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80號
TPHM,94,上訴,880,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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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6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54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偽 造文書案件所分別被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9年5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民國92年間因仲介乙○○(原名梁爽)買受劉家雄 名下所有座落新竹縣橫山鄉○○段71號至118號地號等之29 筆土地,為申請其中12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甲○○竟於9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96巷41號居所內,以電腦自行繕打「新竹縣 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紙,內容分別列 打「發文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字號:橫鄉農字 第93003493號」、「發文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字號:橫鄉農字第九三003450號」,復列打系爭土地之各 筆地籍資料,並將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編定類別改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以電腦掃瞄套印方式, 將先前另外因其他筆土地所申請取得真正之新竹縣橫山鄉公 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新竹縣橫山鄉公 所」關防及「鄉長古榮耀」職名章掃瞄後,套印於上揭自行 繕打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而偽造完成「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公文書二紙,並旋即於同年4月29日將上揭2紙偽造之「新 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 代書林瑞香,委託代書林瑞香於同年4月30日持以向新竹縣 竹東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代書 林瑞香不知情下再蓋上「核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橡皮戳,並蓋上「林瑞香」個人私章,提出行 使,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對於公文核發、新竹縣竹 東稅捐稽徵處對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嗣因新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高麗雯覺上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紙內載關於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 及編定類別事項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通知並要求林瑞香說 明。另再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查證,結果上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二紙並非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核發,遂予以退件 。甲○○獲悉未能遂行後,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 於93年5月5日至新竹縣調查站自首。
三、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甲○○並接受裁判。
理 由
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 課課長葉常青於調查站(見偵查卷第九頁)證述:該「新竹 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二紙,並 非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所核發;證人林瑞香於調查站(見偵查 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三一頁 )證述:該「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公文書二紙,係甲○○交付,但是送件至新竹縣竹東稅捐 稽徵處後,承辦人員高麗雯審閱時,發覺上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二紙內載關於系爭土地之「編使用分區」及「 編定類別」欄記載為「農牧用地」,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編 定類別」為空白不符,高麗雯打電話通知並要求前往說明, 伊乃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查證,公所人員告知並未發上開證 明;轉向甲○○求證,甲○○承認係自己偽造等語。二、此外,,並有被告所偽造行使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8書」2紙(均為影本,見偵卷第11、12頁 即第20、2 1頁)、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4年1月20 日新縣稅東一字第094008028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現值申報書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三一頁)。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 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並無 著作前開公文之權,竟利用以電腦自行繕打,再以電腦掃瞄 套印方式,作成前開文書,顯然有偽造之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甲○○偽造「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公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瑞香持以向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 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對於公文核發、新 竹縣竹東稅捐稽徵處對於土地增值稅免稅繳款證明書核發之 正確性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電腦掃瞄套印方式偽 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瑞香行使偽造 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公文書 ,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偵查機 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93年5月5日至新竹縣調查站自首 犯罪,為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明(見偵查卷第 一頁),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有 偽造公私文書經判刑執行前科,仍再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屢 罰不改,幸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及時察覺始未擴大損害, 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並以如93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11、12頁即第 20 、21頁所示偽造之「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2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新竹縣 橫山鄉公所」關防印文及「鄉長古榮耀」職名章印文,均已 併同於該公文書沒收,不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徒以家有高堂待養,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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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