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46號
TPHM,94,上訴,84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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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
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35號、90年度偵字第52號、
第274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15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36號、5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5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5編號2所示之武士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5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武士刀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8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91年3月13日下午15時許止,於附表1 、附表3所列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1 、附表3所列之方 法,連續竊得附表1、附表3所列之他人動產。其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1編號3竊得辛○○之身分 證,以辛○○之名義,填具附表2所列私文書 ,並偽簽辛○ ○之署名於上開文書上 ,隨後交付附表2所列不知情通訊行 承辦人員陳裕琳林碧真 ,持以行使,使附表2所列電信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辛○○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 附表2所列門號之SIM卡共5張予庚○○ ,足以生損害於辛○ ○、前揭各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其另先於89年 1、2月間某日 ,於台北地區某跳蚤市場購買武士刀1把,並 放置於宜蘭縣員山鄉○○○路258號住處房間內 ,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嗣因其擬攜至台北更換刀鞘之際 ,經警於89年4 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83巷23 號,其所租用車牌FF─694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搜獲。其復 承賡續前揭持有刀械之犯意,於前遭警查獲未久,又在台北 地區購買另1把武士刀,放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7-1號7 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於90年1月9日下午5時 30 分許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起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基隆市第三警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於 本院審理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1、附表2 、附表3及無故持有武士 刀2把之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詳見偵字第1189 號卷第8頁、偵字第3335號卷第5-7、21-22頁 、警刑機字第 7424號卷第3-5頁、偵緝字第1434號卷第10頁 、易緝字第19 號卷第17、36、38、86-89、92-98頁 、本院卷第50、73-76 、80、82頁),並經被害人未○○、戊○○、丁○○、辛○ ○、壬○○、巳○○、江東隆、丙○、甲○○○、辰○○、 乙○○、馮悅治、子○○等人指訴不移(詳見偵字第1189號 卷第13、15頁、偵字第3335號卷第8頁、偵字第52號卷第1-2 頁、宜警蘭刑字第86號卷第5、7-8頁 、偵字第4515號卷第3 -5頁、偵字第3360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10702號卷第4-14 、52頁、偵字第15205號卷第5頁),且經證人蕭建池 、林 炎輝、林永彬林炎川林瑞旻陳裕琳林碧真黃怡雯 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3335號卷第10、12頁 、易字第567號 卷第54 -55頁、偵字第1189號卷第11、46-50、58、64、79- 81頁、警刑機字第7424號卷第6-7、11-12頁、宜警蘭刑字第 86號卷第1-4頁、偵字第274號卷第9-10頁),復有被害人壬 ○○、丁○○、吳玉珍、戊○○、未○○、巳○○、丙○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8張、正豐當鋪當單8張、車牌LEE-68 2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贓物清冊、竊盜工具清冊 、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用戶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ONLINE服務申請書及用戶資料、辛○ ○身分證影本、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9 0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時所攝現場照片18張 、被害 人劉王玉妹住宅現場勘查圖及勘查照片8張 、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共5份等可資佐證( 指紋鑑驗書分見 偵字第3360號卷第7頁、偵字第4515號卷第18頁、偵字第107 02號卷第22、30頁、偵字第15205號卷第3- 4頁 )。有關被 告所持武士刀2把部分,經宜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有該局90年1月3日89 警保民字第10026號 、90年2月26日90警保民字第15530號函 附卷可稽(見易字第567號卷第12頁、偵字第274號卷第48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其就附表1、3所列部分,分別係犯附表1、3 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㈡按行動電話SIM卡 ,具有通訊使用之價 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 ,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 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 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之「物」論之 。是就附表2所 列部分,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所為 ,應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 ,應屬 間接正犯;於附表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辛○○」之署名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擬。㈢其無故持有武士刀部分,則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㈣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無故持 有刀械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竊盜罪論以較重 之加重竊盜罪。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 加重竊盜罪。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無故持有刀械二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附表 1編號3至9及附表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1編號1、2之 犯行,如上所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㈠原審在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 所犯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無故持有刀械二罪,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但在原審判決事實欄中 卻認被告係基於竊盜、持有刀械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為竊盜 及持有刀械犯行,其事實與理由自有矛盾之處。㈡對附表3 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有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竊 盜、詐欺取財犯行,顯示其欠缺區隔他我財產之法治觀念、 手段多利用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對於住居安全形成重大危害 ,起訴後未到庭應訊接受審判,通緝期間猶陸續犯案,顯見 素行非佳,兼衡竊取他人之財產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多



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辛○○」之署名計8 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扣案之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 00),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警方於90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27- 1號7樓被告家中搜獲之烘乾機2台、床頭 音響1台及喇叭2只、除濕機1台、VCD1台、汽車CD主機1台、 錄放影機1台、彩色電視機1台、吸塵器2台、空氣清淨機1台 、電話3台、擴音機1台、單眼相機1台、監視器1個、隨身聽 1台、監視器介面主機1台、CD隨身聽1台、金錶1只、藍色寶 石白金戒指1只、酒類7瓶、國畫8幅、行李箱1個等物,被告 堅詞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所竊財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處理部分(附表4): 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61號(附表4編號1犯 罪事實):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2月20日0時40分許,夥同邱 日傳及午○○共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6 號前竊取申○○ 所有之空酒瓶16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⒉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申○○之指訴 、證人邱日傳、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邱日傳 及午○○,沒去過蘇澳地區行竊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申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一男一女,沒有記下車號, 長相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害人並無法指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 (詳見偵字第1805號卷第6頁反面) 。再證人邱日傳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係伊與午○○及被告共同竊盜,然其於當時 並未當面或以口卡片指認(詳見偵字第561號卷第44頁 ), 而證人午○○亦因通緝未曾於偵查中到場陳述或指認。又證 人邱日傳於原審當庭指認後,表明所指並非被告本人(詳見 易緝字卷第85、86頁)。另證人午○○於檢察官偵查時,雖 到庭指認被告(詳見偵字第561號卷第50頁) ,然午○○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未能確定,並稱其實未看清楚當時共同 犯案之人的長相,亦不認識在場之被告,是證人午○○之供 詞已前後不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仍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86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79號、93年度偵字第17723號(附表4 編號2、3、4、5犯罪事實):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 9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以攀爬後陽台窗戶進入屋內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街 175號2樓房屋,竊取曾至福所有之財物;再於93年2月9日15 時許,侵入台北市○○區○○街75巷32號,竊取己○○所有 財物;又於93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夥同陳國龍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72之1號2樓屋內,共同竊取黃玉鈴之財物; 復於93年8月29日14時許 ,與陳國雄及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持足以為凶器之作案工具, 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路 252號5樓,竊取寅○○、卯○○、丑○○等人之財物,被告 復至商店盜刷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卯 ○○本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又致台北縣板橋市○○路 遠東百貨刷卡消費時,為玉山銀行林步青發現而未得逞,被 告並持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9千8百24元, 另持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2萬元、基隆二信信用卡盜刷2萬5 千元等語。
⑵惟查:被告為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竊盜行為,係於 91年3月13日下午15時許 ,此部分移送併案之事實與前揭犯 罪行為,相差至少1年6 月,殊難想像被告於91年3月13日為 附表3編號4之犯行時,其會想到1年6月後仍要為竊盜之施行 ,是此部分移送併案之事實與前揭犯罪行為,其犯意應認已 中斷,與前揭犯罪行為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 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註│
│號│ │ │ │ │ │ │欄 │
│ │ │ │ │ │ │ │ │
├─┼────┼────┼───┼─────┼─────┼────┼──┤
│ 1│89年4 月│宜蘭縣頭│未○○│以攀爬窗戶│18K 金手錶│刑法第32│89偵│
│ │13日上午│城鎮開蘭│ │安全設備侵│、白金項鍊│1 條第1 │字第│
│ │10時許 │東路34巷│ │入住宅之方│、珍珠項鍊│項第2款 │1189│
│ │ │24號 │ │式行竊 │、鑲珍珠項│ │號 │
│ │ │ │ │ │鍊、玉佛項│ │ │
│ │ │ │ │ │鍊1 只、18│ │ │




│ │ │ │ │ │K 金戒指2 │ │ │
│ │ │ │ │ │枚、金戒指│ │ │
│ │ │ │ │ │數枚、股票│ │ │
│ │ │ │ │ │20張、伍拾│ │ │
│ │ │ │ │ │元硬幣8,00│ │ │
│ │ │ │ │ │0元。 │ │ │
├─┼────┼────┼───┼─────┼─────┼────┼──┤
│ 2│89年4 月│宜蘭縣頭│戊○○│同上 │50元硬幣30│同上 │89偵│
│ │26日上午│城鎮打馬│ │ │,000 元 、│ │字第│
│ │9 時許 │路70號2 │ │ │金戒指3 枚│ │1189│
│ │ │樓 │ │ │、金飾及項│ │號 │
│ │ │ │ │ │鍊約值17,0│ │ │
│ │ │ │ │ │00元 │ │ │
├─┼────┼────┼───┼─────┼─────┼────┼──┤
│ 3│89年10月│宜蘭縣羅│辛○○│徒手竊取 │含被害人住│刑法第32│89偵│
│ │10日以前│東鎮蘭陽│ │ │宅及車牌LE│0條第1項│字第│
│ │某時 │城理容院│ │ │E-682 號機│ │3335│
│ │ │櫃台 │ │ │車鑰匙1 串│ │號 │
│ │ │ │ │ │、辛○○身│ │ │
│ │ │ │ │ │分證1張 │ │ │
├─┼────┼────┼───┼─────┼─────┼────┼──┤
│ 4│89年10月│宜蘭縣宜│辛○○│以編號3 竊│辛○○之車│刑法第32│90偵│
│ │10日上午│蘭市延平│、陳麗│得之機車鑰│牌LEE-682 │1條第1項│字第│
│ │1 時許 │路38巷39│芬 │匙發動機車│號機車1 台│第2款 │52號│
│ │ │弄48號 │ │,並踰越窗│、電腦1 台│ │ │
│ │ │ │ │戶安全設備│、棉被1 組│ │ │
│ │ │ │ │侵入住宅行│,丁○○之│ │ │
│ │ │ │ │竊並接續2 │ 行動電話3│ │ │
│ │ │ │ │次運載 │支、女用手│ │ │
│ │ │ │ │ │錶3 只、領│ │ │
│ │ │ │ │ │帶夾1 只、│ │ │
│ │ │ │ │ │印章1 枚 │ │ │
├─┼────┼────┼───┼─────┼─────┼────┼──┤
│ 5│89年10月│宜蘭縣宜│壬○○│同編號1方 │電腦及列表│同編號1 │90偵│
│ │10日上午│蘭市女中│ │式 │機各1組 │法條 │字第│
│ │8時許 │路3段235│ │ │ │ │274 │
│ │ │號 │ │ │ │ │號 │
├─┼────┼────┼───┼─────┼─────┼────┼──┤
│ 6│89年11月│宜蘭縣礁│巳○○│同上 │V8攝錄機1 │同上 │90偵│
│ │20日下午│溪鄉柴園│ │ │台、電池2 │ │字第│




│ │1時30許 │路99-13 │ │ │個、遙控器│ │274 │
│ │ │號 │ │ │1 個、充電│ │號 │
│ │ │ │ │ │器2 個、臺│ │ │
│ │ │ │ │ │灣銀行支票│ │ │
│ │ │ │ │ │1 本、印章│ │ │
│ │ │ │ │ │1 枚、美金│ │ │
│ │ │ │ │ │硬幣3元 │ │ │
├─┼────┼────┼───┼─────┼─────┼────┼──┤
│ 7│90年10月│基隆市七江東隆│同上 │金項鍊4 條│刑法第32│91偵│
│ │12日下午│堵區堵南│ │ │、金手鍊2 │ 1 條第1│字第│
│ │10時15分│街50-1號│ │ │條、手環1 │ 項第2款│4515│
│ │許 │ │ │ │對、戒指6 │ │號 │
│ │ │ │ │ │枚、珍珠耳│ │ │
│ │ │ │ │ │環2 對、金│ │ │
│ │ │ │ │ │耳環1 對、│ │ │
│ │ │ │ │ │領帶夾1 枚│ │ │
│ │ │ │ │ │、照相機2 │ │ │
│ │ │ │ │ │台 │ │ │
├─┼────┼────┼───┼─────┼─────┼────┼──┤
│ 8│90年11月│台中縣龍│丙○ │趁被害人疏│木質梯子1 │刑法第32│91偵│
│ │21日某時│井鄉新庄│ │於看管之際│ 個 │0條第1項│字第│
│ │ │街1段96 │ │行竊 │ │ │3360│
│ │ │巷96弄4 │ │ │ │ │號 │
│ │ │號後方空│ │ │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9│90年11月│台中縣龍王劉玉│持前開梯子│項鍊8 條、│刑法第32│91偵│
│ │21日下午│井鄉新庄│妹 │,踰越2 樓│手環3 個、│1條第1項│字第│
│ │1 時30分│村新庄街│ │陽台落地窗│戒子20個、│第2款 │3360│
│ │許 │一段96巷│ │安全設備侵│金條2個、 │ │號 │
│ │ │96弄29號│ │入住宅行竊│紀念幣2 組│ │ │
│ │ │ │ │ │、古幣2 個│ │ │
│ │ │ │ │ │、新台幣舊│ │ │
│ │ │ │ │ │鈔2,000元 │ │ │
└─┴────┴────┴───┴─────┴─────┴────┴──┘
附表2
┌──┬────┬────┬─────┬─────┬──────────┐
│編號│犯罪時地│文書名稱│電話之門號│偽造之署名│備註 │
├──┼────┼────┼─────┼─────┼──────────┤




│ 1 │89年10月│和信ONLI│0000000000│「辛○○」│被害人為和信電訊股份│
│ │24日在宜│NE服務申│ │署名1枚 │有限公司 │
│ │蘭縣宜蘭│請書 │ │ │ │
│ │市○○路│ │ │ │ │
│ │292 號全│ │ │ │ │
│ │虹通信廣│ │ │ │ │
│ │場 │ │ │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 3 │89年10月│台灣大哥│0000000000│「辛○○」│被害人為臺灣大哥大股│
│ │25日在宜│大股份有│ │署名2枚 │份有限公司 │
│ │蘭縣礁溪│限公司行│ │ │ │
│ │鄉○○路│動電話服│ │ │ │
│ │218 號全│務申請書│ │ │ │
│ │虹通信廣│及同意書│ │ │ │
│ │場 │ │ │ │ │
├──┼────┼────┼─────┼─────┼──────────┤
│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 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附表3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註│
│號│ │ │ │ │ │ │欄 │
│ │ │ │ │ │ │ │ │
├─┼────┼────┼───┼─────┼─────┼────┼──┤
│1 │90年10月│台北縣中│辰○○│以踰越鐵門│鑽石墜子項│刑法第32│93偵│
│ │31日10時│和市圓通│ │安全設備方│鍊1條、翡 │1條第1項│緝字│
│ │30分許 │路367巷6│ │式,侵入住│翠墜子項鍊│第2款 │第17│
│ │ │1弄2號 │ │宅行竊。 │2條、黃金 │ │86號│
│ │ │ │ │ │墜子1個、 │ │ │
│ │ │ │ │ │紅寶石戒指│ │ │
│ │ │ │ │ │1只、半脂 │ │ │
│ │ │ │ │ │白玉鼻煙壺│ │ │
│ │ │ │ │ │1個、翡翠 │ │ │
│ │ │ │ │ │龍紋玉佩1 │ │ │
│ │ │ │ │ │個、水晶項│ │ │
│ │ │ │ │ │鍊1條、現 │ │ │




│ │ │ │ │ │金6千元、 │ │ │
│ │ │ │ │ │玉墜子3個 │ │ │
│ │ │ │ │ │、黑珍珠2 │ │ │
│ │ │ │ │ │個 │ │ │
├─┼────┼────┼───┼─────┼─────┼────┼──┤
│2 │90年11月│台北縣新│子○○│以踰越窗戶│5、6千元硬│同上 │93偵│
│ │13日13時│莊市民安│ │安全設備方│幣 │ │緝字│
│ │ │路299巷3│ │式侵入住宅│ │ │第17│
│ │ │6弄3號 │ │行竊。 │ │ │87號│
├─┼────┼────┼───┼─────┼─────┼────┼──┤
│ │91年1月2│台北縣中│乙○○│同上 │金手鍊2條 │同上 │93偵│
│ │1日19時 │和市南山│ │ │、銅板4千 │ │緝字│
│3 │許 │路127巷3│ │ │餘元 │ │第17│
│ │ │5號 │ │ │ │ │86號│
│ │ │ │ │ │ │ │ │
├─┼────┼────┼───┼─────┼─────┼────┼──┤
│ │91年3月1│台北縣中│癸○○│同上 │現金1萬元 │同上 │93偵│
│ │3日15時 │和市連城│ │ │、女用戒指│ │緝字│
│ │許 │路249巷3│ │ │4只、女用 │ │第17│
│4 │ │2弄4號 │ │ │金腕鏈1條 │ │86號│
│ │ │ │ │ │、心型金元│ │ │
│ │ │ │ │ │寶1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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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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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案 號 │ 備註欄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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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0年2月20日0時40分許,莊│ │ │
│ 1 │進龍涉嫌與邱日傳、午○○共│ 90偵字第180│ 無積極證據足 │
│ │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6號 │ 5號 │ 認被告有公訴 │
│ │前竊取申○○所有之空酒瓶16│ │ 人所指之犯行 │
│ │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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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 │犯意中斷,無裁│
│ │許,庚○○涉嫌以攀爬後陽台│ 93偵緝字第1│判上一罪之關係│
│ 2 │窗戶進入屋內方式,進入台北│ 336號 │ │
│ │市○○區○○街175號2樓房屋│ │ │
│ │,竊取曾至福所有之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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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月9日15時許,侵入台北│ │ │
│ │市○○區○○街75巷32號洪英│ 93偵字第70 │ 同上 │
│ 3 │發住處,竊取己○○所有電腦│ 79號 │ │
│ │硬碟1台,項鍊1條,FENDI手 │ │ │
│ │錶1支,現金7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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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莊│ │ │
│ 4 │進龍涉嫌夥同陳國龍在桃園縣│ 93偵字第171│ 同上 │
│ │中壢市○○○街72之1號2樓屋│ 86號 │ │
│ │內,竊取黃玉玲財物。 │ │ │
├───┼─────────────┼──────┼───────┤
│ │93年8月29日14時許,庚○○ │ │ │
│ 5 │涉嫌與陳國雄及綽號阿弟之成│ │ │
│ │年男子,持足以為凶器之油壓│ │ │
│ │剪....等工具,侵入台北中和│ 93年度偵字 │ 同上 │
│ │市○○路252號5樓竊取寅○○│ 第17723號 │ │
│ │、卯○○、丑○○財物,復盜│ │ │
│ │刷卯○○玉山銀行信用卡,足│ │ │
│ │生損害於卯○○本人、特約商│ │ │
│ │店及玉山銀行。並持卯○○之│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9│ │ │
│ │千8百24元,另持花旗銀行信 │ │ │
│ │用卡盜刷2萬元,基隆二信信 │ │ │
│ │用卡盜刷2萬5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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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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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如附表2 │ 8枚 │
│ │所示「辛○○│ │
│ │」之署名 │ │
├────┼──────┼──────┤
│ 2 │ 武士刀 │ 2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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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