應酬,但絕 對係自愛、嚴律己身之人,僅望本院明察秋毫不枉好人云云 。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違規當日確有飲酒,且經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53毫克,有受處分人原審之供承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6頁),則本件應釐清者,乃受處 分人當日是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稱因 怕機車擋到店家隔日營業,才準備移車,卻於抗告狀陳述係
要將機車移至更安全地帶,翌日再取車,是受處分人對於為 何移車之陳述已非一致,而臺北市○○○路○段201號前,乃 店面前騎樓及人行道,並無禁止停放機車,果受處分人確欲 將機車移往他處,大可以牽車步行方式為之,斷無跨坐機車 發動移車之必要。
㈢據證人於原審陳述,其係發現受處分人從臺北市○○○路○ 段201 號騎樓發動機車,從騎樓騎下道路時,因發現受處分 人臉色泛紅,才上前盤問,受處分人坦承喝酒,證人才作酒 測,是受處分人有自騎樓騎乘機車下道路之行為(見原審卷 第23頁),其稱發現受處分人發動GHR-019 號機車,應非指 看見機車後車面,而係於原審陳述時,為特定受處分人所駕 駛之機車之故,僅為使原審聽審明確之陳述方式。而交通警 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 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員警舉發錯誤,或供證不實 之情事,則舉發員警之證詞,自可採信。受處分人前揭所辯 ,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 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並無違誤。 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洵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執 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