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年底,自姓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7mm鋼珠改造 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另1顆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 並自取得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1把及改造子彈7顆,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10 9巷63弄5號5樓之住家房間衣櫥內。嗣於92年7月16日,甲○ ○為向陳清龍展示其持有前開槍彈,乃將之放置在手提袋內 ,攜帶前往臺北市○○區○○路雙溪公園與陳清龍見面並展 示前開槍彈,而為接獲報案到場圍捕之警員查獲圍捕。甲○ ○遇警圍捕,立即丟棄前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企圖逃逸,惟 仍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及改造子彈7顆(另1顆改造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余明皇、陳萬芳、陳清龍、柳朝喨、洪靜雄及吳 志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經鑑定機關編列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7顆及槍彈之照
片4張可證,復有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用戶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35994號 槍彈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各一份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將原第11條刪除,原第11條第4項移併入現 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並將原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茲 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同一之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 具上訴理由,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曾一度否認犯行,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7顆,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除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因試射而失其 效能,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 彈6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雖經警於逮捕被 告時一併扣案。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持有以規避
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 該條項所規定處罰之行為應不包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組成 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關於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僅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彈藥中 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 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 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持有 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較 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規定,其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以下罰 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不具殺傷力 子彈1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該顆子彈,亦不宣告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