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1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紙鈔10張(號碼均為 FL166191YD號),均係 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民國92 年 3月間之某日,在被告江中桓(現通緝中,另行由原審審 結)位於臺北市○○區○○街22號 4樓之25之住處內,將前 揭偽造之紙鈔10張,交付與被告江中桓以供行使之用;而被 告江中桓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紙鈔均係屬偽造之貨 幣,並於92年4月7日將其中 1紙偽鈔,在其前揭處所內,交 付與亦知情之被告乙○○以供行使之用,而被告乙○○則亦 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予以收集。嗣於92年4月7日下午 7 時許,警方人員在被告江中桓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前揭偽 造之紙鈔 9張;另在被告乙○○之口袋內查獲前揭由被告江 中桓所交付之千元偽鈔 1張,而在被告乙○○之皮夾內,則 另查獲被告乙○○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在不詳之時間、 地點,收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面額 1,000元之 偽造通用紙幣1張(號碼為 EL966918YD號),因認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為 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依前開實務見解,除 有行為人自白其犯意之場合,自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 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 得以猜測、模糊不清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以作為判斷之 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從同 案被告江中桓身上查獲之千元紙鈔 9張及從被告乙○○身上 查扣之千元紙鈔 2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為偽鈔,以及 被告江中桓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地為警查獲11張千元偽鈔,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貨幣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曾將偽鈔交付江中桓,江中桓 前揭遭查獲之偽鈔並非伊所交付等語;被告乙○○則以:伊 皮夾內之偽鈔(號碼 EL966918YD號)不知來源何處,約於2 、3 月前收到此張偽鈔後,持以購物,經店員告知是偽鈔後 ,不知如何處理,一直放在皮夾內,另口袋內之偽鈔(號碼 為FL166191YD號),已破損不堪,係於92年4月7日16時許到 江中桓上開住處,在桌上看到該張偽鈔,因為好玩,便問江 中桓還要不要,江中桓說不要,嗣於同日19時許警察前來搜 索,便將該紙鈔放進口袋等語,資為辯解。經查:(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2年4月7日19時許,在上 揭同案被告江中桓住處查獲11張紙鈔,其中號碼均為FL1661 91YD號之紙鈔 9張(贓證物品清單92年度綠保管字第1395號 所載)為同案被告江中桓所有;另其中號碼為FL166191YD號 及EL966918YD號紙鈔各 1張(贓證物品清單92年度綠保管字 第1396號所載)分別自被告乙○○口袋及皮夾中查獲之情, 業據被告乙○○、江中桓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頁)及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18,92年度核退字第923號卷第32、33 頁 )在卷可憑。又上開11張紙鈔,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 :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以透明漆仿隱藏字 ,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
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僅號碼EL966918YD者無水印,其餘水 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號碼FL166191YD者以灰 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均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 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左下角面額數字以 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經鑑定均屬偽 造,此有該局92年 4月16日台央發字第0920024924號函,附 卷可按。
(二)本案之同案被告江中桓固於偵查中曾供稱:扣案之10張千元 偽鈔,包含交付與被告乙○○之前述 1張偽鈔,均係被告丙 ○○於92年 3月間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前開核退卷 第7、8頁),惟其嗣後已翻異前詞改稱:因伊平常會將房屋 鑰匙放置在門外電鈴處,朋友來時可自行拿取使用,92年 3 月間某日,進門時發現被告丙○○之女朋友鄭巧雲,伊見桌 上有一信封,便問鄭巧雲這些錢是作何使用,鄭巧雲回答如 果要就拿走,伊拿起來看是偽鈔,不敢使用,一直放在桌上 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據其 嗣後所供,系爭之偽鈔並非由丙○○直接交付予江中桓,而 江中桓現正通輯中,無從傳訊再予查證,是其供述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而況,本案之偽鈔係在同案被造江中桓身上所 查獲,有關該偽鈔之來源,除同案被告江中桓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10張偽鈔確是被告丙○○所交付,自 難以同案被告江中桓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論 被告丙○○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三)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偽造之紙幣,以收集之前即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並且知悉是偽鈔為構成要件;而該條第 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或交付於人罪,以知悉為 偽造之紙幣後,仍持以行使或交付於人為要件。查本案在被 告乙○○之皮夾內所查獲之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號碼為EL966918YD號),據被告乙○○辯稱:伊皮夾內之 偽鈔 1張,可能是由公司發現金薪水或之前代客泊車時客人 所給予之小費而來,伊是當持以購物時,才由店員告知是偽 鈔,因不知如何處理,才一直放在皮夾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 頁),可見被告乙○○並非收受之前即已知悉該紙鈔係 屬偽造而仍為收受,或知悉後仍再持以行使或交付於人之情 ,再徵諸該張紙鈔與另張被告江中桓所給予之紙鈔,其等水 印及安全線方面之偽造手法並不相同,有前揭中央銀行發行 局之函可佐,足認並非是同批偽造之紙鈔,況縱使是可以辨 識之偽鈔,仍會因人之警覺性不同,而有未及時發現之可能 ,是被告乙○○所辯該偽鈔可能係因公司發薪或之前代客泊 車時客人所給予之小費等情,亦有可能,則此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集之前即已知悉為偽鈔並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受之,或收受後已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或交 付予人,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四)被告乙○○固自承口袋內之另 1張紙鈔於收受之初即知為偽 鈔,然被告乙○○自遭逮捕為警製作筆錄之始,迄原審審理 時,均一致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且辯稱收取該紙幣僅係 好玩等語(見同上核退卷第 9頁、原審卷第210頁、第211頁 、第 215頁),經核與同案被告江中桓於檢訊時陳稱:被告 乙○○於被查獲當天下午到他住處,也拿了一張偽鈔,他說 好玩,要拿去畫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乙○○係在江中 桓住處取得上開偽鈔把玩不久,即為警當場查獲,尚無從證 明其取得該偽鈔之真正用途,更難逕認其即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之。再徵諸社會常情,以今日之科技設備,一般人 可能基於好奇、收藏、炫耀或使用以外之原因,而影印、仿 造、持有偽造之紙鈔,自不能逕以有該等行為,即認是偽造 或有意圖供行使之意圖。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乙○ ○持有偽鈔,即推認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況該紙偽鈔 中間有破損,有油污痕跡,有一段防偽線翻起,有折痕之情 ,業經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乙○○供認甚詳,此有原審審 理筆錄可查,則任何從事交易之人拿到此外觀破損且防偽線 翻起之紙鈔,當會詳視一番,才會收受,如此極易發現是偽 造之紙鈔,被告乙○○當不致會拿此易引人注意之偽鈔當真 鈔使用,而使自己之犯行易於讓人發覺,由此益見被告乙○ ○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前開諸多合理之懷疑,自難徒憑扣案之 11張千元偽鈔及同案被告江中桓之供述,即認被告丙○○有 交付偽鈔與江中桓,及被告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前述 2張千元偽鈔。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 本院得確信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稱 之偽造貨幣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同案被告江中桓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 ,直指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及被告乙○○於92年 3月 間即知號碼為EL966918YD之千元紙鈔係為偽鈔,然其將該紙 偽鈔置於與真鈔同而均隨時得持以行使且足以流通之狀態, 顯見其欲持以行使之直接或間接犯意甚明,後被告乙○○對 於收受號碼FL166191YD千元紙鈔之初即明知其為偽鈔,然被 告就該紙偽鈔何以收入口袋之理由前後不一,顯有承前供行
使之不法意圖,亦指被告乙○○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紙鈔罪嫌云云,無非臆斷之詞,仍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