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 國國境,竟於不詳時、地與人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運輸、輸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人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大陸 地區深圳利用樹脂工藝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經由澳 門空運方式運輸來台,並由不知情之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橋公司)負責報關提貨,甲○○則於該批毒品入關 後負責收領。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華儲進口快遞專區, 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深 圳經由澳門利用NX-三三八號班機運輸來臺,寄件日期九 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寄件人廣州康雅公司,收件人翁仁欣,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電話00000 00000號,地址台北市○○路○段十六號之樹脂工藝品 三袋,總重六十三公斤之物品有異,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覺該樹脂工藝品 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塊(毛重六○二五公克, 驗餘淨重五九二一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四十九點零九公克, 純度百分之四十一,純質淨重二四二七點七六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二三七六點一公克,驗餘 淨重二0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航警局警員徐瑞 明、李家興、陳鴻寬、鄭瑞彎等八人為追查犯嫌,仍請友橋 公司職員余敏鑑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 防車尾隨埋伏。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余敏鑑依送貨單 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送至台北市○○路○段十六號,惟 該址住戶表示並無翁仁欣之人且無由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之情
,余敏鑑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電話接通由甲○○接聽,甲○○ 表示送貨地址係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前,余敏鑑乃 再將貨物送至更改後之新址,並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再次撥 打送貨單上之電話,表示已抵達新址前,嗣約十一時十分許 ,甲○○徒步走向余敏鑑,經余敏鑑確認其為收件人翁仁欣 後,欲開啟貨車車門提貨時,埋伏在車廂內之警員李家興、 陳鴻寬一湧而出,經警員李家興以其所持之行動電話撥打0 000000000門號,確定該門號係甲○○持有後,當 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嗣由航警局警員發還甲○○之配偶高秀 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 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前,欲向友橋公司送貨員 余敏鑑領取扣案夾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樹脂工藝 品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大春搬家中心職員,並不知該 批貨品內夾藏有毒品,九十二年一月間伊在台北市松山區搬 家時,有一年約四十餘歲自稱「王先生」之人向伊表示有貨 物要請伊載送,伊即給該「王先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號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約中午時分,「王先 生」撥打電話給伊,請伊至台北市南昌公園見面,伊於當日 下午約四時許抵上址,由另一自稱「王先生」朋友之成年男 子交付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貨運公 司會以該電話與伊聯絡,伊並無懷疑即收取之。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上午,伊由台北縣五股鄉住處送小孩及妻子至台北 市後,伊即將所駕駛之汽車於當日十時許駛回台北縣五股鄉 家中將車返還伊之胞兄,惟將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遺落在車上,隨後伊即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 ○路,並在該處閒逛等候接貨,同日上午十時許,貨運公司 司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貨物已送 達台北市○○街○段一六號,惟並無人接貨等情,因當初「 王先生」係交待伊貨物送達地址是台北市○○街○段二一六 號,因之伊即告知司機地址送錯了,應係二一六號,並表示 伊在十餘分鐘後可抵達上址,隨後伊即徒步前往接貨地點, 伊於領取貨物時有向司機表示伊為搬家中心人員係代表貨主
「翁仁欣」前來領貨,然當伊與司機至貨車後方欲打開後車 門取貨時,即為埋伏在車廂內之警員逮捕,伊僅係代人領取 貨物,並不知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 本案在偵查時曾經檢察官實施測謊鑑定,伊並無說謊反應云 云。
二、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盧竹鄉華儲公司快遞專區以X 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深圳市南方航空國 際貨運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由編號NX三三八號班機運送, 送貨單載明:寄件日期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寄件人廣州 市○○○道南金玫瑰苑金洛軒九0五室康雅公司,收件人翁 仁欣,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 ○路○段一六號,電話0000000000號,樹脂工藝 品三箱,重六十三公斤之貨物有異,經會同航警局安檢隊人 員於同日一時許開箱查驗結果,發覺該樹脂工藝品內夾藏有 疑似海洛因磚二十八塊(毛重六0二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二大包(毛重二三二五公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貨主, 乃請原負責快遞運送業務之友橋公司指派司機余敏鑑依原作 業程序遞送,並由警員徐瑞明、鄭瑞彎、陳鴻寬、李家興等 八人,以埋伏於送貨車後車廂及另駕駛車輛尾隨之方式監控 ,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司機余敏鑑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地址, 將貨物送至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地址,經余敏鑑依址入 內查詢,該址住戶表示並無翁仁欣之人,亦無由大陸地區送 貨之事,余敏鑑遂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撥打送貨單上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由被告甲○○接 聽,被告甲○○表示地址錯誤,並請司機余敏鑑將貨送至同 路段二一六號,余敏鑑依指示抵達更改後之二一六號址後, 再於十時三十五分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 表示已抵達二一六號前,約十分鐘後,被告甲○○徒步走近 余敏鑑之貨車,經余敏鑑確認其身分為翁仁欣後,欲打開後 車廂提取貨物時,埋伏在車內之警員陳鴻寬、李家興一湧而 出制伏被告甲○○,李家興並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以其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確認該門號為被告 甲○○所持有後,將被告逮捕,並查獲被告持有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業據證人友橋公司職員童冠偉、余敏鑑、警員徐瑞明、陳鴻 寬、李家興、鄭瑞彎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深圳市南方航空國 際貨運有限公司編號SZ000000000CN貨運單、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物品清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警局安檢隊第三組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照片十九張、及查獲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查獲後, 由航警局警員發還被告甲○○之配偶高秀華)、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 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等可佐,而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其 中二十八塊部分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五九 二一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四九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 一,純質淨重二四二七點七六公克,而二大包部分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二三七六點一公克,淨 重二0七一點五九公克,取樣零點五九公克,驗餘淨重二0 七一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係從事搬家業務,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認識,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王先生」撥打伊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除告知要請 伊運送貨物及接貨之時間、地點外,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 許,在台北市南昌公園交付貨運公司用以聯絡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伊依約前往南昌公園,由 另一自稱係「王先生」友人之成年男子交付伊行動電話一支 。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案發當日上午約十時許,自台北 縣五股鄉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南昌公園等候,並於送 貨員余敏鑑撥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確定貨物 已送到後,伊即前往查獲地點接運貨物,伊並不知該樹脂工 藝品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雖為被告甲○○ 之配偶高秀華,然該門號為被告甲○○使用之事實,為被告 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並有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四頁),依 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共有七通電話,該七通電話之通聯對 象均為被告甲○○熟識之親友,並無被告甲○○所稱「王先 生」之人撥打之紀錄,此為被告甲○○於偵查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一八二頁),被告甲○○嗣雖改稱可能是日期記憶 錯誤,應是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由0000000000號 電話所撥打云云。然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距離被告甲○ ○為警查獲日(十五日)相隔僅三日,並非久遠,且被告甲 ○○為警查獲後,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 羈押案件時,均一致堅稱「王先生」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
日中午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 八頁警詢筆錄、第五十三頁、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 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四頁反面、 第五頁反面),且其陳述時並無任何遲疑不決之情,嗣於檢 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查時提示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詢其 意見後,被告甲○○始改稱可能是日期記憶錯誤云云,其事 後翻異前詞,改稱日期記憶錯誤,已有可議。又依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十五時三十八分,固有由0000000000號電話撥 入之記錄,惟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時間為 十五時三十八分,此與被告甲○○前所稱之中午時間已有不 合,且經原審函查該門號之使用人為鄒樹仁,裝機地點在台 北市○○路一八0號一樓,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南區營運服 務中心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而證人 鄒樹仁經原審傳喚到庭證稱:其係經營吉普車改裝、修理業 務,也有維修小貨車,不記得是否曾經為被告甲○○維修車 輛,但確定曾經見過被告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 至第二十五頁),而依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紀錄,被告甲○○曾有多次(四月一、三、九、十一日)通 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區○○路三七號十二樓頂 ,顯見被告甲○○與該地具有地緣關係,被告甲○○因車輛 維修而與證人鄒樹仁接觸,自有可能,因之被告辯稱「王先 生」係利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云云, 顯非事實。又被告甲○○辯稱其依「王先生」之約,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在台北市南昌公園與一自稱「王先 生」友人之人見面,並收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云云。惟查,依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 ,該電話尚有通聯紀錄,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縣五 股鄉○○○路十一號七樓,依此基地台位置,顯然被告甲○ ○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時其人尚在台北縣五股鄉家中無訛 ,而由台北縣五股鄉至台北市○○路,如搭乘計程車約需時 三十分鐘或四十分鐘,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五十五、七十二頁),則被告甲○○於短短十五分鐘內由台 北縣五股鄉到台北市南昌公園,而於同日十六時與自稱「王 先生」友人之人見面,於時間、空間上顯無可能。又查本件 樹脂工藝品於大陸地區之寄件日期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有前開運貨單一紙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則「王先生」 如何能在貨物尚未交寄前,即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中午以 電話告知被告甲○○貨物之送達時間?再查被告甲○○既稱
係受「王先生」之託前往查獲地點載運貨物,何以被告甲○ ○於查獲當時未駕駛小貨車前往?何以至今仍未能指出王先 生之年籍、住址以供查證?凡此均足徵被告甲○○所指之「 王先生」,純為被告甲○○虛構杜撰之詞。
四、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係於九十二 年四月四日租用,申請人為翁仁欣,固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七頁), 惟翁仁欣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翁 仁欣於偵查時到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被 告甲○○亦供承並不認識證人翁仁欣(見偵卷第一二八頁反 面、本院94年5月3日筆錄),且衡之常情,證人翁仁欣如確 有運輸毒品行為,雖至愚亦不致將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號碼載明在運貨單上,而留待日後警方之追查,又證人翁仁 欣經查詢並無出入境之記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三頁),則證人翁仁 欣證稱不認識被告甲○○,未申請0000000000門 號使用等情,應可採信。足見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應係不詳之人為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而 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冒名翁仁欣名義申請使用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查獲當時係由被告甲○○持有,而依該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一0四頁),於四月十五日 共有四次通聯紀錄,其通聯之時間、方式、對象、通話時間 、基地台位置分別為:①十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受話,0 000000000,九十四秒,台北市中正區○○○街二 二一號五樓。②十時三十五分三十秒,受話,000000 0000,八秒,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三巷六號六 樓之二。③十一時十分四十三秒,受話,00000000 00,0秒,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號四樓之五。 ④十一時五十分十三秒,發話,0000000000,二 0四秒,桃園縣蘆竹鄉○○街十五號五樓頂。依上開通聯紀 錄所示,其中第一、二通電話為證人余敏鑑所撥打,第三通 電話為警員李家興所撥,第四通電話為被告甲○○為警查獲 帶返桃園縣蘆竹鄉航警局後所撥,有0000000000 (見偵卷第一0二頁)、0000000000(見原審卷 二第五十四頁)、0000000000(見偵卷第一0三 頁)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查 獲之前,被告甲○○所處之位置係移動的,即由寧波西街、
汀州路二段而至和平西路一段,此與被告所稱其自台北縣五 股鄉搭計程車抵達台北市○○路附近後,即在南昌路附近晃 (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及「四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至十 時許,自台北縣五股鄉○○路(撲滿成家大廈)附近搭乘計 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附近下車(南昌公園 附近)」(見偵卷第七十二頁)等供述,並不符合。且被告 甲○○當時人如係在外移動,則其於司機余敏鑑通知貨物已 送達南昌路二段十六號址時,被告甲○○衡情前往上址接貨 即可,何須請司機余敏鑑改送同路段二一六號,而其自己再 前往更改後之新址接貨?亦與常情顯不相合。
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其與友橋公司司機余敏鑑聯絡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查獲一支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鄭瑞彎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八頁 )。被告甲○○對於其持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源,始則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或 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河堤所拾獲(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繼則改稱係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或八日在台北市○○路○ 段一九0號住處樓下拾獲(見偵卷第一二九頁、原審卷二第 一五0頁),被告甲○○就其來源,先後供述不一,且查該 行動電話門號係以KRINSOON GNOENPHIROM名義,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三日申請使用,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八頁),依其申請開 通使用之日期觀之,被告甲○○何能於四月十日或十一日, 甚或四月七日、八日拾獲該行動電話?再被告甲○○本身自 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然於查獲當時卻未攜帶其自己之行動 電話,反攜帶其「拾獲」之0000000000電話,亦 顯違常情,足見被告辯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拾獲云云 ,並非事實。被告甲○○於本案接貨時,手持二支行動電話 ,且門號均非其本人或家屬所申請使用,所為亦與常情相違 ,被告甲○○自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之用,其捨而不用,反 改持二支非其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其目的無非在規避警方 依通話紀錄而追查至其本人,益證其已知所接之貨非正當合 法之物,參以被告甲○○於司機余敏鑑運貨到指定地點時, 又臨時更改運貨地點,其規避查緝意圖更屬顯然。被告甲○ ○以多種方式意圖規避查緝,如謂其不知所接之物為毒品, 其誰能信。
六、被告甲○○對於其於查獲當日之取貨經過,於檢察官偵查時 供承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查獲前「我早上六時三十分自五股 載小孩到國語實小上課,送完約七時四十分左右,我就和我
太太高秀華去吃早點後,她就到汀州路去買菜,我就回五股 將車還給我哥哥陳冠璋,當時約早上十點多,之後我即搭乘 計程車到台北南昌路附近,因四月十二日當日他們就說貨十 五日會到,我就在南昌路附近晃,結果約十一時十分左右接 到電話,貨運公司說貨送到南昌路二段十六號,我說送錯了 ,應為二一六號,我叫送貨車送到二一六號前,我也是走過 去要跟他接貨,結果貨還沒收只拿簽單,警察即由車上出現 將我逮捕。」(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又「(當日 十一時前後0000000000之門號是誰在用?)十一 時前後我該支手機放在我哥哥車上,約當日十時左右我將車 還給我哥哥」(見偵卷第一九一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天早上是住在台北市○○路○段一 九0號四樓,當日是由汀州路住處直接走到台北市○○路南 昌公園附近,中間沒有去別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 七頁至第一四九頁)。被告甲○○就案發當日其前往取貨之 過程,先後供述不一。又依前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 二分,該門號即有第一通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 路○段一四三號樓頂,其後分別於十時九分(基地台和平西 路一段一四三號樓頂)、十時十五分(基地台西藏路三十七 號十二樓頂)、十時三十一分(基地台和平西路一段一四三 號樓頂)、十時三十六分(基地台和平東路一段六號)、十 時三十七分(基地台羅斯福路三段一二五號)...等多通 通聯紀錄,依該門號通聯之密集頻繁程度,及其基地台位置 均在台北市○○○○○路一帶,且依上開通聯紀錄,該門號 十時三十一分之電話係撥打給0000000000號(被 告甲○○供稱係其配偶高秀華使用)等情,此與被告甲○○ 供稱,其於當日十時許將車駛回台北縣五股鄉返還給其兄陳 冠璋時,將行動電話遺落在車上云云,並不相符。七、再查,依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 示,被告甲○○係於查獲當日上午約十一時十分,經警員李 家興再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定係被 告甲○○所持有之電話後,為警逮捕,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分許,被告甲○○始在航警局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外撥打0000000000電話,然經比對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電話於同日 十一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曾撥打給0000000000號 電話,通話時間四四三秒,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 段一二五號,有通聯紀錄可稽,經原審函查0000000 000門號之申請人為張文姝(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
惟實際使用人為張文姝之夫鄭盈蒼,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表 及張文姝陳報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證人陳盈 蒼經原審傳喚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甲○○認識,與被告甲○ ○有同學及鄰居情誼,查獲當日第一通電話係被告甲○○之 妻高秀華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甲○○因毒品案件為航警局 警員逮捕,問伊應該怎麼辦,伊即至航警局刑警隊瞭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七頁)。則何以被告甲○ ○於查獲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逮捕後,其配偶高秀華 隨於第一時間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即已知悉被告甲○○ 因毒品案件遭警逮捕並迅速撥打電話向證人鄭盈蒼求援?此 頗不尋常,顯見在被告甲○○整個取貨過程中,均有不詳之 人在旁監控,且該不詳之人並知悉被告甲○○家中之聯絡情 形,甚為明確。
八、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查獲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八 分許,經司機余敏鑑撥打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樹脂工藝品貨物已送抵收件地址台北市○○ 路○段十六號,惟無人收貨等情,被告甲○○即告知司機余 敏鑑地址送錯了,應改送至同路段二一六號。十時三十五分 許,司機余敏鑑再撥第二通電話表示已抵達二一六號前,被 告甲○○嗣於十分鐘後以徒步方式抵達之事實,已據證人余 敏鑑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稱係在台北市代人搬家為業, 對於台北市○街道應無不熟悉之理,且其復居住在台北市○ ○街八九巷一四號四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住於台北市○ ○路○段一九二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居住之處與 本件案發地點相去不遠,且被告甲○○自稱任職於台北市○ ○○路○段三0巷十一號之大春搬家中心,與南昌路二段更 在附近,被告甲○○自司機余敏鑑打電話詢問後,約經十七 分鐘後始到達司機余敏鑑所在處,被告甲○○當時既已在附 近,其何需經十七分鐘之久始走向司機余敏鑑領貨?顯見被 告甲○○早已在旁查看司機余敏鑑之送貨情形,俟無異狀時 始現身領貨,此舉正說明被告明知所領之貨係違禁品,被告 甲○○始須如此躲藏掩蔽,又被告向司機余敏鑑領取貨物時 ,曾向余敏鑑表示其是翁仁欣本人之事實,已據證人余敏鑑 證述:「貴隊(航警局刑警隊)人員與我一同將貨物送到台 北市○○路○段十六號,我問該送貨地址住戶,有三件自大 陸廣州寄來的貨物,收貨人是翁仁欣,請該住戶簽收,但該 住戶稱沒有翁仁欣之人,所以我打貨單上之電話00000 00000與翁仁欣聯絡,翁某稱:收貨地址不是台北市○ ○街○段十六號,而是南昌街二段二一六號,然後翁某問我
何時會到達南昌路二段二一六號,我回答他我現在南昌路二 段十六號,二、三分鐘就可以到達收貨地,翁某稱他人現在 外面,差不多要十幾分鐘才會到南昌路二段二一六號,叫我 在二一六號門口等他,我依照指示在南昌路二段二一六號門 口等,約過十分鐘後,有一男子走過來向我詢問是否快遞公 司,我問他是否翁先生,該男子說他是翁仁欣,我向他說明 有三件自大陸廣州寄送給你的貨物,請你簽收,該男子稱是 否要再給我什麼錢?我說你還要給我稅金二0九元,該男子 就問我貨在那?我就帶他到貨車取貨,該男子到貨車後就被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警詢筆錄), 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以翁仁欣 名義收取該批(貨)物」(見偵卷第六頁警詢筆錄)、「( 當初快遞公司送貨員來時,可有問你是否翁仁欣?)是,我 答我是翁仁欣,因王先生交待我要這樣講」(見偵卷第一四 五頁偵查筆錄)「(是否認識翁仁欣?)不認識。(為何會 跟余敏鑑自稱為翁仁欣?)是王先生交待是以翁仁欣的名義 送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聲請羈押卷第六頁),而證人余 敏鑑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 至第一三八頁),雖證人余敏鑑對於當時被告甲○○有無特 別表示係代貨主翁仁欣前來取貨乙節,證稱已記憶不清楚(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然以證人余敏鑑係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在原審作證,距離案發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已時 隔一年一月餘,其記憶不清,本屬常態,且證人余敏鑑於警 詢時已具體證述被告甲○○取貨時,係自稱為翁仁欣本人, 並無言及係代替貨主翁仁欣前來取貨之情,且其警詢筆錄之 製作日期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案發當日,記憶當屬清新, 所為之證詞自較為真實,因之,關於此部分,自應以證人余 敏鑑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可採。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以 翁仁欣本人名義欲向司機余敏鑑收取貨物之事實,應可確定 。被告甲○○本身既非翁仁欣,且其所稱代領貨者為「王先 生」,均與翁仁欣無涉,如「王先生」要被告甲○○代為領 貨,其收件人大可直接載明為被告甲○○或「王先生」其人 ,何須以翁仁欣之名義為之?而被告甲○○於與司機余敏鑑 接洽收貨時,對於收件人為翁仁欣一節豈能無疑?本件之運 輸毒品集團以翁仁欣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再以翁仁 欣為收件人而運輸毒品入境,其嫁禍規避查緝之心,至為明 顯。乃被告甲○○以翁仁欣自居而收領該批貨物竟無起疑, 足徵被告甲○○已知其事,益信被告甲○○與該運毒集團有 所接洽而知運毒之事。
九、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係由航警局警員徐瑞明、李家興、陳鴻寬
、鄭瑞彎等人負責偵查,案發當時係由李家興、陳鴻寬埋伏 在司機余敏鑑之貨車車廂內,而警員徐瑞明等人則分別駕駛 二部車在司機余敏鑑貨車之前後監控,司機余敏鑑將貨送至 送貨單上所載台北市○○路○段十六號,以至更改地址後之 同路段二一六號,均由司機余敏鑑一人下車,警員則在目視 所及之不遠處監控並未現身,係迄司機余敏鑑打開貨車後門 欲取貨時,警員陳鴻寬、李家興始出面將被告甲○○逮捕等 情,已據證人徐瑞明、李家興、陳鴻寬、鄭瑞彎等人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至二一六頁,卷二第四頁至第十 六頁)。
十、查國境間貨物之運輸,須有寄件人與收件人始能送達,除寄 件人與收件人同為一人之情形外,其參與運輸之人至少應有 二人以上。被告甲○○並無入出國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惟究係何人自 大陸地區將毒品交由深圳市南方航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承攬 運送?而在台灣地區除被告甲○○外,是否另有其他之收貨 人?此中詳情均已因被告甲○○否認犯罪而不得知,惟本件 毒品運輸行為至少應有二人之事實,則屬可得確定。十一、查獲之樹脂工藝品三袋,總重六十三公斤,經臺北關稅局 稽查人員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覺該樹脂工藝品內 夾藏不明物品二十八塊及二大包,經送請檢驗結果,該二 十八塊不明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五 九二一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四十九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 之四十一,純質淨重二四二七點七六公克,而二大包不明 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二三七六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二0七一公克,純度百分 之九十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八 四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七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
十二、綜上事證,本件運輸毒品案件,被告甲○○係與不詳人數 、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 ,先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樹脂 工藝品內,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由大陸地 區深圳經由澳門而運輸進入國內台灣地區,並約由被告甲 ○○負責收領該貨物,被告甲○○所持以翁仁欣名義所申 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係作為與 快遞業者聯繫之用,所持以外籍人士KRINSOON GNOENPHIR OM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供 與該不詳之人聯繫之用,渠等故意在送貨單上填載收貨地
點為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待快遞業者依址送達,被 告甲○○及其他不詳之人則故不予收貨並在上址附近觀望 ,以確定是否有警員隨同、埋伏,迨快遞業者以無人收貨 而撥打送貨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時, 被告甲○○即告以送貨地址應為台北市○○路○段二一六 號,並請快遞業者依址送達,被告甲○○與不詳之人則另 至更改後之新址附近觀望,最終確定僅有快遞業者一人送 貨而無警員埋伏後,被告甲○○始出面向快遞業者表示其 為收件人翁仁欣欲領取該貨物,隨即為埋伏在貨車上之警 員查獲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其 係在搬家中心工作之事實,固經證人高福、陳盈蒼、黃青 富等人證述確有其事,然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卻均無與高福所 經營之大春搬家中心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電話有通聯之紀錄,有前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且被告甲○○ 辯稱其與高福之聯繫均係透過其配偶高秀華居中轉接,此 種聯絡方式亦顯與常情相悖,因之被告甲○○於九十二年 四月間是否確在大春搬家中心從事搬家工作,非無疑義, 矧縱認被告甲○○確曾在高福所經營之大春搬家中心工作 ,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甲○○於案發前之職業,卻不足證明 被告甲○○於查獲當時正在從事搬家工作。又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實施測謊鑑定,惟 經施測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以致無法鑑判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三00一七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一五五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甲○○經 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再查被告甲○○為警逮捕時並無掙扎且曾向警表示係代人 收貨等情,固據證人即警員陳鴻寬、李家興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一九五、一九六、二0九、二一0、二一四頁 ),然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神情如何,與其個人之 生活經驗及有無事前準備有關,縱被告甲○○為警逮捕後 無掙扎且表示係代人取貨,惟此項犯罪後之態度與辯解,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無上開運輸毒品行為,再被告甲○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一一四頁),然被告甲○○本身有無施用毒品,與其是 否有運輸毒品,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凡此均不足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
十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出口。被告甲○○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甲○○與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運輸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之毒品 由大陸地區經澳門地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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